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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繼先王銘劉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訴人
邱益銘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龍
被上訴人
江秋霞
被上訴人
兼上二人共
被上訴人
同訴訟代理
被上訴人
人暨下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瑜萱(即下二人之母)
被上訴人
林○騰(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上訴人
林○絜(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參加人
陳鍊用
參加人
陳橞榳
參加人
莊維中
參加人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林○騰、林○絜依序超逾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肆拾壹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伍拾陸萬零壹佰參拾參元、柒拾柒萬玖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林文龍、江秋霞、林○騰、林○絜各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莊瑜萱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貳、上訴人就後揭死亡事故是否無過失,固係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5年7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爭點整理程序時,上訴人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83-87頁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惟原審104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兩造爭點時(見原審卷128頁),並未將上訴人就後後揭死亡事故有過失,列入不爭執之事實,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如於上訴審程序中,禁止其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過度剝奪其防禦權行使之虞,故本院認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就該爭點,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上訴人主張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再行提出云云,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盛為被上訴人林文龍及江秋霞之4子、被上訴人林○騰及林○絜之父、被上訴人莊瑜萱之配偶(各被上訴人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林○盛受僱於參加人陳鍊用、莊維中及陳橞庭3人(下稱參加人),從事渠等承攬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設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松品茗茶廠製茶工作,並利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茶廠內原料、機器、設備、場地,進行製茶學習團揉、包揉、解塊、焙揉、乾燥等製茶作業。上訴人既為松品茗茶廠之負責人,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已修正法規名稱條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注意定期檢查、保養維護其所提供之茶葉速包機(下稱速包機),使其處於正常安全使用狀態,並防止觸電或漏電等危害,詎竟疏未注意該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已脫落,致林○盛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至速包機後方拿取空氣管線時,遭電擊並吸附其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休克,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5時56分不治死亡,上訴人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該事件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上訴人亦應予以補償;另林○盛無須操作速包橾,僅單純依指示至後面拿取空氣管線,不會使用、碰觸、壓破或取下極限開關護套,亦無證據顯示林○盛自身體質較易導電或有飲酒之事實,難認其自身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而被上訴人因林○盛之死亡,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殯葬費:因林○盛送醫急救及死亡,江秋霞分別支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殯葬費11萬1952元,莊瑜萱則支出醫療費5520元。㈡扶養費: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林○騰、林○絜依序為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日出生,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無工作收入,林○盛對其等均有法定扶養義務;林○騰、林○絜在成年前亦得受扶養。則依法定扶養義務人人數(林文龍、江秋霞各4人,林○騰、林○絜各2人)、受扶養期間(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以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準)、每月受扶養數額(以臺中市10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544元為準)計算,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算定後,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林○騰、林○絜各得主張扶養費82萬0010元、106萬2295元、350萬0029元、113萬9080元、137萬6530元。㈢慰撫金:林文龍、江秋霞為林○盛之父、母,林○盛正值青壯年,為家中之精神及經濟支柱,突如其來之噩耗,致白髮人送黑髮人;莊瑜萱年輕喪夫,孤寡一生,尚需獨立教養2名幼子;林○騰、林○絜幼時即失去父親教導,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又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應如原審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其指稱與其兄邱○財之借款關係,並非真正。林文龍、江秋霞應各得主張100萬元;莊瑜萱、林○騰、林○絜則各得主張150萬元慰撫金。總計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林○騰、林○絜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82萬0010元、217萬9247元、500萬5549元、263萬9080元、287萬6530元。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伊所提供之速包機並無漏電情況,極限開關護套亦非隨時間經過需更換之耗材,且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極限開關護套尚可卡住,並未損壞亦未脫落,事發當日極限開關護套之所以掉落,或係因參加人搬動機台時不慎撞掉,或係因林○盛撿拾風管時不慎碰撞導致,伊於機器之保養維護上並無過失。而Q茶作業應於速包機機台上操作,正常使用不會碰觸到極限開關,本件事故應係參加人未仔細教導機器使用方式,致林○盛不知機器之危險性,且未即時阻止林○盛走到機器後方,無故蹲下撿拾空氣管時,不慎右手接觸到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極限開關護套脫落遭電擊所致,與伊無因果關係;另本事件發生時間為4月間,氣候尚屬溫和,且林○盛方午休完畢,身體較為乾燥,本不應造成感電情況,縱發生感電,感電電流亦屬較低,林○盛竟因感電死亡,如係其自身體質之故,或因服用酒精類飲品造成意識不清,其就本件死亡結果亦屬與有過失,應按其過失比例酌減賠償責任。伊將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交由參加人承攬,承攬事務進行中所造成之損害,應由承攬人自負其責,林○盛係參加人之學徒、受雇人,受渠等指揮監督,渠等本應維護林○盛之工作安全,而速包機、揉捻機之操作具有一定難度,僅為學徒身分之林○盛不應靠近或操作該機台,參加人莊維中竟指示林○盛至機器旁邊撿拾風管,造成林○盛觸電死亡之結果,參加人之指揮監督顯有過失,縱伊對速包機之維護保養或有未盡,但伊與林○盛間無僱傭關係,不應由無指揮監督權限之伊單獨負擔,而應由參加人與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修正前勞安法第16條規定負雇主連帶補償責任。伊經營之茶行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為維持茶行正常運作,自90年起迄今,陸續向兄長邱○財借款至少達1327萬元,並將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0000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邱○財;另伊除需扶養父母外,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配偶亦係家管無法提供其他收入來源;再加以自從大陸及東南亞等地茶葉貿易興起後,台灣茶葉之市場日益萎縮,各地茶廠營收不如早年,經營皆相當艱困,伊需不時向親友融資始得勉力經營,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數額之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林○騰、林○絜各32萬0114元、71萬8309元、203萬5115元、86萬0133元、107萬9300元及自上開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經駁回之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兩造並分別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79頁反面-80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松品茗茶廠負責人,為從事製茶業務之人,亦係修正前勞安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

