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献全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源林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公司於籌備及甫成立之初,因欠缺資金,由第一任公司負責人張平正代表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5年年7月至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因上訴人公司斯時資金周轉困難,兩造乃約定於3年後清償,並由上訴人公司補貼利息40萬元。嗣於96年初,由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平正交付由訴外人黃清煌簽發、並由上訴人公司及張平正共同背書、發票日均載為99年1月3日、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240萬元之支票2紙予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並已拒絕往來。是上訴人公司為清償上開借貸債務所負擔票據債務既未履行,則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該借貸債務仍不消滅,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上開借款本息340萬元。㈡至伊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略述曾借上訴人公司300萬元,並非指同一天帶著現金300萬元借予上訴人公司,是伊於該前案所為證述與本訴之主張,並無不符之處。又兩造間確有上開借貸關係,業經上訴人公司第一任董事長張平正、第二任董事長林義富、會計陳素金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公司僅以票據號碼先後,論斷張平正證詞不實,並不足採。再依張平正所為證述,上訴人公司於成立後即將為供登記用而短期周轉所得資本額3000萬元歸還,嗣即以公司名義對外借貸以供公司運作。張平正基於公司資金之需求,代表上訴人公司向伊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法應及於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負清償之責。縱部分借款時間係在公司籌備階段,該借款債務仍應由登記後公司承受,尤其,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至張平正取得借款後,是否支用於公司、是否登載於公司帳簿,為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非伊所能置喙,亦與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無涉;況張平正取得系爭借款後,確有交付予公司會計陳素金並支用於公司,此有張平正提出之購車匯款單影本可參,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借款為張平正之個人借款,顯非有理;且一般公司多有內帳及會計師作帳之兩種帳冊,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會計總帳內容顯與事實出入甚多,自不得以該會計總帳中未記載系爭借貸,率而否定系爭借款之事實。㈢又上訴人公司使用黃清煌簽發之支票,係因上訴人公司及當時負責人張平正有債信問題,無法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不得已借用公司員工黃清煌名義。至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定於3年後,實係張平正考量公司恐無法短期內清償,經商得伊同意後而簽發。再一人同時使用多枚印章,係屬常見,上訴人公司以上開背書之公司章未經張平正交接、且非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章為由,而否認其真正,即非有理。況依台中商業銀行函覆之其他經上訴人公司背書之支票資料中亦見上訴人公司背書之公司章印文與本件相同,可見上訴人公司除有印鑑章外,另有以系爭公司章對外使用,上訴人公司至少自95年9月間起,即以該印章在支票上背書,該印章確為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上訴人公司指摘該印章為張平正偽刻,即與事實不符。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第1項規定,支票之背書僅在票背簽名,即生背書效力,是上訴人公司以其未在系爭支票背書欄蓋章為由,主張非其背書,顯不足採。㈣又上訴人公司前係因未能取得銀行融資,不得已轉向第三人勝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翊公司)貸款,卻遭勝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趁上訴人公司一時無法如期繳款,藉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上訴人公司之車輛及經營權,並於98年間任命吳献全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迄今,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其他債務,竟全然否認,誠非可取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3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之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之背書,不論實質上或形式上,均非伊公司所為,該背書自始無效,伊公司自無須負任何責任,詳言之:⒈張平正以伊公司印章背書之行為,未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事後亦未經伊公司董事會追認。⒉伊公司否認系爭伊公司印章之真正。蓋:該印章與伊公司於設立登記表中之印鑑章不同,且該印章從未經正式移交予伊公司或伊公司現任負責人,是該印章應係張平正擅自刻製使用,應視為偽造而不存在,從而,系爭支票之背書根本欠缺伊公司(真正)印文,對伊公司並無任何法律效力。