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65號
- 抗告人
- 王其俊
- 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相對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簡文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其名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惟原裁定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爰於本裁定當事人欄更正記載,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為義務人麗都視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義務人積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5,516,878元(滯納利息另計),迄拒繳納,經查抗告人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第4款規定情形,依前揭規定及同法第24條規定,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情形:判斷執行義務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時點,至早應限於執行義務人於收受課稅處分而知有履行義務情事後,否則不啻係處罰義務人於履行義務產生前基於營業判斷所為之合法行為。相對人及原法院認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先後將義務人之收入存入第三人施性吉、尤俊仁之帳戶,先後提領現金10,810,000元為據,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作成本件課稅處分之時點為99年12月14日,抗告人顯無可能預期4年餘後將受課稅處分而故意將義務人資產提領殆盡,足徵抗告人並無將義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二)本件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規定情形:義務人因經營狀況不佳,早於97年12月17日登記解散,抗告人失去主要收入來源,本件處分金額高達43,775,782元,抗告人確無履行義務之可能。相對人雖主張義務人與千麗飲料店兩家商號於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銷售額共計94,673,149元,惟相對人將不同營業主體之千麗飲料店之銷售額加入計算已屬錯誤,且義務人之收入扣除成本後淨利已所剩無多。又原法院認抗告人就95年間將義務人收入存入第三人帳戶再予提領之行為有虛偽報告情形,實屬誤會,蓋上情距今多年,抗告人憑記憶所述內容難免誤差,並非故意虛偽報告。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已明文揭示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權衡公法上稅捐債權與人身自由下,應以人權保障為優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可知,倘僅以「(義務人)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遽予管收,已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相違。
(三)抗告人另有健康及家庭因素不宜管收:抗告人因重度視障領有殘障手冊,日常作息多賴配偶王沛媛協助始能完成,並有糖尿病併腎病變、嚴重顱內血管狹窄、糖尿病合併週邊血管病變、高血壓、高血脂、慢性腎衰竭等病症,每日必須施打胰島素及口服藥物控制病情,如遭管收,可能無法獲得完善醫療照顧而使健康每況愈下。又抗告人配偶王沛媛患有淋巴腺之續發之惡性腫瘤、懼曠症伴有恐慌發作、入睡或持續睡眠障礙,健康狀況堪慮,需抗告人扶持始能控制病情。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義務人之股東兼董事,義務人固已為解散登記,惟抗告人依法係義務人之清算人,自屬公司負責人等語,此有經濟部函及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則依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抗告人亦有同法第17條第6項之適用。又相對人主張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相對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2752號起訴書認定第三人袁昶平自95年1月1日起迄至96 年12月31日止,經營之金錢豹麗都酒店,依法應適用25%之特種營業稅率,且當期銷售額不得扣減進項稅額;惟該酒店竟以非經營特種飲食業之名義,申報適用5%營業稅率,且為規避應繳納之特種營業稅,先以義務人名義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後,另以千麗飲料店黃素虹申請設立登記並無營業事實之商號,並以上述公司、商號以非經營特種飲食業之名義,申請適用5%之一般稅額之營業稅率後,並將該酒店之營業收入分散於千麗飲料店之商號,並漏開該酒店之發票等情,對第三人袁昶平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提起訴訟,惟由於抗告人於相關訴訟程序中自認為金錢豹相關公司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而其餘公司商號負責人亦均指認抗告人為金錢豹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判決第三人袁昶平無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乃本於上述事實,另以麗都視聽有限公司為義務人,以其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以一般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申動申報銷售額計57,335,321元(含稅):又於95年1月1日至96年9月30日間以非特種飲食業之千麗飲料店名義申請電子式刷卡機,供客戶刷卡消費使用,藉以分散營業收入,並以一般營業稅率5%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42,071,441元(含稅)等事由;以100年7月2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1134號復查決定書依法補徵義務人營業稅21,887,89l元後,於100年10月27日移送相對人執行等語,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刑事一、二審判決,與相對人提出之中區國稅局97年4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21101號函附卷可憑。