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添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漢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嘉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30號,97年度選偵字第44號、45號、46號、4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丙○○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於參選期間,為求順利當選,明知其平日並未曾對該選舉區內之宮廟、團體為捐款贊助,亦未實際參與各項活動或廟會、飲宴,竟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包括犯意,接續利用如附表所示選舉區內之宮廟、團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舉行如附表所示之活動時,假借捐助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名義,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各該廟宇之信眾、團體之構成員知悉該次活動係由乙○○所贊助,再輔以由乙○○本人或其助選人員拜票請託、站台造勢等競選手法,藉此請求該等宮廟所屬之信眾、團體所屬之構成員將票投予乙○○。其間,苗栗縣警友會竹南站站長丙○○為協助乙○○順利當選,竟基於與乙○○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27日20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4之36號慈母宮,將乙○○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5千元,轉交予慈母宮之宮主黃信捷,並表明此筆金額係為贊助該宮舉辦烤肉、摸彩聯歡晚會,晚會時乙○○將會到場尋求支持,嗣該宮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舉行時間、地點,舉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活動,丙○○即於當晚21時許,陪同乙○○一同到場,先由該宮宮主黃信捷向參與活動之信眾表示,該次烤肉、摸彩聯歡晚會,係由乙○○出資贊助,再由乙○○上台向參與之信眾表明希望大家能支持其連任立法委員,後由丙○○陪同乙○○在台下向參與之信眾一一拜票尋求支持當選連任,藉此使該宮有投票權之信眾能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票投予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案證人黃信捷、郭庭銨、黃惠玉、陳文河、陳文欽(參96年度選他字第155號卷第29至31頁、第40至41頁、第49至51頁、第60至61頁、第71至72頁,以上為附表編號一、三部分)、鄭煙龍、蔡色文、陳秋梅、許俊雄、柳玉美、邱送妹、邱金明(參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第27至28頁、第54至55頁、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79至80頁、第93至94頁、第101至102頁,以上為附表編號二部分)、陳獻亭、張允定、翁土水、郭青松、古南章(參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7至78頁、第74至75頁、96年度選他字第157號卷第62至63頁、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5至76頁、96年度選他字第157號卷第100至101頁、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3至74頁、96年度選他字第157號卷第112至113頁、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4至75頁,以上為附表編號四部分)、何寶珠(參96年度選偵字第131至133頁,以上為附表編號五部分)、林吉雄(參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第111至112頁,以上為附表編號六部分)、蕭福來、林鄭秀鳳(參96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55至156頁,以上為附表編號七部分)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均經具結,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⑴證人黃信捷於原審證述:對於宮裡面的委員6、7個有講乙○○捐助多少,其他人沒有講,對信眾沒有講,對友宮的人有講乙○○捐5千元贊助這次的活動等語,與其在調查站所述:因為伊是慈母宮負責人,所以由伊向大家宣佈乙○○有贊助活動經費等語不合;⑵證人葉菊娥於原審證述:黃信捷沒有說乙○○有贊助6千元,那麼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與其警詢所述:黃信捷於當天乙○○到慈母宮後,即以電子琴花車舞台之麥克風,介紹乙○○立委上台,並告知在場信徒稱:杜立委有贊助本次慈母宮吃福宴經費新台幣600元(業經其於原審改稱係6000元),請大家把票投給乙○○立委,支持他連任本次立法委員等語不符,亦與其在原審另證述:是禮金收完請乙○○上台時向宮主報告乙○○捐多少錢,警詢那時比較清楚,當時所說的話沒有捏造等語不合;⑶證人郭庭銨於本院上訴審證述:黃信捷沒有說這次烤肉的費用如何來,沒有叫伊投票給乙○○,伊在場時沒看到乙○○,時間那麼久,伊忘記了等語;證人黃惠玉於本院上訴審證述:烤肉現場乙○○沒有到場,伊沒有看到他的人,黃信捷沒有說要伊等支持乙○○當選等語,與渠等分別於警詢時所述:黃信捷告訴在場烤肉的人說本次舉辦烤肉是乙○○拿錢出來舉辦,要伊等立委選舉時幫忙乙○○,乙○○有與助理共4人到現場大概3分鐘,跟大家敬酒並以口頭說本次立委選舉拜託一下(郭庭銨)、當天有4人穿著繡有乙○○字樣的背心到場和現場烤肉之人握手拉票,到現場大概3分鐘,有說本次立委選舉支持乙○○等語不符;⑷證人陳文欽於本院上訴審證述:那麼久了,應該沒有說宮主有打電話給伊說乙○○贊助5000元等語,與其警詢證述:當時慈母宮宮主說乙○○立委這次活動有贊助新台幣5千元等語不合。本院審酌證人黃信捷、葉菊娥、陳文欽、郭庭銨、黃惠玉等人此部分分別於調查站、警詢時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且較少受到外力干擾,就案發經過為完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於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於法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雖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該罪之成立,亦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以賄選方法,使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在客觀上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與對方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者,始克相當。上開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一方,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有投票權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相對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至於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前述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附表編號一、三部分:
⒈被告乙○○、丙○○之供述。
⒉證人黃信捷、陳富美、黃惠玉、陳文河、陳文欽、郭庭銨、蔡菊娥之證述。
⒊現場相片、摸彩品相片。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被告乙○○之供述。
⒉證人鄭煙龍、林政雄、邱春生、蔡色文、陳秋梅、邱送妹、許俊雄、柳玉美、柯聰明、邱金明、高青淋之證述。
⒊進香名冊、行程表、福德宮捐助名單、帳冊、寺廟登記資料、感謝狀。
㈢附表編號四部分:
⒈被告乙○○之供述。
⒉證人郭青松、古南章、翁土水、陳獻亭、鍾萬輝、張允定之證述。
⒊帳冊、樂捐芳名冊、會員名冊、感謝狀、現場相片。
㈣附表編號五部分:
⒈被告乙○○之供述。
⒉證人何寶珠、何結川、何金雄之證述。
⒊感謝狀、樂捐簿。
㈤附表編號六部分:
⒈被告乙○○之供述。
⒉證人王寬日、林吉雄之證述。
㈥附表編號七部分:
⒈被告乙○○之供述。
⒉證人蕭福來、林鄭秀鳳、吳泰山、黃美妮之證述。
⒊現場相片、寺廟登記資料、感謝狀。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玆就各該起訴事實分敘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三部分:
1、被告乙○○辯稱:伊平常對廟會團體即有捐助,與選舉沒有對價關係,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均未禁止公職人員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參與民間宗教、社會交際活動,亦未禁止候選人對宮廟、團體為捐助,故各候選人參與廟會或其他團體舉辦之活動或個人結婚喜慶活動,向在場民眾拜票爭取支持,並依習俗、慣例添香油錢或捐助禮金、禮物者,並未逾越社會禮儀之相當範圍,何況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登記參選期間係96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伊當時尚非立法委員候選人,而係以現任立法委員之身分參與;96年7月22日是慈母宮第1次舉辦福宴之活動,當日伊受邀始與7、8人一起前往參加,依竹南地區該等活動之慣例,每人餐費為5百元,伊因而捐款6千元(即餐費、添香油錢),且有寫信士乙○○,而非寫伊的頭銜,此乃參加宮廟所舉辦活動之正常禮儀,絕非賄選之金錢,縱伊有向現場民眾拜票,亦係符合社會常情之民間社會活動,如認此係賄選行為,顯然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宗教、言論自由及參政權;慈母宮係黃信捷私設,沒有組織,並非團體或機構,且伊並不認識丙○○,更無交付5千元與丙○○,丙○○於警詢初始即稱其交給黃信捷之5千元,係其自己添的香油錢,伊之前即捐6千元給慈母宮,不必再捐此5千元,況黃信捷係以其個人名義舉辦烤肉、摸彩活動,而非以「慈母宮」名義召集信徒舉辦烤肉、摸彩活動,藉此聯絡朋友情誼及感謝朋友的幫忙,檢察官亦認慈母宮之黃信捷收受伊之捐款,並非「收受賄賂」之意思,不構成「收受賄賂罪」而處分不起訴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最高法院檢察署召開「研訂賄選態樣規範會議」,並經報奉法務部准予核備之「賄選行犯例舉」,認為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不足以購成賄選行為,本件被告乙○○當時為現任立法委員,應邀率同助理等人參加福宴,以信士名義繳6000元,平均每人1200元,核與社會禮儀相當,況同時間登記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李乙廷亦因於競選期間,於96年6 月至96年10月底向苗栗縣營盤長青會、苑裡鎮慈和宮等16 