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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向進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向進發(綽號「阿發」、「水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民國99年3月15日入監起算刑期,9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向進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差價之利益,以供應支付施用毒品之支出,遂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①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②其所有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其父親向朝正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數量、價額予張佩琪、謝宏銘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毒品所得。
三、向進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扣案),作為對外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海洛因數量僅可供施用一次,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林國良。
四、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獲報向進發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嫌疑,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1728、2005號及102年聲監續字第1897、2071、號及103年聲監續字第117、280、416號),對向進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向進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毒品交易連繫,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於103年4月15日1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0號向進發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向進發所有且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8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9包,其中1包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其餘8包經檢驗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6包驗餘淨重18.88公克、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1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張佩琪、謝宏銘、林國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張佩琪、謝宏銘、林國良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①102年聲監字第200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22日);②102年聲監字第172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897、2071、103年聲監續字第117、280、41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日期102年11月01日至103年4月18日),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21頁反面),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6包驗餘淨重18.88公克、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押物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0號向進發住處執行搜索後所合法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進發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向進發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向進發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向進發(下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及反面、第114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65頁),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114頁、第132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業經證人張佩琪、謝宏銘、林國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6頁至反面、第84至8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22頁、第125至126頁),核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8頁、第71至72頁、第88頁、第89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及反面)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於103年4月15日1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9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一、送驗碎塊狀檢品6包(原編號1、本局編號2-1至2-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93公克(驗餘淨重18.88公克,空包裝總重2.61公克),純度58.25%,純質淨重ll.03公克。二、送驗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成分,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三、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3.72公克(驗餘淨重3.63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四、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5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上揭購毒者張佩琪、謝銘宏與被告均非至親,且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上揭購毒者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合資代購而已。參以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你販賣每1千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概可以獲利多少?)賺一點點,1千元大約賺了3、4百元。」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賣1千元的毒品大概賺多少?)賣1千元差不多賺3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於各次因販賣、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99年3月15日入監起算刑期,9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分別各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矢口否認,亦如前述,是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上開被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五、關於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因被告供述內容,查獲與其犯行有關之毒品來源者,被告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販賣、轉讓之毒品海洛因係由綽號「阿弟」之李宗軒所供應,惟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等單位,函查被告是否曾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11月26日彰檢文荒103偵3919字第48680號函覆「被告向進發於供述其毒品來源係被告李宗軒前,本署即已掌握被告李宗軒涉案之具體事證,請查照。」(見本院卷第35頁);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103年11月25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被告向進發雖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毒品來源係向嫌疑人李宗軒購買,然本分局在被告向進發指證渠毒品上游李宗軒前,已對嫌疑人李宗軒實施通訊監察,並掌握被告向進發毒品上手係嫌疑人李宗軒事證,所以本案並無因被告向進發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見本院卷第36頁);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以101年12月2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偵辦犯罪嫌疑人向進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專案小組於其供述毒品來源前,已知悉其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李宗軒遭查獲販賣毒品並非因被告供出其向李宗軒販入毒品海洛因因而查獲李宗軒,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而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4次,販賣金額最高6千元,其餘金額為1千元;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減,且因此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原因,並各依法遞減之。
七、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意圖營利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惟販賣次數尚非甚多、數量亦不高,獲利不多,另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大,轉讓對象僅一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冷氣維修工作,家有父、母親、有一女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主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就從刑部分說明: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扣案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扣案0000-000000門號插卡使用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作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沒收。