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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訴人
李增財
上訴人
楊紅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麗敏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紅興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李增財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李增財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增財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紅興前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楊紅興除介紹上訴人李增財與被上訴人認識,並慫恿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李增財所標到之「彰化濱海工業區○○○區○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在民國(下同)99年5月7日交付上訴人李增財現金及票據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李增財於同日立據「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在投資8個月後,可以連本帶利取回200萬元。上訴人李增財當時並開立2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供作證明擔保用。而上訴人楊紅興當時表示願意擔任該項給付投資案之連帶保證人,除在系爭承諾書上載名連帶保證之旨外,並在上開2張本票背面背書。對被上訴人而言,投資當時,上訴人明確表示已承攬到系爭工程,8個月後確定可以給付200萬元,故被上訴人認為8個月後給付200萬元為一期限約定,始期即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日即99年5月7日起算。

(二)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李增財根本沒有標到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幾度向上訴人李增財質問並追討該筆投資報酬之款項,上訴人李增財均藉詞拖延。被上訴人催討期間,上訴人李增財曾2次交付第三人開立之支票給被上訴人,用作部分清償,但該些支票不是跳票就是拒絕往來戶。就系爭承諾書之200萬元還款債務,迄今上訴人李增財僅支付被上訴人42萬元。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增財於100年4月9日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是由上訴人楊紅興所草擬,當時是針對上訴人李增財所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投資債務之票號NG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3月15日支票跳票之100萬元債務,協商分期延後清償,並非針對系爭承諾書整筆200萬元債務作協商,而且當時是要等上訴人李增財找到連帶保證人來簽名後,協議書才成立,但上訴人李增財一直沒有辦法找到連帶保證人,所以系爭清償協議書2份原本被上訴人均取回保管,並沒有交1份清償協議書給上訴人李增財,所以系爭清償協議書尚未有效成立。

(三)上訴人李增財迄仍不清償系爭承諾書及2紙本票債務之欠款158萬元,而上訴人楊紅興為系爭承諾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票據背書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欠款1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承諾書為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所定之投資契約,此由上訴人李增財於100年8月23日聲請狀、同年10月28日答辯狀及上訴人楊紅興於同年11月8日答辯狀所載,可知渠等均明知系爭承諾書為投資契約;依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亦足證系爭承諾書確係投資契約;觀之上訴人李增財於他案警詢所供稱之內容,其與被上訴人間確為投資契約無誤;據此,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承諾書上所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上訴人李增財固曾於99年8月底以建𨧿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9年10月31日、面額130萬元之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就餘款70萬元部分表示希望延期至100年1月31日清償,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上訴人楊紅興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李增財出面處理,上訴人李增財方於同年11月及12月底先後支付30萬及12萬元與被上訴人。另100年1月底,上訴人李增財持食水知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0年3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希望就剩餘之58萬元一併清償,然該支票仍不獲兌現;嗣被上訴人李增財與被上訴人雖於100年4月9日簽立清償協議書,惟此協議書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三)至系爭承諾書所載:「於工程完工後(八個月)無條件給予二佰萬元整」之字句,因上訴人李增財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本即無承攬施作之實,倘將之視為履約條件,無意保障惡意而與公序良俗相牴觸,故屏除無意義之記載後,僅存「八個月無條件給予二佰萬元整」之內容,自可認兩造有合意定於99年5月7日立約後,8個月為付款期限。上訴人楊紅興爭執系爭承諾書不生法律上效力,自有誤解。

三、上訴人李增財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因有意投資上訴人李增財1件工程案件,而投資100萬元,但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突然告知上訴人李增財不想投資,要求上訴人李增財立即歸還100萬元,及當初上訴人李增財所承諾如果順利完工將給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利潤。由於被上訴人臨時毀約(當時工程剛開工,也需要9個月工期),上訴人李增財當時硬湊出42萬元先行歸還,期間,被上訴人一再以暴力討債,強迫上訴人李增財簽立本票、毆打上訴人李增財,100年4月9日所簽立之系爭清償協議書,即為被上訴人找黑道份子脅迫上訴人李增財所簽立。

(二)系爭工程當初係經由一不知姓名之中人介紹上訴人李增財,說榮工處有發包系爭工程,要介紹上訴人李增財當二包,因要求回扣太高,上訴人李增財始四處向友人籌募資金,因為只有被上訴人之資金進來,故亦無機會與榮工處議價;且因榮工處跟中人要求之回扣傭金高達500萬元,上訴人李增財已無利潤,故未承包。上訴人李增財於99年7月間知道系爭工程做不成後,有告訴被上訴人該資金是否讓上訴人李增財轉做其他工程,被上訴人沒有表示意見,後來告知上訴人李增財不投資、要解約,並要上訴人李增財將資金交還。

四、上訴人李增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李增財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合約關係,上訴人李增財對被上訴人投資之100萬元資金債務並無異議,惟被上訴人毀約,復欲強取100萬元之利潤,尚糾集討債人員毆打上訴人李增財,上訴人李增財對此實為不服。