(二)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將該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團揉、包揉、解塊、反覆包布球焙揉、乾燥),以每臺斤45元之價格,交予參加人承攬,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場地、機械、器具等,依修正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施,以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三)參加人均為製茶師傅,平日帶同學徒林○盛共同製茶,林○盛乃跟隨參加人至製茶廠從事製茶之輔助工作,並由參加人每日平均給付製茶學徒工資。

(四)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茶葉速包機,本應注意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對於該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而上訴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五)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林○盛在該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經緊急送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於101年4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不治死亡。

(六)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七)林文龍(00年00月00日生)、江秋霞(00年00月00日生)、林○騰(00年0月00日生)、林○絜(00年0月0日生)、莊瑜萱( 00年0月00日生)為分別林○盛之父親、母親、長子、長女及配偶。

(八)江秋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000元及殯葬費用11萬1952元;莊瑜萱則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520元。

(九)關於被上訴人扶養費計算方式,為以臺中市10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544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

(十)林○盛對於被上訴人均有法定扶養義務(林文龍需年滿65歲後始有受扶養權),依法定扶養義務人人數、受扶養期間、每月受扶養數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林文龍、江秋霞、林○騰、林○絜、莊瑜萱各得主張扶養費35萬1264元、84萬2209元、116萬0133元、137萬9300元、203萬6340元。

