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景平
- 被上訴人
- 林懋中
- 被上訴人
- 李澤榮
- 被上訴人
- 宋枝森
- 被上訴人
- 張水潭
- 被上訴人
- 梁吉生
- 被上訴人
- 蔡清財
-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以銷售油品、天然氣等為業,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59至62年間(起訴狀誤載為60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在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上訴人自77年間起,每月除給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0時止)為150元,值大夜班(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為300元。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可領之夜點費在3,000元到4,000元之間。而本件之夜點費,係因被上訴人須定期依序輪流上班所致,依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與「偶然發生之費用、不定期之給與之夜點費」有別,故本件之夜點費應認為屬於工資之項目,而非恩惠性給付。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陸續自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退休並領取退休金,前述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自應併入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惟上訴人並未把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時,勞動基準法尚未施行,兩造分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是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計算工作年資與基數,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此,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計算方式為:(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經計算後,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應如附表二所示,而其利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則應自被上訴人退休日後30日起算(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爰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請求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所示,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缺一不可,而「經常性給與」雖係工資常見之特徵,然非工資之本質,「勞務對價性」方屬工資之本質。是以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及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是否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予之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本件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對象係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在一般正常之工資外,小夜班另給予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另給予夜點費400元。換言之,只要工作時間超過晚上12時即可領取夜點費4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而是所有員工一體適用,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完全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且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予夜點費,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夜點費之本質係上訴人單方面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班,兼顧感念夜班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不具有「勞務之對價」之性質,而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況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上訴人公司之常態,被上訴人受僱時早已知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為其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不論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則就被上訴人等現場作業人員內部相互間,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相同,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後段規定(工廠法第24條同其意旨)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被上訴人所為之勞務給付既於各班輪值時並無不同,則勞務對價之工資,除被上訴人等人因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外,即無因有輪值中、大夜班即有增加之理,是上訴人給與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在於使員工不致排斥該等值班,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㈡、再上訴人為國營事業,雇主對員工有關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多以行政規則方式呈現,並受立法院監督。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中油相關人事法規而為實質審酌,與勞動基準法並無違背。而行政院已多次表明夜點費不屬於工資,足見夜點費係屬員工福利措施。再上訴人公司曾設置高雄煉油廠及台灣油礦探勘處,分別掌理煉油及油氣探勘之業務,其中台灣油礦探勘處早於38年1月24日即簽請處長核准予以值夜人員夜間膳食津貼,並於同年2月26日以米價激漲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簽准回溯自同年2月1日起准予夜間膳食津貼,並於41年12月2日將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可支領餐費之適用範圍,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擴大至午夜繼續8小時,且於42年7月27日將經濟部令應以支出憑證單據做為夜點費報銷憑證之令示轉知所屬員工,足認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始係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再從上訴人發放夜點費起源及沿革以觀,最早可追溯到日據時代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37年起改以代金作為夜間點心費,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直至77年始全面施行,而夜點費之多寡隨物價指數從125元、250元(小、大夜班)調整至150元、300元,在發放夜點費初始,係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並依物價有所調整,而與薪資調整無關,此足以證明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是雇主所為之恩給。本件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對工作時間、薪資與福利均已有了解,經其等同意後,勞動契約方為成立,既然被上訴人任職之初即已了解該工作須夜間輪班,也同意以其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何以日後又爭執夜間工作特別辛苦,雇主必須給予額外之補償?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昭然若揭。倘若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應採取與「加班費」相同之計算方式,將因每個人之薪給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基準。