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39歲民.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被告
- 卯○○
丑○○
辛○○
己○○
丁○○
乙○○
壬○○
戊○○
癸○○
子○○
寅○○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36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壬○○、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丁○○、乙○○、癸○○、子○○、寅○○、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詐欺、擄人勒贖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年、5月、8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卯○○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減刑為2月15日及5月,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壬○○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卯○○、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5月間起,由庚○○出資先後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街7號「劍橋企業大樓」7樓及臺中市○○街527號3樓(自98年7月間起遷移至此處)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並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及網路設備等機器設備,由卯○○擔任上開據點之現場負責人,丑○○則負責架設維修電腦及網路設備等事宜。俟籌畫完備,上開詐騙電信機房即開始運作,並自98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12日11時30分止,己○○(自98年5月間起參與)、丁○○(自98年8月5日起參與)、乙○○(自98年8月初起參與)、壬○○(自98年8月1日起參與)、廖忠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戊○○(自98年8月1日起參與)、辛○○(自98年8月5日起參與)、癸○○(自98年7月底起參與)、子○○(自98年8月5日起參與)、寅○○(自98年8月5日起參與)、唐羽青(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丙○○(自98年8月1日起參與)等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渠等之詐騙分工方式為:①由丑○○使用電腦網路主機發射內容略為:「公安局郵件未領」之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俟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所留電話回撥時,便由該詐騙集團第1線成員癸○○、子○○、寅○○、唐羽青、丙○○接話,佯裝為中國電信或郵政局客服人員,再依據卯○○提供之教戰守則,告知大陸地區民眾略以:有郵件未領,須提供姓名、身份證字號及電話以便查詢郵件等語;
②癸○○、子○○、寅○○、唐羽青、丙○○再將該電話轉接至第2線接話員丁○○、乙○○、壬○○、廖忠文、戊○○、辛○○、卯○○、丑○○,冒充大陸公安接話,並使用無線電話及電腦鍵盤,製造呼叫總台查詢被害人身份證字號及使用電腦設備查詢資料之背景聲,再根據卯○○提供之教戰守則謊稱略以:郵件內容為公安局傳票,被害民眾之身份證遺失,為確保帳戶未被冒領,須提供其使用之帳戶及帳戶內金額,被害民眾須至ATM操作,以簽署1份保單等語;③卯○○、丑○○再假扮第3線金融局人員接話,指引被害民眾至提款機,教導民眾操作,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依卯○○、丑○○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遂將帳戶內部分或全部金額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④俟被害人匯款後,由己○○以網路電話skype通知在大陸地區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手後,由卯○○按詐欺而得之金額,分別分配第1線人員4%之報酬、第2線人員5%之報酬、第3線人員5%之報酬,庚○○分得詐騙金額所得之15%,並由庚○○每月發放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己○○。惟尚無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款入帳而均未詐騙獲款成功時,於98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為警至臺中市○○街527號3樓搜索查獲,在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供詐騙所用之物,致詐騙均未得逞。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卯○○、丑○○、辛○○、己○○、丁○○、乙○○、壬○○、戊○○、癸○○、子○○、寅○○、丙○○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均相互符,並有查獲現場扣案之卯○○所有電腦主機2部、電腦螢幕2部、印表機1部、數據機2台、網路分享器8台、閘道器GATEWAY2台、室內電話機16台、電子電腦2台、網路電話2支、行動電話3支、無線電對講機15支、詐欺用鍵盤(道具)1袋、筆記本2本、詐欺教戰守則資料1批、詐騙守則及被害人資料1份、碎紙機1台、詐欺教戰守則1疊、大陸行動電話卡4張、鑰匙1支,己○○所有詐欺教戰守則1份、臺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資料1疊、筆記資料1份、網路電話2支、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丑○○所有鑰匙1串、筆記本1本,辛○○所有筆記資料及教戰守則1批,乙○○所有鑰匙1支,癸○○所有室內電話1台,程子衿所有室內電話1台,寅○○所有室內電話1台,唐羽青所有室內電話1台,丙○○所有室內電話1台等物,並有被告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本案被告等人迄為警查獲時尚無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款入帳而詐騙成功案例乙情,業據被告癸○○、子○○、丙○○、寅○○、共同被告唐羽青、丁○○、乙○○、壬○○、戊○○、辛○○於警訊及偵查中(第19636號偵卷一第74頁、85頁、129頁、137頁、150頁、166頁、182頁、214頁、231-231頁、240頁)、被告徐郅佳、己○○、卯○○、丑○○於警詢及偵查中(第19636偵卷二第7頁、21頁、81及82頁、120頁)、及被告庚○○、卯○○、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03頁、174頁背面)供明在卷,且卷內亦查無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等人所供尚無詐騙獲款成功案例乙情應屬可信,其等應屬詐騙未得逞之未遂犯。