個團體捐助,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鈞院以97年度選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無罪確定,理由亦認李乙廷或其他助選人員所為之捐助行為,不能認定有違社會相當性、又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未曾捐款5千元,事前也不認識丙○○,當天晚間各處均有中秋烤肉活動,被告乙○○之助理安排其參加多次廟會活動,與民眾接觸,並無違反選罷法情事,又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乙○○亦未為任何捐贈或贊助,而該活動結束之回程後,有人通知其有福宴,被告乙○○即抽空前往,但當時信徒已散去,僅餘不到1桌之工作人員,被告乙○○上前打招呼後即離去;附表編號四部分,房裡社區順天長壽俱樂部每年重陽節均會舉辦1次老人慶生餐會活動,倘邀被告乙○○參加,被告乙○○若無法參加,亦會禮貌性地捐贈飲料或賀禮,本次被告乙○○係受邀前去,本由助理先包1千元祝賀,嗣當日行程有空檔,即帶同助理、鎮民代表等約5、6人前去致意,等同佔了主辦單位1桌之酒席,覺得不好意思,遂當場取出5千元交與會長,以表示自己付費之意,此與選舉毫無關係,附表編號五興安宮太子爺生日平安宴,亦係神明聖誕,被告乙○○受邀前去,上香祝禱後,依民間習俗添助香油錢3千元給神明祝壽,隨後即與在場信眾打招呼後即離去,未曾向廟方或民眾表示自己捐了多少錢或要求廟方或信眾支持,此亦係被告乙○○個人之信仰活動,與選舉無關;附表編號六「慶聖堂」中擅元帥聖誕福宴部分,被告乙○○並未參加該等活動,亦未曾捐款3千元;附表編號七部分,「北極宮」舉辦入火安座法會,被告乙○○受邀,帶同約7、8人前去,也是上香祝禱後,依俗添助香油錢2千元予神明,並在廟裡用完廟方為信眾準備之餐點才離去,並未曾因添助香油錢而要求廟方或信眾支持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捐助予慈母宮之香油錢5千元,係伊個人所捐助,並非乙○○所交付,而伊個人會捐款,是因為伊愛臭屁,黃信捷一直來找伊,叫伊幫他找熟識的立委贊助他烤肉活動的經費,但因伊與立委不熟,就拿出自己的5千元贊助他;伊與乙○○並不熟識,該款與乙○○無涉,且依捐助數額及授受情況,與一般社會禮儀相當,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影響該團體構成員投票意向之可能,無從認係賄選之對價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丙○○與乙○○並不熟識也非舊識,亦非其助選員,縱使被告丙○○有向慈母宮捐助5千元,亦係其本於個人宗教信仰,希望神明保佑乙○○當選之個人單方面之想法與作為,並非其對「團體」或「機構」之捐助,且該5千元之捐助,核之經驗定則,亦符合吾國社會常情之禮俗範圍,絕非「賄選」之對價,且公訴及原審判決意旨,泛言被告丙○○上開5千元之樂捐,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卻未具體指明認定之客觀事證,亦有違誤等語。
2、關於96年9月27日慈母宮所辦烤肉活動部分:
⑴證人即苗栗縣竹南鎮慈母宮宮主黃信捷(按:其已於98年1月9日歿)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月27日沒有邀請政治人物,那天1位叫丙○○的,是竹南警友會長,丙○○叫伊幫乙○○辦一些聚會,以伊宮的名義辦理,就是經費給伊叫伊去辦烤肉,乙○○會來跟這些善男信女講一下話,說再給他1次機會,給他連任。乙○○知道伊有這宮,要伊以宮的名義,叫善男信女、鄰居、朋友來參加,他有選上,伊宮要辦活動、經費都比較方便。乙○○來大約講要大家支持他,伊在還沒有辦就跟大家說乙○○有贊助烤肉,大家都很高興。乙○○先後捐了1萬1千元,說沒有效果是騙人的,乙○○有贊助就有差等語(見選他字第155 卷第21、29-3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慈母宮在現在的地址開設多久了?)1年多了,從95年12 月就搬去這邊。」、「(問:96年9月中秋節時慈母宮是否有舉辦烤肉活動?)有的。」、「(問:為何會舉辦烤肉活動?)就是要聯誼,就是跟鄰居、信士聯誼。」、「(問:要舉辦這個活動是誰提議的?)這是我提議的。」、「(問:你這個活動總共用了多少經費?)7千多元。」、「(問:經費的來源?)一部分是丙○○提供的5千元。」、「(問:丙○○為何會提供這5千元?)他叫我幫忙支持乙○○的立委選舉。」、「(問:丙○○是什麼時候跟你捐助5千元,叫你幫助乙○○選舉?)烤肉前的一、兩個禮拜。」、「(問:情形如何?)丙○○在他的檳榔攤,叫我幫忙乙○○連任,就是要求一些信士來參與這個烤肉活動。」、「(問:丙○○當時有沒有講說經費他要贊助?)有的。」、「(問:丙○○當時有跟你講說要贊助多少嗎?)有的,是在烤肉之前一、兩個禮拜就有說要贊助5千元。」、「(問:這5千元丙○○是在什麼時候拿給你的?)辦活動的前兩天拿到宮裡面交給我,說這個是贊助宮裡面的活動經費,告訴我說這是杜立委捐的。」、「(問:你有開立收據給丙○○嗎?)有的,有寫乙○○,這是我自己寫的。」、「(問:為何寫乙○○?)因為丙○○說是乙○○贊助的。」、「(問:所以這個活動到底是丙○○要你辦的,還是你自己要辦的?)一開始丙○○叫我辦炒米粉,我說要辦炒米粉,不如辦烤肉活動,所以原始是丙○○提議的。」、「(問:烤肉活動當天,乙○○是否有到場?)有的。」、「(問:乙○○跟誰來的?)暗暗的,沒有看清楚,有跟其他人一起來。」、「(問:丙○○有到嗎?)有的,丙○○先到。」、「(問:烤肉那天乙○○到場,做什麼事情?)跟信士打個招呼。」、「(問:乙○○有沒有跟信士說請大家選舉要支持他?)他說請大家支持他。」、「(問:你有跟信士講說辦這個活動是乙○○贊助的?)我有跟信士說這個活動是乙○○贊助的,這個活動的其他經費是信士贊助的。」、「(問:你有沒有跟大家講說請支持乙○○?)有的,乙○○還沒有到現場時,我有說。」、「(問:你有沒有跟人家講說乙○○捐助多少?)對於宮裡面的委員6、7個有講,其他人沒有講。」、「(問:當天參加烤肉活動的人多少?)無法估計,有來有走,從頭到尾大概6、70人,有附近的鄰居,也有我們聯誼的宮廟。」、「(問:你們宮裡面有沒有討論說選舉要支持誰?)有的。」、「(問:有沒有作成結論?)沒有,是我們私底下講的。」、「(問:那是因為乙○○有到你們廟裡面去捐款的關係嗎?)應該是這樣。」、「(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說乙○○那邊的人有去你那邊要你拿收據給他?)是發生這件事情的前幾天,乙○○的男秘書姓林,說這個存根要拿回去報帳,但是存根已經拿給爐主,我沒有跟他說爐主在哪裡。」、「(問:你的神壇的名稱是慈母宮,收據上面寫『慈德宮』,為何如此?)慈德宮是我之前的宮的名字,當時已經有印收據了,是用慈德宮的名字,所以後來的慈母宮我也沿用慈德宮的收據。」、「(問:慈德宮的收據印了有多少年?)好多年了,至少8年了。」、「(問:這8年來,每年平均有收到多少的捐款?)不一定,整年度包括辦活動的部份大概有幾萬元。」、「(問:類似這次的烤肉會的活動,之前有辦過嗎?)沒有,這是第1次。」、「(問:慈母宮有沒有管理委員會?)以前有,現在沒有,現在是爐會。」、「(問:慈母宮有沒有信眾的名冊?)沒有。」、「(問:慈母宮的信眾是怎麼樣組織而來的?)爐會沒有組織的條款,就是如果跟我是朋友,對我們宮裡面有信心的話就會參加。」、「(問:你們信眾是否是隨喜自願參加的?)是的。」、「(問:烤肉會當晚參加的人是如何召集來的?)我們自己去告知的,包括有其他的宮廟等的人來參加。」、「(問:總花費7千多元,有用在烤肉、摸彩、卡拉OK,請說明分配的情形?)7千多元都是用在烤肉,摸彩與卡拉OK等的經費是另外的信眾所捐助的款項來支應的。」、「(問:丙○○捐助的5千元都是用在烤肉,而沒有盈餘?)沒有盈餘了。」、「(問:烤肉當天有沒有對參加的人說丙○○或是乙○○捐助5千元贊助這次的活動,請大家支持乙○○?)對信眾沒有講,對友宮的人有講。」、「(問:辦理這次的活動,慈母宮是赤字『虧損』?)對。」、「(問:就這次活動,你剛才說源頭應該是丙○○提議的,丙○○跟你講的這次活動是要讓你們宮裡面的信眾聯誼,還是完全為了乙○○的選舉活動?)為了乙○○的選舉活動。」、「(問:你在通知這些信眾來參加活動時,你有跟這些信眾說這是乙○○的造勢活動嗎?)我通知時,就跟信眾講說是乙○○贊助的烤肉活動。」、「(問:換句話說,你只講說是乙○○贊助烤肉活動,而並沒有講說是為了乙○○的選舉?)對。」、「(問:丙○○跟你這樣提,你有沒有進一步跟乙○○確定,這個活動是否是由乙○○發動的?)沒有,我想說既然完全是丙○○負責的,我就完全相信丙○○。」、「(問:丙○○拿5千元來時,你也沒有跟乙○○親自去證實錢是否是由他【乙○○】來的?)是的,我沒有乙○○的電話,而丙○○在乙○○那裡有個職務,所以所有的事情就完全由丙○○在接洽。」、「(問:你在辦理活動之前,有沒有募到經費?)沒有,當時只有收到贊助摸彩禮品、現金幾千元及一些肥皂。」、「(問:哪時候通知丙○○你要辦烤肉活動?)我們在中秋節之前,丙○○找我之後,過幾天我就跟丙○○講。」、「(問:丙○○交給你的5千元是辦烤肉活動當天還是之前?)之前。」、「(問:你在烤肉的現場,有放一台腳踏車,你上面有掛是什麼人捐的嗎?)沒有,先前只有掛這個是立委獎,但是丙○○看到以後,說這個不好,所以就把它撕掉了。」、「(問:這個腳踏車是什麼人捐的?)是兩個人合捐的,一個是徐煥成,一個是鐵工的老闆。」、「(問:你辦這個活動,除了你剛才說的丙○○交給你的5千元,你還有卡拉OK、摸彩等,這活動本身的性質,有沒有聯絡你的信眾交誼?)沒有,因為我們之前就沒有辦這個活動,以前我們只是宮廟拜拜完以後再做一個聯誼,這次沒有拜拜就直接辦活動,比較特殊。」、「(問:你辦這個活動,是自願性的,還是非自願性的?)是與丙○○有朋友關係而來辦理的。」、「(問:丙○○與乙○○的關係?)丙○○跟我講說他在乙○○那邊有一個職務,我忘記是什麼職務。」、「(問:乙○○在你們廟裡面捐款兩次,之前有沒有捐款過?)沒有。」、「(問:一般去你們廟裡面的人捐款都是多少?)不一定,最多2、3千元。」、「(問:你有跟乙○○說謝謝他贊助活動嗎?)我們放鞭炮迎接乙○○,然後跟信眾介紹乙○○。」、「(問:辦這個活動對你們宮裡面有什麼好處?)丙○○說如果委員有選上的話,我們這個宮裡面以後的經費都沒有問題。」、「(問:你是因為這樣才不計盈虧去辦這個活動嗎?)對。」、「(問:剛才的那個腳踏車是別人捐的,為何你一開始要把它編成立委獎?)因為這個最大獎。」、「(問:為何你要寫立委,而不是捐助的那兩個人?)因為這個烤肉的活動是要讓人家知道辦這個活動的性質。」、「(問:你剛才說腳踏車是徐煥成及另一個鐵工老闆捐的,你當初是怎麼跟這兩位招募摸彩品?)我有跟這兩位講這次烤肉立委有贊助,他們兩位說也支持這位立委,所以贊助腳踏車作為摸彩。」、「(問:辯護人問你說你中秋節辦烤肉活動是虧損,你的經費是多少,支出多少?)我們用的東西包括飲料、烤肉,我收到的錢就是丙○○給我的5千元,支出的總共花了7千3百多元,等於是我們自己宮裡面墊了2300元。」、「(問:郭庭銨、黃惠玉、陳文河、陳文欽他們是你們宮裡面的信徒嗎?)不是。」、「(問:為何上述人等當天有去參加你們宮裡面的中秋烤肉活動?)他們是友宮裡面有擔任職務的人,我們透過這個活動邀請他們來參加。」、「(問:你本身是支持乙○○嗎?)福宴之前沒有決定,福宴之後,我們宮裡面一致決定要支持乙○○。」、「問:96年7月你們辦理福宴之前,乙○○從未參加過你們的活動?)對,那次是第一次。」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宗第143至167頁)。
⑵查,證人黃信捷雖於偵查中證稱:乙○○知道伊有這宮,要伊以宮的名義,叫善男信女、鄰居、朋友來參加,他有選上,伊宮要辦活動、經費都比較方便等語,惟其於原審卻證稱:「(問:辦這個活動對你們宮裡面有什麼好處?)丙○○說如果委員有選上的話,我們這個宮裡面以後的經費都沒有問題。」則究係何人對其稱如果乙○○選上,慈母宮要辦活動、經費都比較方便,其於偵查中稱係乙○○,於原審則稱是丙○○,前後已有不符,參諸黃信捷於原審亦證稱「(問:丙○○拿5千元來時,你也沒有跟乙○○親自去證實錢是否是由他【乙○○】來的?)是的,我沒有乙○○的電話」等語,堪信在丙○○交付5千元予黃信捷前後,黃信捷除未親自向乙○○求證該5千元是否係乙○○所交付外,乙○○亦應未向黃信捷稱「如他有選上,慈母宮要辦活動、經費都比較方便」。故依證人黃信捷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在97年9月27日其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之前,被告乙○○本人並未與其接觸要其以慈母宮名義舉辦該項活動並贊助活動經費,故證人黃信捷於偵查中所證:乙○○知道伊有這宮,要伊以宮的名義,叫善男信女、鄰居、朋友來參加,他有選上,伊宮要辦活動、經費都比較方便等語,即非屬實。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6年是否是苗栗縣警友會竹南站站長?)是的。」、「(問:你是否認識乙○○?)以前不認識,電視上面我認識,因為他是立法委員,我們沒有任何的私交或是交情,以前也沒有交往過。」、「(問:你在乙○○這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有沒有擔任過他的助選員或是幫助他選舉?)沒有。」、「(問:竹南海口里有一個慈母宮,是否知道?)知道。」、「(問:慈母宮是拜什麼神的?)拿扇子的濟公。」、「(問:這個宮的主持人叫黃信捷,是否認識?)認識,我的岳父也是開神明壇的,有廟會我們就這樣認識。」、「(問:96年中秋節時,慈母宮有辦一個中秋聯歡晚會,是否知道?)知道,他有邀請我過去。」、「(問:這次的活動你有交5千元給黃信捷嗎?)有的。」、「(問:你當面交的嗎?)對。」、「(問:這個5千元要做什麼?)我純粹給他當香油錢用的。」、「(問:你這個5千元是哪裡來的?)我自己的。」、「(問:這5千元跟乙○○有何關係?)一點關係都沒有。」、「(問:這5千元為什麼後來黃信捷在他們宮裡面的收據上,寫是乙○○捐的,而不是寫你捐的?提示選他第155號卷第27頁收據。)收據確實寫乙○○沒有錯,因為我希望杜委員可以競選連任,所以我用他的名義捐給慈母宮,但是5千元確實是我個人自己出的。」、「(問:你跟乙○○沒有什麼交情,為何你要幫忙他捐錢助選?)