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張瓅今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被上訴人
泉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判參照)。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審卷宗可按,是於本院第二審追加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同為侵權行為態樣,追加之新訴訟標的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屬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之追加之新訴訟標的,自勿庸對造之同意。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經被上訴人之職員連寶香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向訴外人高勤益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2462地號、246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117之12號建物(下簡稱系爭買賣、或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產、或土地、或房屋、或建物)。詎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鐘金倉告知,旋於99年1月間向台中市政府地權科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資料後,發現系爭房地位於自辦重劃區內,其中系爭2462-2地號土地將劃歸道路用地、系爭2462地號土地屬畸零地、系爭房屋將遭拆除。然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早已得知上開情事,且出賣人高勤益亦自訴外人鐘金倉處得知系爭房地將遭拆除。然上訴人於訂約過程中,卻未出具完整不動產說明書向上訴人說明上開情形,而隱匿上開情形。經上訴人委任律師介入協調,被上訴人先表明將迅速解決,後又表示出賣人高勤益不願解約。為此,上訴人再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高勤益,並請其等於99年2月12日前,儘速出面處理解約與返還買賣價金等事宜,惟均未獲置理。上訴人遂另於同年月24日再次發函通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送達,是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2月25日已合法解除,而原審99年訴字第715號案件(下簡稱715號案件)亦判決:㈠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履約保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110萬元。㈢出賣人高勤益應賠償系爭買賣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4583元本息確定在案。查被上訴人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經營者,自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於提供仲介服務時,應提供完整之不動產說明書並應公開所有完整資訊予買方,以確保所仲介之不動產權利之完整。詎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買受系爭房地時,既未提供有關系爭房地之說明文件供被上訴人審閱,甚至惡意隱匿系爭房地因土地重劃及建物將受拆除情事,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系爭買賣糾紛而受有支出律師費用250,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該金額3倍即7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情。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投資經理人,對於不動產買賣及投資業務自十分專業,而系爭房地之買賣,業經被上訴人以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及口頭詳細解說,並經上訴人專業判斷及詳細評估下之決定。又據台中市整體開發單元之細部計劃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台中市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等資料及規定,足可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角間透天建物。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隨即連絡訴外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地政士梁志鎬,企圖以高於實際買賣價款之金額向銀行核貸而遭拒絕。又恐拒絕履約而遭出賣人高勤益沒收簽約價金,乃以被上訴人及高勤益隱匿系爭房地有前述瑕疵之不實指控為由,提起各該訴訟,然被上訴人並未隱匿系爭2462-2地號土地劃為道路用地及系爭房屋將遭拆除之實情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3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瓅今於98年12月24日,經泉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以總價1,150萬元向訴外人高勤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2462地號、246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17之12號建物。

㈡系爭房地位於台中市政府97年9月8日府都計字第0970205246號公告發布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細部計劃案內,其中系爭2462之2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規劃為30M之1道路用地。

㈢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就系爭房屋,曾於99年3月3日函復高勤益略以:「旨揭建物有部分位於30M之1(敦化路)道路用地須辦理拆除,本會惟恐拆除部分樑柱破壞結構安全無法繼續使用,故擬予全部拆除。」、「台端(高勤益)於99年2月25日前來本會會址要求自行補強後拆除妨礙道路工程施工部分,本會同意配合辦理。敬請儘速與本會開發專員鐘金倉洽商,以便協議後續處理解決方案」。

㈣張瓅今於99年2月9日委由律師發99群律字第0202號律師函予高勤益及泉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且於同年月24日再委請律師發99群律字第0206號律師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張瓅今向高勤益及履約保證之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請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張瓅今勝訴確定。張瓅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張瓅今勝訴。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主要爭點為泉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是否故意或過失隱瞞2462之2地號土地經規劃為道路用地,2462地號因臨路必須內縮6米,致建物需拆除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仲介,而購買系爭房地,然系爭2462之2地號土地,因台中市都市○○○○○道路用地;系爭房屋亦因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將遭拆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4頁),自屬實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房地將遭拆除及作為道路用地之實情,致其受損害,並請求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按。申言之,不論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或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按損害額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均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受有「損害」。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受有支出律師費(即酬金)之損害25萬元,無非以群業法律事務服務費用明細四紙為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40-43頁,下簡稱律師服務費用明細)。然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均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及民事訴訟法第466-3條參照)。然上開律師服務費用明細,均非當事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屬訴訟費用,而難逕認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抑有進者,原審99年訴字第715號案件業判決:㈠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履約保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110萬元。㈢出賣人高勤益應賠系爭買賣關係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4583元本息確定在案。另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71號案件亦判決:履約保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買賣關係而持有上訴人張瓅今簽發:票號CN0000000、發票人張瓅今、付款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發票日99年2月22日、面額新臺幣120萬之支票乙張之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已不存在,而履約保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價金110萬元,及其因系爭買賣關係而持有之上訴人簽發上開面額120萬元支票債權不存在,且出賣人高勤益應賠償系爭買賣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4583元本息,而填補上訴人因系爭買賣關係所受損害及返還支付價金等,自難再認上訴人有何損害可言。

二、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其逕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