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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張惠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丁○○

      乙○○

      丙○○

      甲○○

      許行政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02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24 號、97年度偵字第19831 號、98年度偵字第3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又前揭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丁○○、乙○○、丙○○、甲○○、許行政、己○○住居所分別在臺北市、臺北縣、高雄縣等地(見原審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復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足認本案被告戊○○、丁○○、乙○○、丙○○、甲○○、許行政、己○○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是原審法院就本件並無土地管轄權。

三、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 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若其中具有管轄權之相牽連關係之案件未據起訴,而起訴者為該法院無管轄權之案件,亦應同上開處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得專就相牽連之案件單獨起訴,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是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案件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必須以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之共犯業已起訴繫屬原審法院為前提,原審法院始對無管轄權之被告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共分為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戊○○、丁○○、許行政共同謀議「安定操作」部分,㈡被告許行政、甲○○、乙○○、己○○共同拉抬股價部分,㈢被告許行政、甲○○、乙○○、及共犯陳浚堂、鄒興華共同拉抬股價部分,及三、被告甲○○恐嚇蔡漢凱部分,四、被告丙○○與共犯鄒興華共同恐嚇乙○○部分;由上觀之,其中共犯陳浚堂所參與者,僅為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其他部分陳浚堂均未參與,亦即,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三、四部分,與陳浚堂間並無關連,充其量係屬間接相牽連,則檢察官徒以共犯陳浚堂住居所位為原審法院轄區,即認原審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有管轄權,此部分已有過度擴張牽連管轄之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雖載被告許行政、甲○○、乙○○、及共犯陳浚堂、鄒興華共同拉抬股價之犯行,惟上開共犯二人中,唯一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住所之陳浚堂(臺中市○區○○路2段34號13樓之5),並未於本案一同起訴,雖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共犯陳浚堂之案件,業已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惟陳浚堂所涉該案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14、20180號、95年度偵字第4462、5564、25819號、96年度偵字第692號起訴書所載之上櫃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等,無一與本案相涉,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4至237頁),而共犯陳浚堂與本案被告所涉案件,僅係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447號併辦審理,業據本案起訴書載明(見起訴書第2頁),而移送併辦部分,本無訴訟已繫屬之關係,是則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之共犯陳浚堂所涉有關本件犯行部分既然未據起訴,依照前開說明,即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不得專就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僅具相牽連關係之被告戊○○等7人所涉犯行部分單獨起訴,而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

(三)況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蔡漢凱(住臺北市大安區)、謝文哲(住臺北市大同區)、蕭證元(住臺北市士林區)、魏英斌(住新竹縣竹東鎮)、張錫彬(居臺北縣三重市)、詹于霈(住臺北縣板橋市)、詹苓禾(住臺北縣板橋市)、詹智婷(住臺北縣板橋市)、李永誠(住臺北縣新莊市)、李世五(住臺北市北投區)、吳敏(住臺北縣汐止市)、黃奕欽(住臺北市士林區)等人之住居所,及起訴書所載之各該人頭開戶處所、出具櫃檯買賣中心交易意見分析書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設臺北市○○路○段100號15樓),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本案既未有合併審判、證據共通之實益,如由原審法院審理,僅無端增加證人、鑑定人來回奔波之苦,且將造成法院有限訴訟經費之額外支出,亦顯非適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雖記載被告許行政、甲○○、乙○○係與案外人陳浚堂共犯,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得合併由原審法院管轄,惟具相牽連關係之共犯陳浚堂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於本件起訴時,既然未繫屬於原審法院,即無法經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為審判。是以,原審法院以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諭知,核無不合。

犯罪地雖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然被告許行政等人係與共犯陳浚堂共同違反95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之罪,而共犯陳浚堂之住居所在原審法院轄區,且共犯陳浚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現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許行政等7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自有管轄權。又檢察官於處理相牽連案件時,得以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並非限制檢察官對於相牽連案件僅能以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方式,而不能以分別偵查、分別起訴之方式為之。又只要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情形之一,即為第6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並不會因為檢察官沒有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而使其變成不是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本案與共犯陳浚堂之案件,均係起訴由同一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應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將上開2件相牽連案件,分由同一股審理,自不得僅因法院內部分案作業,使相牽連案件分由不同股別審理,逕認檢察官起訴管轄有錯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於處理相牽連案件時,得以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並非限制檢察官對於相牽連案件僅能以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方式,而不能以分別偵查、分別起訴之方式為之,固屬有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乃土地管轄之修正;即係以數同級法院其中一法院,於其固(原)有管轄權之案件外,對於應屬其他法院管轄之案件,本無管轄權,於此因其係相牽連案件遂得兼有管轄權而合併審判。故為合併審判之法院,必先對相牽連案件中之一案有管轄權,始可對其他無管轄權之案件因相牽連關係而有管轄權,若原有管轄權之案件未據起訴,而已起訴者為該法院無管轄權之案件,則無本條項之適用。因此,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犯罪具相牽連關係之本罪即共犯陳浚堂所涉與本案有關之犯行,未據起訴,則不得專就相牽連之案件之本案被告等7人單獨起訴,而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原判決以檢察官合併偵查之結果,並未對本案被告7人與共犯陳浚堂合併起訴,或於陳浚堂案件中追加起訴,既係分別起訴,本案自應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行政等7人之住居所地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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