五、上訴人楊紅興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楊紅興與被上訴人本為相識之朋友,並介紹上訴人李增財予被上訴人熟識。嗣上訴人李增財欲投標系爭工程,因資金不足,上訴人楊紅興乃徵詢被上訴人投資意願,被上訴人同意以100萬元投資系爭工程,惟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增財非舊識,乃要求上訴人楊紅興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楊紅興基於對雙方之信任,且為消除被上訴人疑慮,乃應其要求於上訴人李增財所簽發之本票上簽名背書,及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承諾書所載於工程完工後(8個月)無條件給予被上訴人200萬元整,實際上係一停止條件,蓋此部分乃繫於客觀不確定事實,上訴人楊紅興也沒有任何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嗣發生被上訴人分批給付投資金額,資金全數到位後又要求緊急抽回,致令上訴人李增財標不到工程等事,而互有爭執。為解決此投資款返還爭議事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增財乃於100年4月9日就系爭承諾書中被上訴人投資款返還方式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李增財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作為解決前揭投資款之爭端,而立有清償協議書,因上訴人楊紅興並未於該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即不再具有連帶保證人地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紅興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楊紅興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判意旨,條件與期限乃同以將來事實為內容,然如為法律行為時,該事實已確定,即不符合條件或期限係以將來事實為內容之要件。倘原判決所謂上訴人李增財毫無承攬工程施作之實,系爭工程本無完工可能屬實,系爭工程於兩造訂立系爭承諾書時,即已確定無法承攬或施作而為既成事實,不符合條件或期限之概念。原審先認定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系爭工程已無承攬或完工可能,復認定系爭承諾書約定屬期限性質,前後論述顯有矛盾及違誤。若系爭工程無完工可能,原判決所認停止條件為不能條件時,亦非無意義,應認系爭承諾書之法律行為無效。又系爭承諾書附款「工程完工後(八個月)」等語,其中「八個月」係附於「工程完工後」之後,非記載「八個月後」,可見非指立約8個月後為履約期限,縱如原審所認「工程完工後」之履約條件無意義,此語與「八個月」間關係如何,攸關本件勝敗判斷,即有詳究必要,原判決逕解釋為「八個月後」,即有誤解立約真意之瑕。依系爭承諾書之文字加以觀察,上訴人李增財是否確能承攬系爭工程非確定事實,兩造顯係對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加以約定,故系爭承諾書應屬附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條件尚未成就前,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清償158萬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審既認上訴人李增財是否承攬之事實不明確,依法自應向其發問或曉諭有關系爭工程承攬之實際情況,或令上訴人李增財敘明或補充,然原審未要求或進一步查詢,率認其陳述為臨訟編纂之詞,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誤。

(二)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判要旨,系爭承諾書記載「無條件給予二佰萬元整」等語,即被上訴人只分受利益,不分擔損失之意,顯與投資隱名合夥之要件不符,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真意應為變相之金錢借貸,其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本件上訴人李增財已返還被上訴人42萬元,渠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存於58萬元之範圍內,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承諾書前後交付上訴人李增財100萬元,竟於短短約6至8個月期間索取利息100萬元,已逾年息百分之20之法律限制,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5條自無法請求,至本金既僅餘58萬元未清償,亦不能以100萬元作為利息計算基礎。況參被上訴人於刑案調查時及上訴人李增財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亦見兩造已合意於99年8月初解除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約定之8個月期限屆至前,即向上訴人李增財催討款項?何以係強調欲拿回投資款?

(三)上訴人楊紅興雖於系爭承諾書為連帶保證人,但由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三可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有允許主債務人即上訴人李增財延期清償之事實,然此延期未經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楊紅興之同意,參照民法第755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67號及4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楊紅興就系爭承諾書之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況原判決既認系爭承諾書所載「工程完工後」為一履約條件,復認定上訴人李增財無承攬工程施作之實、系爭工程無完工可能,參照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系爭承諾書自無法律效力。而系爭2紙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為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李增財分別為系爭承諾書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因系爭承諾書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擔保,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上訴人楊紅興自可以自己與執票之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參、兩造經原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紅興原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楊紅興介紹上訴人李增財與被上訴人認識,並由被上訴人投資李增財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乃於99年5月7日交付上訴人李增財現金及票據(有兌現)共計100萬元,上訴人李增財也在同日立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並開立2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供作證明擔保用。而上訴人楊紅興於99年5月7日表示願意擔任該項給付投資案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並在上開2張本票背面背書。

