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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94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訴人
楊豐泰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上訴人
郭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面積1562平方公尺之土地發生耕地租佃之爭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歷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爰函送原審法院處理,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係於41年間由承租人楊進與出租人楊正雄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其子楊金亭、楊水木繼承。楊金亭於86年7月5日死亡,由楊道寬繼承,楊道寬於87年9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玉鳳繼承。楊水木於86年3月29日死亡後,則由楊瑞龍(原名楊瑞猛)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楊水木與楊金亭繼承後,其二人即將之分管,而各自耕作二分之一,由楊水木耕作西半部(即如附圖B面積1703平方公尺部分),楊金亭耕作東半部(即如附圖A面積1562平方公尺部分),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東半部(即如附圖A部分)形式上尚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楊水木早年因身體罹病無法繼續耕作,乃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西半部交由楊金亭耕作。上開事實,迄經被上訴人郭玉鳳及楊瑞龍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審理時所供明,上訴人亦於是時始知悉上情。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承租人僅得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方可不視為轉租。然由被上訴人及楊瑞龍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 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審理時,所自陳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楊進死亡,即由其繼承人楊金亭、楊水木予以分管而各自耕作土地之二分之一,楊水木早年嘗因身體罹病致無法繼續耕作,乃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交由楊金亭耕作之事實,揆諸上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之意旨,系爭土地租約迄已因承租人楊水木不自任耕作而將其分管之部分託楊金亭代耕,視為轉租而均歸於無效。被上訴人郭玉鳳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繼承自楊金亭、楊道寬,又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迄已因楊水木違反轉租(託楊金亭代耕)於楊金亭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郭玉鳳自無再續予占用耕作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與第455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之地位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4月16日、溪測土字571號、複丈日期102年5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6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溪測土字571號、複丈日期102年5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6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補述略稱: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民國(下同)41年間,由承租人楊進與出租人楊正雄簽定,嗣租約承租人之地位由訴外人楊金亭、楊水木繼承,楊水木於86年3月29日死亡後,由楊瑞龍(原名楊瑞猛)繼承,楊金亭於86年7月5日死亡後,由楊道寬繼承,楊道寬於87年9月20日亡後,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玉鳳繼承,上開事實除有相關書證在卷可憑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然,原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其子楊金亭及楊水木共同繼承,依民法第827條規定,應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成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其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然在彼等之實際耕作面上,楊金亭及楊水木卻各自分管系爭耕地一半,藉以營生,且在楊金亭及楊水木分別死亡之後,各由其繼承人楊道寬及楊瑞龍於87年5月14日出具切結書,載明僅單獨繼承系爭耕承租權應有部分2分之l,其他法定繼承人並出具同意書表明拋棄系爭耕地承祖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意,嗣楊道寬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其他法定繼承人亦表明拋棄系爭耕地承租權,為被上訴人等陳明在卷,並有相關書證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既因第2代承租人楊金亭及楊水木有分管事實,且在第3代楊道寬及楊瑞龍辦理約繼承變更登記時,已各自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向出租人表明僅繼承系爭耕地之一半,揆諸民法第827條、830條、83l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之判例要旨,應可認系爭耕地業因公同共有人間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據上開說明,系爭耕地原有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公同共有人間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並成立分別共有之關係,應為承租人及出租人所明知,並不以系爭租約之已有書面記載為必要。上開事實,再觀之楊瑞龍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件99年3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參加人與原告之家庭收支有無互通?)沒有,我跟她沒有借貸關係,我父親與伯父分家3、40年,沒有金錢上往來,基本上,我跟她是不同的兩戶,生活收支各自處理。」益明非虛。故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l號判決亦以此認定本件系爭土地雖為郭玉鳳與楊瑞龍共同承租,但因其二人並未同戶,亦未共同生活,也無任何關聯,經濟各自獨立,生計各自營生,無法相互共享及支援,因之出租人能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收回耕地,而計算承租人郭玉鳳、楊瑞龍之收入可否維持其一家生活時,自應分開計算,而不得將兩家之收入合併計算。而撤銷彰化縣溪湖鎮公原准出租人收回本件系爭土地郭玉鳳承租部分之行政處分,上開事實,亦有卷附之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在卷可憑。