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桂子
- 選任辯護人
- 劉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5號,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桂子〔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7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目前執行中〕明知彰化縣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登記第3號候選人施華芬〔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7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目前執行中〕於98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14號候選人黃健彰設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之競選總部內,將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交予黃桂子,並委請黃桂子將該款項轉交予李月珠,且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再由黃桂子於同日下午至設於彰化縣花壇鄉岩竹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將上揭投票行賄賄款交予李月珠,再轉交由林英梅(李月珠、林英梅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均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發放予具有投票權人以行賄之等事實,均屬施華芬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重要關係事項;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負有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義務,並已由審判長當庭告知其上開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而於供前具結,詎其意圖迴護施華芬,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㈠於99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即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之際,在原審法院刑事第3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明知施華芬所交付之款項係投票行賄賄款,而虛偽證稱:①「這2萬5千元是我從總部拿出來的,當天我和施華芬等人從岩竹那邊回來時,在車上談到岩竹如果選不好,面子掛不住,又提到服務團隊有服裝、鞋子不整的問題,並說要處理一下,我當時便主觀認為是在提買票的事,但因很多人在場,我來不及問清楚,想說如果搞錯了,就當作是我的贊助款,我不確定施華芬有無說過『買知己的就好!』。」云云;②「施華芬是要我去處理鞋子的事,是我主觀認為要處理買票的事,也是我自己認為黃健彰因為是新人,選情比較危險,而交代李月珠說是要投給黃健彰」云云,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欲不當影響法院就施華芬有無共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㈡承前揭同一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0年1月27日上午9時50分,即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之際,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明知施華芬所交付之款項係投票行賄賄款,而虛偽證稱:「我自己開鞋店,買票的2萬5千元是施華芬請我去從競選總部的抽屜裡面拿的,施華芬沒有將錢拿給我,是我自己去拿的,施華芬說要買鞋子,我是社區理事長,社區居民申請經費都是由施華芬幫忙,長期接受她的照顧,想還她人情,所以自己想去幫她買票,之前或是之後,沒有告訴施華芬,施華芬一直到偵查隊到我家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我將她要買鞋子的錢拿去買票,施華芬要買鞋子的錢,我自己吸收」云云,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欲不當影響法院就施華芬有無共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嗣因施華芬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審理判決後,並查明認定黃桂子上開證述有虛偽不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桂子(下稱被告)雖辯稱:其因另案被告施華芬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在98年12月4日另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均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在當日偵訊錄音之前,檢察官有先跟其講話,其是經檢察官誘導,並擔心尚在就學中之女兒遭檢察官傳喚而造成心理壓力,足以影響其陳述之自由意志,且於案發後人很不舒服,後來有去精神科就診,故該次偵訊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次按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前段、第282條、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另案98年12月4日偵訊時,在被告於另案之選任辯護人到庭進行正式訊問前,雖有部分未錄音錄影之情形,且於檢察官將被告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前,雖未解除被告之手銬,然於對被告改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已命法警解開被告之手銬,又於全程偵訊過程中,未解開被告之腳銬,至偵訊完畢諭知釋放被告時,庭務員才解開被告之腳銬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07、110頁背面、115頁背面),可見另案
未予錄音錄影之情形,且於命被告具結前,未解開被告手銬,於全程訊問中,未解開被告腳銬,此係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至於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在該條之立法理由中,可斟酌下列7點: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另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該判決除上述7點外,另增列: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為被告於98年12月4日之偵訊過程,雖有檢察官事先與被告溝通時未錄音錄影,而有未全程錄音之情形,違背法定程序,不無侵及被告之個人利益,然被告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詳如下開之理由一、㈠、2.至4.