(二)嗣上訴人李增財並未標到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李增財催討系爭承諾書之債務,上訴人李增財乃支付42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李增財支付42萬元予被上訴人後,針對系爭承諾書債務糾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增財有於100年4月9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但無人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增財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是否有免除連帶保證人兼背書人上訴人楊紅興債務之意思?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惟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紅興原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楊紅興介紹上訴人李增財與被上訴人認識,並由被上訴人投資李增財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乃於99年5月7日交付上訴人李增財現金及票據(已兌現)共計100萬元,上訴人李增財也在同日立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並開立2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供作證明擔保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及本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次依兩造於99年5月7日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本人同意林麗敏小姐投資壹佰萬元整興建彰化濱海工業區○○○區○道路工程。範圍:工業西七路鹿工北三、五、六路。於工程完工後(八個月)無條件給予二佰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並願負法律責任。附件:平面圖二份、本票二張。立書人:李增財。連帶保證人:楊紅興。」而系爭承諾書所附平面圖即為系爭工程之總平面圖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其真意係為投資上訴人李增財所擬承包之系爭工程,而非金錢消費借貸;此為兩造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所合意之真意。上訴人楊紅興於本院抗辯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真意應為變相之金錢借貸,其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可採。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此一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查,系爭承諾書內容關於上訴人李增財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係約定:「於工程完工後(八個月)無條件給予二佰萬元整」等語;。而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工程100萬元,係緣於上訴人李增財欲投標系爭工程,因資金不足,乃經由上訴人楊紅興,向相識之友人即被上訴人徵詢投資意願,被上訴人同意以100萬元投系爭工程,復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增財非舊識,乃要求上訴人楊紅興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據上訴人楊紅興於原審100年11月8日答辯書狀陳述明確。參以,系爭承諾書所附平面圖為系爭工程之總平面圖,而非工程承攬契約,足認,上訴人楊紅興出具系爭承諾書與被上訴人時,尚未承包系爭工程。故上訴人李增財是否確能承攬系爭工程非確定事實,則系爭承諾書關於「於工程完工後(八個月)無條件給予二佰萬元整」之約款,顯係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是系爭承諾書內容關於「於工程完工後(八個月)無條件給予二佰萬元整」之約款,其性質應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上說明,須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嗣上訴人李增財並未標到系爭工程,且已確定無法承攬系爭工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即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不爭執事項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上訴人李增財在向被上訴人表明未承做系爭工程後,為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曾於99年8月間先交付訴外人建鎣石材有限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李增財背書,面額130萬元,發票日為99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嗣該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李增財先後於99年11月底及同年12底,各支付30萬元及12萬元予被上訴人等兩造間處理系爭投資款之經過;上訴人李增財因資金不足,而未承包系爭工程,尚難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承諾書條件之成就;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李增財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而視為條件成就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連帶給付200萬元,即屬無據。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在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次按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一)本件上訴人李增財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為擔保履行系爭承諾書之責任,曾簽發經上訴人楊紅興背書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此有上開本票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0頁);嗣因系爭承諾書之給付條件已確定未成就,上訴人二人無依系爭承諾書約款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楊紅興亦因而免其依系爭承諾書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李增財仍負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00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李增財事後為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交付訴外人建鎣石材有限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李增財背書,面額130萬元,發票日為99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李增財顯有以此票面金額13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投資款之意。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此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則上訴人李增財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自應就上開130萬元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又上訴人李增財已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扣除後,上訴人李增財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故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增財給付88萬元及自發票日即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增財固於100年4月9日簽立清償協議書,載明「因甲方(上訴人李增財)積欠乙方(被上訴人)債務壹佰萬元整,茲雙方訂立清償協議書如后…」(見原審卷第51頁),惟依該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李增財須另覓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李增財未找到連帶保證人,系爭清償協議書2份原本均為被上訴人取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該協議書尚未成立。且上訴人楊紅興並未於該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即不再具有連帶保證人地位,被上訴並沒有交1份清償協議書而如上述,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2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2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規模達200萬元,並非1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係針對上訴人李增財所交付被上訴人之面額100萬元支票(如原證3所示,票號為NG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3月15日,用以清償上開200萬元投資債務一部分。見原審卷第32頁)未能兌現之票據債務,協商分期延後清償,並非針對上訴人2人就系爭承諾書所負200萬元連帶債務協議清償條件,且當時因上訴人李增財一直未能覓得連帶保證人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上簽名,故該協議書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並將2份原本均取回保管,而未交1份原本給上訴人李增財(此為上訴人李增財所承認)等情,核屬實在,而為可採。

(二)至上訴人楊紅興背書之上開2紙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為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楊紅興自得以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承諾書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楊紅興既因系爭承諾書之條件未成就而免其依系爭承諾書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則上訴人楊紅興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自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楊紅興連帶給付158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三)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增財固於100年4月9日簽立清償協議書,載明「因甲方(上訴人李增財)積欠乙方(被上訴人)債務壹佰萬元整,茲雙方訂立清償協議書如后…」(見原審卷第51頁),惟依該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李增財須另覓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李增財未找到連帶保證人,系爭清償協議書2份原本均被上訴人取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該協議書尚未成立。而上訴人楊紅興既因系爭承諾書之條件未成就而免其依系爭承諾書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上訴人楊紅興復未於該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即不再具有連帶保證人地位;故不論上開清償協議書,有無免除上訴人楊紅興連帶保證人兼背書人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楊紅興就上訴人李增財已不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紅興應依票據關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8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增財給付88萬元及自發票日即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李增財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李增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紅興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李增財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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