詎原審法院未詳析上情,徒以首揭理由,而認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郭玉鳳與楊瑞龍共同承租,故雖由郭玉鳳一人耕作,出租人亦無由干涉,遑論寧有構成轉租之可言,而楊瑞龍分管之部分,也已交還上訴人使用,當亦無構成上訴人所主張轉租之可能,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揆諸上述,實顯為違誤。本件系爭土地於41年間由承租人楊進與出租人楊正雄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其子楊金亭、楊水木繼承,楊金亭於86年7月5日死亡,由楊道寬繼承,楊道寬於87年9 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玉鳳繼承,楊水木於86年3月29死亡後,則由楊瑞龍繼承。本件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由楊水木於86年3月29日死亡後,則由楊瑞龍繼承。本件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由楊水木、楊金亭繼承後,其二人即將之分管,而各自耕作二分之一,由楊水木耕作西半部,楊金亭耕作東半部,而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之東半部形式上尚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已詳前述。按楊水木早年因身體罹病無法繼續耕作,乃將其分管之本件土地之西半部土地交由楊金亭耕作,而楊瑞龍繼承楊水木之後,仍將其所承租分管之土地交由楊金亭、楊道寬、郭玉鳳耕作,而未自任耕作,上開事實,觀之楊水木之繼承人楊瑞龍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訴訟事件於99 年3月25日下午2時10分行準備程序中證述:「(繼受上開租約後,是否就沒有從事耕作?)我都在台中工作,且承租土地之面積也不大實際上由堂嫂(即原告)耕作。」:「(證人於父親及伯父在世時,係由何人耕作?)我父親年輕,也曾分作,但70幾年間有糖尿病及洗腎,為了醫療因素,搬來台中居住,當時便交給我伯父耕作。」「了解,從我父親生病後,便交給我伯父耕作,他們過世後,便交給我堂嫂處理....。」,於99年6月1日下午3時40分公開辯論時,以參加人之身分陳述:「(參加人龍自陳於國中時有耕作過本件系土地,是否知當時分配耕作?)我伯父及堂哥(即原告配偶)當時都健在,原告是幫農的性質,土地有分開耕作,直到我父親洗腎後,才沒有耕作,並給我伯父耕作,而我國中畢業離溪湖後,全家搬到台中,便全權交由我伯父他們處理。」即明,此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04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案卷在卷可憑。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之意旨,本件系爭耕地租約迄已因承租人楊水木不自任耕作而將其分管之部分託楊金亭代耕,承租人楊瑞龍不自任耕作而將其所承租分管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耕作,依法視為轉租而均歸於無效。本件被上訴人郭玉鳳之土地之耕作權,係繼承自楊金亭、楊道寬,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迄已因楊水木、楊瑞龍違反轉租(託楊金亭代耕,交由郭玉鳳耕作)於楊金亭、郭玉鳳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郭玉鳳自無再續予占用耕作本件系土地之權源,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之地位,自得訴請 鈞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叁、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道寬與楊瑞龍於80年1月1日起共同向楊德芳、楊坤煌、楊豐泰、楊德霖、楊王美枝承租系爭土地,係屬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嗣因被繼承人楊道寬已死亡,乃由被上訴人繼承繼續耕作。又前開租約於97年底應辦理續租,惟於日前上訴人竟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溪湖鎮公所申請收回自耕,詎溪湖鎮公所僅以上訴人之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611,046元,被上訴人郭玉鳳及楊瑞龍之年收入尚比上訴人之年收入為多,而准予收回。嗣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而予確認原處分不當,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按法院之判決具有既判力,亦有確定力及形成力,在事實及法律未有變異下,上訴人竟又提出申請,此不啻視行政法院之判決如無物,顯非適當。被上訴人與楊瑞龍雖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惟係二家人,雙方並不共同生活,收入亦有所差距,亦無法相互共享及支援,被上訴人僅種植農作維生,收入有限,被上訴人於94、95、96年度之收入均僅供一家大小溫飽而已,報稅所得為零。長子楊嘉宏於94年為零、95年為零、96年度為135450元;如不知農民痛苦,農田豐收時,幾乎乏人問津,收入缺乏;一旦滿園豐收,價格又暴跌,收入落空,一年收入均無,以彰化縣平均消費水準,一年約為26萬元整,被上訴人一家數口全賴以耕作為生,不能不食人間煙火,上訴人所主張並非事實,顯有重大之錯誤,該起訴之主張,應予駁回。系爭土地係由41年間,由出租人楊正雄出租予承租人楊進,嗣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楊進之二子,楊金亭及楊水木繼承,楊金亭死亡後由楊道寬繼承,楊道寬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郭玉鳳繼承,至於楊金亭繼承後,係分別與出租人楊正雄訂立三七五租約,而分別由楊金亭及楊水木各自分管系爭土地,已經數十年之時間,故被上訴人因繼承而耕種系爭土地已數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自任耕種之情事,至於楊瑞龍不能或無法耕種,係其個人因素,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自不能擴張解釋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出租人得以收回或另行出租予他人。況本事件中有關於楊瑞龍之部分,業經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即如附圖B部分),本事件中被上訴人並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事,上訴人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更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符,此亦有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加參照。故被上訴人係自任耕作,至於楊瑞龍不能或無法耕種,係其個人因素,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亦無過失可言,自不能擴張解釋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導致出租人得以收回或另行出租予他人之結論,否則,豈不黑貓犯錯,白貓受罪之荒謬結果,此殊不符一般社會常情,更與論理法則有嚴重之違背。再況且,依「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分歸其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劉某分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而如由其中之人實際耕種,亦應不能恣意認為係違法轉租之情事,此徵諸判例之解釋意旨自明。至於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判例,均非本案之適例,不能援引比附。即使楊水木將該部分分管土地交由楊金亭耕種,此均於承租人之範圍,並非有違法轉租之情事等語。被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本院補述略稱:

