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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一七七、五三三四、五三六0、五三八0、五四五六、五四七八、五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十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十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附表編號四十一部分)無罪。

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第三、四案);嗣上開第二、三、四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送監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因甫出獄,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止之期間,或以徒手方式,或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尖嘴鉗,或以自備之鑰匙,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示被害人卯○○等人所有之車用電瓶及機車等物,得手後,電瓶供為自宅電源或持往設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一四五號「日發資源回收場」或其他不明回收商變賣圖利,機車則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車主子○○,發現其上開自用小貨車電瓶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得悉乃寅○○騎乘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失竊機車所為,因而查獲。(二)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時三十七分許,寅○○於竊得車牌號碼XA三-七二三號機車後(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審結),騎乘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四十七號前,見四下無人,即徒手拔掉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之電線接頭,欲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電瓶時,因行跡可疑遭保全人員庚○○發覺,寅○○旋即棄車逃逸而未遂,嗣經警訪查後,得知寅○○涉有重嫌,因而查獲。(三)寅○○於竊得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得塑膠水管一綑(約九公尺長)。嗣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發現寅○○涉有重嫌,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借提另案在押之寅○○,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起出塑膠水管一綑(已發還被害人)。又於同日訊問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訊問之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四)又寅○○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零時許接受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訊問之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五)又先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員警借提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十八至二十二、二十三至三十三、三十六至四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訊問之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引用卷證內所涵括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寅○○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卯○○、酉○、F○○、午○○、J○○、癸○○、B○○、天○○、G○○、丙○○、玄○○、己○○、庚○○、戌○○、黃○○、地○○、C○○、巳○○、壬○○、辰○○、丁○○、E○○、辛○○、I○○、詹金錄、戊○○、丑○○、H○○、宙○○、A○○、未○○、亥○○、申○○、乙○○、子○○、黃柏荃、甲○○、薛𠗕宏、宇○○、D○○等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經「日發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吳昕蔧、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查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尖嘴鉗一支、鑰匙一支(另扣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被告寅○○竊盜案)、扳手二支及鑰匙四支(Y字型扳手及梅花扳手各一支,另扣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被告寅○○竊盜案)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一、八、三十六至四十所示之竊盜行為時,分別攜帶扳手或尖嘴鉗犯之,該等器械均屬鐵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上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附表編號三十六至四十部分,被告乃以徒手為之,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業已供認其係持尖嘴鉗剪斷電線後而竊取,核與附表編號三十六至四十所示之被害人黃柏荃、甲○○、薛凌宏、宇○○、D○○等證稱渠等所有汽車電瓶,乃遭竊賊以大剪剪斷鐵鏈或電線後竊取等語相符,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自應依法予以變更。