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66號
- 上訴人
- 黃嚴信
- 上訴人
- 黃嚴俊
- 上訴人
- 黃瓊慧
- 上訴人
- 前列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金村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陳珊瑚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著有判例。申言之,確認通行權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故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必須合一確定之規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29號判例,及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年廳民一字第1334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之袋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主張應通行上訴人如民國(下同)102年11月13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簡稱附圖一,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通行方案,嗣於第二審已同意原判決所採103年3月21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二》)通行方案,即通行黃嚴信、黃嚴俊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黃瓊慧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000-0、000-0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000-0、000-0地號土地);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000-0地號土地),其中路寬八米道路(嗣於本院第二審由六米道路,減縮為附圖二所示五米寬道路;即同意原判決通行方案)。嗣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就附圖二所示五米寬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而其中原審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申言之,上訴人黃嚴信、黃嚴俊、黃瓊慧雖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審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自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黃陳珊瑚為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屬袋地,其上並有合法使用執照之房屋三棟。又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黃嚴信、黃嚴俊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黃瓊慧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000-0地號土地,均為計劃道路用地(查其中附圖二編號B1、B2、B3為現況道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主張其系爭土地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五米寬道路,即編號A7至A1部分之周圍地達公路(即○○路○段),且上開周圍地等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黃嚴信、黃嚴俊應將000-0地號土地編號A7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雜草等地上物除去;黃瓊慧應將附圖二所示M、N連線鐵絲網圍籬及M、Y連線之磚造圍牆拆除。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通行權,得往南邊方向走,即附圖一經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鄉○○路,且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申請建築時,其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就是通往南邊通行。又原判決判准通行之5米道路,尚嫌過寬,應3.4米已足。又對造若要通行,本造同意其通行道路,往西側方向走即經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嚴信、黃嚴俊)通往○○路00巷。但如按原判決方向通行,黃瓊慧之圍牆,將遭拆除,而影響家居安全云云。然查,指定建築線,只要計畫道路,就未限制通行方向,且000-0、000-0地號土地,乃人行步道用地,無法行車。又通行道路如為3.4米寬,顯然過窄。又苟往西側通行,至少要106米始達公路,而原審判准通行之道路,只有80米,故對上訴人而言,損害最少,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取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通行上訴人之土地,雖為計畫道路用地,但政府尚未徵收,故被上訴人應以購地方式為之。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選擇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該條條文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至上訴人黃瓊慧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得往南邊方向走,即附圖一經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鄉○○路,且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申請建築時,其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就是通往南邊通行。又原判決判准通行之5米道路,尚嫌過寬,應3.4米已足。又對造若要通行,本造同意其通行道路,往西側方向走即經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嚴信、黃嚴俊)通往○○路00巷。但如按原判決方向通行,黃瓊慧之圍牆,將遭拆除,而影響家居安全。又本件雖未提出反訴,但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對造未付償金前,拒絕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5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陳珊瑚現為○○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
㈡黃陳珊瑚在上開土地上之房屋現均荒廢,無人使用,前方雜草叢生。
㈢附圖一所示編號A7部分即000-0地號土地為黃嚴信、黃嚴俊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9、A8部分即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審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附圖一所示編號A10及A12部分,即000-0、000-0地號土地為黃瓊慧所有。另附圖一所示編號A11部分即000-0地號土地,由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㈣黃瓊慧於其所有000-0地號設有如附圖一所示M、Y連線之磚造圍牆,又於000-0、000-0地號邊界設置如附圖一所示M、N連線之鐵絲網圍籬。
