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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滿賢鄭金龍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何陳玉盞
上訴人
何國仲
上訴人
何國平
上訴人
何國勝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陳瑛
上訴人
林秀慧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仲、何國平、何國勝下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瑛、林秀慧應再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仲、何國平、何國勝新台幣180,000元、230,000元、34,000元、180,0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瑛、林秀慧之上訴及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其餘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所命給付金額依序減縮為新台幣386,997元、000,526元、462,969元、659,014元)。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各以新台幣6萬元、8萬元、1萬2千元、6萬元為上訴人陳瑛2人供擔保,得假執行;惟上訴人陳瑛2人以上開所命給付金額之全部為其4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陳瑛2人上訴部分,由其二人連帶負擔;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上訴部分,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瑛2人連帶負擔10%,餘由其4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仲、何國平、何國勝(即原審原告)主張:(一)上訴人何陳玉盞係台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上訴人何國勝係同路000號房屋、上訴人何國仲係同路000、000號房屋、上訴人何國平係同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何國平並於其屋 2樓居住。對造上訴人陳瑛、林秀慧夫妻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18日、100年7月25日,推由對造上訴人林秀慧、對造上訴人陳瑛之姪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御豪向上訴人何國勝承租000號房屋,並先後以林秀慧、陳御豪之名義分別在該址申請設立「○○○○」、「○○○○」,然均係由渠夫妻懸掛「○○○○○○○○○」(下稱「○○○」)之招牌而共同經營,渠夫妻 2人均係「○○○」之實際負責人,陳御豪則為其等僱用之員工,除擔任「○○○○」之名義負責人外,並在「○○○」工作。對造2人對「○○○」內所有之電器設備均負有維護保養之注意義務,乃渠2人竟疏於善盡該義務,致000號房屋2樓A冷凍櫃(詳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編號)之電源線於100年12月4日6時13分許起火燃燒,除該屋起火外,並延燒至上開000號、000號、000號、000號房屋,致上訴人何陳玉盞(000號房屋)受有房屋重置損失新台幣(下同)389,974元、租金損失101萬元、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8萬元,合計1,479,974元之損害;上訴人何國勝(000號房屋)受有房屋重置損失535,142元、租金損失 108萬元、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包括: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保全服務費、鐵捲門修復費用)73,500元,合計1,688, 642元之損害;上訴人何國仲(000、000號房屋)受有房屋重置損失665,262元、租金損失173萬元、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包括: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鐵捲門修復費用)136,00 0元,合計2,531,262元之損害;上訴人何國平(000號房屋)受有房屋重置損失1,240,986元、租金損失238,000元、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 6萬元,合計1,538,986元之損害;伊等4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2人連帶賠償(按就上開「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上訴人4人於本院有為如下所述之變更,然迄未隨之更正其等整體之聲明請求金額)。另者,上訴人何國勝將000號房屋出租,陳御豪只為名義承租人、對造上訴人林秀慧、陳瑛為實際承租人,渠等違反民法第432條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亦應依該條規定對上訴人何國勝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又就對造2人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說明如次:⒈對造上訴人林秀慧負有「○○○」最主要管理者即店長之人事面試僱用決定與否之決策權,並掌管該店營業收入,負責該店例行性之自來水、電費、電話費費用之繳納,是其亦屬「○○○」負責人之一。⒉又對造經營火鍋店需使用多個冷凍櫃保存食材(冷凍櫃5個、冰箱2個),本可預見將使用大量電力,應另外申請額外電力使用外,亦應慎選冷凍櫃之品質,然對造未選購符合品質之冷凍櫃,亦超載使用電源,導致A冷凍櫃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是渠等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依消防局101年8月21日中市消調字第1010025049號函,可知設於系爭000號房屋2樓南側電源開關箱之室內無熔絲安全開關於本件火災時有發揮於短路時斷電之功能,足證系爭火災係因對造所有A冷凍櫃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所致,與屋主即上訴人何國勝無關。(三)又就伊等之請求賠償內容,再說明如次:⒈上訴人何陳玉盞(000號房屋):⑴房屋重置損失:①a.屋頂重置搭建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平均支出47,770元(「原證29」第1頁,計算式:238850÷5);b.牆面燒毀重新建造施工支出52,000元、廁所壁、地磚燒毀重新建造施工支出86,000元、前1B牆燒毀傾斜重新建造施工支出32,000元(「原證29」第2頁);c.屋頂烤漆板拆除工資、0.52 mm盛餘3H雙層鋼板、烤漆板(帽蓋)、屋頂通風器#304、垃圾清運平均支出約183,128元(「原證29」第3頁,計算式:915640÷5)、d.牌樓內壁拆除工資、牌樓內壁組裝工資、百鐵0.6內槽(3尺)後、倒吊屋頂拆除工資、倒吊磁清板新、包角、水管3"南亞、內壁舊板拆除工資9面*8坪、內壁(磁清板)支出平均約41,881元(「原證29」第4頁,計算式:209407÷5)、e.牌樓支撐(鍍鋅)、舊牌樓補強、整修、內壁烤漆板、舊C型鋼切除,五金吊車工資、屋頂鋼架、壁鋼架、中間烤漆板牆壁、屋頂包角、油漆等平均支出22 9,606元(「原證29」第5頁,計算式:1148030÷5);f.日光燈具、插座、冷氣插座、鏡、電線、水塔浮球開關、蓮蓬頭、台面盒、工資、損耗品等支出66,136元(「原證29」第6、7頁)。②完工後清潔費用平均支出1萬元(原證31,5萬÷5)。③綜上,重置費用共支出748,521元,扣除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358,547元,對造尚應賠償389,974元。⑵租金損失:上訴人何陳玉盞將0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幕公司),每月租金9萬元,租期至101年4月30日止,然因系爭火災燒毀屋內設備,導致每月減少租金4萬元,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4月,計5個月,租金損失共20萬元;嗣仍因需進行整修,未能出租,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1月,計9個月,租金損失共81萬元;故上訴人何陳玉盞所受租金損失合計101萬元。⑶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即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上訴人何陳玉盞於原審原主張依承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志公司)工程估價單,金額為8萬元;迨於本院,改稱進行此項工作之前,由承志公司、訴外人○○○分別報價,嗣因○○○報價較低而由其承做,然起訴時誤提承志公司之估價單而為主張,是此項費用應依○○○開立之收據(上證2),更正為43,000元(計算式:215000元÷5)。⒉上訴人何國勝(000號房屋):⑴房屋重置損失:①a.屋頂重置搭建輕鋼架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a.,平均支出47,770元;b.兩側牆面燒毀傾斜重新建造施工支出11 8,000元、廁所壁、地磚燒毀重新建造施工支出86, 000元、地磚燒毀拆除運雜費及重新1:3水泥粉刷施工支出87,000元(「原證29」第2頁);c.屋頂烤漆板拆除工資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c.,平均支出183,128元;d.牌樓內壁拆除工資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d.,平均支出約41,881元;e.牌樓支撐(鍍鋅)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e.,平均支出229,606元;f.日光燈具、單切開關、插座附接地、冷氣插座、鏡台、台面盒、蓮蓬頭、浴排風機、馬桶、漏電器、電線、加壓馬達架、工資、五金BO X等支出93,814元(「原證29」第8、9頁)。②完工後清潔費用平均支出1萬元。③綜上,重置費用共支出897,199元,扣除自新光產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362,057元,對造尚應賠償5 35,142元。⑵租金損失:上訴人何國勝將系爭000號房屋出租予對造上訴人林秀慧,每月租金9萬元,其所開立付租支票自101年2月起陸續退票,101年2月至4月,共3個月,租金損害27萬元,依兩造租賃關係或共同侵權行為,擇一請求對造3人連帶給付;嗣仍因系爭房屋需進行整修,未能出租,自101年5月至102年1 月,計9個月,租金損失81萬元;故上訴人何國勝所受租金損失合計108萬元。⑶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上訴人何國勝於原審原主張包括: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依承志公司工程估價單,金額為8萬元、保全服務費550 0元(「原證12」編號12)、為救災破壞鐵捲門之修復費用8000元(「原證12 」編號14,25000元÷3),共73,500元;迨於本院,就上開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改稱進行此項工作之前,由承志公司、訴外人○○○分別報價,嗣因○○○報價較低而由其承做,然起訴時誤提承志公司之估價單而為主張,是此項費用應依○○○開立之收據,更正為43,000元。⒊上訴人何國仲(000、000號房屋)⑴房屋重置損失:①a.屋頂重置搭建輕鋼架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a.,每屋平均支出47,770元,2屋共95,540元;b.000號房屋牆面燒毀拆除運費及重新建造施工支出56,000元、000號房屋廁所燒毀重新修補施工支出26,000元(「原證29」第2頁);c.