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原名馬德倫
- 選任辯護人
- 陳淑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原名馬德倫)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馬德倫)前曾犯加重竊盜、侵占、違反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97年3月至5月間某日,明知自己財務狀況陷於窘境,如持申辦之銀行信用卡作為刷卡消費付款之工具,已無力繳納各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丙○○、丁○○(以上2人業經本院以重利罪,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緩刑3年確定)共同在報端刊登「信用?合法消費換現金」之廣告,遂聯絡上開2人中之1人,多次於附表貳所列時、地,由丙○○、丁○○中之1人指示乙○○購買丙○○或丁○○所指示之商品,並由乙○○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貳所示信用卡刷卡付帳後,旋由丙○○或丁○○基於重利之犯意,以乙○○所購得商品價格之9折貸放現金,其間差價除手續費外即屬向乙○○所預扣之利息,藉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乙○○遂以此等迂迴方式向附表貳所示發卡銀行詐得如附表貳所示之刷卡金額得手,嗣乙○○僅繳交各期消費額10分之1之最低應繳額度2期,迄97年7 月止已無力繳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原名馬德倫)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丁○○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號全案卷證查明,並有玉山銀行、遠東商銀、日盛銀行、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行庫查詢後函覆之函文正本各1份及所檢附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26號卷第117頁至119頁)、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監聽之監聽譯文(見警詢卷宗第105頁)、本案刷卡資料(見警詢卷宗第106至122頁)、同案被告丙○○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稽。
二、按信用卡制度本為付款方式之一種,因有遞延付款之特性,故具有間接促進消費行為之功效;且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辦核准信用卡而言,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而「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然都是在約定之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則未有消費而是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是以,信用卡持卡人自不得「假消費」而刷卡,如持卡人以不實之消費記錄之簽帳單為方式,在簽帳單上簽名並向發卡銀行佯稱表示有該項不實之消費行為,其所為致發卡銀行誤信有該筆消費存在,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信用卡之使用,而如數付款予特約商店,則持卡人上揭所為,難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被告多次於附表貳所列時、地,以「假刷卡、真套現」方式迅速取得現金,衡以被告於原審98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我都認罪,我知道錯了,我之所以要刷卡購買物品之後兌現現金,是因為我當時缺錢,我是以商品九折之價格賣予丙○○、丁○○,由其等2人向我購買商品之後,再將之轉售賺錢,而我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刷卡購買物品當時我經濟情況不好,所以當時我刷卡之後,我就不想給付全額的信用卡款項,我僅繳交最低應繳額度即消費額10分之1,我僅繳納2期,迄97年7月止而已,實際上本案12次消費款項,我沒有完全繳納。」(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復於本院供稱「(審判長問:97年的3月看到報紙上"信用?合法消費換現金"之廣告時,當時你從事何工作?)我是開設通信行,作買賣手機及其週邊商品的配件的販售。(審判長問:為何需要用這種方式去刷卡?)因為那時我有向錢莊借錢,還有通信行向廠商進貨的貨款也付不出來、地下錢莊也來催討,當時我也不知道如何籌錢還錢,我看到報紙上有這樣的廣告,他們帶我到家樂福去刷卡。(審判長問:當時積欠地下錢莊多少錢?欠廠商多少錢?)我欠廠商約8萬多元,當時我欠錢莊約欠20多萬元。.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雖未完全處於信用危機之狀況,然其刷卡之際確有地下錢莊債務20餘萬元遭催討無力償還,及向廠商進貨的貨款也付不出來之情狀,其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因要還錢莊的錢,不得以才這樣作,但亦稱還在找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8頁),堪認其財務狀明顯陷於窘迫之際,且預期於刷卡後不想給付全額的信用卡款項,猶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貸得現金,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查,被告總共申辦持有台北富邦、玉山銀行、遠東商銀、日盛銀行、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6家行庫所發行之信用卡,其於附表貳所示在97年3月至5月間,持上述銀行信用卡以前開方式刷卡消費合計333,180元,套取現金以其購物價9折計299,862元(即333,1800.9=299,862),旋自同年7月間起,連各期最低繳款金額均無力支付,有上開銀行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180、182、190、198頁),顯見被告於附表貳所示刷卡套現時,已知短期內不可能償付任何信用卡債款,卻仍多次執意以此方式詐取現金,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上述刷卡消費之行為,縱無法按期繳納分期付款金額,但發卡銀行可向被告收取高額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亦未免除本金債務,難認發卡銀行受有損害,亦可反證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被告因陷財務窘境,本無消費真意,竟違反與發卡銀行之契約約定,圖刷卡假消費、以詐取得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已如前述,縱其事後有繳交2期最低應繳額度即各期應繳消費額10分之1之款項,或發卡銀行可依契約約定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亦屬犯罪完成後之行為,核與案發時詐欺罪責之成立無涉,被告辯護人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附表貳編號1至4,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係因丙○○、丁○○等2 人稱要分開列計消費額度故以不同信用卡來刷卡消費,實係同一時、地刷卡假消費之行為,顯然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假消費情節較重之詐欺罪。