其餘附表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三十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第三、四案);嗣上開第二、三、四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送監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十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十二、十四至三十三、三十六至四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文一件在卷可參,該部分犯行,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悛悔,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無視法紀,損及他人之財產權,並有害於社會之安寧秩序,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得手財物之價額,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之尖嘴鉗及鑰匙各一支,暨另扣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案之扳手二支及鑰匙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三十六至四十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七至四十一),伊係以之前已遭查扣之尖嘴鉗為工具下手行竊等語,然查,被告所稱業已查扣之尖嘴鉗,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因被告主動向員警自首另犯竊盜案件時,已自動交付予員警而扣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在案),則除附表編號三十六以外,其餘附表編號三十七至四十部分,因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日或三十日,皆在上述尖嘴鉗扣案之後,是附表編號三十七至四十部分,被告應係以另未扣案之尖嘴鉗為之,而非使用上述已扣案之尖嘴鉗,先予敘明;再者,被告用以行竊附表編號三十七至四十部分之尖嘴鉗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九十九年二月初某日,在彰化線埔心鄉○○村○○路四十號前,以前述扣案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TD-三三七號自用大貨車之電瓶一個(附表編號四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據。然查,上開部分,卷內除被告單一之自白外,並無相關被害人筆錄或報案紀錄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僅憑唯一之自白,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   宣告刑       │
├──┼────┼────┼──────────────┼────────┤
│ 1  │99年3月 │彰化縣溪│寅○○攜帶Y字型扳手及梅花扳│寅○○攜帶兇器竊│
│    │間某日  │湖鎮湖東│手各一支(另扣於本院九十九年│盜,累犯,處有期│
│    │        │街81巷12│度易字第四六八號),鬆脫電瓶│徒刑六月,如易科│
│    │        │號前    │鐵架之螺絲後,竊取被害人張桂│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春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五八九-N│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F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案之Y字型扳手及│
│    │        │        │新台幣四千元)。            │梅花扳手各一支均│
│    │        │        │                            │沒收。          │
├──┼────┼────┼──────────────┼────────┤
│ 2  │99年3月 │彰化縣埔│寅○○徒手竊取被害人酉○所有│寅○○竊盜,累犯│
│    │間某日  │心鄉舊館│之車牌號碼四九七二-JW號自│,處有期徒刑三月│
│    │        │村大成街│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幣│,如易科罰金,以│
│    │        │10號前  │四千五百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3  │98年12月│彰化縣埔│寅○○徒手竊取被害人F○○使│寅○○竊盜,累犯│
│    │18日4時 │心鄉瓦北│用之車牌號碼NL-四六八六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許      │村員鹿路│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1段523號│幣三千八百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前      │                            │一日。          │
├──┼────┼────┼──────────────┼────────┤
│ 4  │99年3月 │彰化縣花│寅○○徒手竊取被害人午○○使│寅○○竊盜,累犯│
│    │30日4時 │壇鄉三春│用之車牌號碼N五-七八五一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許      │村溪浦路│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170號前 │幣四千五百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5  │99年3月 │彰化縣彰│寅○○徒手竊取被害人J○○所│寅○○竊盜,累犯│
│    │29日3時 │化市彰鹿│有之拼裝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處有期徒刑三月│
│    │許      │路150巷 │幣四千五百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46號前  │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6  │99年3月 │彰化縣彰│寅○○徒手竊取被害人癸○○所│寅○○竊盜,累犯│
│    │下旬某日│化市彰鹿│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一-LG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        │路120巷 │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45號前  │幣四千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7  │99年1月 │彰化縣彰│寅○○徒手竊取被害人B○○所│寅○○竊盜,累犯│
│    │下旬某日│化市崙平│有之車牌號碼八H-一六四九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        │南路146 │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巷7號前 │幣四千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8  │99年3月 │彰化縣彰│寅○○攜帶Y字型扳手及梅花扳│寅○○攜帶兇器竊│
│    │底某日  │化市延平│手各一支(另扣於本院九十九年│盜,累犯,處有期│
│    │        │路210號 │度易字第四六八號),鬆脫電瓶│徒刑六月,如易科│
│    │        │前      │鐵架之螺絲後,竊取被害人傅諸│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木使用之車牌號碼七L-八0七│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七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案之Y字型扳手及│
│    │        │        │新台幣三千元)。            │梅花扳手各一支均│
│    │        │        │                            │沒收。          │