屋頂烤漆板拆除工資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c.,每屋平均支出183,128元,2屋共366,256元;d.牌樓內壁拆除工資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d.,每屋平均支出約41,881元,2屋共83,762元;e.牌樓支撐(鍍鋅)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e.,每屋平均支出229,606元,2屋共459,212元;f.加壓機、馬桶、台面盒、蓮蓬頭、浴排風機、BOX等五金、避雷針、工資、日光燈具、開關、插座附接地、冷氣插座、鏡台、開關箱、NFB、PUC管、電線等支出177,470元(「原證29」第10、11、14、15頁)。②完工後清潔費用每屋平均支出1萬元,2屋共2萬元。③綜上,重置費用共支出1,284, 240元,扣除自新光產險公司已領取之保險金618,978元(2屋各2 69, 553元、349,425元),對造尚應賠償665,262元。⑵租金損失:①上訴人何國仲將000號房屋出租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然因系爭火災致該屋設備燒毀不堪使用,○○○公司提前於100年12月終止租約,嗣因該屋需進行整修,迄102年1月仍無法出租,故上訴人何國仲受有自100年12月至102年1月,共14個月之租金損害,共計140萬元。②上訴人何國仲將000號房屋出租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因火災致該屋2樓須整修無法使用,統一超商要求減少租金,自101年1月至11月,共11個月,每月減少3萬元,合計33萬元。⑶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上訴人何國仲於原審原主張000、000號房屋各包括: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依承志公司工程估價單,金額為5萬元、7萬元、為救災破壞鐵捲門之修復費用8000元(「原證15」編號15、「原證16」編號14,25000元÷3),各為58,000元、78,000元;迨於本院,就上開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改稱進行此項工作之前,由承志公司、訴外人○○○分別報價,嗣因○○○報價較低而由其承做,然起訴時誤提承志公司之估價單而為主張,是此項費用應依○○○開立之收據,更正為每屋各43,000元,即2屋共86,000元。⒋上訴人何國平(000號房屋):⑴房屋重置損失:a.屋頂重置搭建輕鋼架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a.,平均支出47,770元;b.(按上訴人何國平就000號房屋,並未主張如上開其他上訴人b.之關於牆面燒毀等之修復費用)。c.屋頂烤漆板拆除工資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c.,平均支出183,128元;d.牌樓內壁拆除工資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d.,平均支出約41,881元;e.牌樓支撐(鍍鋅)等,同上訴人何陳玉盞之000號房屋e.,平均支出229,606元;f.日光燈具、開關、插座附接地、冷氣插座、專插(廚)、鏡台、PUC壓條、NFB、電線、浴排風機、BOX等五金、PUC管、工資、LED燈具等支出62,704元(「原證29」第12、13頁)。②完工後清潔費用平均支出1萬元。③綜上,重置費用共支出575,089元,扣除自新光產險公司已領取之保險金264,403元後,為310,686元。④另因火災導致何國平居住系爭000號房屋2樓之電器及家具設備損壞,支出888,300元(參見起訴狀「附表5」之家具損害一覽表,原審卷第1宗第12、13頁);部分家具倘未燒毀,則送油漆處理,支出運費整理費用,計42,000元(原證27,原審卷第2宗第67頁),此部分損失合計為930,300元。連同上開重置費用扣除保險費後之310,686元,對造尚應賠償1,240,986元。⑤又上訴人何國平有紫檀椅組,當時購置時即送台南白河一名油漆師傅洪國男上「天然漆」,因系爭火災該紫檀椅組雖未被燒毀,但嚴重燻黑,故當時透過友人介紹貨車司機○○○載運至台南白河上漆後再運回台中,確有支出上述運費整理費用42,000元。另起訴狀「附表5」之家具損害一覽表項次17之神桌,則為新購,並非上述送往台南重新上漆之標的。⑵租金損失:上訴人何國平因000號房屋2樓被燒燬無法利用,須另承租房屋使用,自100年12月至102年1月,共14個月,每月租金為17, 000元,租金損失共為238,000元。另者,上訴人何國平本件請求之租金損失與其將000號房屋1樓出租予他人經營「○○○○○○○」部分無涉,併予敘明。⑶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即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上訴人何國平於原審原主張依承志公司工程估價單,金額為6萬元;迨於本院,改稱進行此項工作之前,由承志公司、訴外人○○○分別報價,嗣因○○○報價較低而由其承做,然起訴時誤提承志公司之估價單而為主張,是此項費用應依○○○開立之收據,更正為43,0 00元。⒌又就對造使用電器設備不慎而失火,導致伊等房屋之設備、家具受有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伊等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⒍消防局之鑑定,目的在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就現場物品實際是否損壞,僅從「外觀」判斷;而新光產險公司為進行理賠事宜而委請公證第三機構即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所為之鑑定,目的本係為物損進行鑑定,是就物損之認定,後者自較前者為專業,對造空言抗辯威信公司出具理算明細表不可採云云,顯無理由。⒎又伊等4人均已證明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然關於房屋重置損失及家具、家電損害部分折舊證明,因未保留購買單據,證明上顯有困難,請參酌威信公司之理算總表損失計算表,定其數額;至於清運費用、工資等並無折舊問題。伊等於83、84年間曾將系爭5戶房屋重新整建,此有整建單據(上證1)、受託施作之王基茂、王衍深於本院所為證述可證,是若因系爭房屋係77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一律以折舊1/10計算,應有違誤。再者,伊等因系爭火災致建物受有損害部分,業已將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已無重複請求之疑慮;因新光產險公司非全額理賠(例如:上訴人何國平家具、家電損失、衣物清理費用等,並非保險理賠範圍),則伊等自得就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不足額或未理賠部分,請求對造給付。另者,系爭火災後,系爭房屋無論有無拆除或整修,房屋內部因受燒,遭煙燻、髒亂及未經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及更新部分,依現場環境均需由清潔公司加以清潔整理,範圍包含系爭5戶房屋,共支出清潔費5萬元,對造抗辯無支出必要性,顯有違事實。⒏又本件事發後,因所涉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大銀幕公司提起之另件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均要求鑑定現場,故伊等無法立即清理現場予以修復,伊等維持現場等待鑑定,該等待期間為訴訟程序進行所必要,該期間租金損失應由對造負擔。從火災發生之日起至鑑定單位前往會勘(101年10月17日),已超過6個月,故原審判決以「6個月」為期計算修復期間、進而據以計算伊等租金損失,顯然錯誤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⑴對造上訴人陳瑛、林秀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陳玉盞41 7, 997元、何國勝676,014元、何國仲1,000,526元、何國平479,969元,⑵對造上訴人陳瑛、林秀慧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何陳玉盞1,061,977元、何國勝1,012,628元何國仲1,530,736元、何國平1,059,0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何陳玉盞等4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後,已因其等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另其4人請求陳御豪就上開⑴、⑵部分連帶給付受敗訴判決部分,亦因其未據上訴或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貳、上訴人陳瑛、林秀慧則以:(一)「○○○」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陳瑛,上訴人林秀慧均非該店之負責人,是對造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秀慧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上訴人陳瑛向他人盤購原設址於系爭 000號房屋之餐廳設備,先以上訴人林秀慧名義登記「○○○○」,並以「○○○」名稱對外經營火鍋店業務,後因與上訴人林秀慧不睦,改以陳御豪名義登記「○○○○」,繼續經營「○○○」火鍋店。上訴人陳瑛業於第一時間趕至失火現場處理,並向前來滅火之消防人員表示為實際負責人。(二)伊等2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對造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並無理由。蓋:⒈上訴人向何國勝承租系爭000號房屋後,並未更動屋內之電源配線或裝置、亦未以延長線作為冷藏櫃之電源、亦無超載使用電源(2樓並未供營業使用,僅有起火冷藏櫃內放置一些雜物);且所使用之冷藏櫃之電源迴路有設置「無熔絲開關裝置」(無熔絲斷路器),此為目前唯一可事前防止電器用品因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方式,應可認已在事前盡到應使用具有無熔絲開關裝置之電源迴路、以防止電器因短路造成火災之注意義務;且系爭起火之冷藏櫃在發生短路前並無任何異常現象可供上訴人發現後進行維修;且冷藏櫃發生短路之原因為何不明,並無證據證明係因電線絕緣外皮劣化所引起,亦無法排除是否當時遭老鼠啃咬所致,故無證據認定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行為,上訴人應無侵權行為,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⒉伊等係經營餐廳,非電器用品維修業務,尚難課以伊等需時時拆開電冰箱檢查電源線是否完好之義務。本件發生電源線短路之電冰箱,從外觀觀察,未有電源線披覆損壞之徵兆,伊等事前無從發現並採取維修等之適當防止火災發生之作為。⒊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短路時間長達1分4秒之久,電線因短路而產生火花持續1分4秒後,終引發本件火災,若系爭000號房屋屋主何國勝提供之室內無熔絲安全開關(設於電源總開關箱)有正常運作,則在系爭冷凍櫃短路時,應立即跳脫斷電,然該室內無熔絲安全開關未因冷凍櫃短路而跳脫,致使持續供電,使電線產生火花致生本件火災。(三)就對造上訴人所提威信公司出具之損失計算明細:⒈威信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所列損害內容,多有依消防局鑑定報告照片所附說明及對造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實未受損,對造上訴人並無該等支出必要性者,包括:⑴系爭000號房屋,有關浴廁磁磚與地面磁磚、浴廁門框及門、浴廁馬桶、洗臉台及配件、後鋁門、紗門、後鋁窗、紗窗、地板磁磚、輕鋼架照明等,合計122,010元部分。⑵系爭000號房屋,有關浴廁磁磚與地面磁磚、浴廁門框及門、浴廁馬桶、洗臉台及配件、地板磁磚等,合計104,250元部分。

