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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35號
- 上訴人
- 陳永漳
- 上訴人
- 陳宗隆
- 上訴人
- 共 同 陳舜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克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合興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陳甫文
- 法定代理人
- 陳元洲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緒統
- 輔佐人
- 陳江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49、55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總共為1645.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合興祭祀公業所有,自日據時期即由上訴人祖先承租迄今。原被上訴人管理人為陳大斗,但陳大斗於32年9月25日死亡後,迄至96年1月被上訴人陳合興祭祀公業才另選任出新管理人,此段63年期間,被上訴人並無管理人。又40年6月27日政府開始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兩造即變更為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詎上訴人等竟趁被上訴人無管理人之際,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將系爭部分土地轉借予其堂兄陳添明建築房屋居住及工廠使用,上訴人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且系爭土地嗣已變更為計畫道路及住宅區,為此,被上訴人乃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惟上訴人拒不交還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及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原審法院起訴。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至上訴人等雖陳稱被上訴人之父陳長欽曾向其等收租,惟陳長欽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自無權收租或同意上訴人等之伯父陳生年於其上興建建物等情。並聲明:
⑴上訴人應將座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49、5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鎮地政所收件日期100年4月25日100和土測字第54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1.7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03.6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4.1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84 8.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31.33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91.59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88.02平方公尺、編號J-1圍牆長度26.18公尺、編號J-2圍牆長度18.23公尺、編號J-3柱子面積0.42平方公尺、編號J-4鐵門長度3.37公尺之建物、圍牆、柱子、鐵門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現管理人陳甫文、陳元洲及陳中西等三人係經法定程序所選出,並經登記生效,上訴人等空言認定陳長欽及陳緒統為祭祀公業陳合興之管理者,循屬無據。又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由當時之三名舊管理人陳龍、陳科及陳大斗與上訴人祖父陳縣訂立台中州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並於40年6月27日後變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后三名舊管理者相繼於32年9月25日前後,先後死亡,而被上訴人新管理人陳甫文、陳元洲及陳中西等三人,係於96年1月間經彰化縣政府認證登記通過後始正式管理祖產,於前揭段63年間被上訴人陳合興祭祀公業均無人管理。上訴人祖父陳縣即利用該無人管理期間,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於61年間意偷填土予其長子即上訴人伯父陳生年搭建三合式住家及工廠,總佔用面積572.63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三分之一,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耕地三七五租約失效。陳縣於65年7月14日死亡後,系爭租約由其子陳阿火繼承,陳阿火死後則由上訴人二人繼承。而本件租約無效原因既係源於61年間之違約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收回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規定之適用。基上,上訴人等雖稱陳生年興建上開建物時,有取得祭祀公業之同意,惟當時祭祀公業並無管理人,派下員等101人亦無權代表行使租佃職責,上訴人應提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101人之同意書。另兩造最後一份租約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惟當時祭祀公業陳合興並無管理人,已如上述,該租約係和美鎮公所民政課自行代為簽約,非祭祀公業陳合興所簽。而祭祀公業選出管理人後,97至99年間固有收取租金,然那是在沒有租約之情形下,純粹以信用的方式收取租金。再系爭土地於69 年後即變更地目,變成道路用地,仍由上訴人使用至今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為陳合興祭祀公業所有,當時管理人為陳大斗,自日據時期即由上訴人祖先承租至今,為兩造所不爭,陳大斗於32年9月25日死亡,直到96年1月始產生新任管理人,因此前開63年期間內均無管理人。而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J- 1、J-2、J-3、J-4等地上物,均係上訴人祖父陳縣之子陳生年(即上訴人大伯)於61年間所搭建完成,當時祭祀公業管理者及其他派下員全體均無異議,且歷經數十年亦未爭議,否則何以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由上訴人等持續繳交租金,由此亦可推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有默示之同意。縱非如此,因祭祀公業半個世紀無管理人之事實,致上訴人之祖先無從向祭祀公業接洽有關租約及地上建物之事宜,其責任亦應由祭祀公業全體負責。又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之母繼續自任耕作,並無轉租或借他人使用之事實,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判決遽認系爭土地有轉借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原租約為無效云云,實無理由,殊嫌率斷。
㈡上訴人並無違約轉租情事,惟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99年3月間已變更,549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道路、550地號土地則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住宅區,故本件應係租佃契約中止之問題,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欲終止契約,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詎原判決竟置此而不論,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再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縱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然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本件上訴人母親仍在原判決附圖編號F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為原判決所是認,此部分既可單獨成立,為保障自耕農之法意,則此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似仍有效。況依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要件,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本件上訴人若知其無效,是否即欲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原審並未究明,率爾認定無效,亦有可議。
㈣未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觀之,各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體,則祭祀公業派下員對公同共有之派下所有財產,均有管理之權。從而,派下員陳緒統及其父陳長欽既曾出面向上訴人大伯及堂兄陳生年及陳添明收取租榖,形式上似已合乎表見代理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其收取租金效力應及於祭祀公業本人。況如被上訴人所述,原定租約無效,則雙方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然雙方均未為如是主張,反於92年間,仍就系爭土地另訂立新約,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顯見雙方均有再立耕地新約之認識,自不得再主張原定舊約無效而收回耕地等語。