因為我欣賞他的作風,在電視上我很欣賞。」、「你在做這個動作之前,有沒有跟乙○○連絡過、討論過?)沒有。」、「(問:純粹是你自己的想法?)對。」、「(問:你之前在竹南分局調查時,曾經說明過你這個捐款為什麼會寫上乙○○的名字【提示選偵第46號卷第24頁證人警詢筆錄】,你說因為黃信捷要....,我有答應他要去找...,因為對..,所以捐款人才會寫乙○○,這個是你講的嗎?)對。」、「(問:這個說法與你剛才所述是否有衝突?)我不認為有衝突,因為當初分局叫我去時,我不曉得這樣有違反選罷法,我不知道用乙○○的名字來寫會違反選罷法,我想說大家沒有事就好,就他們問我時,我就說有,我沒有其他的說法,但是事實上就是這樣。」、「(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當初在警察局時問你,你就這樣講,而你並不知道違反選罷法?)當初我真的不知道這樣違反選罷法,既然我這樣做了,我就自己面對與承擔下來,即使這樣會違反選罷法,我還是要把事實說出來。」、「(問:這次中秋聯歡晚會你有去嗎?)有的。」、「(問:你去是自己去?)自己去。」、「(問:乙○○後來有去嗎?)有的,我有看到。」、「(問:乙○○是一個人去,還是還有其他人一起去?)他有跟其他人一起去。」、「(問:你平常做什麼工作?)我在賣檳榔,也沒有其他副業。」、「(問:你一個月收入多少?)3萬多元。」、「(問:你家除了你太太之外,還有幾個小孩還要你扶養?)有兩個小孩,一個28歲,一個25歲,都在自己賺錢。」、「(問:你一般到廟會都捐贈多少錢?)2 、3千元。」、「(問:你到廟裡面捐款都會用你的名字嗎?)不一定,有時候我會用我老婆的名字。」、「(問:你當時在電視上面看到很多的立委,除了欣賞乙○○之外,還欣賞哪個立委?)南部的一個立委,我忘記名字,只要問政好,我就欣賞。」、「(問:你有沒有以你欣賞的立委或是政治人物的名義去捐款?)只有乙○○立委。」、「(問:為何你不用其他人的名義捐款,而要用乙○○?)他是我們苗栗的立委。」、「(問:你住處離慈母宮多遠?)沒有多遠,騎機車大約5分鐘。」、「(問:你住家附近還有哪些廟?)我不會去記住廟的名字。」、「(問:竹南的龍鳳宮、慈裕宮是否在你家附近?)是的,也是附近香火最鼎盛的廟。」、「(問:慈母宮是否是神壇?)是的,是一般住家蓋的神壇,不是像一般的宮廟。」、「(問:你為何不以乙○○的名義去香火鼎盛的上開兩間宮廟捐款?)因為我們那個是廟會,我岳父進香回來,神轎來幫忙我們接,我叫他們進來泡茶,這個是按照我起先的筆錄寫的。」、「(問:你去捐款是為了要讓乙○○當選,那為何你不是去香火鼎盛的廟宇捐款?)我有跟黃信捷說過,因為他當初來我這邊泡茶時,他說他的神壇剛搬到新的地方,還沒有新的人知道,我就叫他煮個雞酒或是炒米粉來吸引人氣。」、「(問:剛才辯護人問你,你說捐款拿給黃信捷時,沒有跟黃信捷說是乙○○捐的,你既然都沒有跟黃信捷講說這個錢是乙○○所捐,為何黃信捷收據還會寫乙○○,那他不是憑空想像而寫乙○○嗎?)我沒有跟黃信捷提到這個事情。」、「(問:黃信捷為何會寫乙○○?)當初我有建議他炒米粉等,他說他沒有錢,我說這個只有3千元而已,可以去找立委、工廠來捐個香油錢,這個有點誤會,我捐5千元給黃信捷後,就沒有講什麼話了。」、「(問:你何時跟黃信捷建議去找乙○○的?)就是辦活動的前10幾天,黃信捷跟我說他與乙○○不熟,我就跟他說我去幫忙他【黃信捷】找乙○○看看。」、「(問:你自己也跟乙○○不熟,你為何還要幫忙去找乙○○看看?)其實這是臭屁話,我根本沒有去找乙○○。」、「(問:公訴人剛才給你看的選偵字第46號卷第24頁裡面記載的筆錄內容就是實際的情況?)是的。」、「(問:你捐款當天有沒有跟黃信捷講說這5千元是乙○○捐出來的?)沒有。」、「(問:所以你說收據寫乙○○是否是黃信捷自己認為是乙○○捐的,而寫上乙○○的名字?)這個是誤會,這個我真的不會說。」、「(問:你到底有沒有叫黃信捷收據寫乙○○?)有,因為我希望神明保佑乙○○當選。」、「(問:你剛才不是說你捐款時都沒有跟黃信捷提到乙○○,而現在你說你捐款時有要黃信捷寫乙○○的名字,這不是矛盾嗎?)沒有矛盾。」、「(問:你有沒有跟黃信捷講說收據要寫乙○○的名字?)沒有。」、「(問:你平常都是捐助2、3千元,而這次要捐5千元?)因為黃信捷跟我說他沒有錢。」、「(問:所以你很有錢?)我沒有錢。」、「(問:5千元對你個人的支出來講,多還是少?)算多。」、「(問:你是否有跟黃信捷說辦活動時,到時乙○○會出現,請求大家支持?)我沒有說請大家支持,但是我有說乙○○會露面。」、「(問:你是否有跟黃信捷講說你會去找乙○○捐款,而辦活動的那天乙○○會到?)我先前沒有跟他講說辦活動那天乙○○會到,那是後來辦活動的時候,我才跟黃信捷講說乙○○那天會到,後來乙○○那天也真的到了。」、「(問:那你那麼神準,全省有幾百幾千的廟宇,乙○○為何會知道慈母宮有活動?)因為我覺得那時候快到選舉了,廟會有辦活動,候選人通常都會到,我只是純粹為了好面子,跟黃信捷講上述的言語,如果乙○○真的無法到,我再跟黃信捷講說乙○○沒有空來,這樣就交待過去了。」、「(問:這個慈母宮你捐款過幾次?)1次。」、「(問:在慈母宮烤肉活動這天,除了乙○○到以外,還有沒有其他的候選人到?)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宗第127至142頁),已明白證稱,當初是因黃信捷與其泡茶時,說他的神壇剛搬到新的地方,還沒有新的人知道,其就叫他煮個雞酒或是炒米粉來吸引人氣等語,核與證人黃信捷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所證,「(問:為何會舉辦烤肉活動?)就是要聯誼,就是跟鄰居、信士聯誼。」、「(問:要舉辦這個活動是誰提議的?)這是我提議的。」…、「(問:所以這個活動到底是丙○○要你辦的,還是你自己要辦的?)一開始丙○○叫我辦炒米粉,我說要辦炒米粉,不如辦烤肉活動,所以原始是丙○○提議的。」等語大致相符,足見慈母宮舉辦上開中秋節烤肉活動,其目的係因慈母宮剛遷址,為提高慈母宮的知名度,原由丙○○提議舉辦炒米粉活動,之後則由黃信捷決定辦炒米粉不如辦烤肉活動而定案。再者,丙○○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均未供稱其捐助慈母宮之5千元係由被告乙○○所交付,即證人黃信捷亦證稱:「(問:丙○○跟你這樣提,你有沒有進一步跟乙○○確定,這個活動是否是由乙○○發動的?)沒有,我想說既然完全是丙○○負責的,我就完全相信丙○○。」、「(問:丙○○拿5千元來時,你也沒有跟乙○○親自去證實錢是否是由他【乙○○】來的?)是的,我沒有乙○○的電話,而丙○○在乙○○那裡有個職務,所以所有的事情就完全由丙○○在接洽。」等語,顯見其亦未與被告乙○○接洽或確認此次烤肉活動之相關事宜。而被告乙○○亦辯稱,伊與丙○○之前並不認識,亦未交付5千元予丙○○轉交黃信捷等語,本案復無證據證明丙○○交予黃信捷之5千元確係由被告乙○○所交付,自不得以丙○○為表示其與立委熟識而向黃信捷佯稱該5千元是乙○○所交付,及黃信捷因信以為真而以乙○○之名義書寫感謝狀予丙○○,即遽認該5千元確係被告乙○○交付丙○○轉交黃信捷之事實。
⑷、按「烤肉活動夾有參加選舉造勢活動及輔選之成分,按諸本院判例、判決要旨及關於投票行賄罪之尺度,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為『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之為對價之認識?該對價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相關行為認定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是否會侵害競選活動於憲法上所應擁有之言論自由權?等因素而為認定。要非於任何烤肉活動、園遊會等聯誼活動、公益拍賣活動中,一旦夾雜有任何造勢、輔選、推薦候選人有關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該造勢、輔選、推薦行為即等於賄選行為。是以,被告郭國文等七人所舉辦之系爭黨慶烤肉活動固夾雜有輔選、造勢、推薦等行為,但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視其整體活動之實質內容是否業已逾越上開法律尺度為斷。則本件烤肉活動之相關標的物是否為賄賂,仍存在合理之懷疑;並以台灣平均國民所得、生活習慣,烤肉活動已屬極為尋常日常民生消費,是否能以價值248元或128元之烤肉、門票利益而打動,影響烤肉者之投票意向,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等情,已論述甚詳。此種烤肉活動即屬黨慶黨員及親屬之聯誼活動中招待親屬,既與賄選無關,亦無賄選之對價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該價值不高,不足以引起選民重視,與賄選無對價關係云云,係以臆測之詞,漫指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職權行使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證人郭庭銨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慈母宮於96年9月27日舉辦的烤肉活動,係黃信捷邀請的。黃信捷說乙○○有贊助腳踏車、肥皂,乙○○當天有到場,向大家表示拜託支持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55號卷第40至41頁);證人黃惠玉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亦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慈母宮於96年9月27日舉辦的烤肉活動,係黃信捷邀請的,黃信捷用廣播表示乙○○提供摸彩品,請大家支持乙○○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55號卷第49至50頁);證人陳文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慈母宮於96年9月27日舉辦的烤肉活動,黃信捷打電話給伊說乙○○贊助5千元要辦烤肉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55號卷第71至72頁)。惟查,依證人黃信捷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乙○○並未贊助本次之摸彩獎品(含腳踏車、肥皂等),則其即便有對郭庭銨、黃惠玉為上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另丙○○所交付之5千元,係丙○○個人之款項,並非乙○○交予丙○○轉交黃信捷,除據丙○○證明屬實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該5千元確係被告乙○○交予被告丙○○轉交黃信捷,已如前述,則即便黃信捷曾對陳文欽為上開告知,亦係黃信捷自己被丙○○誤導所致,難謂乙○○確有交付丙○○5千元轉交黃信捷之舉。另證人郭庭銨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述:黃信捷沒有說這次烤肉的費用如何來,沒有叫伊投票給乙○○,伊在場時沒看到乙○○,時間那麼久,伊忘記了等語;證人黃惠玉於本院上訴審證述:烤肉現場乙○○沒有到場,伊沒有看到他的人,黃信捷沒有說要伊等支持乙○○當選等語;與渠等分別於警詢時所述:「黃信捷告訴在場烤肉的人說本次舉辦烤肉是乙○○拿錢出來舉辦,要我們立委選舉時幫忙乙○○,乙○○有與助理共4人到現場大概3分鐘跟大家敬酒並以口頭說本次立委選舉拜託一下」(郭庭銨)、「當天有4人穿著繡有乙○○字樣的背心到場和現場烤肉之人握手拉票,到現場大概3分鐘,有說本次立委選舉支持乙○○..」(黃惠玉)等語不符,參諸被告乙○○於本院亦自承:96年9月27日當晚是中秋節,所有的寺廟、社區都在辦理中秋節晚會,伊到慈母宮是最後一站,之前已經去了二、三十家廟宇。伊去了3分鐘就走了,伊也不知道有人以伊的名義交了5千元,當時現場也沒有幾人等語(本院卷第67頁),已供承當天確有去到慈母宮約3分鐘等語亦不符,渠2人於本院上訴審翻異前詞,或係因時間久遠而印象模糊所致,尚不足採,惟以96年9月27日確係農曆8月15日即中秋節,各地廟宇、社團舉辦烤肉摸彩活動亦屬常見,而屆時政治人物到場亦屬平常,被告乙○○上開所辯,尚無違常情。又證人郭庭銨於警、偵訊即證稱:當天約20時許,伊騎機車載女友黃惠玉路經慈母宮,遇到黃信捷,黃信捷就叫伊等一起參加烤肉喝酒,當時參加的人有十幾人,因為現場酒喝完了,伊自願拿出600元去商店買啤酒給大家喝,其中300元是黃惠玉的等語,證人黃惠玉亦於警、偵訊證稱:當天約20時伊和男友郭庭銨騎機車路經慈母宮,遇到黃信捷,黃信捷就叫伊等一起參加烤肉喝酒,當時參加的人有十幾人,黃信捷說當日烤肉所花費的費用,要在場一起參與烤肉的人共同分攤,伊出300元,是伊男友跟伊講說烤肉要大家一起分擔,伊才拿300元給伊男友,他有把錢交給黃信捷等語大致相符,參諸其2人同時證稱,乙○○到場僅3分鐘,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所供相符,則被告乙○○當天到場,應僅係單純藉此機會尋求支持而已,若被告乙○○果真有藉此活動賄選,其又何以僅到場3分鐘即離去,且又何以於晚上約9時許現場僅約十幾人時始到場,故其是否有賄選之犯意及行為,均屬有疑。