()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林○騰、林○絜已依序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各103萬1150元、124萬0852元、150萬6745元、130萬元、130萬元。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5頁)、急診收據(見同上卷9頁)、殯葬費用收據(見同上卷10-12頁)、戶籍謄本(見同上卷13-15頁)、台中市簡易生命表(見同上卷16-17頁)、家庭住宅及主要設備概況表(見同上卷1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見原審卷130-134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南投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63號、第736號、101年度偵字第1970號、第3949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原審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78號、本院刑事庭103年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案件卷宗(下分稱警卷、相字363號卷、相字736號卷、偵字1970號卷、偵字3949號卷、調偵卷、刑事一審卷、刑事二審卷)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林○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予核減?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就林○盛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法條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過失之有無,則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係松品茗茶廠負責人,其將該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交予參加人承攬,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上訴人就跟隨參加人至製茶廠從事製茶輔助工作之林○盛,乃修正前勞安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場地、機械、器具等,依修正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施,以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故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速包機,應注意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對於該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且上訴人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互不爭執並可資認定如前(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㈠至㈣)。而上訴人就林○盛死亡之結果,雖否認有過失之處,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本件事故速包機是否你所有?有無固定之維修保養紀錄?)是我的沒錯,有保養,但沒有固定…(問:你跟廠商買來速包機後,有無固定找原廠商保養?)沒有,有找技工保養,但沒紀錄」等語(見調偵卷23-24頁)。證人即輝達機械公司出售肇事速包機予上訴人時擔任業務員之張○倫,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問:是否認識邱益銘,何關係?)我認識邱益銘,約12年前我在輝達機械公司擔任業務員時他曾向我們公司購買茶葉速包機,當時就是由我送該台速包機到他們的製茶所…(問:邱益銘於何時向公司購買茶葉速包機?何時安裝完畢?該速包機製造日期為何?)約12年前購買…(邱益銘購買速包機至今有無找你到場保養?有無保養紀錄?)沒有找我保養過…(依你所見該茶葉速包機多久需保養一次?須由何人保養?)我覺得1年保養2次較為適當,且應該原販賣的機械公司保養較為專業」等語(見相字363號卷81-8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曾否出售茶葉速包機給被告邱益銘?何時?出售幾台?)…印象中跟輝達機械公司買兩台,是民國91年以前的事情,是我送的…(問:售出後被告邱益銘有無向貴公司反應故障或其他狀況?)民國91年之前有維修過一、兩次,之後就沒有透過我或我們公司…(問:該茶葉速包機多久須要保養一次?須由何人保養?)最好是一年保養一次,松品茶廠我有印象91年以前有請公司去維修,但沒有固定一年保養一次,邱益銘老闆有叫我們才去,機器售出剛開始一兩次有叫我們維修,之後就沒有了…(問:松品茶廠速包機的保養是你們保養嗎?)有時維修就附帶保養,但是沒有固定時間安排保養…」等語(見調偵卷36-37頁)。證人即輝達機械公司負責人劉○郎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售出後被告邱益銘有無向貴公司反應故障或其他狀況?)剛開始兩年至三年有找我們維修…(問:該茶葉速包機多久需保養一次?須由何人保養?)沒有固定多久保養,要看使用情形,都是由使用者自己保養,除非使用者自己遇到問題無法解決,叫我們過去我們才會過去…(問:最近五年內松品茗茶廠邱益銘有無找你們保養、維修速包機?)沒有…印象中松品茗茶廠的老闆邱益銘之後都沒有找我們維修保養」等語(見調偵卷44 -45頁)。是依上訴人、張○倫、劉○郎之上開供證,肇致本件事故之速包機已購買使用超逾12年,該速包機宜請原出售廠商每年保養1至2次,但上訴人自購買後,除91年之前曾於維修時附帶保養外,之後即未再由原廠保養維護或維修,顯見上訴人就該使用已久之老舊速包機,確有多年疏於保養維護之情形。

⑵參加人陳鍊用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擔任證人時證稱:「「(問:你們在松品茗茶廠工作時有無聽說過機器會漏電?)有,我不知道他叫何名字」等語(見相字363號卷53頁);參加人莊維中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擔任證人時證稱:「(問:有無人反應過這台速包機有漏電的情形?)是4月23日,張偉程有跟我、陳鍊用、林○盛說過其中一台速包機會漏電,現場有2台,張偉程沒有特定哪一台,我自己操作是沒有問題,還有另外一位固定班底的員工阿福也有提過機器會漏電,我不知道阿福的全名」等語(見相字363號卷47頁);證人即事故前曾承攬松品茗茶廠工作之張偉程,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跟陳鍊用、莊維中提過說現場有一台速包機會漏電?)那是不同機器,可是那些機器已經不用了…(問:你所謂不同機器是指什麼?)之前的機器…(問:之前的機器是什麼樣機器?)是揉茶的機器…(問:會漏電?)是揉茶跟速包機不同…(問:莊維中於偵訊時說你有跟他和陳鍊用及林○盛說,有一台速包機會漏電,現場有兩台,你未說是特定哪一台?你是否確實有跟莊維中講過?)有講過,但不是講這種速包機…(問:你有無對莊維中講過機器會漏電?)有講,可是日期不是4月23日那天…(問:你是何時說?)之前…(問:是講什麼機器漏電?)是揉茶機…(問:後來會漏電的機器沒有用?)是現在已經改擠壓機…(問:當時還有在用?)沒有…(問:沒有在用,你為何要講?)是之前講的…(問:不是說他來做的時候?)他來做的時候沒有…(問:你為何跟他講,既然都沒有再用,會漏電不會用到也沒關係?)因為他們在工作,我不知道到底會不會去用它還是不會…(是就你工作經驗,說現場有機器會漏電,他們來做的話,不知道會不會用到機器,你特別提醒他們?)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135頁反面- 136頁);證人即事故前曾在松品茗茶廠工作之何天福,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證人莊維中有說一位阿福的人曾說過速包機會漏電?)我有說過,那是之前的事情,那是另外一台『Q茶機器』(台語音譯),有跟邱益銘講過,但一直壞一直修,所以就換新的機器…(問:這台機器的極限護套外觀能否看見?)看不到」等語(見相字363號卷74頁)。則依陳鍊用、莊維中、張偉程、何天福之上開證述,松品茗茶廠內之老舊機器早有漏電情事,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縱先前漏電之機器非肇事之速包機,但因使用者使用時難以看到極限開關護套,上訴人就茶廠內使用多年含括肇事速包機在內之機器,更應定期請原廠或專業技師全面檢查保養,始能避免發生漏電電擊之危險。