㈠謹按被上訴人郭玉鳳之被繼承人楊道寬,與楊瑞猛於80年1月1日起共同向楊德芳、楊坤煌、楊豐泰、楊德霖、楊王美枝承租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田、0.3265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嗣因被繼承人楊道寬已死亡,乃由被上訴人郭玉鳳繼承繼續耕作,此有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壹紙(參原審卷之被證一號)可稽。

㈡前開租約已於97年底應辦理續租程序,惟上訴人楊豐泰竟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為由,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申請收回自耕,詎料,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僅以上訴人楊豐泰之年收入為611,046元,被上訴人郭玉鳳及楊瑞猛之年收入尚比上訴人楊豐泰之年收入為多,而次予收回,嗣對於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而予確認原處分不當,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此有相關訴訟文書為憑(參原審之被證二號)。於該訴訟中,被上訴人郭王鳳與楊瑞猛雖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其中被上訴人郭玉鳳與楊瑞猛係二家人,雙方並不共同生活,收入亦有所差距,亦無法相互共享及支援,被上訴人郭玉鳳僅靠種植農作維生,收入有限,被上訴人郭玉鳳於94年度之收入僅供一家大小溫飽而已,報稅所得為零:95年度之收入僅供一家大小溫飽而已,報稅所得為零:96年度之收入僅供一家大小溫飽而己,報稅所得為零;其長子楊嘉宏於94年為零、95年為零、96年度為135450元;如不知農民痛苦,農田豐收時,幾乎乏人問津,收八缺乏;一旦滿園豐收,價格又暴跌,收入落空,一年收入均無,以彰化縣平均消費水準,一年約為26萬元整,被上訴人郭玉鳳一家數口全賴以耕作為生,絕不能不食人間煙火,上訴人所言即主張並非事實,顯有重大謬誤。

㈢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明察秋毫,撤銷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處分,上訴人楊泰豐不服提起上訴,嗣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行政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並無積極之理由,即再向民事庭提起訴訟,而行政法院之法院確定判決,已具有既判力,亦有確定力及形成力,在事實及法律上未有變異下,上訴人竟又提出民事訴訟,此不啻視行政法院之法院判決如無物,已有貽笑大方,顯有欺負孤子寡母而已,顯非適當。

