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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江錫麟周瑞芬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加重竊盜、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前揭加重竊盜、竊盜、贓物等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97年12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臭豆腐攤前點餐,見在場之客人丙○○背向其用餐且將皮包1只置於身旁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身分證2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3張、汽車駕照、NOKIA手機1支、鑰匙3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未拿取所點臭豆腐即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該處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悉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衣著及騎乘機車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既係承辦員警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翻拍畫面而形成之圖像,可見該等照片乃係應用光學之原理,攝取被拍攝物體之瞬時映象,再透過化學之原理,以可觀察認知之方式,顯現保存該映象,茲因照片對於被拍攝體之忠實性及映象保存之確實性,業已被普遍承認,另照片之作成過程,亦與人之供述之生成過程係由知覺、記憶、敘述等組成相異其趣,人之參與部分亦不過為機械之操作,其決定之主要部分,乃是藉由光學原理之機械的科學過程,是在科學之正確性該點,照片顯與像證言等之供述證據,其本質是迥不相同的,另外,就照片之拍攝過程,亦實無經反對詰問檢討作成者供述正確性之必要,因此鑑於照片之科學特性,照片應係屬於非供述證據,在與事件之關連性得連結之前提下,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準此以觀,上開照片既係屬於「非供述證據」,經由照片本體及其他證據,與事件關連性既得被承認,又非以違法程序取得,參諸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監視畫面其感覺不是伊,案發前其有借車給證人鍾志宏云云(見偵卷第38頁),復於原審辯稱:其之前有借機車給朋友鍾志宏,其沒有經過那邊,被害人也不認識云云(原審卷第37頁背面);再於本院辯稱:當時機車非由其騎乘,其於當日下午6時10幾分許至海波浪卡拉OK,但下午6時多許證人鍾志宏向其借車,迄晚間8時許證人鍾志宏始行返回,其才離開,此期間其均在卡拉OK店內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確有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臭豆腐攤用餐時,置於其身旁椅上之皮包遭1名騎乘機車之人在其背後藉點餐之際竊取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在為公路與長安街口路邊攤吃臭豆腐,包包放在另1椅子上,和其坐的椅子連結在一起,包包緊靠其大腿;其背對著路口;包包一被拿走其就發現;當時除了這台摩托車外沒有其摩托車經過,對方靠過來叫1份臭豆腐,沒有熄火,後來又改成叫2份;改叫2份時,其東西就被拿走,且沒有把臭豆腐拿走,也沒有再回來拿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復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是不是在今年的1月30日晚上6點40分發現你的包包不見?)對。」、「(問:是在哪裡不見的?)在為公路與長安街口,是一個臭豆腐的路邊攤。」、「(問:當天你在那裡消費時,你的包包怎麼放的?)我坐1個椅子上,拉1個椅子放我的包包,靠在我的大腿位置與我平行。」、「(問:怎麼發現不見的?)因為有1台機車靠近我們,他叫了1份臭豆腐,過一會兒他又叫1份臭豆腐,他的機車沒有熄火,我感覺我的包包被拉走了,我回頭看就發現包包不見,機車騎走了。」、「(問:後來那個人有回來嗎?)沒有,他的臭豆腐也沒有拿走。」、「(問:現場還有其他人嗎?)沒有,那個時候只有他1台機車靠近我,老闆要收攤了,我們是最後兩個客人,我和我朋友。」、「(問: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提款卡兩張、健保卡3張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印章、手機1支及一些東西。」、「(問:有沒有現金?)有,1萬2。」(原審卷第59頁)。