⑶本件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曾就事故原因進行調查,作成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災害現場概況:㈠肇災之速包機電壓為220伏特,該機器未依規定接地…㈡肇災之速包機表面並未量測到漏電情形,惟該機台背面之極限開關護套損懷且脫落,量測得該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之電壓值為111.6伏特…災害原因分析:…綜上所述及災害發生經過以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101年4月24日13時許,勞工林○盛走至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右手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流之可能路徑:電流經由罹災之右手流入,流經罹災者之心臟,再由罹災者之右腳流出大地。),造成電擊,引發心臟衰竭死亡。1.直接原因:罹災者林○盛右手接觸速包機之帶電部位(速包機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速包機之帶電部位(速包機接點處)未設防止感電之絕緣被覆…」等語(見相字363號卷19頁反面-20頁),並有附於檢查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可查(見相字363號卷23-25頁)。證人即撰寫上開檢查報告之中區勞檢所職員黃○鋒,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根據災害現場的概況,現場有一個220伏特的速包機,機臺未依規定接地,機臺表面未量測到漏電,機臺背面極限開關損壞且脫落,量測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壓值是111.6伏特…101年4月26日去檢查沒有測到漏電,後續經過相關人員的詢問,得知速包機在事故發生後,有作維修,維修人員有說到極限開關護套脫落的情形…速包機沒有帶電但是極限開關有帶電…我們陸續有幾次去現場…我們有將束帶解開,發現(護套)有損壞、磨耗的情形…」等語(見刑事一卷197-199頁)。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現場維修速包機之陳世明,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24日13時許,邱益銘打電話給我,說什麼電擊到,我去查看一下,那時候插座已經拔起,因為電是看不到的東西我也不敢插電,就巡看控制箱,看線是否破皮還有其他,控制箱之電線未破皮,有1個極限開關之殼掉了,是鎖電線,我用1個夾線袋束起來,脫落是黑色那個蓋子,黑色保護蓋本身未損壞,依我修理機器之判斷,那個黑色蓋子是可以不用更新,它本來是會固定,我把用白色帶子給它束起來比較不會掉落,本案速包機新的極限開關護套會卡住,舊的會比較鬆,新的速包機極限開關並無1個帶子束住,出廠時亦未束住,我當天至現場看速包機,極限開關護套可以卡在上面,只是會比較鬆,護套是整個掛在電纜線上,連在極限開關線上,是有點鬆脫,因為比較鬆一點,才用束帶把它束住等語(見刑事一審卷145頁背面-148頁)。是綜參上開檢查報告及黃○鋒、陳世明之證詞,肇事之速包機極限開關護套原本會卡住,但在事故發生前因護套老舊早有鬆脫損壞現象,林○盛應係在事故發生時,走至速包機後方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適因該極限開關護套鬆脫掉落漏電,遭致電擊死亡,此與上訴人多年疏於保養維護老舊之速包機,未能及早發現極限開關護套早有鬆脫損壞現象,採取補強固定或更換之措施,以避免護套鬆脫掉落導致漏電,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就林○盛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⑷證人即事故前曾在松品茗茶廠工作之黃○逢,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固證稱:「(問:你使用該製茶所速包機時是否曾發生過漏電情形?以前是否曾發生過漏電情形?)沒有發生過漏電情形,以前也沒有發生過漏電情形」等語(見相字363號卷83-84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勞檢報告所附照片】曾否操作照片中的速包機?)有…(問:你操作速包機時,極限開關有無裝設護套?)有一個黑色的硬殼在外面,但是沒有照片2白色的帶子…(問:你在101年4月24日出事前,最近一次去松品茗茶廠使用該速包機是何時?)在他們出事的前一天我還在那邊作業…(問:你在松品茗茶廠工作期間,操作該機器有無發生漏電或其他狀況?)我從來沒有被電過,我有時打赤腳也沒有被電過」等語(見調偵卷32-33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發生事故之前曾經做過?)有…(問:發生事故之前多久在那裡做?)一年多…(問:後來學徒林○盛有被電擊,那個速包機你是否曾使用過?)有…(問:速包機你使用次數多不多?)在做茶就會用到…(問:你使用速包機由無漏電情形?)沒有…(問:有無被電到情形?)沒有…(問:有無聽過曾電擊過人?)沒有…(問:你筆錄中提到101年4月23日你還有使用過這台速包機?)有…(問:你於101年4月23日使用這台速包機有無發現漏電不正常現象?)都很正常…(問:你使用速包機時候,是否會接觸極限開關?)不會,從來沒有摸到極限開關…(問:你有無發現極限開關護套有脫落情形?)沒有脫落,因為我們使用都很正常…(問:你說你們使用不會去接觸到?)是…(問:你既然未接觸到,剛有說你使用到最後一天,沒有發現極限開關脫落,怎會去注意到?)因為站起來看的到,眼睛看的到,你的手要去觸摸根本不可能,它夾子有兩個輪子在動,下面有鍊子機器的黑油,你正常使用根本摸不到…(問:若說繞到後面扶著機器去撿東西,是否會摸到?)它是在裡面,我是沒摸過,正常人要去摸那裡機率很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141頁反面-143頁)。證人張偉程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稱:「(問:你們使用這台速包機有無發現漏電?)我本身使用是沒有,可能因為我都有穿鞋子」等語(見相字363號卷55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速包機後面有極限開關,你知道?)是控制移動的位置…(問:一般使用速包機的時候,需要去碰觸極限開關?)不可能碰到…(問:你們工作用速包機的時候,極限開關是在速包機的背面?)是…(問:在使用速包機時,會否碰觸極限開關?)不會…(問:使用速包機的時候,有無可能不是正常使用會去碰到?)我沒有去碰過它…(問:照你使用這台機器的經驗會不會去碰到?)我沒有去碰過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137頁背面-138頁)。惟黃○逢、張偉程僅係就其先前使用肇事之速包機時,是否曾發生漏電情形為證述,不代表極限開關護套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鬆脫掉落導致漏電;另參之黃○逢關於:正常使用時,手部根本無法碰觸到極限開關護套,即使走至茶葉速包機後方撿東西,亦因該開關護套在裡面,碰到的機率很小之證詞,該極限開關護套係遭林○盛碰撞掉落之可能性,殆亦可排除。是黃○逢、張偉程之上開證詞,非但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反可以用打擊上訴人關於:極限開關護套係林○盛撿拾風管時不慎碰撞掉落之辯詞。