三、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法院在作成裁判書時,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衹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陳合興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而原審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為記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逕列陳合興祭祀公業為被上訴人,並以其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4.12平方公尺木造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48.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31.33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4頁):
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49、55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各為3.69及1642.2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陳合興祭祀公業所有,自日據時期即與上訴人之祖父陳縣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由陳縣之子陳阿火繼承,再由上訴人等繼承該租約至今(見原審卷第27頁)。
㈡系爭土地上現搭蓋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79平方公尺石綿瓦造、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磚造、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03.67平方公尺磚造及鐵皮磚瓦造、編號D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磚造、編號E部分面積34.12平方公尺木造等地上建物及編號J-1長度26.18公尺圍牆、編號J-2長度18.23公尺圍牆、編號J-3面積0.42平方公尺柱子、編號J-4長度3.37公尺鐵門等;另編號G部分面積131.33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91.59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88.02平方公尺等為空地(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㈢上開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J-1、J-2、J-3、J-4等地上物,均係上訴人祖父陳縣之子陳生年(即上訴人大伯)於61年間所搭建,現為陳生年之子陳添明繼承所有並使用中;另編號H、I部分之空地,現亦由陳添明占用中。而該附圖編號E部分之木造地上物則為上訴人所有,編號F部分之稻田目前由上訴人母親耕作,編號G部分之空地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99年3月間已變更,其中549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道路、550地號土地則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住宅區(見原審卷第32 、33頁),除前開㈡部分外,承租人仍繼續耕作。
㈤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原法院起訴(見原審卷第3~24頁)。
六、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除於原審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0頁),及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背面)外,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原審100年5月9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1頁)、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3頁)、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3頁至24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㈠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建物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興建?
㈡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上開㈡興建房舍部分,是否屬不自任耕作之列,而構成原租約無效?
㈢一部耕地不自任耕作,是否原租約全部無效?
㈣被上訴人是否繼續收取租金?陳合興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否有默示之同意,並收取租榖?如有繼續收取租金與續訂租約,是否影響原租約效力?
㈤系爭549地號土地變更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道路;550地號土地則變更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住宅區,上訴人主張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欲終止契約,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七、按耕地租賃原於民法設有特別規定,土地法復設耕地租用一章,因專為保護租地承租人,特再頒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對耕地承租人設有多項保障之規定,使耕地出租人相對受有較多之限制,故就該等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應從嚴解釋,以資平衡出租人所受之不利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既已規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自應從嚴解釋。是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方式或另行出租。而上開規定,係以租約所定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就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之土地請求收回(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號裁判參照)。再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 37號判例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故「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可資參見),經查:
㈠依前揭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合興祭祀公業所有,自日據時期即與上訴人之祖父陳縣訂有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嗣由陳縣之子陳阿火繼承,再由上訴人等繼承該租約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上載明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原審卷第43至44頁),應堪認為真實;再依前開㈡、㈢,系爭土地上現搭蓋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建物,及J-1、J-2、J-3、J-4圍牆、鐵門等地上物,均係上訴人祖父陳縣之子陳生年(即上訴人大伯)於61年間所搭建,現為陳生年之子陳添明繼承,並占有使用中;編號H、I部分之空地,亦由陳添明占用中;至編號E部分面積34.12平方公尺木造地上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131.33平方公尺之空地,為上訴人所有且占有中;另編號F部分面積848.2平方公尺之稻田,則由上訴人母親耕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00年5月9日勘驗筆錄、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51至53頁)。
㈡第查前揭㈡部分,在系爭土地上由上訴人大伯陳生年於61年間所搭建,現為其子陳添明使用之地上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建物部分面積總計為292.64 平方公尺,再加計其占用之空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H、I部分)面積共為279.61平方公尺,再參酌上訴人陳永漳就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建物部分,於原審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陳生年是在61年左右蓋系爭土地上的房子,在我祖父在世的時候就蓋的……原告訴代的父親有來收租金,原告有沒有同意我大伯蓋房子,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又徵諸原審卷所附照片及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5頁、第51頁),該地上物係以石綿瓦造、磚造及鐵皮磚瓦而成,並建有圍牆、廁所、水塔、鐵門等設備,實足避風雨而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並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或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自應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應自任耕作」之情事。
