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廖瑞道
- 抗告人
- 廖鈞德
- 抗告人
- 廖邦雄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相對人
- 柯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早無租賃關係存在,除經確定終局判決命相對人應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竣外,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等民事判決中,均已揭明上開事實及抗告人於各該訴訟中之主張,非不能發現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不復存在之事實。相對人於租賃關係不復存在後之民國100年間,始忽為所謂優先承買權之訴訟,原審竟不經調卷,亦未審酌上開相對人所提各該判決中已載明之原因事實並理由,徒依相對人故為之不實主張,無視上開書證已揭明相對人故執系爭租賃標的作不法使用、早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並經終止租約之事實與主張,漫以所謂兩造間租約尚存在,且因租期旋將於103年2月19日屆至,相對人之權益恐受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為真,定暫時狀態,亦未就近調查相對人故於前一事件將臻於確定前,於100年間始主張其有所謂優先承買權並為移轉所有權之請求,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是否將繼續擴大,而逕准其所請,顯與確定終局判決並已強制執行、實現抗告人權益之本旨有悖。相對人所為本件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之行為,乏任何法律上待保全之請求權,應不得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證之全部,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尤以本件相對人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亦得達其所謂債權之終局目的,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別情事,自得許抗告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原裁定漏未記載,實有未洽。
㈡又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不足以擔保抗告人之損害。蓋假處分之擔保金,旨在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法院自應就抗告人因假處分而遭受之損害調查酌定之。抗告法院亦非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依其鄰近實價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億元,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處分無租賃關係存在之系爭土地,其交易期待利益損失已達4億元以上,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原審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千萬餘元,即使整筆8億元土地無法利用,且以數年前明顯低於市價之價值(即98年間經濟景氣尚低,房地市場尚未如現況102年完全活絡之所謂4億元價值)逕為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顯非允法。縱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其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少應為4億元(即抗告人所減少之期待利益,8億元-4億元=4億元)。且原裁定無視最高法院果廢棄原第二審之違法裁判,勢將涉訟經年,亦非一年所得確定之事實,其所核定之擔保金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8億元×3年×5%=1億2千萬元)。
㈢綜上,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
㈠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抗告人與第三人吳玉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及抗告人出具之說明書,並敘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則原審據以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依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針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爭執,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執為抗告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依抗告人與吳玉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總價款為420,481,500元,買方僅尾款270,481,500元未給付抗告人,而尾款之給付條件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終止租約及拆屋還地訴訟最終判決確定,承租人業已遷出拆除地上物後,三日內雙方應即備齊過戶所需書類、文件並用印後由代書申報移轉現值及契約之申報;前項尾款由吳玉瓊向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配合貸款給付(參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由此可見,本件假處分可能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僅為尾款遲延受領遭受到之利息損失。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總價款420,481,500元計算遲延受領之利息損失,對抗告人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謂系爭土地目前之市價為8億元,本案訴訟終結之期間為3年,用以計算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核與事實有間,殊不足取。
㈢綜上,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債務人所為實體法上抗辯,尤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以其於93年1月16日與抗告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經營遊藝場及其相關行業使用,租賃期限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並於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抗告人如欲出賣土地,應先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權;而抗告人於98年8月30日與吳玉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20,481,500元出售系爭土地(含地上建物),卻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知悉後,乃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經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乃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業據第一、二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現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尚經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相對人為恐於103年2月19日兩造租約屆滿後,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現狀變更而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林辰彥律師事務所函、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7月9日102中分文民怡決101重上79字第08228號函等影本為證,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復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準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㈡其次,抗告意旨雖謂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並經確定終局判決命相對人應拆屋還地,且經執行完竣,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乏任何法律上待保全之請求權,應不得准許云云。惟關於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相對人已提出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等影本為證,堪認其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另案確定判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抗告人合法終止,相對人應拆屋還地,並已執行完竣,以及相對人於本件能否再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等情,均核屬實體問題,有待本案訴訟為實體上審認,要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所為前揭實體法上抗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並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
㈢再者,抗告意旨稱系爭土地鄰近實價交易價格為8億元,且本案訴訟終結之期間為3年,應以此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云云。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觀諸抗告人與吳玉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總價款為420,481,500元;且依第三條約定,尾款270,481,500元之給付條件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終止租約及拆屋還地訴訟最終判決確定,承租人業已遷出拆除地上物後,三日內雙方應即備齊過戶所需書類、文件並用印後由代書申報移轉現值及契約之申報;前項尾款由吳玉瓊向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配合貸款給付。由此可見,本件假處分可能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僅為買賣價款遲延受領遭受到之利息損失。是以,原審以抗告人與吳玉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420,481,500元為據,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失,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就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之規定,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洵屬有據,亦難謂為不當。抗告人徒以系爭土地鄰近實價交易價格為8億元,且本案訴訟終結之期間為3年,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不足以擔保其等之損害云云,委無足取。
㈣又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亦得達其所謂債權之終局目的,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別情事,自得許抗告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原裁定漏未記載,實有未洽云云。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所述,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係屬特定物之給付訴訟,自非金錢所可取代;再本件假處分僅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使用並不生影響;且本件之擔保金,已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並無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示之情形。是原裁定未許抗告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