⒊又張平正曾以伊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予第三人陳孟維,經伊公司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對伊公司不存在,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業已以99年度彰簡字第43號判決伊公司勝訴(按原審法院並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陳孟維之上訴),足見張平正確有以與本件類似手法擅自以伊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予第三人之情事。㈡伊公司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貸關係,且支票屬無因證券,是被上訴人仍應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詳言之:⒈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張平正豈能在伊公司未設立登記前,即以伊公司公司名義借款?張平正於伊公司設立登記前所借款項,並未經伊公司表示承受或契約承擔,則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即不應由伊公司負責,而應由張平正個人負責。⒉被上訴人不將系爭借款匯入伊公司帳戶、或如張平正證述之伊公司借用之其大哥張文彥之帳戶,以留下借款證明,卻稱係以現金交付,且無借款證明,有違常理。又被上訴人豈可能在借貸伊公司340萬元之鉅款後,捨借據、本票方式,僅由張平正交付發票日遠在3年後、不知能否兌現之第三人支票以為借貸債權保障?訴外人黃清煌在明知借票予他人亦須負票據責任之前提下,為何會願意背負鉅額之票據風險?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貸,不符一般經驗法則。⒊被上訴人所提其農會交易明細表雖屬真正,亦不表示被上訴人確曾交付300萬元予張平正;且被上訴人縱有交付借款予張平正,亦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予伊公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張平正收受,而非向伊公司為交付,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伊公司授權張平正代理處理事務之委任狀,即張平正與伊公司間並無代理關係,則縱張平正果有收受系爭借款,自不對伊公司發生效力,兩造間亦無借款交付之事實。⒋被上訴人於上開前案證稱系爭借款係一次提領並交付張平正300萬元,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所提資金來源紀錄及證人張平正所述係分次交付之方式不符,是被上訴人縱提出其於龍井鄉農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欲證明其有陸續提領總計300萬元之事實,顯亦不足證明該提領之300萬元即係為借予伊公司之借款。⒌張平正證稱為系爭借款先開立240萬元支票、再開立100萬元支票云云,惟,依票據號碼可知系爭2紙支票中100萬元支票(DCA0000000)係先於240萬元支票(DCA0000000)而簽發,顯見被上訴人之陳述主張不實。又張平正為系爭支票簽發背書時之伊公司負責人,其為免被上訴人鉅額求償、甚至刑事罪責,絕無可能據實陳述,其證言之真實性與公正性令人質疑,故張平正於本件所為附和被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再林義富自接任伊公司董事長後,面對公司鉅額負債竟未加查明亦未提出質疑,僅憑張平正所言即認該系爭借款之債務存在,顯違反常情,且林義富對於系爭借貸僅係聽由張平正所言,是林義富所為證詞,顯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力。另陳素金於原審所為證述,關於公司借款係以何印章為之、借款有無入公司帳等節,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是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借款之存在。⒍觀諸伊公司96年之帳冊內並無系爭支票借款之紀錄;張平正未以伊公司或伊公司股東或董監事之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反以不具此等身分且非當時尚非伊公司員工之不相干第三人黃清煌簽發之支票借款;伊公司於95年8月23日設立登記前之95年8月14日即已於彰化銀行埔鹽分行設有公司專用帳戶,嗣並存入資本額3000萬元,根本無如張平正所稱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購車之必要,證人所為證述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係用於伊公司;被上訴人提領並交付張平正170萬元時,伊公司根本尚未設立登記,而張平正於上開前案證稱其出資伊公司與其借貸無法區分,是顯係張平正於公司設立前為籌措其個人股金,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等情,足見系爭借款顯為張平正之個人借貸,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正平之間,與伊公司無涉。況黃清煌之支票帳戶早已於96年1月2日遭註記存款不足、同年月5日遭註記拒絕往來,張平正明知卻仍於96年2月間交付系爭支票,足見其係將個人債務轉嫁於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於95年8月23日設立登記,張平正為發起人及第1任董事長;自96年6月9日起,由林義富接任董事長;自98年11月23日起,改由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献全擔任董事長。
(二)系爭 2紙支票係由訴外人黃清煌簽發,並由證人張平正於背面加蓋「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張平正」之印章,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背書。
(三)系爭 2紙支票背面上訴人「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非出自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於登記表留存之印鑑章。