⑹、證人黃信捷於原審證稱:烤肉會當晚參加的人是伊自己去告知的,包括有其他的宮廟等的人來參加,總花費7千多元都是用在烤肉,摸彩與卡拉OK等的經費是另外的信眾所捐助的款項來支應的,丙○○捐助的5千元都是用在烤肉,沒有盈餘,當天參加烤肉活動的人無法估計,有來有走,從頭到尾大概6、70人,有附近的鄰居,也有我們聯誼的宮廟等語。查證人郭庭銨、黃惠玉2人當天係臨時路過之民眾而受邀參加,足見參加烤肉之對象確無嚴格限制及登記,且黃惠玉係80年5月26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查(參96年度選他字第155號卷第43、47頁),其於96年間尚未滿20歲,並無選舉權,亦受黃信捷之邀而參與上開烤肉活動,益見當天受邀參與烤肉之對象,並非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次查,丙○○僅捐助5千元,惟參加之對象前後約有6、70人,則平均每人所得享之利益不到一百元,以台灣地區平均國民所得觀之,此金額是否足以成為賄選之對價,亦非無疑。又除烤肉活動外,當天亦有舉辦摸彩及卡拉OK,而摸彩獎品包括腳踏車及香皂等,惟上開摸彩之獎品及卡拉OK,亦非被告乙○○或丙○○所贊助,而係由參與之信眾所捐助,則參與上開烤肉、摸彩活動之人,是否會因參與該活動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非無疑。又證人黃信捷固於調查時證稱:因為伊是慈母宮負責人,所以由伊向大家宣佈乙○○有贊助活動經費等語,惟證人郭庭銨於偵查中證述:「(問:黃信捷有無說乙○○贊助5千元?)他沒有說。」等語(97年度選他155號卷第41頁)、證人黃惠玉於偵查中亦證述:「(宮主有無講說乙○○贊助多少錢?)沒有。」等語(同上卷第50頁),則若被告乙○○或丙○○有意藉此捐助而行賄,何以黃信捷又未當場宣佈乙○○贊助之金額,以使參加烤肉活動之人知悉而影響渠等投票之意向?而黃信捷固不計盈虧舉辦上開活動,惟此係黃信捷與丙○○2人在閒聊之中之提議,目的係為增加慈母宮遷喬之後在地方上之知名度,已如前述,尚未能以此即認此舉係為幫助被告乙○○選舉。
⑺、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倘若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對象,為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則屬應否成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之範疇,自不得令其負上開條項之罪。關於附表編號三之5千元,係由丙○○交給黃信捷供為舉辦烤肉活動之費用,而慈母宮係由黃信捷在其住宅設立之私壇,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亦無特定之成員(參下述3、⑶),則其贊助對象並非團體或機構,能否論以對團體賄選罪刑,非無疑義,被告2人應無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另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2人有對何人犯投票行賄罪嫌,並對黃信捷涉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87至89頁)可稽,且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等有對何人犯投票行賄罪,則被告2人自亦無成立同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3、關於96年7月22日慈母宮所辦福宴部分:
⑴證人蔡菊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7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53頁,在竹南分局有製作筆錄嗎?)有的。」、「(問:你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同上第54頁,第3個問題,警詢問你乙○○是否有到場,你的回答他有到場,而且有回答到場的時間,是否實在?)實在。」、「(問:黃信捷當天在台上是否有介紹乙○○?)有的。」、「(問:請看上開卷頁你的答覆,黃信捷當天乙○○到慈母宮後,即以電子琴花車舞台之麥克風,介紹乙○○立委上台,並告知在場信徒稱:杜立委有贊助本次慈母宮吃福宴經費新台幣600元,請大家把票投給乙○○立委,支持他連任本次立法委員,當時乙○○是捐600或6000元?)捐6000元。」、「(問:你告訴警察說乙○○有將6000元的紅包交給宮主的小姨子陳淑美(陳富美之誤),你的回答是否正確?)是的。」、「(問:你怎麼確知紅包裡面有6000元?)因為我當時有在場。」、「(問:你在旁邊看到的情況如何,為何能夠確定6000元?)因為他的小姨子在記帳,我在旁邊。」、「(問:陳淑美是否有把紅包袋打開,有數錢?)有的,我在旁邊有寫感謝狀。」、「(問:到的人是捐獻多少?)大部分有參加福宴的人是捐獻500元,乙○○是例外。」、「(問:為何例外?)乙○○有贊助,其他的人參加福宴是本來就要交5百元。」、「(問:當天除了乙○○是6千元以外,其他人都是5百元?)是的。」、「(問:宮主介紹完乙○○後,乙○○是否有上台?)有的。」、「(問:請看上開卷第55頁第1行到第3行,..宮主即介紹乙○○上台,乙○○就以麥克風在舞台上向大家拉票,告知在場信徒把竹南的選票投給他,支持他連任,連任以後每年都會捐助慈母宮吃福宴經費,乙○○並留下來吃福宴,向每桌的賓客敬酒,拜託在場人把票投給他,支持他連任,你的回答內容中有提到乙○○當場講的話,你在警詢說乙○○講話的話是否就是乙○○當場所講的話?)是的。」、「(問:乙○○曾經在這個宮吃福宴嗎?)沒有。」、「(問:你曾經看過乙○○到這個宮祈福過嗎?)沒有。」、「(問:你在96年慈母宮辦理福宴時,你擔任什麼職務?)爐主。」、「(問:辦福宴當天你負責什麼工作?)招待。」、「(問:乙○○來的時候,他一開始是做什麼樣的事情?)先到宮裡面拜拜,然後捐禮金,再來就上台。」、「(問:是誰請乙○○上台的?)宮主。」、「(問:是什麼時候向宮主報告乙○○有捐多少錢?)就是禮金收完請乙○○上台時。」、「(問:當時乙○○一共多少人到場?)4、5個人。」、「(問:在福宴當天宮主有沒有介紹其他的來賓上台講話?)有的。」、「(問:你記得的人中,有沒有政治人物?)沒有。」、「(問:你剛才說那天福宴時,黃信捷有請乙○○上台,也有請別人上台,黃信捷請人家上台講話的目的?)拉票。」、「(問:這是你自己猜測,還是事實就是這樣?)事實就是這樣。」、「(問:當時乙○○說的話,你全部都有聽?)有。」、「(問:其他人上台也是拉票嗎?是要跟大家請安或是跟神明祝賀,還是有其他的目的?)有的我們是邀請別宮的來,是來祝賀。」、「(問:請乙○○上台的目的就是要拉票嗎?)就是要拉票。」、「(問:你有聽到乙○○跟你們或是跟宮主黃信捷講說,他捐6千元要投票支持他嗎?)有的,他說要幫忙拉票。」、「(問:乙○○把贊助金拿出來時,有沒有跟收銀台說這些錢包括跟他一起來的人?)沒有。」、「(問:被告上台前,宮主有沒有說歡迎立委某某某上台?)有的。」、「(問:所以大家都知道他是現任立委乙○○?)對。」、「(問:你剛才說乙○○上台沒有馬上拉票,他是什麼時候開始拉票?)問安祝賀之後馬上拉票。」、「(問:你看到這些政治人物上台,他們有沒有像這次乙○○向你們捐助這麼大額的捐助金?)沒有。」、「(問:依你參與宮裡面事務的經驗,是否可以判斷一人到宮裡面去上香,是要拉票,或是單純的問安祈福?)應該可以。」、「(問:所以你跟警察說乙○○捐助6千元,但是你剛才回答卻告訴法官說沒有說這句話,是妳剛才一時忘記了?)是的,我一時忘記了,當時作筆錄的記憶應該比現在清楚。」、「(問:96年7月22日的福宴,李乙廷有沒有到場?)沒有。」、「(問:提示同上偵卷第55頁第2行末段到第3行前段,乙○○在福宴到場上台後,是否有請大家支持他連任,並表示連任以後,每年都會捐助慈母宮吃福宴的經費?)乙○○確實有這樣講。」、「(問:你跟乙○○本身有沒有什麼恩怨或是金錢的糾紛?)都沒有。」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宗第203至220頁);證人池春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7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56頁到第58頁,這是你在警察局所述的嗎?)對。」、「(問:你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請看同上卷第57頁倒數第2個問題,..,黃信捷於當天乙○○到慈母宮後即以電子琴花車舞台之麥克風,介紹乙○○立委上台,並告知在場信徒稱:杜立委有贊助本次慈母宮吃福宴經費,請大家把票投給乙○○立委,支持他連任本次立法委員,你這4行的回答是否實在?)實在。」、「(問:所以你講的這些話是你有聽到的?)是的。」、「(問:這些話是黃信捷說的?)是的。」、「(問:請看上開卷第57頁倒數第2行,乙○○上台後就用麥克風在舞台向大家拉票,告知在場信徒把票投給他,支持他連任,連任後每年都會捐助慈母宮吃福宴經費,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說乙○○上台就以麥克風叫信徒將票投給他,這是你聽到的嗎?)是的。」、「(問:乙○○有說他當選以後,會每年捐助慈母宮的福宴經費嗎?)有的。」、「(問:之前是否有看過乙○○去上香?)沒有。」、「(問:在這個宮捐助的狀況,是否有人用他的名字把他帶來的人都一起捐進去?)沒有。」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宗第220至225頁),足認被告乙○○確有於96年7月22日晚間,與至少4、5人一起參加慈母宮所舉辦之「福宴」活動,並交付慈母宮6千元之事實。
⑵、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
⑶本案慈母宮係由黃信捷在其住宅設立之私壇,供奉濟公禪師,雖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但該宮並未辦理寺廟登記(見96年度選他字第155號卷第11頁,97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83頁)。證人黃信捷亦於原審證稱:「(問:慈母宮有沒有管理委員會?)以前有,現在沒有,現在是爐會。」、「(問:慈母宮有沒有信眾的名冊?)沒有。」、「(問:慈母宮的信眾是怎麼樣組織而來的?)爐會沒有組織的條款,就是如果跟我是朋友,對我們宮裡面有信心的話就會參加。」、「(問:你們信眾是否是隨喜自願參加的?)是的。」等語,顯見慈母宮亦無特定之成員,而係信眾隨喜參加,則其構成員為何,既不明確,其組成之構成員是否有投票權,亦無法確知,慈母宮是否符合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要件,及是否符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之要件,即非無疑。
⑷、又一般民間宮廟在祭典後舉行「福飲」,猶如今之聚餐,凡參加者不限資格,但應繳納一定費用,以供祭祀及聚餐諸費。乙○○於附表編號一所參加之慈母宮「福宴」,乃適逢該宮供奉之主神濟公禪師誕辰所舉辦,席開十桌,與宴者資格不限,每人繳費5百元,此經證人黃信捷及蔡菊娥證述在卷。乙○○於該次「福宴」雖捐助6千元,惟據證人蔡菊娥證稱:乙○○一行共有4、5人到場,他先到宮裡面拜拜,然後捐禮金,再來就上台,並有留下來吃福宴等語;而乙○○則供稱當時他們共有8人到場,並在紅包袋上書寫「聖誕千秋、信士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19頁),則以乙○○一行多人參加該次祭典活動後舉行「福宴」所贈送之禮金,扣除每人所原應繳交之500元費用,是否顯與社會禮儀不相當,而足以影響或動搖該慈母宮何人之投票意向,亦非無疑。況最高法院檢察署召開「研訂賄選態樣規範會議」,並經報奉法務部准予核備之「賄選犯行例舉」,認為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本件被告乙○○當時為現任立法委員,應邀而率同助理等人參加福宴,以信士名義繳6000元,扣除福宴所應繳之每人500元費用外,其餘捐助,亦核與社會禮儀相當,尚不足以購成賄選行為。
