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1號
- 抗告人
-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勝仕
- 法定代理人
- 莊榮兆
- 相對人
- 江桐局
周明雄
王銘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馬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384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10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450元,該裁定於 103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如數繳納,原法院乃於104年2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地址均未收受原法院任何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之通知,原法院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實屬可議云云。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應行清算,如其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為公司法第26條之 1、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經濟部98年 4月28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參照),如其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法務部103年3月13日法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參照)。復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則對清算中有限公司之送達,自應對清算人送達始屬合法,至若清算人有數人時,除清算人有推定一人代表公司外,因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送達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之,亦屬合法(法務部98年 1月23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經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抗告人尚未選任或推定清算人,依前揭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抗告人於原審以清算人王勝仕、莊榮兆為代表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抗告人其餘股東即便為抗告人之清算人,惟其並非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人,自非本件訴訟之代表人及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而抗告人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10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裁判費55,450元,其中就 抗告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及清算人王勝仕部分,原法院依其起訴狀陳明之住址寄送,因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見原審卷第11、13頁),惟就抗告人清算人莊榮兆部分,上開補正裁定業於 103年12月23日由莊榮兆之受僱人蔡英美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此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補正裁定既已對抗告人清算人莊榮兆合法通知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第 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本件訴訟之抗告人代表人為清算人王勝仕、莊榮兆,渠 2人均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王勝仕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然原法院補正裁定既已送達於抗告人其一法定代理人莊榮兆,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亦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惟抗告人迄未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有原法院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28頁),其起訴即不合法,原法院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