(四)系爭2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提示,惟未獲兌現。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尤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籌備時起至成立後,即自95年7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共計300萬元,其將款項陸續由臺中縣龍井鄉農會提出,交付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平正收受,嗣並由訴外人張平正交付發票人為黃清煌、發票日期為99年1月3日、上訴人公司為票據背書人(加蓋「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張平正」之印章)、票據號碼分別為DCA0000000、DC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 100萬元、240萬元(其中40萬元為利息)之系爭支票2張予被上訴人一節,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乙張,系爭支票影本2張在卷(見一審卷第86頁、支付命令卷4-5頁)可證外;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第一任負責人張平正於原審到庭結稱:我自己與被上訴人洪源林接洽借錢給中鹿公司,分幾次借我不記得,我記得第1次是95年7月中旬借150萬元,第2次是借20萬元,陸陸續續借,合計300萬元,原本沒有約定利息,本來約定借款後半年要償還,後來沒辦法清償,我就跟他約定3年後清償,並補貼他40萬元,這筆錢我是拿去訂購車輛、籌備公司的費用,這些事情林義富知情,我經營公司10個月後沒辦法經營,因為我積欠租賃公司兩期的車款沒有還,他們就要求我將公司交給他們經營,後來林義富要幫我清償貸款,要變更負責人為林義富,才可以辦理相關貸款,另外我約於96年2月開立當時公司主任黃清煌的票給被上訴人,支票上有蓋公司印章,表示公司向他人借錢由公司負責等語,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借款300萬元)資金是用來買車輛及初期營運的費用」等語(見一審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明確。參以上訴人公司之第二任負責人林義富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中鹿公司變更我為負責人時,張平正有交代說有積欠洪源林340萬元,這筆款項是公司的借款,日後要償還等語(見一審卷第61頁反面),暨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會計陳素金於原法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到中鹿公司的時候,公司正在籌備中,當時董事長張平正只要資金不足,就會打電話跟被上訴人本人借錢,是用公司的名義借錢,是陸陸續續借的,因為公司開始時就不夠支出,被上訴人會拿現金來公司,被上訴人在設立前後都有拿現金來過,因為籌備要花很多錢,例如公司要租一個站,需要保證金、押金、簽約金等,都需要錢,張平正的資金不多,所以要借錢,他拿到錢後就先給人家,有剩下的話再存入張沅啟等人的帳戶內,我當時是負責做流水帳,公司內帳有記向某人借款或收了多少,該帳簿是否存在不清楚,因為後來公司沒有租,被房東收回去,在我任職期間,這些錢都沒有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1頁),與證人張平正所證情節,均相吻合。證人林義富係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張平正經濟困頓時,臨危受命,經張平正交代公司之債務情形,其時上訴人公司尚未拍賣轉手,張平正即對之為上述之交待,自屬可信。又證人陳素金係張平正籌備公司及甫成立之初,公司欠缺資金時擔任公司會計,就公司之資金籌措及運用知之最詳,所證情節核與上訴人公司被拍賣前資金短缺,買車借款無力清償,致遭拍賣等情相合,自亦可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上訴人公司背書之章,與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不符,故該印章應係張平正私下使用,對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平正於96年2月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背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張平正到庭證述屬實,而實務上簽發票據所蓋之印章非必以被告公司印鑑章相符始生效力。又經原法院向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函查發票人黃清煌自95年8月起至98年底所簽發經提示兌現之支票,發現有3張背面均有上訴人公司背書之印章,有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99年8月6日中大竹字第09907600083號函在卷可稽,而該印章確與系爭100萬元、240萬元支票背面上訴人公司背書所蓋之印章相同,顯見上訴人公司為支票背書時,確實有使用該顆印章,而非使用印鑑章甚明。是上訴人空言泛指系爭100萬元、240萬元支票背面之印章,為訴外人張平正所偽造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99年度彰簡字第4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張平正說他缺錢,我當天也有拿300萬元過去,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等語,與本件被上訴人稱有陸陸續續借款共計300萬元等語相異,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有向其借款300萬元並非真實云云,然稽之被上訴人於該案係針對訴外人陳孟維借錢予上訴人公司作證,並非針對本件系爭借款作證,且其所稱當天也有拿新臺幣300萬元過去等語所指為何,亦未見其就細節部分進一步回答,是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即非真實。再上訴人又指稱伊公司之會計總帳並未顯示有系爭借款,本院向國稅局所調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亦無本件債務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並非真實云云。