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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賴恭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7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74號,併案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所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此亦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判決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在案,該二案之犯罪事實初觀似有不同,惟實質內容即屬同一犯罪事實,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同一,然發生之時間均在98年4月間,顯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之意思而接續為之,應屬同一案件,是本案應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另被告是為找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要照會,看伊的薪水能不能存到我的戶頭,對方有說隔天會還給伊提款卡,再打電話通知上班,但之後伊再聯絡時就聯絡不上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曾因:⑴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0日,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處,將其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販售或無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以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在收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佯以胡傳棟之親戚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胡傳棟,訛稱:亟需現金供周轉云云,致使胡傳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款項匯入戊○○之前揭帳戶內,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305號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491號判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⑵基於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100號之新世邦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將不知情之其母陳素臻借予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以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該不法集團在收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葉靜芬恫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得取回葉靜芬日前所失竊之車輛云云,以致葉靜芬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68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陳素臻之上開帳戶內,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恐嚇取財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其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本院卷第36-42頁)可稽。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於98年3、4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前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在收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98年4月5日晚間8、9時許,佯以網路購物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丁○○、甲○○詐稱:渠等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乙○○、丁○○、甲○○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戊○○之前揭帳戶內。綜觀上開三案件,其詐欺集團或恐嚇集團之犯罪時間、手法均不同,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復自承所交付之時間及對象均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3頁)。綜上觀察,被告上開三案之幫助犯罪行為係異時異地對不同對象分別而為,彼此獨立,犯意各別,本應分論併罰,自無從認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被告之上訴理由指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為不可採。

㈡另被告辯稱伊係急於找工作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伊亦係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詢迄今均提不出見報應徵工作之證明(如報紙廣告等),亦提不出對方之聯絡方式(如電話號碼),而其於本院聲請函調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欲查明對方之聯絡電話號碼,惟經電信公司函覆本院謂已逾調閱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保存期限(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所辯稱應徵工作乙節,尚非無疑。其次,被告於98年3、4月間尚任職新世邦管理公司,此有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新世邦管理公司3月份據點值勤時數統計表、4 月份據點輪休人員班表在卷(警卷第8、9頁)可憑;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於每次應徵工作後,伊就等對方消息,均等不到而未去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急於應徵工作,亦值存疑。再者,依被告所辯,其既屢次應徵工作無果,卻未亟思取回所交付之存摺或金融卡,亦未實際向銀行辦理掛失存摺或金融卡(其於本院辯稱僅有向銀行電話辦理掛失,沒有臨櫃辦理掛失云云〈第33頁背面〉,但倘其有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致帳戶遭人使用),復續再次應徵工作,並再次交付金融卡供對方使用,竟皆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其情亦匪疑所思。又如前述,被告於98年3、4月間尚任職於管理公司,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於94年間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其係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一般應徵工作並無須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照會之情,應知之甚明。另本案之被害人乙○○受詐騙匯款,除轉帳匯款6011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外,於同日之同一時間內另轉帳匯款28998元至案外人李克偉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此有乙○○、李克偉之警詢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板檢98偵18072號卷第5-8頁、第12頁),而李克偉在警詢中已自承其將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賣給別人等語,顯見詐欺集團係以其收購之人頭帳戶詐騙乙○○,以此對照,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卡,益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原審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西屯區大鵬里三和一巷2弄8號居臺中市○區○○路50號7樓之2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74號、第1834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1078),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無須取得他人帳戶,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取得他人帳戶之人,顯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不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3、4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前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在收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述之行為:

①於98年4月5日晚間8時許,佯以網路購物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詐稱:乙○○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前往新竹市○○○路8號之建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6011元至戊○○之前揭帳戶內。

②於98年4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訛稱:丁○○向金石堂書局購物時,付款方式出現錯誤云云,丁○○不疑有他,亦依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雲科大郵局,以提款機轉帳共5萬9978元至戊○○之首揭帳戶內。

③於98年4月5日晚間9時許,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工作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甲○○詐稱:甲○○前於98年1月間,在網路購買手鍊時,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進行變更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82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自動櫃員機,將4111元匯入戊○○之上開帳戶內。

二、嗣經乙○○、丁○○、同俊羽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擁有上開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及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我應徵載送小姐的工作,對方說小姐工作的錢要匯到我這裡,我再拿給對方,對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查核,其因而交付各該資料予對方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及甲○○三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其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僅係被害人陳述其等被害之經過,並未積極指認被告,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表等為據,其等之陳述並無信用性偏低之情形,本院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而得為證據。)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98年4月17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980001674、0980001710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二)金融存摺及提款卡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既自承,其對於收受提款卡及密碼者之姓名均不知曉,顯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已明知各該文件將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而無法取回甚明。其辯稱:係為工作應徵云云,不足採信。

(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其請求調取通聯記錄已無必要,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不予調查。

二、被告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乙○○、丁○○、同俊羽三人受騙,係一行為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幫助詐欺丁○○部分);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甲○○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餘經起訴且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行為造成三人受害,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其並非正犯僅係幫助犯,暨其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