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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饒鴻鵬張瑞蘭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瑞平
被上訴人
陳清泉
被上訴人
林茹海
被上訴人
張淑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億捌仟參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仟肆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億捌仟參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長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璽公司)以被上訴人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億元,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5%計算。詎系爭借款除獲清償本金116,474,639元及至100年3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仍有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前揭款項。

㈡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連帶保證長璽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肆億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有連帶保證書附卷為證,上開約款既已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長璽公司所生之債之關係,預定四億元為最高限額,由連帶保證人保證之契約,且未約定保證期限,其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

⑵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債權人延展之清償期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55條免責,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85號、91年台上字第1912號、92年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95年台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被上訴人迄未終止上開保證契約,是本件借款債務自仍屬被上訴人依上開保證契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內,既然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55條延期清償未經保證人同意而免責,自無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同意權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之問題。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系爭契約為不定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於保證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要與一般保證不同,縱保證人無預先拋棄同意權,保證人亦難免除保證責任,然原審對於本案最重要之爭點未予細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實有可議。

⑶關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條款效力之適用,觀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856號及96年度台上1246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保證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條款效力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屬定型化條款及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應屬無據。

⑷系爭連帶保證書係由被上訴人於86年間所簽立,該連帶保證契約書除約定「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條款外,亦約定「預先同意債權人的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條款,上開二條款其目的無非使債權人獲得多層保障,依當時民法尚無739條之1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失效之規定,如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終止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就保證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預先同意債權人的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條款即生保障債權人之效果,故上開二條款並非被上訴人所云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無需拋棄延期同意權。從而,依當時所簽訂之保證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不明確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以資抗辯,自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雖載明若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渠等同意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系爭契約,業因89年5月5日施行之新修正之民法第739之1之規定,致原有之預先約定拋棄部分,顯因與修正後之民法第739之1之強制規定,即「不得預先拋棄」規定抵觸,因而無效。復因上訴人未於修法後第一次延期清償借款屆期時即89年7月21日(按原約定之屆期時間為89年4月21日,惟主債務人長璽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延長原借款之日期,由原約定之89年4月21日起延長至90年4月21日止,此部分之實際約定時間,係於89年7月21日時才簽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外,復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且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同意主債務人第二次延期清償,既未得被上訴人等三人同意,是被上訴人等三人就系爭債務,不再負有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被上訴人相較於上訴人而言係立於不平等之地位來簽訂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雖同意就主債務負保證之責,然以渠等當時之認知,保證債務之期間實應等同主債務之存續期間,蓋本屬於從屬債務之保證債務,本來就應與主債務同其存續期間,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是被上訴人所簽訂具從屬性之保證契約,其存續期間應同於主債務之存續期間,又因主債務乃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系爭保證契約亦同為定有期限之保證債務。亦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乃屬定有期限之保證債務,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契約當時均認為屬於從屬債務之保證責任,其期間應等同主債務之存續期間,依民法第98條規定,對於系爭保證契約有所爭執,即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契約當時確係認為該從屬之保證債務期間等同主債務之期間,該保證債務係屬定有期限之保證。況若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契約當時即明知為未定期限之保證債務,則此等保證債務之負擔,實非一般人願意安排的經濟生活。

㈢依照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則未定期限之保證債務應無第755條之適用,亦即債權人即上訴人就主債務人清償之延期,均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然為何系爭保證契約上「就定有期限之債務,貴行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同意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本條款僅適用於工商貸款)」之約定;上訴人既為此約定,顯見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之主觀認知,亦認為係屬定有期限之保證債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86年3、4月間先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授信契約書,同意就訴外人長璽公司對上訴人之「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4億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並約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貴行(即上訴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本條款僅適用於工商貸款)。」。

⑵訴外人長璽公司於86年4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4億元,約定於88年4月21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5%計算,現仍積欠上訴人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⑶訴外人長璽公司前揭借款債務,曾經上訴人與長璽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楊文璽、楊天生、張永昌於88年5月21日延長清償期限至89年4月21日、於89年7月21日延長清償期限至90年4月21日、91年5月28日延長清償期限至91年12月31日、91年12月26日延長清償期限至92年12月31日、93年2月3日延長清償期限至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22日延長清償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前揭延長清償期限行為,並未經被上訴人書面簽名同意。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契約是否就定有期限債務而為保證?有無民法第755條之適用?

⑵若系爭契約得適用民法第755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延期清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3、4月間先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授信契約書,同意就訴外人長璽公司對上訴人之「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4億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而訴外人長璽公司於86年4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4億元,約定於88年4月21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5%計算,現仍積欠上訴人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連帶保證內容為:就訴外人長璽公司對上訴人之「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4億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⑴前揭保證契約乃屬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之保證契約,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故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中雖另約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貴行(即上訴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本條款僅適用於工商貸款)。」等情,然前揭約定條款乃屬上訴人避免日後個別債務延期清償爭議而預為約定之條款,並不足據此反面推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乃屬「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於契約文義中已明確表明僅以最高限額4億元為保證限額,於該限額範圍訴外人長璽公司對上訴人所生之前揭債務,被上訴人均願負連帶償還責任,並未有保證期限之約定,若被上訴人約定真意僅在擔保「特定債務」,當可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中直接約定明確,何須為前揭最高限額保證債務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文義對被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縱使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亦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8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從屬於主債務之期間而為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即所謂最高限額保證。此項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乃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終止前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訴外人長璽公司對上訴人之前揭借款債務,既係於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借款債務,且為最高限額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前揭借款債務是否曾有延展清償之情事,對於被上訴人前揭連帶保證責任,並不生影響,自無民法第739條之1及第755條規定適用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乃屬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故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長璽公司之前揭借款債務仍應負保證之責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乃屬定有期限保證契約,應有民法第739條1及第75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並未同意展期清償,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有民法第739條之1及第755條規定之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酌,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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