然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月至12月公司會計總帳,僅記載設立資本額及應付薪工資轉帳,並無其他支出項目,衡諸常情上訴人公司係經營客運,於營運期間必定會有車輛維修、油料、租賃及雜項費用,何以上開會計總帳均未記載?且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會計陳素金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要租一個站,需要保證金、押金、簽約金等,都需要錢,我當時是負責做流水帳,公司內帳有記向某人借款或收了多少,該帳簿是否存在不清楚,因為後來公司沒有租,被房東收回去等語,益見上訴人公司除了上開96年1月至12月公司會計總帳,應尚有由證人陳素金所整理之上訴人公司流水內帳。故自不得僅以上開96年1月至12月公司會計總帳未記載借款事由,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再查,證人張平正於另案證稱「(問:三千萬存入帳戶後如何處理?)是我向別人調的,公司成立後就歸還。復稱「公司籌備已經通過,我是以中鹿汽車客運公司名義借的,我交給第二負責人時,我都有向他說明這些債務」(見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2號卷第131頁背面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只稱依此足認張平正實際未出資云云,縱認屬實,亦為另一問題)。職是,三千萬之資本額,既係張平正向外短期告貸,公司設立後即歸還,並未留在公司,因此嗣後所須支出,必須自行籌措,包括對外告貸等,依會計作帳原則,公司籌備及成立後之支出,必須先由資本額沖銷,因此,即便張平正以公司名向被上訴人告貸,亦未能將該借款債務記入負債,是以,本院向國稅局函調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無各項借款債務之記載,並無違常。又上訴人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股東雖有四人,除張平正外,其餘皆屬人頭股東,未實際出資,實屬一人公司,此據張平正、林義富供明在卷,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而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大客車有13部,固定資產時值3080萬元,加計存出保證金400萬元,及陸續清償購車貸款474萬元,合計資產總額應有為3954萬元,扣除向勝翊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車借貸債務約1260萬元,公司資產淨值尚有2964萬元,有財產清冊及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借參(見被上證一、二),上開資產,顯係上訴人公司成立後,陸續累積增加。益徵,上訴人公司於籌備階段及公司成立後,有對外借貸,以增公司資產及營運資金乙節,應屬可信。而用以證明本件借款之支票發票人黃清煌原係上訴人公司之主任,其支票原供債信不良,不能申領支票之上訴人公司第一任負責人張平正所使用,早於本件之前,即有由張平正以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背書流通於外之紀錄,此有原審向台中商銀查得之資料在卷可考,雖該支票帳戶亦於96年1月間拒絕往來,但係被上訴人借予本件借款之後,且係張平正以之為借款,致不能兌現,亦係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張平正之問題,殊不能此據此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又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張平正有無實際出資?其出資是否於設立後隨即移出,乃屬有無違反公司法規?及其以公司名義取得借款後,如何運用?有無使用於公司?該債務是否登載公司帳簿或在申報稅捐書內呈現?均屬上訴人公司與董事長張平正間內部關係,董事執行業務若有違法失職,或有違法失職,上訴人公司得否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或追究法律責任之問題。是以,上訴人指摘該借款並未載入公司帳冊,或質疑該借款有無使用於公司,而認該借款係張平正個人之借貸行為,上訴人毋庸負責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平正於上訴人公司籌備及成立期間,確有為籌備及成立後公司之需,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應可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借款債務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當然移轉於上訴人公司。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3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為有理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300萬元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中40萬元為上訴人向其借款遲延未還加計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以書面約定利息得再滾入原本,或有何商業上習慣得就此40萬元之利息再加計遲延利息等情,則就系爭票款中40萬元本金部分,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依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又上訴人所引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係依訴外人張平正所證情節,認該案上訴人陳孟維所主張之二百萬元堪認係張平正個人所借而非上訴人公司所借,其事實、證據與本件不同,自無從以之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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