├──┼────┼────┼──────────────┼────────┤
│ 9  │99年5月 │彰化縣社│寅○○徒手竊取被害人G○○所│寅○○竊盜,累犯│
│    │4日5時許│頭鄉員集│有之塑膠水管一綑(長約九公尺│,處有期徒刑三月│
│    │        │路2段507│,已發還)。                │,如易科罰金,以│
│    │        │號前    │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10 │99年4月 │彰化縣員│寅○○以自備鑰匙一支(另扣於│寅○○竊盜,累犯│
│    │21日2時 │林鎮成功│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處有期徒刑四月│
│    │許      │東路251 │),竊取被害人丙○○使用之車│,如易科罰金,以│
│    │        │號前    │牌號碼NPO-五0五號重型機│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車一部(嗣於同年5月9日16時許│一日;扣案之鑰匙│
│    │        │        │,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一支沒收。      │
│    │        │        │10號前尋獲)。              │                │
├──┼────┼────┼──────────────┼────────┤
│ 11 │98年12月│彰化縣員│寅○○以自備鑰匙一支(另扣於│寅○○竊盜,累犯│
│    │9日1時許│林鎮育英│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        │路83-1號│),竊取被害人玄○○使用之車│,如易科罰金,以│
│    │        │前      │牌號碼OWQ-五九五號重型機│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車一部(嗣於99年1月26日13時 │一日;扣案之鑰匙│
│    │        │        │35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5 │一支沒收。      │
│    │        │        │段2巷155號附近尋獲)。      │                │
├──┼────┼────┼──────────────┼────────┤
│ 12 │98年12月│彰化縣員│寅○○徒手竊取被害人己○○所│寅○○竊盜,累犯│
│    │10日3時 │林鎮大饒│有之車牌號碼QE-七四九七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許      │路948號 │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前      │幣三千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13 │99年3月 │彰化縣彰│寅○○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XA│寅○○竊盜,未遂│
│    │31日5時 │化市平和│三-七二三號機車(此部分業經│,累犯,處有期徒│
│    │37分許  │一街47號│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刑二月,如易科罰│
│    │        │前      │審結)前往左述犯罪地點,徒手│金,以新台幣一千│
│    │        │        │行竊尚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元折算一日。    │
│    │        │        │之車牌號碼九Q-三八六二號自│                │
│    │        │        │用小貨車電瓶時,尚未得手之際│                │
│    │        │        │,即為保全人員庚○○發覺而棄│                │
│    │        │        │車逃逸,因而未遂。          │                │
├──┼────┼────┼──────────────┼────────┤
│ 14 │99年3月 │彰化縣永│寅○○徒手竊取被害人戌○○使│寅○○竊盜,累犯│
│    │中旬3時 │靖鄉中山│用之車牌號碼PL-八一三八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許      │路1段68 │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巷11弄2 │幣四千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號旁    │                            │一日。          │
├──┼────┼────┼──────────────┼────────┤
│ 15 │99年3月 │彰化縣田│寅○○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所│寅○○竊盜,累犯│
│    │25日3時 │尾鄉中山│有之車牌號碼三四八七-PU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許      │路1段386│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號旁    │幣四千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16 │99年3月 │彰化縣北│寅○○徒手竊取被害人地○○所│寅○○竊盜,累犯│
│    │中旬3時 │斗鎮光復│有之車牌號碼八V-0一七0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許      │路402號 │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前      │幣三千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17 │99年3月 │彰化縣溪│寅○○徒手竊取被害人C○○所│寅○○竊盜,累犯│
│    │下旬3時 │州鄉溪州│有之電動三輪車電瓶一個(價值│,處有期徒刑三月│
│    │許      │村東和巷│新台幣五千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1號旁   │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18 │99年2月 │彰化縣福│寅○○徒手竊取被害人巳○○所│寅○○竊盜,累犯│
│    │10日4時 │興鄉彰鹿│有之車牌號碼七L-三三四一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30分許  │路4段30 │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巷9號對 │幣四千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面      │                            │一日。          │
├──┼────┼────┼──────────────┼────────┤
│ 19 │99年2月 │彰化縣福│寅○○徒手竊取被害人壬○○所│寅○○竊盜,累犯│
│    │11日4時 │興鄉彰鹿│有之車牌號碼PF-七三六五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許      │路6段502│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號前    │幣四千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20 │99年3月 │彰化縣福│寅○○徒手竊取被害人辰○○所│寅○○竊盜,累犯│