之說明),且檢察官確於被告於另案之選任辯護人入庭進行正式偵訊前,即已啟動錄音錄影,亦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實質上無礙偵訊時全程錄音之保護目的,可見檢察官僅係便宜行事,亦無重大之惡意;再觀之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之法庭配置,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坐在應訊席,雙手置於大腿,檢察官於坐在檢察官席時,苟被告未特別將手提起或露出腳踝,檢察官實難特別察覺被告有上手銬、腳銬之情形,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是惡意違反,且當日檢察官諭知被告具結義務後,命被告簽立結文時,於被告提起手要簽立結文時,檢察官觀察被告手上尚有手銬,即馬上諭知「把她的手銬解開啦」等語,庭務員並馬上解開被告之手銬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可見檢察官於察覺被告手銬疏未解開時,即馬上諭知庭務員解開被告手銬,而其未察覺被告腳銬未解開,應是因法庭配置座位有視線死角而疏未注意所致,可見其違反之情節尚非嚴重;又檢察官職司偵查犯罪,對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且檢察官於當日見被告手銬尚未解開,即馬上諭知予以解開,可知其明瞭缺失所在,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相較,本院認毋庸以宣告違背法定程序而禁止作為證據使用,才足以對司法偵查機關有導正之正面效果;且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有害司法公正裁判,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嚴重;且另案被告施華芬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審理後,由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7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顯見另案被告施華芬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是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具有發現證據之必然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並非僅因被告於另案98年12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即可認定被告有本案偽證之行為,尚須審酌證人之證言及其他相關事證,以作為證據或補強,故本案檢察官違失情形,對被告之權益保障而言,侵害程度尚低。是以,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依比例原則及比較法益權衡原則,另案檢察官於98年12月4日偵訊時,將被告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前,雖疏未解除被告之手銬(嗣於對被告改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已命法警解開被告之手銬),又於全程偵訊過程中,疏未解開被告之腳銬一節,雖有瑕疵,所取得被告於另案98年12月4日偵訊時之證言內容,仍應賦予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2.又經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勘驗有關被告於98年12月4日另案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認為: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對檢察官所詢問問題均能清晰、切題回答,語氣平常,除於偵訊尾聲曾以衣袖、手拭淚外,神情、精神未見有何異常,且主動陳述交款時間、地點,並曾於檢察官訊問提及2千5百元時,被告隨即向檢察官表示金額應為2萬5千元,復主動與檢察官聊及社區未來發展,且向檢察官表示會幫助另案被告施華芬,係因為不想讓競選對手當選,而被告於斯時所選任辯護人亦均在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是被告於另案98年12月4日偵訊中,除供述另案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情外,尚可侃侃而談有關其他事項,未見有何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致影響被告陳述任意性之情狀。況經本院調閱被告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固有於95年8月12日至該院就診之紀錄,然該次係主訴「肩頸酸痛緊繃已久、頭暈頭痛、口乾、不易入睡、腹脹感」等情,並無訴及其有精神方面疾病的困擾,嗣被告至99年1月18日方至該院精神科初診等情,有該院100年9月16日明秀(醫)字第1000916號函附被告病歷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衡諸被告因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羈押之期間為自9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於遭羈押前,並無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且於98年12月4日釋放後,逾1個月後方至該院精神科初診,是尚難認被告於98年12月4日另案偵訊時,因存有精神疾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甚明。再者,被告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0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雖記載被告於當日應診時,診斷病名為「重鬱症,復發-睡眠障礙」,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然此就診日期為100年8月8日,被告於斯時已因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歷經1年多之訴訟程序,面臨因該案判決確定而需入監服刑之壓力,致有上開病名,然亦難以此反推被告於98年12月4日另案偵訊時,即罹有「重鬱症,復發-睡眠障礙」之疾病,是尚據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否認被告於98年12月4日偵訊時陳述之任意性,併此敘明。
3.檢察官、警察機關因對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進行通訊監察,知悉被告曾委請其女兒繕打相關名冊,業據被告於原審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所自承;另參酌被告於98年12月1日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警詢中已否認犯行等情,此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80069011號警卷第5至7頁);又檢察官於被告另案98年12月4日偵訊時,雖亦曾對被告表示稱:事後並未傳喚被告之女應訊等語(見原審卷宗㈡第30頁背面),惟檢察官、警察機關在被告因另案到案時,均否認一切犯行之際,依相關卷證,而於偵訊初期認為有傳喚被告之女到案以釐清案情,核屬合理偵查作為,尚難以檢察官於偵訊被告以釐清部分案情方向後,而未傳喚被告之女之情狀,逕行認定檢察官上揭作為,已嚴重影響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至被告因另案於98年12月4日上午10時4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已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內,無法與外界聯繫,且基於擔心家人生活作息,身心受有相當壓力,然此僅為被告個人承擔外在壓力之問題,而檢察官於偵訊中,既未曾有任何不當之威脅、利誘,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上揭另案偵訊中陳述之任意性受有影響。況被告斯時之選任辯護人於98年12 月4日另案偵訊過程亦均在庭,已充分保障被告於另案偵訊中相關訴訟權益。
4.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曾於另案偵訊具結前,陳稱「這個是我自己本身想的。」、「只是交代我,只是我自己想的。」、「(檢察官問:你自己想的)對!」、「她(指另案被告施華芬)沒有這樣講,她只是說。」等語,已表明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云云。惟查:
⑴檢察官於98年12月4日另案訊問被告之過程中,①檢察官問:「好!她(按指施華芬),那,妳那天早上,那個施華芬去到那裡一下子,妳就送她回去總部?」;被告點頭並答:「對!」。②檢察官問:「然後在總部的時候,她(按指施華芬)拿錢給妳?」;被告答:「對(點頭)。」。③檢察官問:「拿多少?」;被告答:「2萬5。」。
④檢察官問:「2萬5。怎麼交代妳?」;被告答:「叫我交給月珠。」。⑤檢察官問:「交給月珠,然後再來呢?」;被告答:「交給月珠,就直接交給月珠啊。」。⑥檢察官問:「嘿,就直接交給月珠啦?」;被告答:「對(點頭)。叫她(按指月珠)說看她們那一鄰有幾個知己的」。⑦檢察官問:「嘿。」;被告答:「可以的。」。⑧