⑶系爭000號房屋,有關2樓樓梯扶手、浴廁牆壁及地面磁磚、浴廁門框及門、浴廁天花板、浴廁馬桶洗臉台配件、電氣配線、後鋁門及紗窗、後鋁窗及紗窗、地板磁磚等,合計135,714元部分;另屋頂、後牌樓、屋脊、後屋頂後排水槽、天花板以上烤漆板隔間,合計136,263元毀損部分。⑷系爭000號房屋,有關2樓樓樓梯扶手、浴廁牆壁及地面磁磚、浴廁門框及門、浴廁天花板、浴廁馬桶洗臉台配件、電氣配線、後鋁門及紗窗、後鋁窗及紗窗、地板磁磚等,合計64,500元部分;另屋頂、後牌樓、屋脊、後屋頂後排水槽、天花板以上烤漆板隔間,合計136,263元部分。⑸系爭000號房屋,2樓樓梯扶手、浴廁牆壁及地面磁磚、浴廁門框及門、浴廁天花板、浴廁馬桶洗臉台配件、電氣配線、後鋁門及紗窗、後鋁窗及紗窗、地板磁磚等,並未受損;另屋頂、後牌樓、屋脊、後屋頂後排水槽、天花板以上烤漆板隔間,合計191,835元部分。⒉系爭5戶房屋均係於77年5月登記所有權,至系爭火災發生之10 0年12月止,已使用23年7個月,威信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所列各項設施皆已明顯超過耐用年數,至多僅餘一成殘值,則威信公司以30%殘值計算,實不合理。