⑸又被告乙○○固於福宴進行中有上台請大家支持其連任,而依證人蔡菊娥及池春明所述,乙○○尚有表示連任以後每年都會捐助慈母宮吃福宴經費,另證人黃信捷於偵查、原審證述:福宴之前沒有決定立法委員選舉支持誰,福宴之後,我們宮裡一致決定要支持乙○○,乙○○先後捐了1萬1千元(按:此應包含黃信捷誤認係乙○○請丙○○轉交之5千元在內),說沒有效果是騙人的,乙○○有贊助就有差等語(見上開偵查及原審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宗第156頁筆錄),惟查,證人蔡菊娥及池春明均證稱,是黃信捷請乙○○上台的,在福宴當天,黃信捷也有請其他的來賓上台講話等語,而被告乙○○當時係立法委員,自有一定之身分地位,則黃信捷當天邀請被告乙○○上台講話,應係一般之社會常情,而被告乙○○固於講話中有請大家支持其連任,並稱連任以後每年都會捐助慈母宮吃福宴經費,惟此乃係利用此時機向多數人拜票,且依上開所述,參與民俗節慶、廟會,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尚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何況僅係預告以後每年都會捐助慈母宮吃福宴之經費,況被告乙○○平時即有對廟宇之宗教活動為贊助(參下述⑹),其本次交付黃信捷之6千元亦未逾社會禮儀(參上述⑷),且慈母宮甫於95年12月始搬至現址,亦據證人黃信捷證明屬實,自未能以被告乙○○先前未曾對慈母宮贊助吃福宴之經費,即認其本次交付黃信捷之6千元,即係為賄選。另黃信捷於慈母宮舉辦福宴之後,決定支持乙○○,惟此乃其個人之投票意向,猶如候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拜票後,有投票權人決定支持該候選人同,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乙○○於福宴進行中有上台請大家支持,並交付6千元予黃信捷,即認此係有意行賄,並認該6千元即係賄選之對價,況檢察官亦已對黃信捷涉嫌收受賄賂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另黃信捷先前已證述,慈母宮並無特定之成員,而係信眾隨喜參加,則其所證「福宴之後,我們宮裡一致決定要支持乙○○」所指之「宮裡」究係指何人,亦非無疑。
⑹證人莊照村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是通霄鎮四庄媽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92年、93年、94年、95年四庄媽祖到北港朝天宮進香,晚餐由乙○○贊助,他每次都有到,4張證明書是伊所書等語;證人曾羅勤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曾當過通霄鎮福興里天上聖母的爐主1次,伊先生之前擔任過1次,伊當爐主時,都去北港進香,進香吃飯時乙○○有贊助等語;證人蔡聰彬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在93年2月29日曾當過通霄鎮五福慶雲寺的爐主,當爐主時,都去北港進香,立委乙○○跟伊等去北港進香吃飯他出37000元,證明書是廟內的會計寫的等語;證人周金源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在94 年曾擔任五福慶雲寺的爐主,農曆3月初2有到北港進香,拜4間廟,在北港過夜。乙○○有贊助吃飯的錢,有300多人,每桌1200元,大約35桌,證明書是乙○○的秘書寫的,伊有拿印章給他蓋等語;證人吳添貴於本院上訴審證述:通霄番社91年到96年進香都是被乙○○請,桌數伊去訂的,他去餐廳付錢,每年的桌數都一樣,17桌,每桌都1200元,證明書是會計寫的,印章伊蓋的等語;證人溫李宗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曾擔任通霄慈后宮管委會主委,慈后宮每年都會辦進香活動,乙○○有贊助餐費,桌數是伊宮裡定的,現場由乙○○支付,原審出具的證明書是實在的等語;證人陳連松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曾擔任雲天宮主任委員,雲天宮每年一次到北港進香,進香的餐費由乙○○立委及善心人士贊助,有2餐,桌數是伊訂的,付款是杜立委直接付的,證明書是伊出具的等語;證人邱明宗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五福慶雲寺每年固定至北港進香,伊參與進香那年乙○○有一起去,進香用餐的桌數是伊等去訂的,由乙○○贊助,證明書是伊出具的等語;證人唐榮標於本院上訴審證述:96年伊當爐主,乙○○有與伊等一起去進香,進香用餐的桌數是乙○○跟廚房講的,贊助的人有那些伊不管,證明書係伊出具等語;證人賴天乙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是通霄通南里天上聖母管委會主委,天上聖母每年會到北港進香,由遊覽車司機訂桌,伊等拜託乙○○贊助,吃完他就去付錢,94年開始贊助,有50桌左右,一桌1200元,是伊與乙○○的秘書接洽的等語;證人曾豐於本院上訴審證述:96年時伊曾在福興里天上聖母當爐主,有去北港進香,進香吃飯的錢乙○○有贊助,15桌,每桌1500元,之前乙○○也有贊助,證明書係伊出具等語;證人楊金村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以前係苑裡石南庄管理委員會的社區理事長,目前是里長,管委會是里長代管,石南庄媽祖每年都到北港進香,伊等都會邀請乙○○委員到北港,經費不足他都會贊助,他都會跟伊等一起下去,由他付錢,直到他沒做為止,從92年開始贊助,贊助20桌等語;證人陳勇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天上聖母每年農曆3月的進香,伊等有收丁錢,乙○○都會跟伊等一起去,那晚的餐費是他請的,連續4年,證明書是伊出具的等語;證人李進達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證明書是伊出具,管委會1年1度到北港進香,93至95年晚餐都是乙○○贊助,大部分都是里長拜託的,有時候乙○○知道要去進香就說晚上他要請客等語;證人鄭銀城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乙○○有與伊等一起去進香,他是榮譽主任委員,每年都去,午餐桌數是廟裡去訂的,每年桌數都不一樣,是乙○○贊助的等語;證人王平盛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證明書是伊出具,到北港進香割火時乙○○會在場,在北港廟裡的餐廳吃飯,乙○○贊助,爐主會拜託里長處理等語,並有各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平時亦確有對其他廟宇之宗教活動為贊助,且金額不低,而非僅於選舉期間始藉機捐助而達賄選之目的,其所辯尚非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兩人上開所為,尚難認係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此外復查無被告兩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應認其2人此部分均罪嫌不足。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證人鄭煙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6年8、9月時,你是在後龍砂崙湖福德宮擔任主委?)是的。」、「(問:你們宮裡面在96年9月22、23日有到宜蘭縣南方澳參拜進香活動?)有的。」、「(問:這次總共去了多少人?)一百一、二十人,總共3、4台車。」、「(問:你們這次進香活動的經費來源?)我們每個去的人收1千7百元,但是這樣還不太夠,還要靠其他人來捐款或捐獻。」、「(問:這次捐獻裡面,有乙○○的名義捐的3千元嗎?)有的,這3千元不是乙○○本人拿給我的。」、「(問:你以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說這3千元是一個信徒拿給你的,是否如此?)是的,是在那天出發前在廟口拿給我的。」、「(問:拿給你時,怎麼說?)說是乙○○給的。」、「(問:有說給你們的用途如何?)添香油錢。」、「(問:你們這次的活動有通知乙○○來參加嗎?)沒有。」、「(問:有請乙○○捐款,贊助你們這次活動嗎?)沒有。」、「(問:你們沒有通知也沒有請乙○○來,為何香客會拿這3千元說是乙○○給的?)我們進香活動都有通知單通知信徒,有可能是信徒拿給乙○○的,也說不一定。」、「(問:乙○○之前你有認識嗎?)多少有認識。」、「(問:乙○○說他之前曾經幫過你們廟裡面解決土地的問題,這是何時的事情?)有的,是二、三年前的事情,我們那個廟是國有地,要承租,乙○○出面協助我們。」、「(問:乙○○幫忙你們這次解決土地問題之後,有沒有去你們廟裡面上香?)有的。」、「(問:你後來這個錢拿到之後,如何處理?)我們進香的經費不夠,吃、住都不夠,我把錢交給我們出納去處理。」、「(問:提示他字第134號卷第26頁,這張單是【福德宮往北部參香樂捐芳名單】,這張表你有沒有看過?)有的,這是我們這次進香的名冊。」、「(問:上面的紅筆是否是記載乙○○的3千元?)是的。」、「(問:最下面一欄農會李乙廷、縣議員、縣長都有捐獻,這是你們這次活動的記載?)是的。」、「(問:到底這筆錢是否是乙○○捐的,你也不能肯定?)是的,..」、「(問:你們這次進香活動整個的收支狀況如何?)我忘記了,但是錢不夠用。」、「(問:第2天進香回來,你們是否有辦福宴?)有吃飯,1張桌1千2百元,總共10幾桌。」、「(問:是誰去吃飯?)進香的信徒回來晚了,要吃飯。」、「(問:乙○○後來有去嗎?)那天我很晚回來,也有喝一點酒,我沒有碰到乙○○。」、「(問:乙○○算是你們廟裡面的信徒嗎?)所有的人都可以去參拜,我認為有去拜就算是信徒。」、「(問:你說你們蓋廁所時,乙○○有捐獻,是捐了多少?)不太記得了。」、「(問:有無任何憑據可以證明?)沒有。」、「(問:你說乙○○三不五時會到你們廟裡面去拜拜,他有沒有捐款過?)我忘記了。」、「(問:你們廟裡面一般收到善款,3千元算很多、普通、還是小?)可以說大,也可以說小,反正廟裡面缺錢。」、「(問:你們進香中有沒有人在車上宣傳說乙○○有捐助3千元贊助你們這次進香的行程?)我沒有宣布,我也沒有聽到別人宣布,如果有說也是導遊小姐說的。」、「(問:你那車的導遊有這樣宣布嗎?)導遊小姐有宣布,但是我很忙,沒有去注意聽。」、「(問:乙○○捐助3千元,你們廟裡面有貼紅紙嗎?)有貼,但是沒有貼到的,回到廟裡面才貼。」、「(問: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宗第169至175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忘記在九十六年擔任福德宮主委時已作了多久,福德宮的信眾是鄰居,都熟,九十六年福德宮到北部進香,捐助的人不是本人來,都是派人拿來的。拿來的時候都有寫條子,應該有寫收據給他們,都是信徒處理,拿3千元給我的信徒我沒記,有用袋子裝著,沒有寫乙○○,是用說的,事後我沒有向乙○○求證,之前土地公廟沒有廁所,乙○○有捐款,約在九十四、九十五年時,好像捐1萬元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222至223頁背面)。
⒉證人邱春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剛才你聽到的進香活動,那時候你是否在後龍砂崙湖福德宮擔任出納?)是的。」、「(問:提示選他字第137號卷第26頁,上面記載96年後龍砂崙湖福德宮【福德宮往北部參香樂捐芳名單】,這個名單是否知道?)是我記載的。」、「(問:這個芳名單如何來的?)主委跟我講,我再抄起來。」、「(問:裡面乙○○3千元,這件也是主委告訴你的嗎?)是的,但我不是直接經手的,是主委拿給我的。」、「(問:最下面一列有農會李乙廷、縣議員、縣長等的捐獻,這些也是主委告訴你的?)是的,那些東西不是我收的。」、「(問:同卷第42頁,調查站詢問你,這次旅行收入及支出各多少,你說收入是28萬1百,而支出是28萬20,這個數額是否正確?)正確,這個收入的數額包括信徒的捐獻,支出的部份包括車資,及回來吃平安宴的費用,最後結餘80元。」、「(問:提示第40到44頁調查站筆錄、提示第46到47頁檢察官訊問的內容,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調查站時有說你乘坐的遊覽車是由遊覽車小姐宣布贊助名單,這個贊助名單是誰製作的?)是我寫的。」、「(問:贊助名單的內容是很多人的捐款,還是只有乙○○捐的3千元?)包括很多人的,全部都有唸出來。」、「(問:你們交這個贊助名單給遊覽車小姐宣布,這次才這樣,還是往年也這樣?)每年都這樣,我們還沒有出發前這份名單就交給各車,然後再由各車的遊覽車小姐宣布。」、「(問:最後吃飯時,乙○○有沒有來?)有來。」、「(問:有講什麼嗎?)只有喝個飲料,講個拜託而已。」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宗第176至179頁)。
⒊證人蔡色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調查局詢問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沒有刑求。我簽名蓋章的。」、「(問:今年第幾次參加福德宮活動?)好幾次,每次去都好幾天,每次都去宜蘭兩天,每次費用大約1800元。這次我也繳1800元。廟沒有收據、發票,廟應該有登記我1800元。」、「(問:乙○○有無去?)他沒有上車。但在車上班長會報乙○○有贊助9000元【應為3千元之誤】。」、「(問:林政雄是誰?)里長,他有去。他跟我不同車,因為我是打鼓的第1車。」、「(問:這回去那邊每人繳1800元這樣夠不夠?)鄭煙龍有在叫不夠,差多少我沒有問,他有跟我叫過。」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