㈡被告雖辯以當時其並未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至現場,其機車借給證人即其友人鍾志宏云云,惟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確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本件竊案現場經監視器攝得一節,有被告及證人丙○○、鍾志宏指認之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4、28、29頁)。且證人鍾志宏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斯時其有騎乘該機車至現場之事實,其於警詢時證稱:99年1月30日下午5時57分許其打電話給被告至其住處接其至海波浪卡拉OK上班,被告於下午6時35分許到其住處附近OK便利商店接其,約下午6時40分許到達海波浪卡拉OK樓下一樓,其叫被告幫忙買東西並給50元幫機車加油,約晚間7時許被告才回到卡拉OK;99年1月30日晚間6時42分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監視器畫面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機車之男子確係其朋友即被告甲○○,因該機車為被告所有,且穿著包括黑色安全帽、黑色鴨舌帽、黑色白條紋口罩、灰色外套、牛仔褲都是當日晚間二人在一起時被告之穿著衣物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於原證稱:「(問:99年1月30日你有沒有打電話叫被告甲○○載你去海波浪卡拉OK上班?)有。」、「(問:他幾點去接你?)大概5點半到6點之間。」、「(問:然後載你到海波浪是幾點?)快6點了。」、「(問:他載你去海波浪時有沒有經過為公路與長安街口?)我不知道檢察官說的是什麼?」、「(問:你有沒有在那個路口叫過臭豆腐?)沒有。」、「(問:後來你有跟甲○○借車嗎?)好像很晚了,9點過後了。」、「(問:所以在9點之前,你都沒有單獨騎M72-031這台車子出去?)沒有。」等語(原審卷第61頁)。揆其所述,係以被告甲○○於99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載證人鍾志宏至海波浪卡拉OK上班,約下午6時到該處,其委由被告甲○○購物,並交付50元供加油之用,被告甲○○離開後約下午7時許返回海波浪卡拉OK,其於當晚9點以後曾向被告甲○○借用機車,其沒有在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叫過臭豆腐;當晚被告甲○○係頭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安全帽、黑白條紋相間之口罩,並身穿灰色外套、牛仔褲,與案發當時苗栗市○○里○○路與長安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騎乘車號M72-031號重型機車之人穿著相同等情。其明確指證案發時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且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確係被告。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由為公路進入長安街準備前往玉清宮買飲料,該機車為其所有,其本人使用,因其記不清楚時間,才會以為案發當時機車是證人鍾志宏使用;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監視器畫面確係其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無誤,其當時戴黑色棒球帽、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黑白條紋口罩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載證人鍾志宏至卡拉OK上班後,有去加油,是在案發附近之加油站,加完油去玉清宮買飲料,然後找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8頁),其已明確供承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為公路與長安街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攝得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之人確為其本人,且其載證人鍾志宏至卡拉OK上班後,確有另至案發現場路口之事實。

㈣復次,證人丙○○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看清楚那個人的長相嗎?)當時他戴著安全帽,但是攝影機拍到他,那個時間只有一台車子靠近我而已。」、「(被告問:攝影機拍到我的車子經過那邊時,我的車子是否與臭豆腐攤位還有一段距離?)沒有,機車靠近我身邊怎麼還有一段距離?」、「(被告問:你有沒有看清楚是我去買臭豆腐?)攝影機確實有照到他的機車,他也沒有回來拿臭豆腐。他的聲音我很清楚因為他之前叫1份,停一會兒又跟老闆追加1份,我和我朋友叫了3份吃了2份,還有1份還沒有吃,我朋友轉頭好心說我們那1份給他,但是我朋友講完那句話我一回頭就發現我的皮包不見了。後來被告到警察局的時候,我們有請他講『老闆我要再一份臭豆腐』,他用國語講的不是以客家話,我不會講客家話,所以他的口音我可以確定是他。」、「(被告問:你是否親眼看到我拿你的皮包?)我有親眼看到你騎機車經過。」、「(問:提示偵卷第27頁,當天騎機車的人是不是這個樣子?)對,沒錯我很確定,有照到他的安全帽。」、「(問:你案發當天發現機車距離你跟你朋友吃臭豆腐的桌子椅子多遠?)我面向法庭吃臭豆腐,他停在我的背後大概就是法庭上我坐的椅子這邊,靠我很近沒有碰到我,他也沒有下車。」、「(問:所以你們坐的桌子是面向臭豆腐攤?)對,我是直接坐在臭豆腐攤的不銹鋼桌子上,桌子是與攤位連接在一起的,不是另外的桌椅,所以被告過來叫臭豆腐的時候在我們的背後,靠我們很近,隔著我們兩個向老闆叫臭豆腐,老闆面對我和我朋友在煮臭豆腐。」、「(問:請你看一下被告與在庭的證人鍾志宏,到底當天叫臭豆腐的是被告還是鍾志宏?)是被告,他騎機車的外型比較瘦小,鍾志宏比較壯。」、「(問:所以你確定是被告而不是鍾志宏?)確定是被告。」等語(原審卷59、60頁)。揆其所述,當時證人丙○○用餐之際皮包遭竊,其確定係該騎乘機車者偷走其皮包,此人當晚的穿著與偵查卷第27頁所示的照片相同、後來被告到警局後,由被告用國語講「老闆我要再一份臭豆腐」後,其確定是被告甲○○於當日晚上騎機車向老闆點臭豆腐,且係被告甲○○將其包包拉走並離開現場,並非證人鍾志宏,因被告甲○○較為瘦小,證人鍾志宏較為高壯,且證人鍾志宏的口音,與當晚點臭豆腐之人的口音不同等情。其明指證當時竊取其皮包者係騎乘機車且身形、口音、服裝均與被告相同。