㈢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稱陳生年搭建上開地上物時,有得到陳合興祭祀公業同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陳永漳及陳宗隆……未經業主同意任意將該二筆土地之一部分轉借堂兄陳添明建造住家及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觀諸上訴人陳永漳於原審自承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其大伯蓋房子乙情,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生年確係經陳合興祭祀公業同意搭建前開地上物,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衡之上情,系爭土地既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未經同意,擅將部分耕地供子女以非耕作為目的使用,所興建之地上物,亦非為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農耕休息、或為便利耕作之用,即非為供農作之使用,自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況查,除陳生年於系爭土地搭建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D建物外,依上揭㈡、㈢所示,系爭5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4.12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131.33平方公尺之空地,現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即無法證明係為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亦應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應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系爭土地不論係上訴人或係陳添明占用非自任耕作部分,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分,亦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租約均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母親仍在系爭土地編號F部分,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為原判決所是認,此部分既可單獨成立,為保障自耕農之法意,則此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仍有效,況無效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要件,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云云。然按承租人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原訂租約即為無效。承租人違反前揭規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無效。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前揭規定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是如一耕地租約內有多筆耕地,承租人有「一部」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其他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母縱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550地號土地中編號F部分,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原租約亦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使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全部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該系爭土地編號F部分尚自任耕作之部分,亦隨之無效而失其租賃依據。基此,上訴人前揭辯稱系爭土地編號F部分,目前仍由上訴人之母親繼續自任耕作,並無轉租或借他人使用之事實,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云云,委無足採,為無理由。
八、再上訴人另辯稱持續繳納租金乙情,並據以主張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有默示之同意,且派下員陳緒統及其父陳長欽曾出面向上訴人大伯、堂兄陳生年及陳添明收取租榖,形式上已合乎表見代理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其收取租金效力應及於祭祀公業本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徵之陳緒統或陳長欽二人,並非被上訴人陳合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合興祭祀公業有繼續收取租金之情事,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土地舊式登記謄本及原管理人陳大斗死亡除戶謄本(見原審卷第62至77頁),被上訴人陳合興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死亡後,迨至96年1月方選出新管理人。揆之前情,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至97年間持續向陳長欽、陳緒統等繳交租金乙情,既然在該段期間,被上訴人陳合興祭祀公業既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並無管理人可代表受領,且上訴人所繳租金,亦非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為繳交,上訴人辯稱此形式上已合乎表見代理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其收取租金效力應及於祭祀公業云云,洵屬無據。再者,姑不論系爭土地97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續訂租約;上訴人是否繼續繳納租金,按之前揭說明,承租人即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構成同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而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縱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且所謂無效,係當然往後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並不會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據上,原租約已因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不因是否繼續收取租金、或有無續訂租約,使原已無效之租約回復其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理由,委無足採。
九、末按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549地號土地變更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道路、550地號土地則變更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住宅區,有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頁)為憑,上訴人並無違約轉租情事,本件應係契約中止之問題,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欲終止契約,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則關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既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但須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並非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義務之規定。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縱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僅係被上訴人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並非謂上訴人即承租人得為非耕地之使用,亦非謂原耕地租約已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若被上訴人非以該事由(地目變更非耕地)表示終止租約,自不生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上訴人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號裁判參照)。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耕地租約成立後,縱經政府編定為非農地者,租約仍不失其性質,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土地既將耕地之一部建築房屋居住等,顯係不自任耕作,其租約全部為無效,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上訴人前揭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亦無足採。
十、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6條第1、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4.12平方公尺木造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48.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31.33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於法相符,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