⒋證人林政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於96年12月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參加96年9月22日、23日舉辦宜蘭南方澳、壯圍鄉之2天1夜廟宇參拜進香活動?)有的。」、「(問:該活動總共有幾車民眾參加?你是坐幾台車?擔任何職務?)當天計有3台車民眾參加,我當天是坐第2台車。在該車上應該擔任領車之職務,我是後龍鎮溪洲里福德宮之理事。」、「(問:你在車上是如何宣布贊助名單?於何時宣布?)當天96年9月22日上車時,是我或是導遊小姐宣布96年溪洲七鄰福德宮農曆8月12日往北部參香樂捐芳名錄給車上香客之事,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但確實有這件事情無誤..」、「(問:你是否詳述96年9月23 日晚上在福德宮前廣場晚餐,乙○○到場尋求香客支持的情形?)當天晚餐廟方應該準備10-12桌之桌次,乙○○到場時香客大多走光離席,現場剩下約2桌之客人,乙○○到場時有向在場之香客敬酒,但在我記憶裡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他們敬完酒就離開,當天情形大約就如此」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
⒌證人陳秋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活動費用是1800元,含吃、住、車資,伊沒有看到乙○○有去,(問:你那車有人說,乙○○贊助什麼東西?)他說贊助飲料,因為車上領隊會稍微宣佈一下,9月23日在福德宮的餐會,伊有參加,伊吃一下就走了,不知道有無候選人或助選員在拜票等語(參96選他137號卷第62至63頁)。
⒍證人許俊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費用是1800元,含吃、住、車資,伊沒有看到乙○○或他的助理有去,伊負責打鼓,上車就睡覺,不知道車上有人說乙○○有贊助什麼東西,9 月23日在福德宮的餐會,伊有參加,那時候伊在打鼓,不知道有無候選人或助選員在拜票等語(參96選他137號卷第70至71頁)。
⒎證人柳玉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本次進香活動,繳1800元,共3台遊覽車,伊是坐第1台車,有很多善男信女會贊助活動費用,伊不清楚贊助的人是否包括乙○○立委及其競選工作人員,贊助名單不是伊念的,是車掌小姐念的,伊本身也有贊助2箱鞭炮,伊沒有聽到乙○○在上開活動捐助9千元之事,9月23日晚間的餐會,伊沒有參加等語(參96選他137號卷第79至80頁)。
⒏證人柯聰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這次活動費用1800元,共有3輛遊覽車,我坐第1輛車,由邱春生帶隊。」、(問:是何人在你乘坐的那車宣佈此次活動立法委員候選人乙○○有贊助9千元,請大家支持乙○○立委?)我不清楚也沒有聽到。」、「我乘坐的第1部車從後龍出發至宜蘭,是主委主持並向大家請安及介紹當地風景,並沒有聽到有關選舉或支持任何候選人之情事。」、「(問:9月23日在福德宮舉行餐會,你有無參加?)有,餐會是由福德宮結餘經費支出,乙○○當時有到場,但是否贊助經費,我不清楚,他是有在現場致詞,但當時我人在現場打鼓,並沒有聽清楚他說話的內容。」等語(參97選偵44號卷第64至68頁)。
⒐證人邱送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活動我繳1800元,含吃、住、車資,乙○○有沒有去,我不知道。」、(問:你那車有人說乙○○有贊助9千?)我沒有聽到。」、「(問:9月23日在福德宮舉行餐會,你有無參加?)沒有,因為我很累就回去,所以不清楚有無拜票的情形」等語(參96選他137號卷第93、94頁)
⒑證人邱金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活動我繳1700元,含吃、住、車資,乙○○有沒有去,我不知道。」、(問:你那車有人說乙○○有贊助9千?)這我不知道。(問:9月23日在福德宮舉行餐會,你有無參加?)有,因為要將神明請回去要敲鼓,有吃點心,不過那時候我沒有看到候選人或助選員在拜票,因為神明送進去,我們要拆鼓送回倉庫,回來的時候已經沒有什麼人了,所以不清楚有無拜票的情形」等語(參96選他137號卷第101頁)。
⒒證人高青淋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是欣緣遊覽車公司負責人,後龍鎮福德宮96年9月22日至23日所舉辦的2天1夜宜蘭南方澳進香活動,伊有派遊覽車共3部,該活動是福德宮主委鄭煙龍向伊說的,費用總共是6萬元,由鄭煙龍交給伊的,但當天伊沒有一同前往參加,不清楚乙○○有贊助3000元情事等語(參97選偵44號卷第75至77頁)。
⒓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後龍砂崙湖福德宮所收之3千元捐款,並非由被告乙○○本人將該3千元交與主委鄭煙龍,且依該宮慣例,每年均會將所有捐助名單在遊覽車上宣布,被告乙○○於9月23日晚間到福德宮前參加餐會時,香客大多已走光離席,現場剩下約2桌之客人,被告乙○○雖有向在場之香客敬酒,然該宴客未談到選舉之事,縱認該3千元係被告乙○○所捐助,此亦屬參加宗教活動之正常禮儀,符合風土民情,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況該次進香參加人數約一百一、二十人,每人亦須繳交1千7百至1千8百元之費用,而總花費則約28萬餘元,乙○○僅捐助3千元,另亦有包括李乙廷、縣議員、縣長等政治人物之捐款,故尚難遽認被告乙○○有對於選舉區內之後龍砂崙湖福德宮,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福德宮之構成員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㈢、附表編號四部分:
⒈證人郭青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於96年在順天長壽俱樂部擔任什麼職務?)我擔任老人會的會長。」、「(問:在96年10月18日那天,你們老人會是否有辦理什麼活動?)我們辦理一年一度的慶生會,老人們來聚餐。」、「(問:你們這個慶生會,會邀請其他的來賓來參加嗎?)會,大部分都會,邀請都是由總幹事或是會計去處理。」、「(問:96年10月18日這天你們老人慶生會時,乙○○是否有到場?)有的。」、「(問:乙○○到場時,有做什麼事情?)沒有什麼印象,好像有逛一逛。」、「(問:乙○○有沒有捐錢?)有的。」、「(問:捐多少錢?)5千元。」、「(問:當時乙○○是自己一個人去,還是還有其他人?)好像有好幾個人。」、「(問:乙○○的5千元拿給誰?)我本人。」、「(問:拿給你時,他怎麼說?)他沒有說什麼,我就交給會計。」、「(問:一般你們邀請的貴賓到場,是否大部分都會捐錢?)有的有,有的沒有。」、「(問:你在慶生會的會場,你有沒有請到場的貴賓講話?)他們都有主動上去講話。」、「(問:提示他字卷第85頁到110頁的帳冊,這幾張帳冊是否是你們老人會往年來的記帳帳冊?)是的。」、「(問:提示上開卷第105頁,你這個帳戶的上面寫【祝杜立委苑裡服務處成立慶祝匾額】金額1千元,這是什麼意思?)因為老人會總會的會長邀,要我們幫忙熱鬧一下,所以我們送這個匾額。」、「(問:乙○○普通時候與你們老人會的關係?)不錯,對我們還蠻照顧的,如果年節都會來參加,媽祖生日也都會來。」、「(問:提示96選他字第157號第97頁,警察有問你乙○○是否有上去講話,你當時回答說有,再問你說乙○○上台講話時,是否有請大家支持,你說有,就是簡單兩句話說請大家支持,你的回答是否實在?)就算有講,我現在也不記得了。」、「(問: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警察問你當時,乙○○是否有穿競選背心,你回答說他本人沒有穿,但是陪同他來的人有穿,這句回答是否實在?)實在。」、「(問:96年10月,乙○○是否有捐錢6千元?)我接到5千元。」、「(問:95年是否有捐錢?)時間久了,我忘記了,要看帳冊。」、「(問:94、93年是否有捐?)我忘記了。」、「(問:同上開卷第101頁,往年的慶生會有發函邀請乙○○嗎?你說有,你所述是否實在?)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但是我在檢察官那裡所述是實在的。」、「(問:同上開卷頁,檢察官問你說94、95年都有邀請乙○○來,但是乙○○都沒有捐錢,是否實在?)實在。」、「(問:同上開卷頁,乙○○93年是否有捐錢?)我93年還沒有接任,我現在是第3年。」、「(問:請看一下帳冊,93年乙○○是否有捐錢2千元?)沒有錯,但是那時候我還沒有接會長。」、「(問:96年是否有準備要選立委?)是的。」、「(問:93年是否也準備要選立委?)應該是。」、「(問:是否知道幾年要選立委一次?)知道」、「(問:帳冊裡面91年到96年的帳冊,僅有93、96年各捐款1次,是否正確?)我只知道96年的,其餘的我不知道。」、「(問:你們會裡面是否會作假帳?)不會。」、「(問:提示同上開卷第101頁,檢察官問你,那日乙○○與他的工作人員捐了6千元是否有講什麼話,你說乙○○有講,但是時間已經久了,你記不清楚,大概是說選舉請大家支持,你所述是否實在?)當時說什麼話,現在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在檢察官那裡所述是實在的。」、「(問:檢察官又問你,捐錢以後,乙○○與他的工作人員,是否有每桌發文宣,請大家支持,你說他的工作人員有每桌敬酒,但是好像沒有發文宣....,你在這段話的回答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上選他卷第94到98頁,你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我那時候有跟他講的,都是實在的」、「(問:提示同上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3、74頁,檢察官問你問題,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宗第240至246頁)。
⒉證人古南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96年10月份時,你擔任順天長壽俱樂部的什麼職務?)總幹事。」、「(問:這個俱樂部每年都會辦的慶生會,所邀請的貴賓是否由你處理?)是的,是我寫邀請函請鎮內的民意代表或是縣長、縣議員都有。」、「(問:邀請貴賓的對象,如何決定?)我們鎮內的農會也有,所有差不多我們都有邀請,因為我們慶生會1年只有辦1次。」、「(問:這些貴賓到場捐款的比例大概多少?)捐款部分我不曉得,有的有2、3千元,有的有帶啤酒、果汁。」、「(問:96年10月18日乙○○到場時,你是否知道?)到場時我不知道,因為那天我們在樓上選第九屆會長。」、「(問:你有看到乙○○當天上台說話嗎?)我沒有看到,因為我那天很忙,可是我有看到乙○○在敬酒。」、「(問:一般選舉時,你們邀請的貴賓是否會包括候選人?)當然會。」、「(問:你們會邀請候選人的想法?)因為我們有辦理慶生會,候選人會帶個果汁什麼的,因為我們會裡面沒有錢,所以會邀請候選人。」、「(問:請提示同他卷第109頁,警察問你的話,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警察問你,你回答說乙○○是否有上台你不清楚,但是乙○○有到每桌敬酒,請求支持,你說的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宗第247至249頁)。
⒊證人翁土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96年10月份擔任房裡社區順天長壽俱樂部什麼職務?)會計。」、「(問:96年10月18日你們慶生會時,乙○○是否有到場?)有。」、「(問:乙○○有沒有把捐款拿給你?)他沒有直接拿給我,他的工作人員先拿一個紅包袋給我,上面寫說1千元,我有開收據給他,後來會長經過我,又再拿5千元給我,我就開了一張5千元的收據給會長,後來我作會計帳冊時,我就把兩筆合計為6千元記載。」、「(問:這些人去參加你們的慶生會,他們的捐款你們如何使用?)我們老人會辦的一桌是3千元,我們有收5百元的會員費用,但是我們又贈與老人們5百元的禮券,等於說我們根本沒有跟老人拿任何錢辦理慶生會,桌錢的部份都要靠這些顧問捐錢,我們都是收這些人的樂捐,用這些錢來辦理慶生會。」、「(問:提示157號卷的帳冊第66到91頁,這個帳冊是否是你記載的?)對。」、「(問:上開帳冊的每年度都是你記帳的嗎?)是的。」、「(問:你記這些帳的內容是否都是按照實際發生的收支來記帳?)對。」、「(問:提示157號卷第63頁,你對檢察官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檢察官問你,乙○○與他的工作人員有向每桌的會員發放文宣並拜託支持他連任,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檢察官又問你,你們每年的慶生會,乙○○是否會每年都捐款,你的回答是除了93年以外,每年度乙○○沒有捐款,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宗第250至254頁)。
⒋證人陳獻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是房裡順天宮長壽俱樂部會員?)是。」、「(問:96年10月18日的慶生餐會,是誰邀請乙○○參加?)會裡面的通知。」、「(問:你們辦公室地址?)沒辦公室,開會都在順天廟裡。」、「(問:你們會員如何才能加入?)我們的里民,年滿60歲以上,現在約有將近300人左右,我們有名冊。」、「(餐會當時乙○○捐助6千元,是誰交給誰的?)我不太清楚。」、「(問:餐會當天乙○○有無拜票?)沒有,只有敬酒,有致詞慶祝但沒有拜票,因為還不到選舉。」、「(問:乙○○捐贈這6千元,你們有何感謝作為?)沒有。」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6至77頁)。
