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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火川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簡旭霄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杜錦萍
再審被告
廖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103年上易字第86號及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9號等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二審案件或一審案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之蓋章並不否認為真正,卻未推定上開私文書為真正,即上開文書既已標明係「買賣關係」,則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下述之)移轉原因,確係為「買賣關係」無疑,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原因為「買賣關係」,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明知「公契」僅係與稅捐有關,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並非真正之買賣價金,原確定判決竟仍違反此經驗法則,以公契金額過低作為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合意,顯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有違。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先位之訴,既認定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再審原告簡旭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給付欠缺原因,其給付自始欠缺給付原因,再審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損失,而再審被告廖瑩怡係受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利益,此時應認再審原告已就不當得利要件已舉證證明。然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要求再審被告就其主張「贈與」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此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例意旨:「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有違,亦違反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占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贈與,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再審被告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然再審被告卻無任何證據證明之,原確定判決竟在再審被告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贈與」行為,即認定兩造間移轉原因為「贈與關係」,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請求將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9號判決均廢棄。

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同段348號土地、應有部分487/10000暨其上同段44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巷0弄0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請求將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9號判決均廢棄。

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同段348號土地、應有部分487/10000暨其上同段44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巷0弄0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收文字號為91年空白字第1625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意旨: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1日向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以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價格,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地段3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4/10,000,及其上443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區○○○巷0弄0號,以上土地及房屋,均稱系爭不動產),嗣於91年3月間又以3,5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之1/2之權利轉售予再審被告,約定移轉登記辦理完竣後交付價金,其後並於同年4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在案,惟再審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後竟拒絕支付價金,再審原告遂於101年10月8日催告再審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若屆期未給付將行解除契約,惟再審被告於收受催告之後並未置理,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4日再次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兩造之契約既經解除,再審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59條),先位之訴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又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則再審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再審原告既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被再審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1/2權利之權利人,爰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再審原告塗銷91年4月29日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1/2權利之移轉係基於兩造之買賣契約,自應就兩造間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舉證,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再審原告與鄉林建設間之買賣契約書,與被再審原告無涉,自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然證人即為兩造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之地政士陳翠昭於原審證稱:「(當時)兩造只有說要過一半的產權,但要怎麼辦沒有特別說,我們一般慣例當事人沒有特別要求,我們就用買賣作移轉登記」等語,足見兩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僅係陳翠昭依其工作慣例而填寫,與兩造間實際之法律關係未必一致。再者,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所載之價金土地部分為158,204元、建物部分為310,750元,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3,500,000元差距甚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自無從於催告再審被告給付價金後解除契約;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再審原告受系爭不動產1/2權利之移轉登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再審原告先、後位之訴,均無理由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9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等卷宗及所附判決書,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等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本件系爭不動產有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既推定為真正,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77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為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然查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有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縱令推定為真正,亦僅有形式上證據力,至上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既依上開卷證認定再審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再審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再審原告先、後位之訴,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及請求被再審原告塗銷91年4月29日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無理由,於法有據。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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