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75號、98年度偵字第2867、4344、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2日與共同被告甲○○、丙○○(上開2人均已於98年10月5日另行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一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至同年6月26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核其補提理由書狀所載上訴理由略為:第二審審判範圍,雖應僅就經上訴部分加以調查,但並非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如凡第一審所得審理者,第二審均得審理之。例如上訴人對於事實點並未加以攻擊,而實際上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不無可疑者,第二審自應本其職權,重加研鞫,其因上訴而審得結果,如應為與第一審相異之判決時,其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為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決時,即為無理由,不得單就當事人上訴理由所主張之事項,為審理之範圍。再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通常一般人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丙○○自始否認對於吳哲瑋之犯罪行為全案知情,僅以丙○○懷疑其子吳哲瑋所持有的東西或許來路不明,遽認被告應知情,但卻提不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難謂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9行起記載「再於97年12月25日與被告吳哲瑋拿了GPS導航‧‧‧」,但共同被告吳哲瑋已於97年12月18日就被羈押在台中看守所,何來有那97年12月25日之犯行,原審卻沒詳查,仍難謂適法。況被告在刑事訴訟法程序中行使其訴訟權利中的防禦權或緘默權,或是依據正當法律程序為原則中的禁止強制自證有罪,法院不能以被告否認犯行或拒絕犯罪,做為重判被告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因不服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6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6月26日向原審法院補提理由書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參被告乙○○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對其論罪科刑之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蓋其原係與共同被告甲○○、丙○○先一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再一併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6-8、16-20頁),但共同被告甲○○、丙○○已於98年10月5日另行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此有其等之撤回上訴聲請書2件附卷可憑,故前開補提理由書中所載有關共同被告甲○○、丙○○等個人部分之上訴理由已無再事斟酌之必要;至於原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9行起之「再於97年12月25日與被告吳哲瑋拿了GPS導航機賣給案外人陳宏昌‧‧‧」等記載,經參其上下文之全體意旨,乃在說明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曾為上開供述,雖該判決將97年12月15日誤載為97年12月25日,但共同被告甲○○於98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確曾供述其有於97年12月15日與吳哲瑋拿GPS導航機賣給案外人陳宏昌等情節,此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故此項記載之錯誤,顯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應予敘明。此外,通觀前開補提理由書所載,無非係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行使職權、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等事項,作原則性之說明而已,然就被告乙○○之部分經原審法院論以共同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結果,卻未本於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有何違誤、不當之處。故被告乙○○部分之上訴理由,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與結論,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合前述,由於被告乙○○之上訴意旨,並非上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部分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