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3號
- 抗告人
-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亞男
抗告人與相對人莊志堅等七人等間因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案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莊志堅等人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號),命相對人返還如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及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拆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二編號C、D、E、F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嗣經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10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發現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二編號C、D、E、F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均已滅失,上開土地上係另建造如原裁定附圖三編號1、2、3、4、6、7部分所示之水泥地、平房、倉庫及水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此有原法院98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8日竹地二字第0980009213號函送98年12月10日暨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抗告人固因上開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二編號C、D、E、F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均已滅失而撤回該部分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據同一執行名義而為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另建造之系爭建物。然本件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二編號C、D、E、F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與系爭土地上之現有系爭建物部分所示,其面積、位置均顯然不同,而原有地上建物係於90年7月30日因桃芝颱風災害而毀損全倒,相對人等亦因受風災而於91年5月15日提出陳情並立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取回占有系爭土地並進行整治復建工程,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出具之南投縣鹿谷鄉桃芝颱風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1年5月29日(91)實管字第2602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顯非屬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建造而存在,事實審法院自無從於判決時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而就上開嗣後建造之地上物為裁判,該排除侵害事件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亦無從及於債權人因桃芝風災收回系爭土地後復遭債務人另行建造地上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債務人如不拆卸房屋返還土地,應依同法第127條、第124條、第125條、第l00條辦理,此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可稽,是本件執行名義判決,當然含有命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又債務人在98年12月10日現場之執行筆錄自認「系爭107地號上原確定判決所載E部分鐵板棚架已經滅失,債務人已重新興建,107地號上已有多處重建情形,均不在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內,應不得拆除」云云,亦陳述重新興建地上物為其所有,則難謂債權人請求執行上開地上物債務人有拆除處分權能不明情事。又執行法院於調查執行標物是否與執行名義相符,於第三人出面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始有執行法院所稱「事實涉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審酌」可言。故系爭執行名義係包括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抗告人,如謂其上債務人所有房屋不能執行,則何能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按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命為給付之確定終局判決,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不得逾越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範圍,且其強制執行之事項及範圍,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判決謂:「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本院固著有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惟亦必返還土地之債務人對於土地上之房屋有拆除之權能,始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此觀該判例所依據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據原代電所述情形,丙為甲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對丙亦有效力。至該確定判決雖僅命甲返還地基並未明白命甲拆卸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甲拆卸房屋之效力,甲之特定繼承人丙如不拆卸房屋返還地基,應依同法第127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00條辦理』,所謂代電所述之事實係『設甲在乙地基上強建房屋,乙登時出頭阻止無效,旋即起訴,經一審判決令甲返還地基,甲收到判決書,一面提起上訴,一面將房屋出售與丙,並委丙為訴訟代理人,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而自明」,是所謂「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者,乃指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其土地上狀態即為以房屋占用土地而經法院審酌者始屬之。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以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返還該確定判決主文及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拆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二編號C、D、E、F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經執行法院履勘現場,發現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二編號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均已滅失,上開土地上係另建造如該裁定附圖三編號1、2、3、4、6、7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抗告人固因原確定判決附圖一、二編號C、D、E、F部分所示地上建物已滅失而撤回該部分拆除地上物之聲請,惟仍據同一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土地上另建造之系爭建物。然本件執行名義之地上建物與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其面積、位置均顯不同,原有地上建物係於90年7月30日桃芝風災而毀損全倒,相對人等於91年5月15日陳情並立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土地並進行整治工程,嗣抗告人又與相對人辦理續約,其餘耕地以保育竹林辦理訂約,相對人自此始又基於抗告人同意重新占有系爭土地,於93年在系爭土地上另蓋系爭建物等情,有上揭執行卷可稽。是該裁定附圖三編號1、2、3、4、6、7所示之水泥地、平房、倉庫及水塔等地上物,顯非屬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建造而存在,事實審法院自無從於判決時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而就嗣後建造之地上物為裁判,該排除侵害事件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亦無從及於債權人因桃芝風災收回系爭土地後復遭債務人另行建造之地上物,債務人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復行占有系爭土地,屬另一新事實,系爭建物並不在原確定判決執行力之範圍。原審以該裁定認附圖三編號1、2、3、4、6、7所示土地之返還及地上物之拆除非屬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抗告人之異議,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建物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要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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