二、林○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處;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事件之請求。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第24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加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待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參加人陳鍊用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擔任證人時證稱:「(問:101年4月24日當日情形如何?)當天中午我剛吃完飯,當時在場的是我及莊維中、陳橞榳、林○盛,莊維中叫林○盛去撿風管,突然聽到『阿』一聲,我回頭看就看到林○盛被吸在速包機後面,莊維中趕快去切斷電源,把他扶下來時林○盛就沒有反應…」等語(見相字363號卷40頁);參加人莊維中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擔任證人時證稱:「(問:4月24日當天意外發生情形?)…當天中午吃完飯,下午要工作時林○盛到速包機後面要拿風管,我沒有看林○盛,後來是陳鍊用叫我去關速包機電源,我轉頭看才發現林○盛已被吸在速包機後面,我就趕快去切電源,陳鍊用、陳橞榳再去將林○盛拉出來,後來叫林○盛就沒有反應…」等語(見相字363號卷45頁);參加人陳橞榳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擔任證人時證稱:「(問:4月24日當天發生意外情形?)我、陳鍊用、莊維中、林○盛一起在松品茗茶廠做,當天中午吃完飯要開始下午工作,林○盛到速包機後面要拉風管,我因背對所以沒有看到林○盛,突然聽到『阿』一聲,就看到林○盛已被吸在速包機後面…」等語(見相字363號卷50頁)。則依參加人之上開證詞,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林○盛僅係受莊維中指示至速包機後方拿空氣管線,並無操作速包機,自無林○盛因不知速包機之危險,不慎操作速包機導致觸電之可能。再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並非遭林○盛碰撞掉落,已如前述;另依前開刑事案件警卷17頁、相字363號卷23-25頁、91-94頁、相字736號卷22頁之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於速包機後方並未設置有不能行經之警告標示,林○盛因工作需要受指示至速包機後方拾取空氣管線,自難認其己身有何過失。復林○盛體質是否較易感電,與其本身是否有過失行為無涉;林○盛是否因服用酒精類飲品造成意識不清,亦乏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辯:林○盛就本件死亡結果與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害人並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復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指摘:參加人應與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修正前勞安法第16條規定之雇主連帶補償責任(按: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之請求,故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參加人是否亦應負賠償責任之攻防,本院自無庸贅予說明判斷。

