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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羅得村李雅俐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7、5334、5360、5380、5456、5478、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㈠、犯罪之動機。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㈣、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㈤、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㈧、犯罪後之態度。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因思慮不足,抑制力弱,致有涉本案之罪行,且上訴人已知己非,深感懊悔,在警詢、偵審中均自白坦承犯行,極為配合,並帶警方到案發現場查證,犯後態度良好。再按目前之刑事策略,係採目的刑主義,而非應報刑主義,刑罰之目的,在使犯人能改過遷善,重新做人,而非在懲罰犯人過去所犯之錯誤,就判決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揆諸首揭說明,實為過重而失入,亦將造成刑罰及社會法資源之浪費,殊令上訴人難甘服。爰依法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准予從輕量刑,以勵上訴人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9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不知悛悔,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無視法紀,損及他人之財產權,並有害於社會之安寧秩序,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得手財物之價額,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審於受刑人所經處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行使其裁量權,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規範之目的,亦無違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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