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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P100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大型二氧化碳鋼瓶轉接器壹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氣瓶座壹個、大型二氧化碳鋼瓶壹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拾叁個、鋼珠壹包、不鏽鋼加大出氣口3個、西德琴鋼線(強力彈簧)5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各種具殺傷力之槍砲,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6年2、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35號住處,於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即SP100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該槍枝所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氣瓶座1個、二氧化碳小型鋼瓶13瓶暨鋼珠1包,並自收受上開空氣長槍時起,非法持有之,平日均將該把槍枝放置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繼之於97年2、3月間某日,甲○○因於網路上得知可更換槍枝零件,提升槍枝性能,乃在其上開住處,透過網路拍賣網站,陸續購買SP100型空氣槍所用之不鏽鋼加大出氣口3個、大型二氧化碳鋼瓶轉接器1個、大型二氧化碳鋼瓶1瓶、西德琴鋼線(強力彈簧)5條等物,並將上開空氣槍內原有的彈簧更換為西德琴鋼線(強力彈簧),且將原裝置之出氣嘴換裝不鏽鋼加大出氣口,以提升該槍枝之性能後,繼續持有之。嗣因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97年3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含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氣瓶座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1包、SP100型不鏽鋼加大出氣口3個、大型二氧化碳鋼瓶轉接器1個、大型二氧化碳鋼瓶1瓶、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3瓶、西德琴鋼線(強力彈簧)5條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按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45827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6至60頁)在卷足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ao960104帳號之評價紀錄資料4紙、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 3張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SP100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槍枝所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氣瓶座1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3瓶、鋼珠1包、SP100型不鏽鋼加大出氣口3個、大型二氧化碳鋼瓶轉接器1個、大型二氧化碳鋼瓶1瓶、西德琴鋼線(強力彈簧)5條等物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SP100型空氣槍、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氣瓶座、小型二氧化碳鋼瓶、鋼珠、SP 100型不鏽鋼加大出氣口、大型二氧化碳鋼瓶轉接器、大型二氧化碳鋼瓶、西德琴鋼線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㈠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20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焦耳/平方公分。㈡送鑑大型二氧化碳鋼瓶轉接器1個,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外接高壓氣體鋼瓶之轉接裝置。㈢送鑑小型二氧化碳鋼瓶轉接器1個,認係供放置小型高壓氣體鋼瓶之氣瓶座。㈣送鑑大型二氧化碳鋼瓶1個,認係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㈤送鑑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3個,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㈥送鑑鋼珠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㈦送鑑二氧化碳加大出氣口3個,認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洩氣裝置,有該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4582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再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之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記載。本案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枝,經試射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達66焦耳/平方公分,堪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至明。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經由奇摩拍賣網站,購得SP100型空氣槍所用之不鏽鋼加大出氣口3個、大型二氧化碳鋼瓶轉接器1個、大型二氧化碳鋼瓶1瓶、西德琴鋼線(強力彈簧)5條等物,並在其住處自行將上開空氣槍內原有的彈簧更換為西德琴鋼線(強力彈簧),且將原裝置之出氣嘴換裝不鏽鋼加大出氣口,使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故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行為雖亦屬之,惟仍指需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然查,被告固坦承其曾經於購買前開槍枝後,再另購買SP100型空氣槍所用之不鏽鋼加大出氣口、西德琴鋼線(強力彈簧)等物,並在其住處,將上開空氣槍內原有的彈簧更換為西德琴鋼線(強力彈簧),並將原裝置之出氣嘴換裝不鏽鋼加大出氣口等情(見偵查卷第13、52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改裝之目的是使射擊威力變強,改裝後發射力量變強,可射穿2罐伯朗咖啡罐,改裝前可以擊發,但不能穿透伯朗咖啡罐,僅有射入口沒有出口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至6、8至9頁),是以被告改裝行為固係欲加強槍枝射擊之威力,惟該槍枝於改裝前既可以擊發,且可穿過鐵製之伯朗咖啡罐一面(指僅有射入口無出口),則該把槍枝於被告初購得時,是否確無殺傷力,顯非無疑。再者,槍管長度、更換進氣口的大小、更換彈簧(即進出口的時間比較久)等,可能增加槍枝發射彈丸之發射動能,至於影響多大,因涉及槍枝洩氣裝置之瞬間出氣量,需實際換裝試射始可得知,而市售統稱SP100型之空氣槍之原始動能,因涉及各廠商製造之規格無法確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70190570號函及原審之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3頁、第47頁)在卷可參,故上開槍枝於被告購入時是否確無殺傷力,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槍枝於被告改裝後經鑑定結果有殺傷力,即遽認其於購入之始並無殺傷力。從而,被告雖自行更換上開零件,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事後所為更換槍枝內彈簧、出氣口之行為,乃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為,難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本件被告應僅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且起訴事實已包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並非於購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SP100型空氣槍後單純持有之而已,尚且進一步購買SP100型空氣槍所用之不鏽鋼加大出氣口3個、大型二氧化碳鋼瓶轉接器1個、大型二氧化碳鋼瓶1瓶、西德琴鋼線(強力彈簧)5條等物,並將上開空氣槍內原有的彈簧更換為西德琴鋼線(強力彈簧),且將原裝置之出氣嘴換裝不鏽鋼加大出氣口,以提升該槍枝之性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項改造槍枝使之更具有強大殺傷力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持有行為之可非難性為重大,因此,本件被告之行為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竟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適用法條尚有未當之處。㈡扣案SP100型不鏽鋼加大出氣口3個、西德琴鋼線(強力彈簧)5條,係被告所有,並可供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使用,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惟原審竟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執前詞,認為本件被告改造槍枝使之更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改造行為,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持有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其從未有不良前科,素行良好,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審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370條但書規定,科以較原審為重之刑)。

三、扣案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SP100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氣瓶座1個、大型二氧化碳鋼瓶轉接器1個、大型二氧化碳鋼瓶1瓶、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3瓶係該扣案氣體動力式槍枝發射動能,應屬該槍枝不可或缺之配件,為槍枝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認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鋼珠1包、SP100型不鏽鋼加大出氣口3個、西德琴鋼線(強力彈簧)5條,為被告所有,雖可供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使用,但尚無證據證明已供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