但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係採取統一標準,顯見非為勞務之對價。又上訴人發放之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較一般薪資水準為高,但這只能表示上訴人之員工福利好,上訴人願意給予員工較多照顧,係屬福利項目,並非薪資項目,不能以此反證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此外,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夜點費並非工資,故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等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受雇於上訴人,其年資、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3個月平均薪資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工作人員薪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並非工作之對價,而是員工福利措施,應屬雇主之恩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臺灣省石油工會於55年8月2日、67年12月19日訂立之團體協約、經濟部69年7月14日經(69)人22858號函(同意備查)、經濟部73年7月31日經(73)人28761號函、37年12月20日嘉義溶劑廠之「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上訴人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78年7月28日所發布之(78)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79年7月20日所發布之(79)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88年6月17日所發布之(88)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77年3月17日所發布之(77)人字第70148㈢號函等件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5-71頁),並在本院提出上訴人公司油礦探勘處38年1月24日簽呈、38年2月26日簽呈、41年12月2日及42年7月27日公文、經濟部42年7月18日令、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49年12月13日訂定、61年2月19日訂定、69年2月1日訂定)等件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8-4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夜點費得否計入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工資而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茲就本件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部分,詳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勞工因工作而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亦即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定之給與予勞工之義務。而對價性,則是著重在勞方所付出勞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其對價平衡關係而言。又工作時間、場所等工作環境,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密切關係,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如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而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的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肯認其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退休前,均屬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加油站之員工,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採24小時早、中、晚輪流制,其中只要輪值中班及晚班者,上訴人均會給付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且其數額不因職位、工作內容、年資等而有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工作及輪班內容觀之,上訴人受僱員工輪班於夜間工作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之情形不相同。又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係針對員工在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所為之給與,其金額係屬定額,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則夜點費之核發,既係於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時始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員工固定之工作制度,故夜點費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而為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顯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
五、㈠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雇主對員工有關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多以行政規則方式呈現,並受立法院監督。是以,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上訴人相關人事法規而為實質審酌,與勞動基準法並無違背云云。惟查:
⒈由上訴人提出其與臺灣省石油工會訂立之團體協約第16條雖規定:「乙方會員(按指臺灣省石油工會)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指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然其所謂「正常工作報酬」係何所指,並不具體明確,自無從以此概括性之約款,即遽謂夜點費非屬被上訴人之工作報酬。
⒉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遵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無關乎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則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基上,足見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況勞動基準法為係由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具有普遍適用之效力,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訂之標準,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倘若與勞動基準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其標準亦無拘束法院個案認定之效力。是本件「夜點費」之性質爭議,仍應由法院依相關法令及具體情況予以認定。