則義務人於課稅年度即「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以義務人名義經營及以千麗飲料店名義分散營業收入部分銷售額合計高達94,673,149元(未含稅),足證義務人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抗告人雖抗辯千麗飲料店之銷售額不應併入計算云云,惟此屬抗告人就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課徵營業稅數額之處分另為行政爭訟之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且義務人銷售額縱不併計千麗飲料店部分,亦高達5千餘萬元,是此部分爭議,尚不影響本件裁定之認定,併此敘明。抗告人又抗辯:義務人之收入扣除成本後淨利已所剩無多云云,惟查,抗告人未將相關成本內容檢具相關單據向移送機關或相對人陳報,此一成本抗辯顯不足採;退步言之,抗告人既抗辯「扣除成本後之淨利已所剩無多」等語,則既仍有「淨利」存在,足以反證義務人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至於抗告人主張義務人已於97年12月17日登記解散,固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據,惟義務人於95、96年度之銷售額既高達數千萬元,義務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反證義務人已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是相對人主張義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應屬可採。
(二)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第七商業銀行(經合併後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墩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 0),而該帳戶存入金額係由當時第七商業銀行派外務或保全前往義務人所屬酒店收取後存入,之後再以提領現金方式存入第三人施性吉、尤俊仁(下稱施性吉等2人)之戶頭,自95年10月11日至95年12月19日間分14次提領合計10,810,0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19號案97年4月28日銀行人員之證述筆錄、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8月1日國世中港字第1010000136號函及所檢送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現金提領存款等資金流向資料可稽。又相對人主張其行政執行官於101年6月19日詢問抗告人上述資金流向,惟抗告人稱不記得曾在第七商業銀行開立個人帳戶,經當場對其提示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919號案偵查卷宗相關資金交易明細資料後,抗告人始改口相關資金運用於支付工作人員薪餉,並清償其對第三人袁昶平所欠債務,但表示不記得施性吉等2人;嗣經相對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閱抗告人於當時第七商業銀行資金交易流向明細,發現前述抗告人提領10,810,000元等情後,於101年7月9日、10日分別傳尤俊仁與施性吉到署陳報有關其二人帳戶之資金流向,則均陳稱是抗告人拜託其開戶,開戶後之存摺、印章均放在抗告人處,其二人完全不知用途與資金流向,此有相對人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9日、1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再查,相對人續於101年7月17日傳抗告人到署陳報,詢問是否曾利用施性吉等2人名義開立前揭帳戶,抗告人始改稱確實曾以施性吉等2人名義開戶,其二人確實曾將存摺、印章交其保管;繼續詢問抗告人既然自己也有戶頭,為何要以其二人名義開戶,抗告人則先答稱因其二人戶頭錢不夠,就要從伊帳戶匯進他們的帳戶,抗告人再經詢問為何自己有帳戶,又使用其二人帳戶匯進匯出,則再諉稱係將前揭帳戶印章放在櫃臺交給出納處理,要存提款都由他們處理,惟針對櫃臺出納究有哪些人,竟又稱完全不記得,亦據相對人提出101年7月17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查抗告人既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復開設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以供存入義務人之營業收入,惟該帳戶內資金10,810,000元竟流向抗告人以施性吉等2人名義開立之帳戶,且由前揭事實經過,堪認抗告人對義務人重要資金流向,故意為不實說明,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三)是本件相對人就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審酌義務人於95、96年間之整體收入、財產狀況等認義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抗告人身為義務人負責人,而有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報告之情事,即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抗告人雖抗辯僅以「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已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相違云云。惟查,本院審酌義務人積欠稅額金額高達21,887,89l元(滯納利息另計),且抗告人就前揭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高達1千餘萬元之金錢流向拒絕報告或虛偽報告,則對抗告人施以管收處分,即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相違之情事。抗告人此項抗辯,亦無理由。
(四)抗告人雖辯稱其因有重度視障,領有殘障手冊,且因個人疾病及配偶疾病因素,身體狀況不佳,並須相互扶持,不宜管收云云,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4件、內政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資料、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1件為證。惟查,依抗告人所主張其患有重度視障、患有糖尿病併腎病變、嚴重顱內血管狹窄、糖尿病合併週邊血管病變、高血壓、高血脂、慢性腎衰竭等病症,每日必須施打胰島素及口服藥物控制等病情,核屬慢性疾病,本院已於101年10月8日函知管收機關予以注意及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有本院函文附卷可稽,且未據管收機關函復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事由,是抗告人指其因疾病,不宜管收,難謂有據。至於抗告人所指其配偶患有疾病,生活需其扶持等情,則非不得由其親友協助處理。是抗告人據以主張不宜管收,均無理由,而不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管收處分,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予管收,其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