㈣再者,楊全亭及楊水木確實有耕種之事實,楊道寬繼承楊全亭,郭玉鳳繼承楊道寬,確實自任耕種,至於楊瑞猛有無實際耕種,係與被上訴人郭玉鳳毫無關聯,楊瑞猛因故未耕種,而由被上訴人耕種,亦不發生不自認耕種之情事,該情事亦與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不同,亦屬無關,並不能援引比附,因此,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況且,上訴人所引用之行政法院之開庭筆錄,均因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足採,而認定應予撤銷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處分,上訴人楊泰豐不服提起上訴,嗣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行政判決確定在案,如此,自發生拘束力,豈容上訴人在說三道四之情事,遽爾於行政訴訟敗訴後,再由民事訴訟提起爭訟,置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確定例如無物?

㈥再者,系爭土地係於41年間,由出租人楊正雄出租予承租人楊進,嗣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楊進之二子,楊金亭及楊水木繼承,楊金亭死亡後由楊道寬繼承,楊道寬死亡後由被告郭玉鳳繼承,至於楊金亭繼承後,係分別與出租人楊正雄訂立三七五租約,而分別由楊金亭及楊水木各自分管系爭土地,已經數十年之時間,故被上訴人郭玉鳳因繼承而耕種系爭土地已數年,被上訴人郭玉鳳並無任何不自任耕種之情事,至於楊瑞猛不能或無法耕種,係其個人因素,並非被上訴人郭玉鳳之過失,自不能擴張解釋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郭玉鳳之事由,致出租人得以收回或另行出租予他人。

㈦況且,本事件中有關於楊瑞龍之部分,業經上訴人收回該部分,本事件中被上訴人郭玉鳳並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事,上訴人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更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絛之規定不符。

㈧再者,「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歸其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劉某分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此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可稽;「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此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稽。本案出租人楊正雄出租予承租人楊進,嗣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楊進之二子,楊金亭及楊水木繼承,楊金亭死亡後由楊道寬繼承,楊道寬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郭玉鳳繼承,至於楊金亭繼承後,係分別與出租人揚正雄訂立三七五租約,而分別由楊金亭及楊水木各自分管系爭土地,已經數十年之時間,至於楊水木之繼承人楊瑞龍有否自任耕作,均與被上訴人郭玉鳳無關,故被上訴人郭玉鳳因繼承而耕種系爭土地已數年,被上訴人郭玉鳳並無任何不自任耕種之情事,至於楊瑞猛不能或無法耕種,係其個人因素,並非被上訴人郭玉鳳所能控制,亦無過失可言,自不能擴張解釋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郭玉鳳之事由,而導致出租人得以收回或另行出租予他人之結論,否則,豈不黑貓犯錯,白貓受罪之荒謬結果,此殊不符一般社會常情,更與論理法則有嚴重之違背。

㈨況且依「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分歸其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子劉某分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人分析家產之行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而如由其中之人實際耕種,亦應不能恣意認為係違法轉租之情事,此徵諸判例之解釋意旨自明。

㈩至於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1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761判例、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66台上地7號判例、63台上第599號判例、均非本案之適例,亦不能援引比附,否則,引諭失義,實屬荒謬,本案被上訴人實無上訴人所指述之意旨不符,上訴人顯係過度恣意擴張解釋,援引不相干之判例而恣意論述,顯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即使楊水木將該部分分管土地交由楊金亭耕種,此均於承租人之範圍,並非有違法轉租之情事,況且關於楊水木、楊金亭係各與楊正雄訂立租約,而楊瑞龍耕種部分,亦業經上訴人收回部分,被上訴人與郭玉鳳並無任何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亦不能將該情事歸由被上訴人郭玉鳳負責,是以,上訴人所述而援引之前開判例,均無法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265平方公尺,現據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99年10月28日所立,並核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六年租約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溪河東字第44號,係記載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出租人為上訴人,就其中面積1632.5平方公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又現況被上訴人耕作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楊正雄所有,與被上訴人之先輩楊進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由楊進耕作,嗣租約承租人地位由楊進之子楊金亭、楊水木繼承,並各分管土地之半,楊金亭、楊水木死亡後,亦各由其家人之楊道寬、楊瑞龍出為繼承土地之承租人地位,並表明各繼承承租權之半,各家其餘有繼承權者則出具同意書均亦相應表示拋棄承租權之半,並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核辦登記。又楊道寬死亡後,其租約承租人地位由被上訴人繼承,其餘繼承人放棄,亦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核准為租約之變更登記。此外,系爭土地楊金亭與楊水木分管之各半,嗣因楊水木身體患病等因,即交由楊金亭家耕作。