三、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應以查得之財產資料,作為判斷標準;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尚有過高之處,應予核減。

(一)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2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林○盛之死亡,既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若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而除兩造所不爭執由江秋霞支出之醫療費5000元及殯葬費11萬1952元,莊瑜萱支出之醫療費5520元,林文龍、江秋霞、林○騰、林○絜、莊瑜萱各得主張之扶養費35萬1264元、84萬2209元、116萬0133元、137萬9300元、203萬6340元(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㈧、㈩),應屬有據外,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數額審究如下:

⑴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上訴人雖稱:伊自90年起迄今,陸續向兄長邱○財借款至少達1327萬元,並將名下之0000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邱○財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1-12頁)、保險費繳費紀錄(見本院卷100-101頁)、郵局存摺轉帳紀錄(見本院卷102-120頁)、匯款紀錄(見本院卷121頁)、銀行存摺轉帳紀錄(見本院卷122-124頁、183-187頁)、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125-13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188-210頁)、抵押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242-248頁)等證物(以上證物均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兄邱○財、撰寫借款契約書及代辦抵押設定之代書羅○富。惟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借款證據,其中保險費繳費紀錄、郵局存摺轉帳紀錄、匯款紀錄、銀行存摺轉帳紀錄等證物,乃邱○財將款項轉入上訴人或其配偶帳戶內,或繳納保險費之紀錄,然匯款予他人、或自他人處收受款項、或代繳款項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借款一端,自無從僅憑上開匯出匯入或代繳之款項,即推斷其等間就各該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觀諸上訴人所謂之借款,其中自90年10月21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合計33筆,總數達494萬2962元之借款(見本院卷121頁、127頁),其各筆借款之數額,竟幾均有算至個位數之零頭,顯與一般借貸金額多為整數之常情不符,其所稱借款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再0000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見本院卷11頁),則抵押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非得作為上訴人與邱○財間有借貸關係或交付借款之證明;況上訴人果若自90年間起即陸續向邱○財借得高額款項,何以先前從未曾書立過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卻於本件事故發生(101年4月24日)前10日(即101年4月13日)書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126頁),再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0日(101年5月14日)設定上開抵押(見本院卷11頁),其時間點之巧合,實啟人疑竇,上開書證實質內容之真實性,益有可疑之處。