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詐欺集團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編號5、6雖係同一日刷卡,但應屬異地、異筆分次刷卡),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且其等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應為犯意各別,況每次施用之詐術,被害之發卡銀行不同,購物亦有差異,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仍應予分論併罰,故諭知如附表壹所示各罪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所犯各罪暨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經濟困頓所致,犯罪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壹: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1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2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2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3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3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4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4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5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5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6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6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7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7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8 │詳如附表2編 │乙○○(原名馬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號8之事實。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貳: 詐得現金299,862元(即333,1800.9=299,862) ┌──┬───┬────┬───────┬────┬──────┬────┐ │編號│持卡人│刷卡時間│ 信用卡 │刷卡金額│刷卡商店 │刷卡總額│ ├──┼───┼────┼───────┼────┼──────┼────┤ │ 01 │乙○○│97.03.21│ 國泰世華 │ 21,000 │家樂福大墩店│333,180 │ │ │ │ │(5521-****- │ │ │ │ │ │ │ │ ****-5676) │ │ │ │ │ │ │ ├───────┼────┼──────┤ │ │ │ │ │日盛國際商銀(│ 19,000 │家樂福大墩店│ │ │ │ │ │ 4207-****- │ │ │ │ │ │ │ │ ****-3306) │ │ │ │ │ │ │ │ │ │ │ │ │ │ ├────┼───────┼────┼──────┤ │ │02 │ │97.03.30│ 玉山銀行 │ 29,340 │家樂福文心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盛國際商銀 │ 23,040 │家樂福文心店│ │ │ │ │ │(4207-****- │ │ │ │ │ │ │ │ ****-3306) │ │ │ │ │ │ │ │ │ │ │ │ │ │ ├────┼───────┼────┼──────┤ │ │03 │ │97.04.08│ 玉山銀行 │ 31,104 │家樂福文心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盛國際商銀│ 31,104 │家樂福文心店│ │ │ │ │ │(4207-****- │ │ │ │ │ │ │ │ ****-3306) │ │ │ │ │ │ ├────┼───────┼────┼──────┤ │ │04 │ │97.04.18│ 台北富邦 │ 24,192 │家樂福文心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元大銀行 │ 24,192 │家樂福文心店│ │ │ │ │ │(5434-****- │ │ │ │ │ │ │ │ ****-1900) │ │ │ │ │ │ ├────┼───────┼────┼──────┤ │ │05 │ │97.05.15│ 遠東商銀 │40,280 │家樂福崇德店│ │ │ │ │ │(4003-****- │ │ │ │ │ │ │ │ ****-2117) │ │ │ │ │ │ │ │ │ │ │ │ │ │ ├────┼───────┼────┼──────┤ │ │06 │ │97.05.15│遠東商銀 │ 28,800│家樂福文心店│ │ │ │ │ │(5156-****- │ │ │ │ │ │ │ │ ****-8800) │ │ │ │ │ │ │ │ │ │ │ │ │ │ ├────┼───────┼────┼──────┤ │ │07 │ │97.05.03│國泰世華 │ 20,300│大潤發忠明店│ │ │ │ │ │(5521-****- │ │ │ │ │ │ │ │ ****-5676) │ │ │ │ │ │ │ │ │ │ │ │ │ │ ├────┼───────┼────┼──────┤ │ │08 │ │97.05.09│遠東商銀 │ 40,280 │家樂福中清店│ │ │ │ │ │(5156-****- │ │ │ │ │ │ │ │ ****-88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