他。不行的話反而會被咬一口,所以說我們」。⑨檢察官問:「喔!我瞭解,就是說施華芬在總部交給妳2萬5,吩咐妳、交代妳說,交給月珠,並叮囑她(按指月珠),看她們那一鄰有幾個知己的?」;被告答:「嗯。」。⑩檢察官問:「再拿去,再拿給她們,如果不是能夠完全信任的,要記住,避免被反咬一口這樣子,是不是這樣子?」;被告答:「這個是我自己本身想的。」。⑪檢察官問:「是妳自己想的?」;被告答:「只是交代我,只是我自己想的。」。⑫檢察官問:「妳自己想的?」;被告答:「對(點頭)。」。⑬檢察官問:「那她(按指施華芬)?」;被告答:「她(按指施華芬)沒有這樣講,她只是說。」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⑵由上可知,被告以「對」之言語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時,會同時以「點頭」之身體語言加強表示肯定之語氣,並非僅以「點頭」方式附和檢察官問題而已。另被告雖於偵訊具結前,固有陳稱「這個是我自己本身想的。」、「只是交代我,只是我自己想的。」、「(檢察官問:是你自己想的)對!」、「她(指另案被告施華芬)沒有這樣講,她只是說。」等語,然被告此部分陳述之意思,參照檢察官前後訊問問題為整體觀察,應係檢察官另案訊問中,向被告確認另案被告施華芬在另案被告黃健彰之競選總部交付現金2萬5千元予被告收受之際,另案被告施華芬除向被告表示「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外,有無另提及「如果不是能夠完全信任的,要記住,避免被反咬一口這樣子」等語時,被告向另案檢察官表示,關於「如果不是能夠完全信任的,要記住,避免被反咬一口這樣子」等語部分,係被告自己猜想之意,並未包括被告上揭所述,另案施華芬向被告表示「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部分,亦屬被告自己臆測之詞,應堪認定。況檢察官於另案偵訊中,就另案被告施華芬於前揭時、地,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款即現金2萬5千元交予被告,並委請被告將該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李月珠,且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部分之事實,經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次向被告確認,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揭筆錄內容,斷章取義,與前述之客觀事實相違,所為之辯護意旨尚有誤解,不足採信。從而,應認被告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具有真實性與任意性。
㈡復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月珠(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第103至104頁)、證人王德潭(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第10 4至10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英梅、陳安琪(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第10至12、76至78、23至27頁)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可見上開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0年9月16日明秀(醫)字第1000916號函附被告病歷1份,及該院出具之100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分別於99年4月19日在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於100年1月27日在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案件審理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均於供前具結作證等情不諱,然於本案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另案偵訊中證述內容,係其自己猜想,非出於其真意,其於98年12月4日偵訊時所述與其實際情形不盡相同云云。惟查:
㈠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查訴訟法上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明確陳述具體事實,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證人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實,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又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衡以常情,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驅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出現前後明顯對立、兩極化之不同,應足徵證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1.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於99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原審法院刑事第3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竟仍就與另案被告施華芬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⑴「這2萬5千元是我從總部拿出來的,當天我和施華芬等人從岩竹(按指岩竹社區)那邊回來時,在車上談到岩竹(按指岩竹社區)如果選不好,面子掛不住,又提到服務團隊有服裝、鞋子不整的問題,並說要處理一下,我當時便主觀認為是在提買票的事,但因很多人在場,我來不及問清楚,想說如果搞錯了,就當作是我的贊助款,我不確定施華芬有無說過『買知己的就好』。」等語;⑵「施華芬是要我去處理鞋子的事,是我主觀認為要處理買票的事,也是我自己認為黃健彰因為是新人,選情比較危險,而交代李月珠說是要投給黃健彰」等語。2.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另案被告施華芬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於100年1月27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竟仍就與另案被告施華芬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我自己開鞋店,買票的2萬5千元是施華芬請我去,從競選總部的抽屜裡面拿的,施華芬沒有將錢拿給我,是我自己去拿的,施華芬說要買鞋子,我是社區理事長,社區居民申請經費都是由施華芬幫忙,長期接受她的照顧,想還她人情,所以我自己想去幫她買票,之前或是之後,沒有告訴施華芬,一直到偵查隊到我家的時候施華芬才知道這件事,我將她要買鞋子的錢拿去買票。施華芬要買鞋子的錢,我自己吸收」等語之事實,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99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影本及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100年1月27日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證人結文影本2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54至73頁,原審卷㈢第13至30頁),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㈠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施華芬、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施華芬於98年11月20日在另案被告黃健彰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之競選總部內將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賄款即現金2萬5千元交予被告,並委請被告將該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李月珠,且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至設於彰化縣花壇鄉岩竹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將上揭投票行賄賄款交予另案被告李月珠,再轉交由另案被告林英梅、陳安琪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前開另案被告施華芬所為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另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