⒊威信公司就系爭000號房屋、000號房屋、000號房屋、000號房屋之拆除工資部分,各均估價36,000元,000號房屋之拆除工資部分,則估價42,000元,均顯然過高,應以實際支出為限,並提出支出證明。況且,系爭000號房屋2樓、000號房屋2樓、000號房屋2樓僅受煙燻而未受燒,應無對造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故實應無支出拆除費用之必要。⒋系爭5戶房屋,對造上訴人未保存現場,反藉系爭火災將現場鐵皮屋全部拆除,因此,若對造上訴人所提支出單據為拆除整間鐵皮屋之單據,則已非屬損害範圍。(四)就對造上訴人起訴狀各該附表所列損害(除已另為上開反對主張部分外)(附表1至附表4均為屋內損害一覽表,附表5包括屋內損害一覽表、家具損害一覽表)及其他:⒈依消防局鑑定報告內之火災現場勘查記錄,系爭5戶房屋1樓未受燒,自無物品毀損狀況;復依該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示5戶建築物西側外觀均未有任何受燒,不可能影響正門之電動鐵捲門,因此,系爭000號房屋無如起訴狀附表1項次22至26之損害、系爭000號房屋無需支出附表2項次21保全費用,亦無附表2項次22之損害、系爭000號房屋無附表3項次20之損害、系爭000房屋無附表5之屋內損害一覽表之項次23、24之損害、系爭000房屋無附表4項次17之損害。⒉對造上訴人就系爭5戶房屋之「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起訴狀附表1項次26、附表2項次23、附表3項次21、附表4項次18、附表5項次25),係提出承志公司之估價單為憑,然該公司負責人羅麗然已於本院證稱並未承包該項工作,故足證並無該項費用之支出。再者,依證人劉國忠之證述,系爭5房屋,僅有音響店、火鍋店有垃圾需清運,其餘三間尚有人居住使用,因此沒有清運垃圾,且進入案場時,現場並無先經其他人清理之跡象,劉國忠亦僅清理二間房屋,清理費用亦已列在對造上訴人所稱「重置費用」中,故對造上訴人並無實際支出所稱火災後清運垃圾費用。⒊對造上訴人就系爭5戶房屋另各主張「完工後清潔費用」1萬元,惟,此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關。對造上訴人係將二樓鐵皮屋頂、輕鋼架、窗框、牆面磁磚等物全部敲除後,重行施作,其重新施作工程後,所有物品皆屬新品,並無再加以清潔之必要,縱有清潔之需要,該清潔費用係因清潔新建物所支出,與火災之發生無關,應不得請求。⒋系爭000號房屋,修復屋頂之估價單(起訴狀附表1項次27),無法做為支出證明,且費用過高,亦未折舊,請求尚屬無據。另附表1項次24、25之估價單係開立予大銀幕公司,對造上訴人並非權利主體。⒌系爭000號房屋,附表5之家具損害一覽表:⑴項次1至15所示之損失,無法從對造上訴人提供之物品及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發生時,對造上訴人確實擁有該些物品,且依對造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可見無有該等物品之損害。⑵項次16至34所示計761,700元之損害,除無法自對造上訴人提供照片及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火災時,對造上訴人確實具有該些物品外,因系爭000號房屋二樓並未受燒,僅有部分家具有落塵,故亦不會發生物品毀損之情況。項次17之神桌7萬元,依卷附照片,神桌應無損害,故對造上訴人何國平應不得請求;乃對造上訴人於受質疑後,改稱將家具送往台南白河油漆處理而支出運費整理費用42,000元,然就此所提現金支出傳票3張,無從考證,顯屬虛偽之事;且依對造上訴人106年4月27日陳報狀所附照片,編號1-1為原來神桌照片,可明確看出神桌並未受損,以濕布擦拭將表面灰塵,即可回復原狀;編號2-1可看出客廳桌椅亦與神桌之情狀相同,以濕布擦拭將表面灰塵,即可回復原狀;編號2-2照片對造上訴人稱係重新上漆後之照片,惟其中桌椅油漆色澤陳舊,顯然並未曾重新上漆,而以濕布擦拭表面灰塵後之樣態,亦足證並無所稱運費整理費用42,000元之支出。⑶項次35送洗費用53,000元,依對造上訴人提出照片,非所有衣物皆須送洗,對造上訴人應無支出必要,且費用過高亦顯不相當。⑷項次36搬家費用,對造上訴人何國平所提搬運契約書記載搬運15車次,惟,依其起訴主張屋內物品幾乎全部毀損,則其應無需搬運達15車次之物品;且對造上訴人何國平居住之2樓僅受煙燻,其餘屋內各項物品並未受燒,僅需在外租屋數日、進行整理即可,並無搬家之必要。⒍對造上訴人就其等所主張之損害,並未盡舉證之責。縱認對造上訴人受有如其等向新光產險公司所請求保險理賠所載物品,則其等所受損害,既已由保險公司為理賠,即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賠償。新光產險公司依威信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為理賠,其理賠明細即為對造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至於實際理賠金額較少,係因計算折舊,並非依保險比例認列,因此,並無所謂之短賠可言,若謂伊等需賠償所謂之短賠金額,實係將同一受損物品重覆計算,顯於法有違。⒎系爭5戶房屋之結構、電器用品、傢俱等,如對造上訴人證明於系爭火災當時確有受損,應計算各項物品之折舊率,不得依新品價格請求。對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於83、84年間有經整修,惟,所提估價單、自行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等,不足以證明有於83、84年間進行改建或整修;且新光產險公司委請威信公司至現場查估時,係在對造所稱整修之後,經過評估後已作出折舊計算。(五)就對造上訴人所稱之租金損害:⒈系爭5戶房屋之2樓原均係鐵皮屋頂、內設輕鋼架建築型式,因此,縱將之拆除重建,因係屬簡易建築形式,施工期間不會超過一個月,是以,對造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損害期間,顯然過長,而原審逕自認定6個月之施工期間,仍屬無據。⒉系爭000號房屋,對造上訴人何國仲所提「原證17」中○○○公司要求調整租金之書面(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61頁),僅為○○○公司單方請求,對造上訴人何國仲是否確有租金調整,應由○○○公司出具證明,故對造上訴人形同未舉證證明確有此租金損失。⒊系爭000號房屋,對造上訴人何國仲所提「原證18」之統一超商之租金調整協議書,其內未載租金調整之原因為系爭火災所致;且依證人張理如於系爭火災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證人黃春美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述,可知系爭000號房屋係出租他人做便利商店使用,而承租人未使用二樓,二樓亦未因失火受有損害,即便二樓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亦未影響便利商店之正常經營,無減少租金之必要。承租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便多次與屋主即對造上訴人何國仲洽談調降租金,僅剛好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點談成租金調降,則調降租金與系爭火災無關,上訴人何國仲自不得向伊等請求。⒋系爭000號房屋,對造上訴人何國平居住之2樓僅受煙燻,其餘屋內各項物品並未受燒,僅需在外租屋數日、進行整理即可,並無搬家之必要,已如前述,乃其利用系爭火災,選擇以敲除全部二樓之方式,將系爭96 4號房屋進行翻修,然此翻修並非系爭火災造成,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對造上訴人何國平因不必要之回復原狀方法,造成在外承租房屋之支出,此支出既與火災無關,對造上訴人何國平即不得對伊等請求。縱若認對造上訴人何國平有支出房租之必要,其請求之金額過高,非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何陳玉盞等 4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瑛、林秀慧連帶給付何陳玉盞、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依序各417,997元、676,014元、1,000,526元、479,9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何陳玉盞等 4人就上訴人陳瑛、林秀慧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何陳玉盞等4人就其等對陳瑛、林秀慧敗訴如下述上訴聲明所示金額本息部分不服,上訴人陳瑛、林秀慧則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何陳玉盞等4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瑛、林秀慧應連帶再給付:⒈上訴人何陳玉盞1,06 1,977元、⒉上訴人何國仲1,530,736元、⒊上訴人何國平1, 059,017元、⒋上訴人何國勝1,012,628元,及均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關於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瑛、林秀慧負擔之。上訴人陳瑛、林秀慧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陳玉盞417,997元、何國仲1,000,526元、何國平479,969元、何國勝676,014元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仲、何國平、何國勝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仲、何國平、何國勝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陳瑛、林秀慧另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於原審102年7月11日協商,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為上訴人何陳玉盞所有,同路000號房屋為上訴人何國勝所有,同路000號、000號房屋為上訴人何國仲所有,同路000號房屋為上訴人何國平所有且於二樓居住。上訴人何國勝於99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上開 000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林秀慧設立「○○○○」及辦妥營業登記,之後於100年7月25日改由原審共同被告陳御豪向上訴人何國勝承租,並設立「○○○○」擔任負責人,上訴人林秀慧、陳御豪與上訴人何國勝成立之租賃契約均辦理公證,租賃期間之租金支付均由上訴人林秀慧開立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支票支付。

