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6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6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民99年6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竊盜部分已執行完畢,因此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不利於抗告人之總刑期及累進處遇分數,且浪費抗告人就竊盜部分已繳之罰金,不應與附表編號2之搶奪合併,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搶奪罪,經核合於上開規定,原審據而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且本案並無法律變更問題,抗告意旨所指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抗告人規定云云,應屬誤解,尚不得據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至抗告人已經執行完畢部分,係屬執行扣抵之問題,此與刑法第54條所指「各罪中有受赦免者..而僅餘一罪者」顯不相符,尚不得據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