②邱○財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雖附和上訴人之辯詞,證稱:上訴人有陸續向伊借款,伊並有代上訴人繳納保險金,本來未寫借據,伊向上訴人要求還款,上訴人表示沒錢可還,並稱還要向伊週轉,為求保障,才找代書羅○富書立借據並設定抵押,其後上訴人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又先後向伊借得687萬元,嗣上訴人有將部分土地過戶予伊,用以抵償部分欠款,目前上訴人尚欠伊1327萬2573元云云(見本院卷168-169頁);羅○富於同期日擔任證人時,固亦證稱:上訴人與邱○財於借款契約書上所載日期(101年4月13日)一起到伊事務所,表示上訴人向邱○財先前已借款700多萬元,有提出匯款紀錄及存摺,並表示之後還會借貸,伊始建議其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書立借款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165頁反面-167頁、170頁反面)。然參諸卷附之借款契約書,本係以打字方式記載日期為102年4月13日,再以手寫方式將102年更正為101年(見本院卷126頁);羅○富就此雖證稱:該借款契約書係制式的契約書,伊從電腦上拉出舊檔案修改,因日期沒有改到,才當場作修正云云(見本院卷167頁)。然兩造間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於該事審理時曾提出相同內容之另一份借款契約書,其上之日期仍為102年4月13日,並未塗改更正(見本院卷225頁),何以羅○富未就該份契約書併予更正;另邱○財就借款契約書有無更正及更正時間,先則證稱並未更正,繼則證稱係後來發現代書日期打錯了才更正(見本院卷170頁),上訴人就此則陳稱:本院卷126頁之借款契約書,係為向原審法院前揭事件提出證物,影印時發現日期有誤,才作更正云云(見本院卷223頁反面),均與羅○富證述係當場修正不合;況卷附之借款契約書既係制式的契約書,並從電腦上拉出舊檔案修改,則舊檔案契約書之日期,應僅有可能在立契約書即101年之前,豈有可能出現102年之日期;復羅○富、邱○財、上訴人分別證(陳)稱:上訴人書立契約書時即併同要設定抵押,書立借據當日即備齊設定抵押之文件交付代書,寫完借據就會送件云云(見本院卷166頁、168頁、171頁反面),則依一般抵押權設定實務,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可在數日內完成,但0000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竟係遲至1個多月後之101年5月14日,始送件登記完畢(見本院卷11頁、243頁),更非合理。執此,上開借款契約書應係嗣後臨訟杜撰,非可作為上訴人與邱○財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邱○財、羅○富之證詞,亦有嚴重瑕疵,均非可採。

③綜上,上訴人關於:伊積欠邱○財借款至少達1327萬元之辯詞,洵非可採,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仍應以查得之財產資料,作為判斷標準,較為妥適。

⑶本院審酌:林○盛係林文龍、江秋霞之子,莊瑜萱之夫,林○騰、林○絜之父,林○盛突遇此橫禍死亡,致林文龍、江秋霞白髮人送黑髮人,莊瑜萱則突失終身相互扶持之配偶,年幼之林○騰、林○絜亦因之喪父失怙,被上訴人精神上均極為痛苦,不言可喻;尤以莊瑜萱僅20餘歲即受此喪夫之痛,需獨力扶養年齡尚幼之兩名子女,其哀痛逾恆之情,更不難想見。兼衡及林文龍為國小畢業,101年至103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江秋霞為國中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1年至103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莊瑜萱為○○○○畢業,現於○○○○有限公司擔任○○○○,月薪為2萬2000元,101年無所得資料、102、103年所得總額各為13萬6865元、24萬9055元,名下亦無財產;林○騰就讀○○○○、林○絜就讀幼稚園,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營松品茗茶廠,101至103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萬7347元、17萬0634元、1324元,名下有依現值計算達0000萬0000元之財產(見原審卷23-6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審卷69頁之陳報狀、原審卷82頁之身心殘障證明、原審卷88頁之陳報狀、本院卷88頁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本院卷90-91頁之學生證)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林文龍、江秋霞、林○騰、林○絜得主張之慰撫金以70萬元,莊瑜萱則得主張10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其等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核減。

四、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充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林○騰、林○絜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數額,本應依序為105萬1264元(扶養費35萬1264元+慰撫金70萬元)、165萬9161元(醫療費5000元+殯葬費11萬1952元+扶養費84萬2209元+慰撫金70萬元)、304萬1860元(醫療費5520元+扶養費203萬6340元+慰撫金100萬元)、186萬0133元(扶養費116萬0133元+慰撫金70萬元)、207萬9300元(扶養費137萬9300元+慰撫金70萬元),但因其等已依序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各103萬1150元、124萬0852元、150萬6745元、130萬元、130萬元完畢(見不爭執之事實欄),被上訴人就各該補償數額,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其等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依序為2萬0114元、41萬8309元、153萬5115元、56萬0133元、77萬93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林○騰、林○絜各2萬0114元、41萬8309元、153萬5115元、56萬0133元、77萬93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另依其餘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又就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部分,其雖另其餘法律關係請求,然其得主張者,顯不可能超逾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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