二、位於上開 000號房屋實際係經營「○○○」之火鍋店業務,而上訴人陳瑛為「○○○」之實際負責人,陳御豪係「○○○○」名義上之負責人。

三、依上開 0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肆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規定,第1款記載「本房屋係供餐廳之用」,第6款記載「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承租人)取得甲方(即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上訴人陳瑛向上訴人何國勝承租上開房屋後,該房屋內之電器設備(包含冷凍櫃)均屬上訴人陳瑛所有。

四、位於上開000號之○○○放置於2樓之冷凍櫃,於100年12月4日因電線短路、無熔絲開關未即時斷電因而引發火災。

五、上訴人何陳玉盞所有上開 000號房屋出租予大銀幕公司,每月租金約定9萬元;上訴人何國勝所有上開000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林秀慧、陳御豪,約定每月租金為9萬元;上訴人何國仲所有上開000號房屋出租予○○○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10萬元;上訴人何國仲所有上開000號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約定租金每月原為16萬元,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調整為13萬元。

六、上訴人何陳玉盞就上開000號、何國勝就000號、何國仲就000、000號、何國平就 000號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0年3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3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均為 400萬元。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光產險公司於 101年12月4日(101)新產法發字第1081號函就系爭火災理賠明細之相關資料。內含威信公司就系爭火災所為之商業火災保險理算總表與受損房屋之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及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分別願接受以 358,547元、362,057元、618,978元(上訴人何國仲所有之000、000號房屋各為269,553元、349,425元)、 264,403元作為投保新光產險公司之保險單出險之全部損失賠償,並均於101年7月9日簽立接受書。

七、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因系爭火災已向新光產險公司分別領取358,547元、362,057元、618,978 元(上訴人何國仲所有000號房屋為269553+000號房屋為349425=618978)、264,403元之保險理賠金,並於101年7月9日簽署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予新光產險公司。

八、消防局101年5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10013097號函,檢送100年12月 4日6時13分台中市○○區○○里○○路000號等5戶建築物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各乙份。依檢附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摘要七、結論「1、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大螢幕視聽音響公司】為何陳玉盞女士所有,由李安亮先生所承租使用;○○路 000號【○○○日式涮涮鍋】為何國勝先生所有,由陳瑛先生所承租使用;○○路000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國仲先生所有,由許莉芳小姐所承租使用;○○路000號(1樓為○○○○○○○面、2樓做為住家使用),為何國平先生所有,1樓由王玲足小姐所承租使用;○○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為何國仲先生所有,由許銀淀先生所承租使用,受燒5戶建築物,係地上2層RC鐵架烤漆浪板屋頂結構建築物,大門均座東朝西。2、災後起火戶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日式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標示牌1】附近,燒損碳化最為嚴重,故研判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標示牌1】附近,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3、勘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標示牌1】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4、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像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冷凍櫃電源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首爭,厥為上訴人陳瑛、林秀慧2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所生損害應否連帶負責

㈠、火災發生係○○○○○○○○○之冷凍櫃電源線因短路引起火花而引發:

⑴、經查,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所載:①起火戶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未受燒;2 樓西側運動器材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運動器材僅受煙燻黑,西側辦公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地面擺放之桌、椅亦僅受煙燻黑;研判西側火流來自中間空房間;②勘查2 樓中間空房間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受燒掉落,且呈越往東側受燒掉落越嚴重現象;南、北兩側木質隔間裝潢燒失、碳化尚屬輕微,木質架構大部分留存且呈越往東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研判中間空房間火流來自東側倉庫;③勘查2 樓東側倉庫西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B 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嚴重燒失不復存,C 、D 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解體,且受燒變色呈南側較北側嚴重現象;東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E 冷凍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B 冰箱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門板受燒解體,且E 冷凍櫃及B 冰箱外觀受燒變色均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南側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A 冰箱、置物櫃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置物櫃受燒並向東側倒塌,A 冷凍櫃鐵外觀嚴重受燒變色、解體並向東側倒塌;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研判2 樓火流來自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即標示牌1 )附近;④經調閱裝設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日式涮涮鍋」)2 樓東側倉庫附近走道上方之監視錄影設備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時00分40秒,於2 樓東側倉庫南側A 冷凍櫃後方(北側)附近可見火光閃爍等情形。再徵諸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何國勝、000 號及000 號屋主何國仲、000 號屋主何國平、000 號住戶何坤晉、新光保全機動組長廖軒慶及位於「○○○○○○○○○」對面,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戶黎光耀分別於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參見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卷所附警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至34頁,下稱原法院刑事案件),均陳稱起火點係000號房屋等語。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拍攝之影象觀之,因台中市○○區○○路000號(「○○○公司」)災後僅2樓受燒,其中2樓西側A、B、C等3間辦公室僅受煙燻黑,東側會場僅上方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南側局部受燒掉落,其餘僅受煙燻黑;研判○○路000號火流來自南側(○○路000號),且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式涮涮鍋」),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有受較長時間燃燒等跡象,應可認定000號房屋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書附卷可按。

⑵、次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對本件火災的起火原因研判結果,認定勘查起火處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A冷凍櫃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於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與監視器攝得之影象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又採樣A冷凍櫃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線(花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足證該電線係因短路而造成熔痕,且係「○○○○○○○○○」2樓A冷凍櫃電源線電氣設備短路造成火災甚明,此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參見同上警卷第54至56頁)。本案再經原法院刑事案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經本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消防類鑑定小組審閱卷證後,意見如下:就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現場所拍相片,與相關收集資料,於認定之起火處所,除○○路000號2樓東側倉庫南側A冷凍櫃附近發現之短路熔斷電源線之證物外,並無其他足以認定起火之發火源,如瓦斯爐火、神龕祭祖、香菸菸蒂...等發火源,且其短路熔痕有不同粗細之2種電線均呈現短路組織特徵。因此對消防局之研判無其他意見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14日校鑑科字第1010009852號函在卷足憑(參見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卷㈠第234頁),此與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之結果相同。依前揭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函研判失火之結果,與前揭證人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何坤晉、黎光耀、廖軒慶證述火災發生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陳瑛、林秀慧為○○○日式涮涮鍋餐廳之實際經營者:

⑴、上訴人陳瑛、林秀慧為夫妻,林秀慧於99年10月18日向何國勝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林秀慧再以自己之名義,在上址設立「○○○○」,並於同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嗣於100年7月25日,改以原審共同被告陳御豪即陳瑛之姪名義,向何國勝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並改以陳御豪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址設立「○○○○」。而陳瑛自99年12月20日起在上址,以「○○○○○○○○○」名義對外營業之事實,業據陳瑛、林秀慧自承在卷,核與陳御豪所承相符,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存卷可參。

⑵、次查,陳瑛確為「○○○○○○○○○」實際負責人之一,業據「○○○○○○○○○」店長劉惠如於偵查中(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19號、第12080號)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及證人即店員曹惠梅、張晏榕、陳御豪、邱凌逸、何方、黃月珠、洪雅菁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復為陳瑛所不否認。又「○○○○○○○○○」店長劉惠如於應徵時,係由林秀慧面試及聘用,且平日由林秀慧以電話督導或經由陳瑛轉告劉惠如工作項目,且林秀慧到店時會檢查環境、食材,指示員工改善等情,店內每日之營收均由劉惠如或店員存入林秀慧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惠如於偵查及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10月26日合金五權字第101000 4344號函所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按。又店內之自來水、電費、電話費申請人及繳納人均係林秀慧,亦有自來水、電費及電話費帳單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陳御豪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林秀慧會看看環境怎麼樣,如果不乾淨就跟店長說哪裡不乾淨等語;證人即店員邱凌逸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結證稱:林秀慧也有看外場環境,伊有看過林秀慧進入廚房看配菜、切肉等工作情況等語;證人即店員洪雅菁則證稱:開會時林秀慧會在場坐在旁邊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林秀慧既負面試僱用決定權,管理店內營業收入並負責店內水費、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之繳納,督導店內環境、工作流程等情形,並給予店長、店員指示,應認其確係「○○○○○○○○○」實際負責人甚明。

㈢、上訴人陳瑛、林秀慧應對「○○○○○○○○○」之冷凍櫃電源線因短路所引起之火災負責:

⒈查上訴人陳瑛、林秀慧均係「○○○○○○○○○」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負責餐廳營運之陳瑛、林秀慧對店內相關營業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尤應按時檢修用電設備,避免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且使用電器用品及相關營業設備,須隨時檢視注意,觀察包覆電線的絕緣皮是否已因時間而硬化、脆化,甚至脫落,電線的銅線是否外露,尤其餐食業者更須注意該電線有無因包覆油脂,而遭蟲鼠囓咬導致短路的狀況,必要時需請廠商或水電相關業者,進行安全檢查。本件上訴人陳瑛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2樓冷凍櫃是何人所購買?)2樓的冷凍櫃是我盤店時,我向前手購買下來」、「(被鑑定失火的冷凍櫃購買多少?)盤店購買後1年始發生火災」、「(購買該冷凍櫃後,是否知道該電線需要多久維修檢查1次?)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卷㈡第93頁)。顯見引發短路起火之冷凍櫃係陳瑛、林秀慧受讓餐廳時向前手購買二手商品,又依陳瑛於上開刑事案件亦陳稱於購買後至發生火災止,完全未注意觀察包覆冷凍櫃電源線之絕緣皮有無硬化、脆化、脫落及銅線是否外露,有無油脂包覆,甚至是否遭蟲鼠咬破等情狀,更未曾委託廠商進行安全檢查,致疏未發現冷凍櫃之電源線已發生上開足以引起短路之跡象,且依案發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致冷凍櫃之電源線因上開硬化、脆化、脫落、銅線外露等情形而引起短路,進而發生火災,上訴人陳瑛、林秀慧就火災之發生即應負過失責任,且陳瑛、林秀慧之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及延燒至對造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築物及屋內物品之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瑛、林秀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亦認定陳瑛、林秀慧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公共危險之責,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卷審閱屬實。其2人抗辯稱對火災之發生無過失,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⒉上訴人陳瑛2人於本院雖另辯稱:依本件火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冰箱在發生電線短路時(起火點),對造上訴人所設置之無熔絲開關並未立即斷電,仍持續供電約一分鐘,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乃對造上訴人一併出租之電器設備存有瑕疵,不足防範火災之發生,自非伊等之責任云云。惟上訴人陳瑛2人依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函詢之結果,該署以106年5月26日消署調字第1060005097號函明確覆稱:「㈠無熔絲開關是屬於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旨在電路之電流(過負載及短路故障)達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至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的機械裝置。而分路因考量裝接負載(電器)數的多寡,無熔絲開關亦有額定容量大小的差別,然較大容量的無熔絲開關分路,其所裝接的電器在發生電流故障時,可能因故障電流太小而造成無熔絲開關不動作或跳脫斷電較慢,以致影響保護效果。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電器設備通常具有多重保護機制,非僅依賴無熔絲開關提供保護,故電器設備本身亦會再加設保護裝置(例如:冷凍設備的壓縮機會加裝過載保護器等),做為第一道的保護。因此,電器設備故障發生後,若該分路無熔絲開關容量過大、事故初期故障電流太小或電器設備本身保護裝置失效等,皆有可能延後無熔絲開關的跳脫斷電,所以僅探究「無熔絲開關在電線短路時立即斷電,是否即不會發生本件之火災」並無依據。㈡由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呈現畫面,冷藏櫃起火位置在後側靠右部位,無法具體呈現是何種組件在燃燒,由監視器時間06:00:21起至06:01:06期間所出現的火花閃動情形與電線短路所產生電弧爆炸閃光及火花噴濺情形有所不同,應為相關組件在燃燒,時間06:01:06起至06:01:07期間冷藏櫃內部燈光出現瞬間熄滅又亮起,此應為電線短路所造成的電壓降所致,時間06:01:44冷藏櫃內部燈光熄滅後即未再亮起,應為分路無熔絲開關跳脫斷電。(如附件1)㈢無熔絲開關的短路保護機制,是電路的故障電流達一定數值後跳脫斷電,以防止再次的短路發生,然若第1次短路時故障電弧即引燃周邊的可燃物、劣化的電線絕緣物或如說明㈠所述造成無熔絲開關延後跳脫時間等情形發生,不論無熔絲開關跳脫斷電與否,火災已然形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4-36頁),是益可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乃肇因於上訴人陳瑛2人所有之上開冷藏櫃某零組件引起燃燒,而與對造上訴人所設置之無熔絲開關未立即斷電無涉,是上訴人陳瑛2人以此抗辯火災之發生不能歸責於伊等云云,自非可取。

二、其次,為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得請求對造上訴人陳瑛2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等項: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何陳玉盞等4人確因火災受有損害,惟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所受損害數額。本院斟酌其4人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中所附之相關資料及火災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火災鑑識資料所列之火災情狀,認為其4人雖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損數額,惟以其4人依火災鑑識報告所受損之情狀,應屬公允。本件因上訴人陳瑛2人之過失失火燒燬其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其4人受有損失,已如前述,則雙方有爭執者,厥為其4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何陳玉盞部分(即系爭000號房屋):

⒈房屋重置損失得請求47,997元:上訴人何陳玉盞主張因火災受損而需重新建置之費用共支出74 8,521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上訴人陳瑛2人則抗辯上訴人何陳玉盞所請求之重置費用,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不得再請求。惟經比對上訴人何陳玉盞提出之屋內損害一覽表(見原法院卷㈠第7頁)與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提供之理算表(見原法卷㈠第255-256頁)後,上訴人何陳玉盞所提出部分損害項目並不在威信公司理算表內,且上訴人何陳玉盞提出之損害一覽表所列項目,與一般家庭室內裝修項目相當,其主張受有如損害一覽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另其實際所受損害既為748,521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比例僅認列其中之358,547元(見原法院卷㈡第69頁),短賠金額即389,974元(其中10,000元為完工後清潔費用,不須折舊),即屬其所受損害而未經保險理賠部分。又上訴人何陳玉盞重置購入之商品為新品,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雖辯稱:伊等重建所用附屬於建物之材料,均具獨立存在價值,與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同,應無庸折舊云云。惟其4人所請求上訴人陳瑛2人賠償之項目為其4人開房屋原有之附屬設備被損之回復原狀,依行政院所頒建物及附屬設備耐用年數表所示,仍有一定之使用年限,依此,以新品替換,自仍應予以折舊,始符法律意旨。又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所請求之重建項目(即其損害項目),其中要只金屬建造之鐵皮屋頂使用年限最長,亦只15年,其餘各項之使用年限只在5-10年,即使自其4人於84年間重建新置各該設備起算,迄本件100年火災發生時,均已逾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折舊標準應以1/10作為上訴人何陳玉盞請求時之折舊依據,即37,997元(379974*1 0%=379 97),加上不須折舊之完工後清潔費10,000元後,所得請求之重置費用金額為47,997元。其請求上訴人陳瑛2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部分:上訴人何陳玉盞主張因本件火災燒毀屋內設備,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4月每月租金收益短少4萬元,所失利益共20萬元;另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1月,計9個月未能收取租金9萬元,造成租金損失為81萬元。惟依火災現場損壞情形觀之,雖需一定期間之修復,惟期間應不須長達1年2月,原法院認以6個月為適當,惟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何陳玉盞原已進場整修,因上訴人陳瑛2人抗辯應進入整修中之火場鑑定其請求之損害項目是否相符,而聲請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14日發文予上訴人陳瑛2人指定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赴現場鑑定,並命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停止現場之清理及整修迄101年10月17日會勘完畢止(見原審卷第1宗第189頁、第250頁),是上訴人何陳玉盞乃因上訴人陳瑛2人之同意而停止整修房屋以供出租至101年10月17日之後,此4個月(即101年6月14日至101年10月17日)乃兩造為舉證而展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精神依職權審酌,認應由兩造各負擔其半之責任,是上訴人何陳玉盞得請求之應為8個月之租金損失共470,000元【(40,000×5)+(90,000×3)=470,000】,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49,000元:上訴人何陳玉盞(於本院減縮)請求火災現場拆除清運費用49,000元(即原請求80,000元扣除本院卷第2宗第56頁辯論意旨狀所減縮之金額),已據提出清運費單據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證人即負責清運之承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麗然及清運人劉國忠到庭供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167-170頁),本院認上開火場凌亂,復可能有電線管路或天花板掉落之危險,人工清理不易,上開金額應無高估或悖離市場行情,堪予准許。