㈢系爭土地於楊正雄死亡後,由含上訴人等楊正雄之繼承人全體繼承所有權,並亦繼承前開375租約為共同出租人,嗣其餘繼承人將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均贈予上訴人,上訴人因之成為系爭土地之單一出租人。上訴人於98年間以其收益不足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認合於法規,處分准其收回,被上訴人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等項。雖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不服此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46號事件審理後,以99年度裁字第23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爰據以處分核定兩造仍續約如首段所述。此外,如附圖B部分,由楊瑞龍分管之土地,已經上訴人收回耕作。

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訂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分歸其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劉某分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參照),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於41年間由承租人楊進與出租人楊正雄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其子楊金亭、楊水木繼承。楊金亭於86年7月5日死亡,由楊道寬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經承。楊道寬於87年9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玉鳳繼承。楊水木於86年3月29日死亡後,則由楊瑞龍(原名楊瑞猛)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楊水木與楊金亭繼承後,其二人即將之分管,而各自耕作二分之一,由楊水木耕作西半部(即如附圖B面積1703平方公尺部分),楊金亭耕作東半部(即如附圖A面積1562平方公尺部分),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東半部(即如附圖A部分),尚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書,彰化縣政府87年8月4日87彰府地權字第140439號函、88年7月22日88彰府地權字第137857號函、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之1頁至35頁、第45頁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之原始承租人雖係楊進,嗣因繼承關係輾轉由被上訴人及楊瑞龍與出租人方面訂立租約耕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69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及楊瑞龍(及其被繼承人等)所為與轉租之情形有別,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陸、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於41年間由承租人楊進與出租人楊正雄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楊進死亡後,由其子楊金亭、楊水木繼承,楊金亭於86年7月5日死亡,由楊道寬繼承,楊道寬於87年9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玉鳳繼承,楊水木於86年3月29日死亡後,則由楊瑞龍繼承。本件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由楊水木、楊金亭繼承後,其二人即將之分管,而各自耕作二分之一,由楊水木耕作西半部,楊金亭耕作東半部,而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之東半部形式上尚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已詳前述。按楊水木早年因身體罹病無法繼續耕作,乃將其分管之本件土地之西半部土地交由楊金亭耕作,而楊瑞龍繼承楊水木之後,仍將其所承租分管之土地交由楊金亭、楊道寬、郭玉鳳耕作,而未自任耕作,上開事實,觀之楊水木之繼承人楊瑞龍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訴訟事件於99年3月25日下午2時10分行準備程序中證述(問:繼受上開租約後,是否就沒有從事耕作?)我都在台中工作,且承租土地之面積也不大實際上由堂嫂(即原告)耕作。」:(問:證人於父親及伯父在世時,係由何人耕作?)我父親年輕,也分作,但70幾年間有糖尿病及洗腎,為了醫療因素,搬來台中居住,當便交給我伯父耕作。」從我父親生病後,便交給我伯父耕作,他們過世後,便交給我堂嫂處理....。」,於99年6月1日下午3時40分言詞辯論,以參加人身分陳述:「我伯父及堂哥(即原告配偶)當時都健在,原告是幫農的性質,土地有分開耕作,直到我父親洗腎後,才沒有耕作,並給我伯父耕作,而我國中畢業離溪湖後,全家搬到台中,便全權交由我伯父他們處理。」即明,此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04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案卷在卷可憑。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六十六年台字第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之意旨,本件系爭耕地租約迄已因承租人楊水木不耕作而將其分管之部分託楊金亭代耕,承租人楊瑞龍不自任耕作而將其所承租分管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耕作,依法視為轉租而均歸於無效。