至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之父親向朝正之名義申請,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④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所插卡使用之ELIYA廠牌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6包驗餘淨重18.88公克、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係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最後一次103年4月15日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⑥扣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白色粉末經送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暨其餘扣案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得以減刑之規定,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對 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 │1 │張佩琪│102年12月 │102年12月28日9時25分、│向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8日10時40│10時27分許,向進發以其│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分許在彰化│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縣彰化市中│動電話與張佩琪當時使用│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山路與仁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東街口的肯│電話聯絡後,以一手交錢│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 │德基前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海洛因2小包以6,000元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價格販賣予張佩琪,得款│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6,0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謝宏銘│103年3月15│103年3月15日18時35分許│向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9時40分│,向進發以向朝正所有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在彰化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彰化市金馬│話與謝宏銘當時使用門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路肯德基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方道路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 │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因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予謝宏銘,得款 │ │ │ │ │ │1,000元。 │ │ │ │ │ │ │ │ ├─┼───┼─────┼───────────┼────────────┤ │3 │謝宏銘│103年3月17│103年3月17日17時45分許│向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8時30分│,向進發以向朝正所有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在彰化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和美鎮鹿和│話與謝宏銘當時使用門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路85度C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面道路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 │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因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予謝宏銘,得款 │ │ │ │ │ │1,000元。 │ │ │ │ │ │ │ │ ├─┼───┼─────┼───────────┼────────────┤ │4 │謝宏銘│103年3月20│103年3月20日6時01分許 │向進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7時許稍 │,向進發以向朝正所有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後在彰化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彰化市金馬│話與謝宏銘當時使用門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路肯德基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方道路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 │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因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 │ │ │ │ │販賣予謝宏銘,得款 │ │ │ │ │ │1,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數量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號│ │ │ │) │ ├─┼────┼───────┼───────────┼─────────┤ │1 │林國良 │103年3月16日15│103年3月16日15時12分許│向進發轉讓第一級毒│ │ │ │時12分許稍後在│,向進發以向朝正所有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彰化縣彰化市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山路1段436巷49│話與林國良當時使用門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號向進發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 │ │ │ │聯絡後,無償轉讓重量不│ │ │ │ │ │詳(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 │ │ │ │ │ │)之海洛因予林國良。 │ │ │ │ │ │ │ │ ├─┼────┼───────┼───────────┼─────────┤ │2 │林國良 │103年3月17日16│103年3月17日16時18分許│向進發轉讓第一級毒│ │ │ │時18分許稍後在│,向進發以其所有之門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彰化縣彰化市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山路1段436巷49│與林國良當時使用之門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號向進發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 │ │ │ │聯絡後,無償轉讓重量不│ │ │ │ │ │詳(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 │ │ │ │ │ │)之海洛因予林國良。 │ │ │ │ │ │ │ │ ├─┼────┼───────┼───────────┼─────────┤ │3 │林國良 │103年3月23日18│103年3月23日18時50分許│向進發轉讓第一級毒│ │ │ │時50分許稍後在│,向進發以向朝正所有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彰化縣彰化市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山路1段436巷49│話與林國良當時使用門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號向進發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 │ │ │ │聯絡後,無償轉讓重量不│ │ │ │ │ │詳(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 │ │ │ │ │ │)之海洛因予林國良。 │ │ │ │ │ │ │ │ ├─┼────┼───────┼───────────┼─────────┤ │4 │林國良 │103年3月24日20│103年3月24日20時54分許│向進發轉讓第一級毒│ │ │ │時54分許稍後在│,向進發以向朝正所有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彰化縣彰化市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山路1段436巷49│話與林國良當時使用門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號向進發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 │ │ │ │聯絡後,無償轉讓重量不│ │ │ │ │ │詳(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 │ │ │ │ │ │)之海洛因予林國良。 │ │ │ │ │ │ │ │ ├─┼────┼───────┼───────────┼─────────┤ │5 │林國良 │103年3月25日6 │103年3月25日6時12分許 │向進發轉讓第一級毒│ │ │ │時12分許稍後在│,向進發以向朝正所有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彰化縣彰化市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山路1段436巷49│話與林國良當時使用門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號向進發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 │ │ │ │聯絡後,無償轉讓重量不│ │ │ │ │ │詳(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 │ │ │ │ │ │)之海洛因予林國良。 │ │ │ │ │ │ │ │ ├─┼────┼───────┼───────────┼─────────┤ │6 │林國良 │103年3月26日7 │103年3月26日7時7分許,│向進發轉讓第一級毒│ │ │ │時7分許稍後在 │向進發以向朝正所有門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彰化縣彰化市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山路1段436巷49│與林國良當時使用門號 │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號向進發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 │ │ │ │聯絡後,無償轉讓重量不│ │ │ │ │ │詳(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 │ │ │ │ │ │)之海洛因予林國良。 │ │ │ │ │ │ │ │ ├─┼────┼───────┼───────────┼─────────┤ │7 │林國良 │103年3月30日2 │103年3月20日2時19分許 │向進發轉讓第一級毒│ │ │ │時19分許稍後在│,向進發以向朝正所有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彰化縣彰化市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山路1段436巷49│話與林國良當時使用門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號向進發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 │ │ │ │聯絡後,無償轉讓重量不│ │ │ │ │ │詳(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 │ │ │ │ │ │)之海洛因予林國良。 │ │ │ │ │ │ │ │ ├─┼────┼───────┼───────────┼─────────┤ │8 │林國良 │103年3月30日20│10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向進發轉讓第一級毒│ │ │ │時49分許稍後在│,向進發以向朝正所有門│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彰化縣彰化市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山路1段436巷49│話與林國良當時使用門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號向進發住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 │ │ │ │聯絡後,無償轉讓重量不│ │ │ │ │ │詳(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 │ │ │ │ │ │)之海洛因予林國良。 │ │ │ │ │ │ │ │ ├─┼────┼───────┼───────────┼─────────┤ │9 │林國良 │103年4月4日4時│103年4月4日4時54分許,│向進發轉讓第一級毒│ │ │ │54分許稍後在彰│向進發以向朝正所有門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化縣彰化市中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路1段436巷49號│與林國良當時使用門號09│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向進發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壹支沒收。 │ │ │ │ │絡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 │ │ │ │(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 │ │ │ │ │ │之海洛因予林國良。 │ │ │ │ │ │ │ │ ├─┼────┼───────┼───────────┼─────────┤ │10│林國良 │103年4月15日17│103年4月15日17時許,向│向進發轉讓第一級毒│ │ │ │時許稍後在彰化│進發以向朝正所有門號09│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縣彰化市中山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1段436巷49號向│林國良當時使用門號0931│ELIYA廠牌行動電話 │ │ │ │進發住處 │-562229號行動電話聯絡 │壹支沒收。扣案之第│ │ │ │ │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 │ │ │ │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 │(6包驗餘淨重18.88│ │ │ │ │海洛因予林國良。 │公克、1包驗餘淨重 │ │ │ │ │ │0.17公克、1包驗餘 │ │ │ │ │ │淨重0.03公克),均│ │ │ │ │ │沒收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