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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30號

定應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江德千許旭聖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審聲更字第1號,聲請案號

:98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2罪,雖曾併同附表一所示之5罪,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7年11月3日確定;但附表二所示2罪部分,嗣另與附表三所示各罪於98年7月2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納入定執行刑之裁定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8月4日確定。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因此而當然失效,基此所為執行指揮書中應執行之刑度,自失其依據,故就附表一所示之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重複聲請裁定之不當,原審裁定遽為駁回,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指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後,若另發現他罪與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時,得就該他罪與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舉例言之,戊先後犯ABC等3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檢察官發現戊另犯D罪,與上開ABC等3 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得聲請法院就戊所犯ABCD等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當然失效,仍應以其ABCD等4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又若戊先後犯EFG等3 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檢察官發現戊另犯HI等2 罪,且僅與上述FG等2 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參諸上揭說明,FG等2 罪既已與E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HI等2 罪即不得再與FG等2 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祇能就HI等2 罪單獨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如對FGHI等4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就FG等2 罪部分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經查:

⒈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 罪,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97年11月3 日確定(以下簡稱「前裁定」);受刑人另犯如附表三所示4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該附表三所示4 罪與附表二所示2 罪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8年8 月4 日確定(以下簡稱「後裁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⒉再查,關於附表二所示2罪,其犯罪日期均為95年11月15日,而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共6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三編號1之罪,為96年1月31日,亦即附表二所示2罪,雖在附表三所示4罪中編號1之罪前所犯,後裁定固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但因附表二所示2罪既先與附表一所示5罪經前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將附表二所示2罪再與附表三所示4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察,於98年7月24日裁定時,誤將附表二所示2罪與附表三所示4罪,重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該附表二所示2罪部分,係重複裁定,有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是以,後裁定就附表二、三所示6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自不得遽認前裁定(即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7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有當然失效之情。

⒊綜上,聲請人漏未審酌上情,而就受刑人附表一所示5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惟附表一所示5罪與附表二所示2罪共7罪既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將與丙罪合併執行之刑,比之乙丙二罪將定應執行之刑及與甲罪合併執行之刑,顯然為重,不利被告外,原則上丙罪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要旨意旨參照)。