核被告庚○○、卯○○、丑○○、己○○、辛○○、丁○○、乙○○、壬○○、戊○○、癸○○、子○○、寅○○、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辛○○、丁○○、乙○○、壬○○、戊○○、癸○○、子○○、寅○○、丙○○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固屬正確,惟認被告庚○○、卯○○、丑○○、己○○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即有未洽。又被告庚○○、卯○○、丑○○、辛○○、己○○、丁○○、乙○○、壬○○、戊○○、癸○○、子○○、寅○○、丙○○與共同被告廖忠文、唐羽青等人間,及其等與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併案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再:①被告庚○○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詐欺、擄人勒贖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年、5月、8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②被告卯○○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減刑為2月15日及5月,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③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④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⑤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卯○○、己○○、壬○○、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尚未得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被告庚○○、卯○○、己○○、壬○○、戊○○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等人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均無成功獲款案例,業如上述,其等所為應均屬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②又被告等人與共同被告廖忠文、唐羽青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審判決事實中固已載明,然理由中就共犯關係則漏論該2人,亦嫌疏失。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等人之量刑均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非可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共同經營詐欺集團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暨各人之素行、其等所參與之犯罪程度、分工情節及參與期間之長短、與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等人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等人陳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所有人│ ├──┼───────────┼───┼───┤ │一 │電腦主機 │二部 │卯○○│ ├──┼───────────┼───┼───┤ │二 │電腦螢幕 │二部 │卯○○│ ├──┼───────────┼───┼───┤ │三 │印表機 │一部 │卯○○│ ├──┼───────────┼───┼───┤ │四 │數據機 │二臺 │卯○○│ ├──┼───────────┼───┼───┤ │五 │網路分享器 │八臺 │卯○○│ ├──┼───────────┼───┼───┤ │六 │閘道器 │二臺 │卯○○│ ├──┼───────────┼───┼───┤ │七 │室內電話機 │十六臺│卯○○│ ├──┼───────────┼───┼───┤ │八 │電子計算機 │二臺 │卯○○│ ├──┼───────────┼───┼───┤ │九 │網路電話 │二支 │卯○○│ ├──┼───────────┼───┼───┤ │十 │行動電話 │三支 │卯○○│ ├──┼───────────┼───┼───┤ │十一│無線電對講機 │十五支│卯○○│ ├──┼───────────┼───┼───┤ │十二│鍵盤 │一袋 │卯○○│ ├──┼───────────┼───┼───┤ │十三│筆記本 │二本 │卯○○│ ├──┼───────────┼───┼───┤ │十四│教戰手則資料 │一批 │卯○○│ ├──┼───────────┼───┼───┤ │十五│詐騙資料及被害人資料 │一份 │卯○○│ ├──┼───────────┼───┼───┤ │十六│碎紙機 │壹台 │卯○○│ ├──┼───────────┼───┼───┤ │十七│教戰手則資料 │一疊 │卯○○│ ├──┼───────────┼───┼───┤ │十八│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一疊 │卯○○│ ├──┼───────────┼───┼───┤ │十九│大陸行動電話卡 │四張 │卯○○│ ├──┼───────────┼───┼───┤ │二十│鑰匙 │一支 │卯○○│ ├──┼───────────┼───┼───┤ │二一│詐欺教戰手則 │一份 │己○○│ ├──┼───────────┼───┼───┤ │二二│臺哥大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一疊 │己○○│ ├──┼───────────┼───┼───┤ │二三│筆記資料 │一份 │己○○│ ├──┼───────────┼───┼───┤ │二四│網路電話 │二支 │己○○│ ├──┼───────────┼───┼───┤ │二五│行動電話 │一支 │己○○│ ├──┼───────────┼───┼───┤ │二六│鑰匙 │一串 │己○○│ ├──┼───────────┼───┼───┤ │二七│鑰匙 │一串 │丑○○│ ├──┼───────────┼───┼───┤ │二八│筆記本 │一本 │丑○○│ ├──┼───────────┼───┼───┤ │二九│筆記資料及教戰手則 │一批 │辛○○│ ├──┼───────────┼───┼───┤ │三十│鑰匙 │一支 │乙○○│ ├──┼───────────┼───┼───┤ │三一│室內電話機 │壹台 │癸○○│ ├──┼───────────┼───┼───┤ │三二│室內電話機 │壹台 │程子衿│ ├──┼───────────┼───┼───┤ │三三│室內電話機 │壹台 │寅○○│ ├──┼───────────┼───┼───┤ │三四│室內電話機 │壹台 │唐羽青│ ├──┼───────────┼───┼───┤ │三五│室內電話機 │壹台 │丙○○│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