本件被上訴人郭玉鳳之土地之耕作權,係繼承自楊金亭、楊道寬,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迄已因楊水木、楊瑞龍違反轉租(託楊金亭代耕,交由郭玉鳳耕作)於楊金亭、郭玉鳳而歸於無效云云。經查本院經調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004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件事件全卷,該案中訴外人楊瑞龍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及言詞辯論中固曾陳述伊都在台中工作乃將其繼承分管耕作之部分委託被上訴人耕作,及其被繼承人楊水木生前因糖尿病洗腎將其分為耕作之部分委託楊金亭代耕之情事(見該卷第223至225頁,第323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述:「楊水木還沒有過世之前,他的身體不舒服,交給楊金亭耕作,交給楊道寬耕作,楊瑞龍的部分也有交給我耕種,楊瑞龍交給我耕種,我幫他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惟查楊金亭與楊水木生前即有分管,楊道寬與楊瑞龍也有分管,而被上訴人係繼承自楊道寬,分管期間之租金係分別由分管之承租人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第43至44頁),是以本件之耕地租約形式上雖係由承租人楊水木、楊金亭與出租人訂立,後再變更由承租人楊道寬、楊瑞龍與出租人訂立,其後承租人楊瑞龍再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此有耕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耕地租約書、彰化縣政府87年8月4日87彰府地權字第140439號函、88年7月22日88彰府地權字第13785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24之1頁至35頁)。且楊瑞龍分管之耕地經彰化縣政府核由出租人即上訴人收回後,上訴人又於99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分管之面積部分單獨訂立租約,又有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原始承租人楊進與出租人方面所訂之租約,已因楊進死亡,輾轉由其繼承人楊金亭、楊水木、楊瑞龍、楊道寬於繼承後分別基於分管契約就其分管耕作之面積部分與出租人訂約(楊道寬租約部分,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且租金又係由分管人分別繳納,是以本件楊進死亡後租約形式上雖係先由分管人楊金亭、楊水木後再由分管人楊瑞龍、楊道寬共同與出租人訂約,且由分管人在同一份耕地租約申請書及耕地租約書上立約,核其情形,應認楊瑞龍與上訴人之租約及楊道寬與上訴人間之租約兩者均應屬可分,而為兩個不同之契約。至其後因楊道寬於87年7月2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基於與楊瑞龍間之分管契約乃與上訴人另訂契約,此項契約基於同一之理由亦應認與楊瑞龍及上訴人間之契約為可分之契約。此觀楊道寬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單方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非由楊瑞龍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租約變更自明(彰化縣政府88年7月22日致溪湖鄉之所函:「主旨:貴所函送承租繼承人郭玉鳳單方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案,請查照。說明...經核本案租約耕地座落貴轄○○段000地號;原承租人楊道寬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既同意由現耕繼承人郭玉鳳繼承租約,與省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准予為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由溪湖鄉公所已先核准上訴人收回楊瑞龍分管耕作之附圖B部分(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上訴人於收回附圖B部分後乃就被上訴人分管耕作之附圖A部分於99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因測量誤差,租約記載之承租面積0.16325公頃,與原審測量之A部分面積1562平方公尺稍有出入),有私有耕地租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等情,亦可見兩造間之租約,與楊瑞龍,上訴人間之租約係屬可分,而為個別不同之兩項契約。否則溪湖鎮公何以能先核准上訴人收回楊瑞龍單獨耕作之附圖B部分之耕地,而由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單獨耕作之附圖A部分耕地另行訂立新的耕地租約?是以楊瑞龍雖因在台中工作關係將其耕作之附圖B部分耕地交由被上訴人耕作縱有不自任耕作,亦係楊瑞龍其分管耕作之附圖B部分不自任耕作,而非被上訴人就其分管耕作之附圖A部分不自耕作,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另行單獨訂約之附圖A部分耕地,既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為無效,而請求收回耕地。上訴人雖主張:「楊瑞龍沒有耕種,而給被上訴人郭玉鳳耕作,最高法院判例認為根據三七五租約,一部分無效就是全部分無效,本件只有一份契約所以我們認為要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但查兩造間之租約,與楊瑞龍及上訴人所訂之租約,係屬可分,而為個別不同之契約已如上述,自無自謂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耕作之附圖A部分,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與第455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9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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