㈡、上訴人何國勝(系爭000號房屋)部分:

⒈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62,514元:上訴人何國勝主張因火災受損而需重新建置之費用共支出897,199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比對威信公司提供之理算表(見原審卷㈠第257-258頁)後,上訴人何國勝所提出部分損害項目並不在威信公司理算表內,且其提出之損害一覽表所列項目,與一般家庭室內裝修項目相當,其主張受有如損害一覽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另其實際所受損害既為897,199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比例僅認列其中之362,057元(見同卷㈡第69頁),短賠金額即535,142元(其中10,000元為完工後清潔費用,不須折舊),即屬其所受損害而未經保險理賠部分。本院認上訴人何國勝所有000號房屋係84年間重建,屋內設施、裝璜應均已逾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之規定,折舊標準應以1/10作為上訴人何國勝請求時之折舊依據,即52,514元(525142*10%=52514),加上不須折舊之完工後清潔費10,000元後,所得請求之重置費用金額為62,514元。其請求對造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應不准許。

⒉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部分:上訴人何國勝雖主張因火災燒毀屋內設備,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1月每月租金收益短少9萬元,所失利益共108萬元。惟依前所述,其整修期間應為8個月為已足(見上訴人何陳玉盞部分之判決理由),因此其得請求之租金損失應為72萬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應不准許。

⒊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減縮後)為56,500元(即原請求73,500元扣除所減縮之17,000元),其理由與上訴人何陳玉盞部分之說明同。

㈢、上訴人何國仲(系爭0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84,526元:上訴人何國仲主張因火災受損而需重新建置之費用共支出1,28 4,240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比對威信公司提供之理算表(見原審卷㈠第259-260頁、第263-264頁)後,上訴人何國仲所提出部分損害項目並不在威信公司理算表內,且其提出之損害一覽表所列項目,與一般家庭室內裝修項目相當,其主張受有如損害一覽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其實際所受損害既為1,284,240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比例僅認列其中之618,978元(分別為269553+349425 =618978,見同卷㈡第69頁),短賠金額即665,262元,即屬其所受損害而未經保險理賠部分。依上述相同應予折舊之理由予以為折舊之計算後,其此部分之重建費用為64,526元(645262*10%=64526),加上不須折舊之完工後清潔費20,000元(000、000各1萬元)後,所得請求之重置費用金額為84,526元。其請求對造上訴人陳瑛2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⒉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上訴人何國仲雖主張因火災燒毀屋內設備,000號房屋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1月每月租金收益短少10萬元,000號房屋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1月每月租金收益短少3萬元,所失利益共173萬元。惟依上所述,其只可請求8及7個月之損失,因此其得請求之租金損害為1,010,00 0元(100000*8+30000*7= 1,010,000】」,其請求對造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⒊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減縮後)為102,000元,其理由與上述相同。

㈣、上訴人何國平(即系爭000 號房屋)部分:

⒈所受損害即房屋重置損失40,069元:上訴人何國平主張因火災受損而需重新建置之費用共支出575,089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比對威信公司提供之理算表(見原審卷㈠第261-262頁)後,其所提出部分損害項目並不在威信公司理算表內,且該損害一覽表所列項目,與一般家庭室內裝修項目相當,其主張受有如損害一覽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其實際所受損害既為575,089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比例僅認列其中之264,403元(見同卷㈡第69頁),短賠金額即310,686元(其中10,000元為完工後清潔費用,不須折舊),即屬其所受損害而未經保險理賠部分。依上開理由及方式予以折舊後,其重建費用之損害應為30,069元(300686*10%=30069),加上不須折舊之完工後清潔費10,000元後,所得請求之重置費用金額為40,069元。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所失利益即租金損失部分:上訴人何國平雖主張因火災燒毀屋內設備,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1月須另行租屋居住,按月須支出租金17,000元而有租金損失,惟,依上所述,其應只得請求8個月之租金損失136,000元(17,000×8=136,000),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⒊火災後緊急處置費用(減縮後)為42,970元,其理由與上述相同。

⒋房屋二樓之電器及家具設備損壞重置費用277,900元:上訴人何國平主張因火災致系爭000號房屋2樓內之家電設備毀損,重置後支出917,000元(誤載為888,300元);部分家具雖未燒毀,惟送油漆處理,支出運費整理費用42,000元,此部分損失合計為930,300元,並提出家具損害一覽表為證。惟經原法院勘驗臺中市消防局火場鑑識之錄影光碟後,其中一覽表中編號1至8部分之自動總機等物品在光碟影像中無法辨識是否存在,而編號10至16之桌上型電腦等物品及編號31至34之地櫃等物品,在光碟影像中並未損壞,亦無燻黑落塵等現象,其請求對造上訴人賠償,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請求編號9係編號1至8之工資,因編號1至8之請求為無理由,編號9之工資亦不應准許。另編號27之三洋冰箱,於光碟影像中僅有1台,其請求3台,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何國平得請求因火災所生家具損害之金額為644,000元,其中衣服清洗費53,000元、搬家費26,000元及未毀損家具油漆處理費42,000元,並無折舊問題,其餘家具重置費用523,000元則應予以折舊。本院認房屋內之物品之耐用年數較短,常於耐用年數屆滿前後即已更換新品,而系爭000號房屋係77年間興建完成及於84年整修,迄火災發生已有15年以上,如均認自房屋建成後使用至火災發生,而以逾耐用年數後之比例即1/10計算,恐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審酌上開情事後,本院認應以3/10作為家具等折舊之計算較為合理。本件於計算折舊後,其請求之家具重置費用為156,900元(523000 *0.3=156900),加上不須計算折舊衣服清洗費53,000元、搬家費26,000元及未毀損家具油漆處理費42,000元,因此其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277,900元。

陸、綜上,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瑛、林秀慧連帶給付何陳玉盞、何國勝、何國仲、何國平依序(減縮後)386,997元、659,014元、000,526元、462,9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陳瑛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陳瑛2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何陳玉盞、何國仲、何國平、何國勝上述租金損失依序為180,000元、230,000元、34,000元、180,000元,應由上訴人陳瑛2人再為連帶給付之,已如上述,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其4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有未合,其4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改命給付如上,超出上開部分,其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所命再為給付部分,並依法酌定相當之金額,各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4人上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礙,上訴人陳瑛2人請求就神桌修繕費用之調查部分,已據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提出書證說明,故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何陳玉盞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陳瑛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上訴(惟須上訴標的合計150萬元以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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