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66號
- 上訴人
- 詹鈞皓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賢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陸元整,逾期未補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更字第2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羅賢岳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上揭刑事案件為羅賢岳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上訴人不服,就前開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就羅賢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有罪判決,故而於105年6月7日以本院10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22號裁定,將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本件乃於105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民事庭,是自105年6月23日起,本件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對本院106年6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已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經最高法院發回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惟上揭規定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66年度台抗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惟上訴人於發回前迄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免繳第三審裁判費,顯無可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8萬696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3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