㈤綜上以觀,證人丙○○指證確係騎乘該機車之人未熄火點餐時乘隙竊取其皮包,另證人鍾志宏證稱該畫面之人確係被告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並不認識證人丙○○,證人鍾志宏是其友人,均無仇怨、糾紛等情(見偵卷第12頁),以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而證人鍾志宏係被告之友人,均無虛捏誣攀被告之理。況參以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長安街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幀(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8至29頁)觀之,確有一人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長安街口在臭豆腐店前煞車停留之事實,證人鍾志宏復能指證當日被告衣著服裝確與畫面之人相符,並有被告衣著及騎乘機車之照片6幀可佐,再者,被告雖否認行竊,惟其於警詢時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其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由為公路進入長安街準備前往玉清宮買飲料,該機車為其所有,其本人使用,因其記不清楚時間,才會以為案發當時機車是證人鍾志宏使用;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監視器畫面確係其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無誤,其當時戴黑色棒球帽、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黑白條紋口罩、其載證人鍾志宏至卡拉OK上班後,有去加油,是在案發附近之加油站,加完油去玉清宮買飲料,然後找朋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辯以其於當日下午6時10幾分許至海波浪卡拉OK,但下午6時多許證人鍾志宏向其借車,迄晚間8時許證人鍾志宏始行返回,其才離開一節,非惟與證人鍾志宏前揭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不侔,更與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迥異。顯見被告搭載證人鍾志宏至海波浪卡拉OK店後,確實有至案發現場,且遭現場監視器所攝得,益徵證人丙○○、鍾志宏證述內容,當與事實無違。是以被告辯以其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並未騎乘該機車行經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更未行竊證人丙○○皮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前揭加重竊盜、竊盜、贓物等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97年12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私利,再為前述竊盜行為,實不可取,並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不詳姓名年籍之海波浪卡拉OK老闆娘綽號「香姐」之女子、不詳姓名年籍地址在海波浪卡拉OK店內修理麥克風之技術人員及調閱監視器以證明當時其並未騎乘機車外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監視器畫面確係其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無誤,其當時戴黑色棒球帽、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黑白條紋口罩等語,且證人鍾志宏亦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確係被告等情,且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長安街口監視器已於99年1月30日下午6時42分攝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M72-031號重型機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有被告衣著及騎乘機車之照片6幀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幀可資佐參,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