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福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福富部份撤銷。
蔡福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緣黃健彰為民國98年12 月5日舉行之98年彰化縣花壇鄉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蔡福富為使不知情之黃健彰能順利當選彰化縣議會議員,竟與其妹蔡秀蘭(蔡秀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業已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蔡福富於98年11月24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舊社村某處交付3000元行賄款項予蔡秀蘭,再由蔡秀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即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芬園鄉內有投票權之人,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黃健彰,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當場拒絕蔡秀蘭之行求。嗣為警於98年11月30 日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福富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20巷25號、彰化縣芬園鄉○○街172號住處,及蔡秀蘭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20巷29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秀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即行賄對象黃蔡水雲、黃何惜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為本次彰化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蔡秀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求其等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需支持候選人黃健彰等情明確(參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賄款3000元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蔡福富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福富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蔡福富基於使黃健彰當選之賄選目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如附表一所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蔡福富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蔡秀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不符上述要件,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蔡福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使黃健彰(施華芬)當選之賄選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交付或行求賄賂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福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蔡福富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福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使黃健彰當選之賄選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交付或行求賄賂罪之接續犯,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蔡福富前開多次之行為,成立集合犯,即難謂適法。被告蔡福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蔡福富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僅因人情或小利,輕忽法紀,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念其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稱知所悔悟;及另斟酌其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蔡福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蔡福富因親舊交誼,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既已知悔悟,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命被告蔡福富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福富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未查被告蔡福富、蔡秀蘭雖欲交付3000元現金期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均未收受並承諾許以投票支持黃健彰,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蔡福富用以期約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福富所有,然其否認前開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對象 │ 地點 │ 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 │ │ │ │ │ ├─┼──────┼────┼───────┼───────────┼─────────────┤ │1 │98年11月某日│黃何惜 │彰化縣芬園鄉彰│2000元,同戶籍內有黃朱│①被告蔡秀蘭於警詢、偵訊及│ │ │下午5時許 │ │南路3段493號 │顯、黃何惜2位有投票權 │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彰警刑│ │ │ │ │ │之人 │ 偵二字第0980065814號警卷│ │ │ │ │ │ │ 第14至15頁、98年度選偵字│ │ │ │ │ │ │ 第164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 │ │ │ │ │ │ │ 、本院卷一第146、152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72、85、92頁)│ │ │ │ │ │ │②被告蔡福富於偵訊及本院審│ │ │ │ │ │ │ 理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4至6頁、本院卷一第146、 │ │ │ │ │ │ │ 152頁、本院卷三第72、85 │ │ │ │ │ │ │ 、92頁) │ │ │ │ │ │ │③證人黃何惜於警詢、偵訊之│ │ │ │ │ │ │ 證述(同上警卷第22至23頁│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6頁) │ │ │ │ │ │ │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 │ │ │ │ │ 院卷三第18至19頁) │ ├─┼──────┼────┼───────┼───────────┼─────────────┤ │2 │98年11月某日│黃蔡水雲│彰化縣芬園鄉永│1000元,同戶籍內有黃惠│①被告蔡秀蘭於警詢、偵訊及│ │ │晚上8時許 │ │樂路20巷9號 │琳、黃錦河、黃進修、黃│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同上警│ │ │ │ │ │蔡水雲4位有投票權之人 │ 卷第14至15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 146、152頁、本院卷三第72│ │ │ │ │ │ │ 、85、92頁) │ │ │ │ │ │ │②被告蔡福富於偵訊及本院審│ │ │ │ │ │ │ 理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4至6頁、本院卷一第146、 │ │ │ │ │ │ │ 152頁、本院卷三第72、85 │ │ │ │ │ │ │ 、92頁) │ │ │ │ │ │ │③證人黃蔡水雲於警詢、偵訊│ │ │ │ │ │ │ 之證述(同上警卷第24至25│ │ │ │ │ │ │ 頁、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 │ │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 │ │ │ │ │ 院卷三第20至23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地點 │ 所有人 │ 扣案物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等卷證出處 │ ├──┼───────────────┼─────┼────────────┼─────────────────────┤ │1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蔡福富 │3000元 │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814號警卷第26、27頁 │ ├──┼───────────────┼─────┼────────────┼─────────────────────┤ │2 │彰化縣芬園鄉○○路○段20巷25號 │蔡福富 │褲子口袋內2500元、自小貨│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814號警卷第8至12頁 │ │ │彰化縣芬園鄉○○街172、174號 │ │車內電話簿1本及候選人宣 │ │ │ │ │ │傳單1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