│    │12日4時 │興鄉萬豐│有之車牌號碼OG-八五九八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許      │村萬豐巷│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22號前  │幣五千五百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21 │99年2月 │彰化縣福│寅○○徒手竊取被害人丁○○所│寅○○竊盜,累犯│
│    │13日3時 │興鄉彰鹿│有之車牌號碼九U-0三七九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許      │路6段318│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號後方  │幣四千五百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22 │99年2月 │彰化縣秀│寅○○徒手竊取被害人E○○所│寅○○竊盜,累犯│
│    │15日3時 │水鄉莊雅│有之車牌號碼QL-四二二八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許      │村中山路│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137巷6號│幣三千五百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前      │                            │一日。          │
├──┼────┼────┼──────────────┼────────┤
│ 23 │99年2月 │彰化縣秀│寅○○徒手竊取被害人辛○○所│寅○○竊盜,累犯│
│    │12日3時 │水鄉鄉中│有之車牌號碼PZ-四九九七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許      │山路莊佳│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村秀中街│幣四千五百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89巷17號│                            │一日。          │
│    │        │前      │                            │                │
├──┼────┼────┼──────────────┼────────┤
│ 24 │99年2月 │彰化縣員│寅○○徒手竊取被害人I○○所│寅○○竊盜,累犯│
│    │初某日3 │林鎮莒光│有之車牌號碼QB-一八八0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時許    │路47號前│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        │幣四千二百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25 │99年3月 │彰化縣埔│寅○○徒手竊取被害人詹金錄所│寅○○竊盜,累犯│
│    │底某日4 │心鄉中正│有之車牌號碼五六三-UD號自│,處有期徒刑三月│
│    │時許    │路1段562│用大貨車電瓶二個(價值新台幣│,如易科罰金,以│
│    │        │號前    │九千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26 │99年3月 │彰化縣埔│寅○○徒手竊取被害人戊○○所│寅○○竊盜,累犯│
│    │底某日5 │心鄉東門│有之車牌號碼TA-三六七號自│,處有期徒刑三月│
│    │時許    │村中正路│用大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幣│,如易科罰金,以│
│    │        │1段431號│三千五百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旁      │                            │一日。          │
├──┼────┼────┼──────────────┼────────┤
│ 27 │99年3月 │彰化縣埔│寅○○徒手竊取被害人丑○○所│寅○○竊盜,累犯│
│    │底某日4 │心鄉經口│有之車牌號碼JR-三九五三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時許    │村明聖路│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2段336巷│幣三千九百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1號旁   │                            │一日。          │
├──┼────┼────┼──────────────┼────────┤
│ 28 │99年1月 │彰化縣大│寅○○徒手竊取被害人H○○所│寅○○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村鄉中山│有之車牌號碼四八五三-WF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3時許   │路99巷8 │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號前    │幣三千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29 │99年3月 │彰化縣員│寅○○徒手竊取被害人宙○○所│寅○○竊盜,累犯│
│    │底某日4 │林鎮溝皂│有之車牌號碼七六0二-LG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時許    │里溝皂巷│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1弄47號 │幣三千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對面    │                            │一日。          │
├──┼────┼────┼──────────────┼────────┤
│ 30 │99年3月 │彰化縣員│寅○○徒手竊取被害人A○○所│寅○○竊盜,累犯│
│    │底某日1 │林鎮員集│有之車牌號碼CI-五七九九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時許    │路2段552│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巷93號旁│幣三千七百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31 │99年3月 │彰化縣員│寅○○徒手竊取被害人未○○所│寅○○竊盜,累犯│
│    │底某日3 │林鎮新生│有之車牌號碼三七0九-LE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時許    │路336巷 │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19號旁  │幣三千五百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32 │99年3月 │彰化縣埔│寅○○徒手竊取被害人亥○○所│寅○○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心鄉太平│有之車牌號碼六四八二-JA號│,處有期徒刑三月│
│    │4時許   │路26巷口│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如易科罰金,以│