⒌證人鍾萬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是房裡順天宮長壽俱樂部會員?)是。」、「96年10月18日的慶生餐會,伊有參加」、「(問:餐會當時乙○○捐6千元,是誰交給誰?)我沒看到」、「當天乙○○只有祝福老人身體健康,他都沒有拜票,至於他說了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7至78頁)。
⒍證人張允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是房裡順天宮長壽俱樂部會員?)是。」、「96年10月18日的慶生餐會,伊有參加,但比較晚到,伊不知道乙○○有拿6000元給我們老人會。」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74頁)。
⒎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與順天長壽俱樂部平日之關係即不錯,年節均會參加該俱樂部之聚會,於93年亦曾捐助,本次係應邀參與慶生會,並一共捐助6千元,於會場雖有請求支持,惟參諸當時被告乙○○尚係立法委員,此應屬政治人物勤跑基層之正常舉止,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況亦無證據顯示該俱樂部有何人當場或事後宣布被告乙○○上開捐助情事,而參加之會員陳獻亭、鍾萬輝、張允定等人亦不知乙○○有此捐助情事,則此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該俱樂部成員之投票意向,亦有疑義,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有對於選舉區內之順天長壽俱樂部,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順天長壽俱樂部成員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㈣、附表編號五部分:
⒈證人何結川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是竹南鎮興安宮宮主,96年10月18日當天是太子爺生日之前一天,有在門口辦了一場平安宴,發邀請函要問伊兒子何金雄較清楚,當天李乙廷、乙○○均有到場,乙○○等約有3、4人到場,他走進來時就直接走到宮內上香,上完香後就馬上捐款3000元,然後就直接離開,他們有穿競選背心,但伊沒有看到他們有與每桌在場之賓客打招呼,伊不會因為乙○○捐獻3000元就投票給他等語(參97選偵45號卷第30至34頁)。
⒉證人何金雄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是竹南鎮興安宮宮主何結川的兒子,平安宴是伊姊姊何寶珠主辦,伊有發放邀請函給竹南鎮長、龍鳳里長、鎮民代表、桃園護國宮、竹南慈母宮、及苗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李乙廷,發邀請函是由伊提議的,李乙廷及乙○○均有來,乙○○是否為興安宮其他成員通知他來,伊不清楚,乙○○走進來時伊沒有注意到,看到他的時候就已經在宮內上香,上完香後就馬上捐款3000元,然後就直接離開,伊沒有看到乙○○與他的助選員有上前與每桌在場之賓客打招呼,伊不會因為乙○○捐獻3000元就投票給他等語(參97選偵45號卷第36至41頁)。
⒊證人何寶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座的被告你見過嗎?)我見過。」、「(問:你是在竹南後厝興安宮擔任會計嗎?)對。」、「(問:竹南後厝興安宮的住持?)我父親。」、「(問:去年96年農曆9月8日,你們興安宮有舉辦福宴,你們有請乙○○去參加嗎?)我們有寄發邀請函。」、「(問:那天乙○○有去嗎?)有的,那天很多人。」、「(問:他自己一個人去嗎?)那天人很多,我不清楚。」、「(問:乙○○那天有捐款給你們興安宮嗎?)有的,兩千元。」、「(問:提示選他137號卷第128頁,這張是否就是你講的感謝狀?)好像是我記錯了,我不知道是2千或是3千元。」、「(問:乙○○這個錢是直接交給你嗎?)我旁邊有人幫助我,他拿我寫。」、「(問:乙○○拿錢給你時,你有沒有聽到乙○○說他捐款3千元,你們立法委員投票要投給他?)沒有,他只是說要添香油錢。」、「(問:當天到你們廟裡面去,乙○○有上香拜拜嗎?)應該有,因為那天人太多,我不清楚。」、「(問:你們為何會發邀請函給乙○○?)我們每年辦這個福宴都有邀請,不只乙○○,還有里長、鎮長,我們也有邀請。」、「(問:你對邀請的里長、鎮長這些人,到你們廟裡面時也都有添香油錢嗎?)對,捐多少錢我不清楚。」、「(問:你父親在警察局說那天李乙廷也捐款了2千元?)對。」、「(問:乙○○也好,李乙廷也好,你們那邊有沒有讓他們上台去講話?)都沒有。」、「(問:這次的太子爺生日平安宴是誰主辦的?)我們宮裡面,是我們自己主辦的,我們每年都有辦。」、「(問:乙○○他本身是興安宮的成員或信徒嗎?)不是。」、「(問:乙○○之前【此次福宴】有沒有到過興安宮?)之前沒有。」、「(問:他之前有捐款給興安宮嗎?)很久了,我不記得了。」、「(問:提示97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第126頁,你於警詢時說乙○○之前不曾捐款給興安宮,是否實在?)實在,之前沒有。」、「(問:所以乙○○是在96年10月18日當天第1次到興安宮,也是第1次捐款?)對。」、「(問:提示上開他卷第124頁,你有提到警局有問你是否有穿著背心,有幾個人同行,你有看到嗎?)應該有。」、「(問:你有沒有看到他們穿著競選背心?)有。」、「(問:有幾個人同行?)大概5、6個人。」、「(問:5、6個人都有穿著競選背心?)應該有。」、「(問:當時乙○○有沒有請求或請託在場的人請支持連任?)沒有。」、「(問:提示同他卷第124頁及133頁最後一行,你所述是否實在?)我好像沒有這樣講。」、「(問:你剛才不是講說在警察局所述都是實在?)我記得好像沒有介紹。」、「(問:乙○○有請大家支持他嗎?)沒有,因為那天人實在太多了。」、「(問:你是忘記了嗎?)對,那天人太多了。」、「(問:為何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會這樣說?)因為我記得上次我去警察局,做的好像是李乙廷的筆錄,乙○○的我不太清楚。」、「(問:我現在給你看的是乙○○的部份,同上問題請回答?)在警局問我也不知道。」、「(問:你在當時的警詢及偵查中是出於自由意識的陳述嗎?有沒有人強迫你?)出於自由意識,沒有人強迫。」、「(問:偵查時是否離事發那天比較近,所以記得比較清楚?)是。」、「(問:是以今天回答的為準,或是以偵查那天回答的為準?)偵查那天為準。」、「(問:你們興安宮成立到現在多久了?)30幾年。」、「(問:你都一直在興安宮嗎?)對。」、「(問:你在邀請函上面有請求乙○○捐款嗎?)沒有。」、「(問:所以乙○○是主動捐款的?)對。」、「(問:96年10月18日太子爺生日平安宴當天開幾桌?)10幾桌。」、「(問:你在警詢及偵查時,都有提到乙○○及同行的人有請在場參加福宴的人支持乙○○,乙○○是對哪些人講要支持的話,是對你,還是對那10幾桌參加福宴的人講的?)我沒有去吃,我也不清楚,應該是對那10幾桌的人。」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第三宗第12 至23頁)。
⒋證人何寶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調查局詢問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沒有刑求。我簽名蓋章的。」、「(問:你邀了乙○○之外,還有誰?)李乙廷,他當天有來,有捐2千。」、「(問:去年有無邀乙○○?)沒有。」、「(問:邀乙○○是誰的意思?)廟的意思。我是之前8月間看到乙○○類似支持挾報競選廣告,遇到選舉期間,就寄給他,就請他來這裡,我們辦平安宴,就請他來參加,去年跟前年應該沒有,我記不得。」、「(問:如何知道乙○○的地址?)我們是託朋友拿去他服務處,我寫好,他們拿去的。」、「(問:他們是誰?)請趙英蘭拿去給乙○○,但是他有無轉手我不清楚。」、「(問:乙○○來的時候這3千是他交給你的?)不知道是他助理或助選員,反正就是跟他來的人。」、「(問:誰上台介紹乙○○來?)沒有搭台子,他來就上香,多少有人會跟他打招呼。」、「(問:是否純粹叫他來捐錢,就叫他走?)他也是有跟在場的人打招呼。那時候乙○○來的時候有人給他拍手,也會有人說要支持投他一票,說他要競選立法委員,請投他一票。」、「(問:乙○○有無坐下來吃飯?)沒有。拜拜、打招呼,就走了。助選員大約5-6個,因為有穿背心,應該是穿綠色。」、「(問:為何趁選舉的時候叫這些人來參加平安宴?)我們廟大家的意思。」、「(問:大家是誰?在場有誰?)我爸爸不知道。我爸是宮主,不是他決定,但他知道有寄給乙○○。」、「(問:誰決定要寄給候選人找他們來?)(不答)。」、「(問:誰叫你寫邀請函?)(不答)。」、「(問:到底是誰決定?)我不知道怎麼講。」、「(問:是否無法回答?)是。」、「(問:為何無法回答?)因為是大家同意,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什麼?)(不答)。」、「(問:邀請函你寫的?)是,我弟弟何金雄要我寫的。」、「(問:你弟弟為何要你寫?)就是遇到選舉期間請他來參加平安宴。」、「(問:寄邀請函給候選人幹麼?)他沒有吃,有上香,他人來有理他,我爸那天沒空,沒出來迎接。」、「(問:平安宴這活動負責人是誰?)宮裡的人辦的。」、「(問:他既然負責太子生祭祀,乙○○來的時候,他為何剛好不在?)他很多事要忙,他忙別的事是幫忙神明的事情。」、「(問:他來的時候一些信徒跟我媽有去跟他打招呼。」、「(問:你弟也是看挾報決定?)他也是看報紙。」、「(問:你跟你弟決定寄的?)應該是吧,因為遇到選舉期間。」、「(問:那時候是如何介紹的?)他來,就介紹這是誰這是誰。」、「(問:捐錢是如何捐的?)光明正大他自己決定捐的,他來的時候由他的助理介紹他是乙○○,之後他捐完油香之後,出來請大家支持他,就走了。」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宗第131頁至第133頁)。
⒌依證人何結川、何金雄、何寶珠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當天有參加竹南後厝興安宮之平安宴,於上香後捐3千元添香油,惟與現場主辦人員及賓客之互動極少,雖有以口頭拜託大家支持,惟參諸當時被告乙○○尚係立法委員,此應屬政治人物勤跑基層之正常舉止,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況亦無證據顯示興安宮有何人當場或事後宣布被告乙○○上開捐助情事,此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該宮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亦有疑義,且當天亦有其他政治人物到場並捐助,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有對於選舉區內之竹南後厝興安宮,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興安宮構成員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㈤、附表編號六部分:
⒈證人林吉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調查局詢問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沒有刑求。我簽名蓋章的。」、「(問:慶聖堂主委?)連陳寬。王寬日是總幹事,我是委員。」、「(問:96年10月19日你們有辦什麼活動?)中壇元帥聖誕。」、「(問:乙○○為何知道要來捐錢?)有服務處,跑來跑去,有廟會他們應該會知道。」、「(問:他之前有無捐過?)沒有。我們小廟不跟政治人物往來。」、「(問:當天你有無在場?)有。」、「(問:選舉的時候捐錢是否怪怪的?)大家都認為會這樣,是有點怪怪。」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宗第111頁至第112頁)。