㈡、上訴人又辯稱由其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亦應認定本件夜點費係屬雇主恩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等語,並提出嘉義溶劑廠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78年7月28日油人00000000號函、79年7月20日油人00000000號函、88年6月17日油人00000000號函、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㈢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並在本院提出上訴人公司油礦探勘處38年1月24日簽呈、38年2月26日簽呈、41年12月2日及42年7月27日公文、經濟部42年7月18日令、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49年12月13日訂定、61年2月19日訂定、69年2月1日訂定)等件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8-45頁)。惟查,上開辦法之內容僅在說明夜點費金額核定及調整之標準,尚無從顯現上訴人所稱之沿革過程;又上訴人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所指之「夜點費」,係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者所得報支之費用,且與加班費、誤餐費並列,與本件上訴人夜點費之發放,乃係由三班制24小時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時間相同,並非加班,且係就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之員工固定發放夜點費之情形有別,是上開函文所謂「夜點費」,雖與本件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名稱相同,然其性質上仍有所差異,自難謂二者應為相同解釋。再者,縱令依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前開簽呈、公文、發給夜點費辦法所示,上訴人主張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一節不虛,亦因夜點費之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並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而否定其具有工資之性質。至於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況前揭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㈢號函說明欄三亦記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亦顯示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夜點費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等語,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復抗辯:本件夜點費未因被上訴人是否在例假日輪值而有數額之差異,可見並非工資等語。然姑不論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謂「經常性」之定義,究應採取學說上所謂「制度上之經常性」、「時間上之經常性」或「信賴上之經常性」等觀點之何者,然不可忽略者乃經常性之要件仍以勞務報酬具有對價性質為前提。本件夜點費既為被上訴人等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規定之工資定義,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語相符。況本件夜點費既是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提供夜間勞務所得之財物給付,則無論係由制度上經常性,或勞雇雙方對於可預見該給付之信賴上經常性,甚至按勞務給付時數計算之時間上經常性等觀點,均無法否認該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遑論其所具備之勞務對價本質,自是無法否認本件夜點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對於工作時間(包括夜間輪班)、工資與福利均有暸解,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工資作為勞務之對價後,勞動契約方為成立,則其嗣後再爭執夜點費應屬工資,此舉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縱認為真,惟因夜點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本件並非請求上訴人再給予勞動契約以外之工資,僅係就夜點費是否應列為計算退休金基礎之工資一節有所爭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末查,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再依工廠法第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均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受僱於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工作,故有關被上訴人之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其就工資之定義,亦應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作相同解釋。是本件夜點費自應列入工資計算。
七、綜上所述,本件之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規定之工資性質,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茲兩造就夜點費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遲延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一節,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按同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姓 名│請求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 │號│ │ (新臺幣) │ │ ├─┼───┼───────┼─────┤ │1│林懋中│ 234,000元 │102.⒐ │ ├─┼───┼───────┼─────┤ │2│李澤榮│ 225,000元 │102.⒎ │ ├─┼───┼───────┼─────┤ │3│宋枝森│ 225,000元 │102.⒎⒈ │ ├─┼───┼───────┼─────┤ │4│張水潭│ 224,896元 │102.⒍ │ ├─┼───┼───────┼─────┤ │5│梁吉生│ 210,748元 │103.⒓ │ ├─┼───┼───────┼─────┤ │6│蔡清財│ 220,795元 │103.⒈ │ ├─┴───┴───────┴─────┤ │共計1,340,438元 │ │ │ └───────────────────┘ 附表二: ┌─┬───┬────┬────┬─┬────┬────┬────┬────┬─────┬─────┐ │編│姓 名│受僱期間│年 資│基│勞動基準│勞基法實│退休前6 │退休前3 │請求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號│ │ │ │數│法實施前│施後退休│個月平均│個月平均│差額 │ │ │ │ │ │ │ │退休金基│金基數 │薪資 │薪資 │ │ │ │ │ │ │ │ │數 │ ├────┴────┴─────┼─────┤ │ │ │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林懋中│⒒⒗至│42年10月│45│30.375 │14.625 │5,308元 │5,200元 │235,584元 │102.⒐ │ │ │ │102.⒏│ │ │ │ │ │ │ │ │ ├─┼───┼────┼────┼─┼────┼────┼────┼────┼─────┼─────┤ │2│李澤榮│⒈⒋至│41年5月 │45│19.16667│25.83333│4,942元 │5,283元 │228,924元 │102.⒎ │ │ │ │102.⒍│ │ │ │ │ │ │ │ │ ├─┼───┼────┼────┼─┼────┼────┼────┼────┼─────┼─────┤ │3│宋枝森│⒈至│41年5月 │45│30.29167│14.70833│5,050元 │5,100元 │228,765元 │102.⒎⒈ │ │ │ │102.⒌│ │ │ │ │ │ │ │ │ ├─┼───┼────┼────┼─┼────┼────┼────┼────┼─────┼─────┤ │4│張水潭│⒉⒎至│40年3月 │45│25 │20 │5,042元 │5,200元 │230,833元 │102.⒍ │ │ │ │102.⒌│ │ │ │ │ │ │ │ │ ├─┼───┼────┼────┼─┼────┼────┼────┼────┼─────┼─────┤ │5│梁吉生│⒒⒚至│40年 │45│27.5 │17.5 │4,742元 │4,983元 │220,021元 │102.⒓ │ │ │ │102.⒒│ │ │ │ │ │ │ │ │ ├─┼───┼────┼────┼─┼────┼────┼────┼────┼─────┼─────┤ │6│蔡清財│⒍至│42年6月 │45│30.08333│14.91667│4,875元 │4,983元 │222,634元 │103.⒈ │ │ │ │102.⒓│ │ │ │ │ │ │ │ │ ├─┴───┴────┴────┴─┴────┴────┴────┴────┴─────┴─────┤ │合計:1,366,761 元 │ └─────────────────────────────────────────────────┘ 備註: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施行 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施 行後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