│    │        │        │幣四千二百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33 │99年3月 │彰化縣埔│寅○○徒手竊取被害人申○○所│寅○○竊盜,累犯│
│    │26日4時 │心鄉武興│有之車牌號碼五八二-SG號自│,處有期徒刑三月│
│    │許      │路262-6 │用大貨車電瓶二個(價值新台幣│,如易科罰金,以│
│    │        │號旁    │一萬元)。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                            │一日。          │
├──┼────┼────┼──────────────┼────────┤
│ 34 │99年3月 │彰化縣溪│寅○○以自備鑰匙一支(另扣於│寅○○竊盜,累犯│
│    │23日3時 │湖鎮員鹿│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處有期徒刑四月│
│    │許      │路3段73 │),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如易科罰金,以│
│    │        │號前    │牌號碼PM九-六八六號重型機│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車一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尋獲│一日;扣案之鑰匙│
│    │        │        │,已發還被害人)。          │一支沒收。      │
├──┼────┼────┼──────────────┼────────┤
│ 35 │99年3月 │彰化縣社│寅○○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寅○○竊盜,累犯│
│    │24日4時 │頭鄉山腳│PM九-六八六號重型機車,前│,處有期徒刑四月│
│    │48分許  │路2段604│往左述犯罪地點,徒手竊取被害│,如易科罰金,以│
│    │        │號旁    │人子○○所有之車牌號碼QB-│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    │        │        │六五八七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一個│一日。          │
│    │        │        │(價值新台幣二千五百元)。  │                │
├──┼────┼────┼──────────────┼────────┤
│ 36 │99年3月 │彰化縣溪│寅○○攜帶尖嘴鉗一支(另扣於│寅○○攜帶兇器竊│
│    │15日6時 │湖鎮大溪│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盜,累犯,處有期│
│    │許      │路1段91 │),剪斷鐵鍊後,竊取被害人黃│徒刑六月,如易科│
│    │        │號旁    │柏荃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七二-U│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R號自用大貨車電瓶二個(價值│千元折算一日;扣│
│    │        │        │新台幣七千元)。            │案之尖嘴鉗一支沒│
│    │        │        │                            │收。            │
├──┼────┼────┼──────────────┼────────┤
│ 37 │99年3月 │彰化縣埔│寅○○攜帶尖嘴鉗一支(未扣案│寅○○攜帶兇器竊│
│    │25日4時 │心鄉瑤鳳│,且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剪斷│盜,累犯,處有期│
│    │許      │路3段19 │電線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徒刑六月,如易科│
│    │        │號旁    │之車牌號碼七V-三三二號自用│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大貨車電瓶二個(價值新台幣七│千元折算一日。  │
│    │        │        │千元)。                    │                │
├──┼────┼────┼──────────────┼────────┤
│ 38 │99年3月 │彰化縣埔│寅○○攜帶尖嘴鉗一支(未扣案│寅○○攜帶兇器竊│
│    │25日6時 │心鄉瑤鳳│,且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剪斷│盜,累犯,處有期│
│    │許      │路3段568│鐵鍊後,竊取被害人薛𠗕宏所有│徒刑六月,如易科│
│    │        │號旁    │之車牌號碼QK-二九三八號自│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幣│千元折算一日。  │
│    │        │        │五千元)。                  │                │
├──┼────┼────┼──────────────┼────────┤
│ 39 │99年3月 │彰化縣大│寅○○攜帶尖嘴鉗一支(未扣案│寅○○攜帶兇器竊│
│    │19日4時 │村鄉大溪│,且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剪斷│盜,累犯,處有期│
│    │許      │路1段274│電線後,竊取被害人宇○○所有│徒刑六月,如易科│
│    │        │號旁    │之車牌號碼七一九七-HX號自│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用小貨車電瓶二個(價值新台幣│千元折算一日。  │
│    │        │        │八千元)。                  │                │
├──┼────┼────┼──────────────┼────────┤
│ 40 │99年3月 │彰化縣溪│寅○○攜帶尖嘴鉗一支(未扣案│寅○○攜帶兇器竊│
│    │30日3時 │湖鎮大溪│,且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剪斷│盜,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二街27號│鐵鍊後,竊取被害人D○○所有│徒刑六月,如易科│
│    │        │旁      │之車牌號碼NW-四二五五號自│罰金,以新台幣一│
│    │        │        │用小貨車電瓶一個(價值新台幣│千元折算一日。  │
│    │        │        │五千元)。                  │                │
├──┼────┼────┼──────────────┼────────┤
│ 41 │99年2月 │彰化縣埔│寅○○以扳手二支,竊取車牌號│寅○○無罪。    │
│    │初某日  │心鄉東門│碼TD-三三七號自用大貨車電│                │
│    │(原起訴│村新興路│瓶一個。                    │                │
│    │書附表編│40號前  │(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卷內│                │
│    │號3)   │        │並無被害人筆錄或相關之報案紀│                │
│    │        │        │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