二、兩造爭執事項:黃陳珊瑚是否得向黃嚴信、黃嚴俊、黃瓊慧主張通行權?若得主張其通行方式,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000-0、0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均為袋地,而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即編號A7至A12路寬五米道路,分別為上訴人黃嚴信、黃嚴俊、原審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上訴人黃瓊慧、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所共有、單獨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又其中黃瓊慧所有000-0地號設有如附圖二所示M、Y連線之磚造圍牆,又於000-0、000-0地號邊界設置如附圖二所示M、N連線之鐵絲網圍籬。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現均荒廢狀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00、22-35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82、156-057、173-074頁),堪信屬實。又上訴人雖於辯論庭時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然此非但與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不符,亦與原審勘驗現場現況圖(見原審卷第79-80頁)顯示,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符,故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云云,委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系爭土地,就上開周圍地之土地,有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乙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既為袋地,且目前因無路可供通行,致其土地上之建物,均處於荒廢之狀態,無法作通常使用,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透天建物,係略朝西北方,故被上訴人出門通行,勢必得經過上訴人黃嚴信、黃嚴俊所有000-0地號土地,而離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最近之公路為○○路○段及○○路。被上訴人若欲通行○○路,最近之距離須往南經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然查,依據原審勘驗筆錄顯示,000-0、000-0、000-0、目前係屬他人田地,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有一住宅位於其上,該住宅並設有圍牆,被上訴人若欲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2、A3、A4、A5之地,勢必亦須請求該000-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之圍牆拆除,通行他人之庭院,且被上訴人通行該住宅之庭院及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將使該住宅或地主之土地一分為二,不能合併利用。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94-95頁),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均被規劃為「人行步道用地」,故將來都巿計劃若實施,該部分並不能作為車輛通行使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得往南邊方向走,經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鄉○○路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其所核定可通行的道路,是西向或北向,並通到○○路00巷,有設計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故並非要通過上訴人土地云云。然查建築線與通行權,係屬二事,建築線目的在起造房屋之憑據,而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相鄰地關係,兩者迥然不同,自不足為通行權之憑證。又上訴人抗辯,本造同意其通行道路,往西側方向走即經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嚴信、黃嚴俊)通往○○路00巷云云,然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苟按該方向由西側通往○○路,其路程以比例尺計算,約150米,而原審判准之通行至○○路,僅74米,有計算路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所提方案,顯不足採。甚且,上訴人黃瓊慧於原審表明不再主張系爭土地往西邊路線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茲再重新主張系爭土地往西邊通行云云,顯然違反禁反言。又查今日通行道路,除考慮通行之便利性外,尚應考慮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因素,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通行道路,路寬3.4米已足云云,顯有不足。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如按被上訴人通行之方案,黃瓊慧之圍牆,將遭拆除,而影響家居安全云云。然查上訴人通行之土地,原為八米寬之計劃道路,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8頁),而被上訴人通行之方案(即原判決判准之方案),已減縮道路為五米,若再減縮為3.4米而避開黃瓊慧之圍牆,則被上訴人通行道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7五米路寬,核與A8至A12四米路寬,相差一米餘,兩段道路路寬不一致,易造成交通事故,自難採用。
㈢反觀如原判決所採通行方案(即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即路寬五米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7至A12周圍地達公路(即○○路○段)。查其所通行之周圍地即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均已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8頁),且附圖二編號A7、A8、A9,目前為雜草地或水溝。編號B1、B2、B3目前為現況道路。又該通行方案,黃瓊慧附圖二所示M、N連線鐵絲網圍籬及M、Y連線之磚造圍牆,雖將拆除,然並未損及其房屋本體結構,準此,原判決所採通行方案,自屬對鄰地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即開設道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除得本於通行權規定外,尚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予以禁止或排除。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需通行如附圖二所示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編號A7至A12以至公路,且該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業如上述,上訴人自應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上訴人黃瓊慧於其所有000-0地號設有如附圖二所示M、Y連線之磚造圍牆,又於000-0、000-0地號邊界設置附圖二所示M、N連線之鐵絲網圍籬,另上訴人黃嚴信、黃嚴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目前既雜草叢生,無法通行,上訴人黃嚴信、黃嚴俊、黃瓊慧有妨阻被上訴人袋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拆除上開磚造圍牆及鐵絲網圍籬,及除去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7部分雜草等地上物,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部分,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既屬住宅區,則被上訴人請求鋪設柏油路,自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故為建築房屋使用,實有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必要,而依系爭土地現況,被上訴人非通過上訴人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設置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及舖設管線,上訴人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三、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查同法第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之「支付償金」,乃係通行權人補償通行周圍地之損失,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對造未付償金前,拒絕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云云,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主張袋地之通行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如附圖二所示坐落000-0、000-0、000-0土地編號A7、A10、A12部分,通行權存在;上訴人等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裝管線等上訴人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上訴人黃嚴信、黃嚴俊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之雜草等地上物除去;上訴人黃瓊慧應將附圖二所示M、N連線鐵絲網圍籬及M、Y連線之磚造圍牆拆除,均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