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八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因被告上有八十幾歲年邁雙親和剛上高一的女兒都賴被告工作賺錢養家糊口,一但被告入獄服刑,勢必會有斷炊與休學之虞。懇請法內施恩,法外施仁,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核被告並未就本案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被告所陳家庭狀況核非屬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是縱然屬實,亦難憑以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準此,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尚難認係「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