⒉證人林吉雄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你與竹南鎮慶聖堂管理委員會,是何關係?)我是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之會員,慶聖堂平日都是我在看管、管理。」、「(問: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何時成立?)該會於85年成立,目前已成立11年。」、「(問: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單位組織編制成員為何?)我們會員有23人,設有主任委員1名、副主委3名、總幹事1名、副總幹事1名,廟址: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5鄰62-45號。」、「(問: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之會員,是否為本地人,是否為有投票權?)會員都是竹南鎮民,都有投票權。」、「(問: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今年是否有捐錢給竹南鎮慶聖堂管理委員會?乙○○是否有親自到場捐助?)立法委員候選人乙○○於96年10月19日下午18時-19時,在竹南鎮港墘里5鄰62-45號,有捐助給我們委員會,金額是3千元,捐款方式是一名自稱立委乙○○服務處的男子拿來,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乙○○立委沒有親自到場。」、「(問:乙○○立委,派人到場捐助有無穿著競選背心、有無請求支持乙○○,有無一起參加吃福宴?)該名男子到場拿3千元,捐完錢就離開現場,沒有留下來吃福宴。」、「(問:你是否知道乙○○立委身分?)我知道他是我們選區,本次立法委員候選人之一。」、「(問:乙○○立委捐助竹南鎮慶聖堂委員會3千元,是何人經手?有無登記?)我們於96年10月19日辦理福宴,有數人在幫忙登記捐助,我不知道是何人經手,我們有登記在捐款感謝簿。」、「(問:乙○○立委派人捐助竹南鎮慶聖堂3千元,有無人知道此事?)有到慶聖堂的會員及民眾都知道,因為我們收到捐助隔天即96年10月20日有貼紅紙『感謝狀』在公佈欄,現在已經拆掉。」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宗第106頁至第110頁)。
⒊證人王寬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是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天因為廟裡神明「中壇元帥聖誕」,辦理吃福宴,有1名自稱立委乙○○服務處的男子拿3千元來,捐完錢就離開,沒有留下來吃福宴,而來參加福宴之民眾,每人須繳500元等語(參97選偵45號卷第16、17頁)
⒋依證人林吉雄、王寬日之證詞可知,竹南慶聖堂於96年10月19 日晚間舉辦中壇元帥聖誕福宴,有位自稱係被告乙○○服務處的男子,持3千元捐贈給慶聖堂,捐完錢就離開現場,被告乙○○並未到場,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雖自稱為被告乙○○服務處之人士,但此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名男子確係被告乙○○服務處的人員,且此是否已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亦非無疑。再被告乙○○或其助選員並無到場請求在場人士投票支持,自難遽認被告乙○○有對於選舉區內之慶聖堂,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慶聖堂之構成員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㈥、附表編號七部分:
⒈證人吳泰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是北極宮主委,因為當天是北極宮安座法會,辦理吃福宴,乙○○一行人約4、5人前來,有捐助吃福宴,但不是伊經收,伊等沒有跟信徒說明乙○○有捐款2000元,及要求大家票投乙○○,也沒有貼感謝紅紙,只有登記並開立感謝狀。乙○○在北極宮辦公室內,有向伊等拉票,當天辦公室約有5人,伊告訴他伊戶籍設在台北,向伊拉票沒用,他沒有留下來吃福宴,到場致意後約5分鐘即離去,而當天宴客對象尚包括外縣市宮廟貴賓等語(參97選偵45號卷第61、62頁)。
⒉證人蕭福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蕭福來今日之調查筆錄,是否據實陳述?)有。」、「(問:筆錄有無看過?)有。」、「(問:筆錄內容有無問題?)沒有。」、「(問:你是北極宮的總幹事?)是。」、「(問:乙○○立委在今年11月25有捐香油錢2千元給北極宮?)是。」、「(問:當天杜為何到北極宮?)當天宮裡辦入火安座法會。」、「(問:這法會幾年辦一次?)像這種這麼熱鬧的法會已經很久沒辦了,之前的是比較簡單的法會,比較簡單的法會每年都辦。」、「(問:這是乙○○第一次捐香油錢給北極宮?)是。」、「(問:杜捐款的時候在何時?)我不清楚,是監察委員鄭秀鳳經手的。」、「(問:活動何時辦的?)當天一大早直到中午吃飯宴請全省的友宮人員。」、「(問:你也認識杜的助理趙明通?)認識。」、「(問:當天杜及趙都有穿競選背心到場?)有。背心上面印有乙○○字樣。」、「(問:當天杜到場有無上台說話?)沒有」、「(問:杜何時到場?)當天上午11點多。」、「(問:杜有無一桌一桌拜票?)我們12點多開飯,杜沒有一桌一桌拜票,且宴請的人是全省的人。」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宗第141頁至第142頁)。
⒊證人林鄭秀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沒有刑求。我簽名、蓋印的」、「(問:11月25日乙○○捐多少錢給你們?)2千元,我寫的錢是乙○○拿給我的,那天有來3個,都有穿競選背心。」、「(問:為何他那天要來?)我們有請帖給他。」、「(問:為何給他?)我們法會,只要是政治人物都會發,有給鎮長、議員、立委等。」、「(問:乙○○如何來?)他自己走進來,就說他要添香油錢,我們那天很忙。乙○○也認識我,因為小姐很忙,所以叫我寫。」、「(問:有無介紹乙○○跟大家問好?)有泡茶,他的助理趙明通有帶他出來跟香客打招呼,但是很忙很亂,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問:乙○○有無發宣傳單?)沒有。」、「(問:乙○○有無請你支持?)沒有。至於誰跟他喝茶我也不清楚,那天很忙。縣長有來。」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宗第155頁至第156頁)。
⒋證人黃美妮於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是北極宮會計,當天北極宮管理委員會有發請帖給所有苗栗縣的政治人物,邀請他們前來參加,當天乙○○捐獻香款2000元給北極宮,宮裡只有填具收據給他,並沒有貼任何感謝紅紙,也沒有廣播乙○○有捐助本宮香油錢,也沒有請信眾支持他立委選舉,而當天宴席有請全省友宮人員等語(參97選偵45號卷第64至66頁)。
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在後龍北極宮於96年11月25日晚間舉辦入火安座法會時,係應邀到場,且與助選人員一同上香,當場捐款2千元,並由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鄭秀鳳收執並開立感謝狀,被告乙○○與其助選人員雖有向在場的信眾打招呼,至於是否有散發競選文宣或向在場人士拉票,則無證據證明,並參諸當時被告乙○○尚係立法委員,接到邀請而至該宮上香添香油錢,此應屬政治人物勤跑基層之正常舉止,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況亦無證據顯示該宮有何人當場及事後宣布或張貼紅紙表示被告乙○○上開捐助情事,此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該宮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亦有疑義,且當天亦有其他政治人物到場並捐助,而參加福宴之人亦有非苗栗選區之選舉人,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乙○○有對於選舉區內之北極宮,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該宮構成員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犯行成立,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之犯行亦成立,惟依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原審雖認被告乙○○不構成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之認事用法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撤銷改判(另原審諭知追加起訴部分無罪,則已判決確定),並為被告2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團體名稱│活動內容│舉行時間│舉行地點│提供金額│ 起訴事實 │ ├──┼────┼────┼────┼────┼────┼────────┤ │ 一 │竹南龍鳳│福宴 │96年7月 │苗栗縣竹│6千元 │由乙○○到場捐贈│ │ │慈母宮 │ │22日晚間│南鎮海口│ │、致詞,並向在場│ │ │ │ │ │里保安林│ │信眾拜票請求支持│ │ │ │ │ │4之36號 │ │當選,會後廟方並│ │ │ │ │ │ │ │記載於感謝狀、登│ │ │ │ │ │ │ │載名冊供信眾觀覽│ │ │ │ │ │ │ │。 │ ├──┼────┼────┼────┼────┼────┼────────┤ │ 二 │後龍砂崙│宜蘭縣南│96年9月 │宜蘭縣境│3千元 │於遊覽車上由領隊│ │ │湖福德宮│方澳參拜│22、23日│各廟宇、│ │人員宣佈乙○○贊│ │ │ │進香活動│ │苗栗縣後│ │助本次活動,杜文│ │ │ │、回程後│ │龍鎮溪州│ │卿並於返程平安宴│ │ │ │之平安宴│ │里四份仔│ │中到場致詞,並向│ │ │ │ │ │路18號 │ │在場信眾拜票請求│ │ │ │ │ │ │ │支持當選,廟方並│ │ │ │ │ │ │ │張貼感謝紅紙於公│ │ │ │ │ │ │ │佈欄供信眾觀覽。│ ├──┼────┼────┼────┼────┼────┼────────┤ │ 三 │竹南龍鳳│烤肉、摸│96年9月 │苗栗縣竹│5千元 │乙○○、丙○○到│ │ │慈母宮 │彩活動 │27日晚間│南鎮海口│ │場後,由宮主黃信│ │ │ │ │ │里保安林│ │捷當場宣佈此次活│ │ │ │ │ │4之36號 │ │動係乙○○出資舉│ │ │ │ │ │ │ │辦,再由乙○○上│ │ │ │ │ │ │ │台致詞,並向在場│ │ │ │ │ │ │ │信眾拜票請求支持│ │ │ │ │ │ │ │當選。 │ ├──┼────┼────┼────┼────┼────┼────────┤ │ 四 │房裡社區│慶生餐會│96年10月│苗栗縣苑│6千元 │先由乙○○助理到│ │ │順天長壽│ │18日中午│裡鎮房裡│ │場交付該俱樂部會│ │ │俱樂部 │ │ │里順天宮│ │計翁土水1千元, │ │ │ │ │ │前廣場 │ │同日乙○○親自到│ │ │ │ │ │ │ │達餐會會場於講台│ │ │ │ │ │ │ │前下方,交付5千 │ │ │ │ │ │ │ │元予會長郭青松,│ │ │ │ │ │ │ │再由會長陪同杜文│ │ │ │ │ │ │ │卿及其助選人於台│ │ │ │ │ │ │ │上宣講請求支持外│ │ │ │ │ │ │ │,並逐桌敬酒、發│ │ │ │ │ │ │ │放文宣請求在場之│ │ │ │ │ │ │ │會員支持當選。所│ │ │ │ │ │ │ │捐助之6千元則載 │ │ │ │ │ │ │ │入芳名冊中供會員│ │ │ │ │ │ │ │觀覽。 │ ├──┼────┼────┼────┼────┼────┼────────┤ │ 五 │竹南後厝│太子爺生│96年10月│苗栗縣竹│3千元 │由乙○○到場上香│ │ │興安宮 │日平安宴│18日晚間│南鎮龍鳳│ │後,當場捐獻3千 │ │ │ │ │ │里龍山路│ │元予該宮,並由會│ │ │ │ │ │二段113 │ │計何寶珠當場開立│ │ │ │ │ │巷1弄2號│ │感謝狀予乙○○,│ │ │ │ │ │ │ │其後乙○○即與助│ │ │ │ │ │ │ │選員向在場信眾拜│ │ │ │ │ │ │ │票請求支持當選。│ ├──┼────┼────┼────┼────┼────┼────────┤ │ 六 │竹南慶聖│中壇元帥│96年10月│苗栗縣竹│3千元 │登載名冊,並張貼│ │ │堂 │聖誕福宴│19日晚間│南鎮中美│ │感謝紅紙於公佈欄│ │ │ │ │ │里西門15│ │供信眾觀覽,以求│ │ │ │ │ │之37號 │ │信眾支持當選。 │ ├──┼────┼────┼────┼────┼────┼────────┤ │ 七 │後龍北極│入火安座│96年11月│苗栗縣後│2千元 │由乙○○與其助選│ │ │宮 │法會 │25日 │龍鎮灣寶│ │員到場上香後,當│ │ │ │ │ │里124號 │ │場捐獻2千元予該 │ │ │ │ │ │ │ │宮,並由該宮管理│ │ │ │ │ │ │ │委員會監察委員林│ │ │ │ │ │ │ │鄭秀鳳當場開立感│ │ │ │ │ │ │ │謝狀予乙○○,其│ │ │ │ │ │ │ │後乙○○即與助選│ │ │ │ │ │ │ │員向在場信眾拜票│ │ │ │ │ │ │ │請求支持當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