㈡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罪,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認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7年11月3日確定。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罪復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8月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做為基準。依此見解,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為96年1月31日),且附表二所示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犯罪均與附表三編號1符合數罪併罰案件,固可准予定應執行刑,至附表一所示各罪則均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96年1月31日)以後所犯,而與附表二、附表三「全部」而言,並不該當數罪併罰之要件,要無疑義。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罪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並未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就附表一、附表二定應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此觀諸刑法第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判決要旨(59年台抗字第367號、70年台非字第47號等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均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即後裁判宣告之刑與前符合定執行刑之數罪,亦均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始足該當)等見解可明。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前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後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後裁定)另就附表二、附表三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8月4日確定,後裁定並未當然使前裁定失其效力,則前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仍屬合法存在。且「附表一、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後再與附表三所示犯罪(編號1至4罪尚未定應執行刑〈但其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併合處罰」,亦未較「附表二、附表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後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5尚未定應執行刑〈但其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併合處罰」為重,前者並無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抗告人仍就附表一所示犯罪,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法院因此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9號所引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2號判決,認「倘一裁定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經查,該裁定乃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另發現他罪與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就該他罪與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參本院卷附該判決電腦列印本)。即如原審所舉之例:「戊先後犯ABC等3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檢察官發現戊另犯D罪,與上開ABC等3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得聲請法院就戊所犯ABCD等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然失效,仍應以其ABCD等4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又若戊先後犯EFG等3 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檢察官發現戊另犯HI等2罪,且僅與上述FG等2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參諸上揭說明,FG等2罪既已與E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HI等2罪即不得再與FG等2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祇能就HI等2罪單獨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如對FGHI等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就FG等2罪部分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符,且此亦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判決意旨相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  96年12月10日  │  97年1月9日    │  97年2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7年度偵│南投地檢97年度毒│南投地檢97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字第922號       │偵字第528號     │字第854號       │
├───┬──┼────────┼────────┼────────┤
│      │法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
│最  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1169│97年度易字第337 │97年度投刑簡字第│
│      │    │號              │號              │379號           │
│      ├──┼────────┼────────┼────────┤
│事實審│判決│  97年6月20日   │  97年5月30日   │  97年6月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
│確  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1169│97年度易字第337 │97年度投刑簡字第│
│      │    │號              │號              │379號           │
│      ├──┼────────┼────────┼────────┤
│判  決│判決│                │                │                │
│      │確定│  97年7月14日   │  97年5月30日   │  97年7月3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南投地檢97年度執│南投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11331號     │字第2124號      │字第2195號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罪日期  │  97年4月13日   │96年12月10日23時│                │
│            │                │30分許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點        │                │
├──────┼────────┼────────┼────────┤
│偵查(自訴)機│南投地檢97年度偵│南投地檢97年度毒│                │
│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767號      │偵字第754號     │                │
├───┬──┼────────┼────────┼────────┤
│      │法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      ├──┼────────┼────────┼────────┤
│最  後│案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97年度投刑簡字第│                │
│      │    │375號           │402號           │                │
│      ├──┼────────┼────────┼────────┤
│事實審│判決│  97年5月30日   │  97年7月16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      ├──┼────────┼────────┼────────┤
│確  定│案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97年度投刑簡字第│                │
│      │    │375號           │402號           │                │
│      ├──┼────────┼────────┼────────┤
│判  決│判決│                │                │                │
│      │確定│  97年7月3日    │  97年8月4日    │                │
│      │日期│                │                │                │
├───┴──┼────────┼────────┼────────┤
│  備    註  │南投地檢97年度執│南投地檢97年度執│                │
│            │字第2234號      │字第2580號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原處有期徒刑7月 │原處有期徒刑3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3 │,減為有期徒刑1 │                │
│            │月又15日        │月又15日        │                │
├──────┼────────┼────────┼────────┤
│  犯罪日期  │  95年11月15日  │  95年11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7年度毒│臺中地檢97年度毒│                │
│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878號     │偵字第878號     │                │
├───┬──┼────────┼────────┼────────┤
│      │法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最  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127│97年度訴字第1127│                │
│      │    │號              │號              │                │
│      ├──┼────────┼────────┼────────┤
│事實審│判決│  97年5月23日   │  97年5月23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確  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1127│97年度訴字第1127│                │
│      │    │號              │號              │                │
│      ├──┼────────┼────────┼────────┤
│判  決│判決│                │                │                │
│      │確定│  97年6月16日   │  97年6月16日   │                │
│      │日期│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                │
│            │字第9856號      │字第9856號      │                │
└──────┴────────┴────────┴────────┘
附表三: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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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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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原處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經法院裁定減為│                │                │
│            │有期徒刑1月又15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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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4年5月中旬至94 │  95年12月23日  │  95年12月23日  │
│            │年7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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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5年度偵│南投地檢96年度毒│南投地檢96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225號      │偵字第220號     │偵字第220號     │
├───┬──┼────────┼────────┼────────┤
│      │法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
│最  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3378│96年度訴緝字第31│96年度訴緝字第31│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  95年12月27日  │  96年12月31日  │  96年12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
│確  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3378│96年度訴緝字第31│96年度訴緝字第31│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決│                │                │                │
│      │確定│  96年1月31日   │  97年1月21日   │  97年1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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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通緝到案不減刑│(通緝到案不減刑│
│            │字第8030號(97執│)南投地檢97年度│)南投地檢97年度│
│            │減更735)(南投 │執字第661號(97 │執字第661號(97 │
│            │地檢97執更345) │執減更735)(南 │執減更735)(南 │
│            │                │投地檢97執更345 │投地檢97執更34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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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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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                │
├──────┼────────┼────────┼────────┤
│  宣告刑    │原處有期徒刑6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3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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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95年12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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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7年度偵│                │                │
│關年度及案號│字第7315號      │                │                │
├───┬──┼────────┼────────┼────────┤
│      │法院│    臺中地院    │                │                │
│      ├──┼────────┼────────┼────────┤
│最  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3724│                │                │
│      │    │號              │                │                │
│      ├──┼────────┼────────┼────────┤
│事實審│判決│  97年12月3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中地院    │                │                │
│      ├──┼────────┼────────┼────────┤
│確  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3724│                │                │
│      │    │號              │                │                │
│      ├──┼────────┼────────┼────────┤
│判  決│判決│                │                │                │
│      │確定│  97年12月20日  │                │                │
│      │日期│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                │                │
│            │字第1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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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3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