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4 分鐘讀完全文 25,1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惠郁王重吉顏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家上更(一),2

【裁判日期】 1060328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麗如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含擴張部分)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3款規定,屬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按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新臺幣(下同) 5,042,708元本息,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42,708元本息,嗣於前審訴訟程序103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八)狀及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21,250元本息(見前審卷二第129、2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財產部分:

1.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現存現金存款、投資(有價證券)、保險價值共計 266,444元及無負債等事實,伊不爭執。

2.被上訴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兩造共同經營之便利商店每日收入非少,依被上訴人謹慎之個性,應平均二日會進銀行存款,故自93年 3月20日至95年8月,至少應有435筆交易紀錄,惟原審函查兩造所有銀行紀錄,在除了扣水電、健保費、租金等交易後,卻僅有74筆交易可知。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乙○○成立民事和解,取得 1,886,992元和解金,屬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全額計入。因該和解金,係伊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8月6日14時36分 5秒提領後即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名下四家銀行往來明細,證明97年8月6日至同月 8日均無存入同額或相近額度之現金,故可認伊已盡舉證責任,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妹己○○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內,於97年8月6日15時36分54秒適有存入現金 200萬元,足認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寄存隱匿者,倘該筆 200萬元存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該和解金亦存入○家其他成員帳戶內。被上訴人固稱用以支付醫療、生活費用及女兒之學費,至98年 3月20日離婚時,已無剩餘云云,然現有健保之醫藥費支出甚寡,被上訴人亦未間斷工作,長女之學費由伊繳付,其生活、零用錢等憑靠自行打工,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至離婚期間之收入大於支出,豈會在 7個半月內用罄和解金。被上訴人雖表示其有陸續購買必備傢俱、家電,但卻未將購買時間、品項、數量、金額,甚至大約情形作陳述,故其所述不實。

3.臺中市北區○○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街○○號○○樓之○○建物(下稱○○段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為婚後現存財產,經鑑價為6,326,980元 ,應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直接用其娘家人之存摺以隱匿財產,其中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姊夫癸○○所屬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土銀大甲分行)○○○○○○○○○○帳號,於95年 8月15日定期存款40萬元、同年月18日定期存款45萬元、同年11月3日定期存款50萬元,皆約定1年期,該3筆存款均於96年7月24日中途解約,各得398,006元、447,804元、498,335元,取整數133萬元匯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辛○○帳戶,給付○○段房地價金;另己○○固於96年2月14日存入200萬元定期存款,約定 1年期,惟己○○亦遽於96年7月24日中途解約,得1,994,197元,亦匯入辛○○帳戶,給付○○房地價金;另辛○○所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下稱渣打商銀)○○○○○○○○○○○○○○帳號內原有95年 7月31日30萬元定期存款、95年8月8日30萬元定期存款、95年 9月7日30萬元定期存款、96年3月5日30萬元定期存款、96年3月8日20萬元定期存款、96年5月25日30萬元定期存款,皆約定 1年期,該6筆定期存款亦均於96年7月25日中途解約(有僅差6日到期),收170萬元,給付○○段房地之支票尾款。癸○○名下有2筆定期存款已近到期,辛○○名下有1筆定期存款僅餘6日、1筆餘14日到期,及己○○等3人共損失利息16,816元;另辛○○至今兼損失租金 130萬元,及房地最高價時應出售謀近400萬元利潤之機會,其損失金額共達530萬元,顯逾常理;另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解除5筆低額定期存款,轉入活期,同日14時29分33秒提領現金55萬元,假己○○之手於96年7月23日15時6分57秒現金37萬元存入己○○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內,再親赴國泰建設公司交付18萬元簽約金與人簽約;由上推論,○○段房地實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不向姊弟妹暫借,以待即將到期之定期存款當自付。

4.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土銀西臺中分行)05○○○○○○○○帳號於97年4月18日「轉定存」16萬元、同年4月21日「轉定存」4萬元,復於97年9月26日中途解約「轉活期」為159,484元,同日中途解約「轉活期」為 39,866元,又同日自被上訴人土銀西臺中分行○○○○○○○○○○帳號「轉帳銷戶」領出16萬元現金,以土銀西臺中分行○○○○○○○○○○○○帳號於同日「轉帳銷戶」領出 4萬元現金,共20萬元現金並隱匿之,該20萬元係解定期存款,領出整數,亦是在取得前開和解金之後,絕無重疊、須用之跡象,被上訴人必轉寄他人帳戶,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均應列入分配。

5.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 8日自所有三信銀行南屯分行(下稱三信南屯分行)○○○○○○○○○○帳號內電匯50萬元,至癸○○所有土銀大甲分行○○○○○○○○○○帳戶,係惡意隱匿,應列入分配。

6.被上訴人長期匯款至癸○○所有土銀大甲分行○○○○○○○○○○帳號內,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 7月18日止,共26筆,合計 675,000元,屬被上訴人隱匿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被上訴人雖稱係消償借款或為轉交合會而匯款云云,然兩造婚後伊之父母多有贈與及挹注財產,萬利商行則無需支出房租或員工薪水等其他開支,而伊之父母於87年 3月20日贈與伊臺中市北屯區○○段○○○○地號等土地及其上

月 7日起出租,次月即有該房地租金收入,再者,兩造早年仍有閒錢為股票、定期存款等投資行為,故兩造當時並無需借款,且有足夠資金購置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段○○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上開所述之金額龐大,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憑據可佐,足見不實。再者,兩造若真於87、89年向癸○○借款,豈會拖延至93年12月8日始償還50萬元,且尚有1,089,000元尚未清償。由匯款日期共有13種金額多則50,000元少則16,800元,均可顯示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均應列入分配。

7.被上訴人於98年 3月20日離婚時自伊處取得金元寶及金飾至少 5兩,經臺中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該日黃金每錢(買入)3,600元,則此部分共計180,000元(3600元×50錢),應列入分配。

8.綜上,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應為10,035,416元(計算式:266,444元+1,886,992元+6,326,980元+200,000元+500,000元+675,000元+180,000元=10,035,416元)。

(二)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部分:

1.伊名下現金存款 454,275元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等所餘,而伊名下投資餘額 2,302,399元,為伊以遠東商銀貸款等資金進行投資後所餘,屬婚後財產,得列入分配。伊名下之國泰保險終身壽險至98年3月20日,保單解約金約137,617元,得列入婚後財產。

2.伊之父母於87年 3月20日贈與伊○○段房地,被上訴人離家後,伊父母於95年10月28日出售○○段等房地實得3,000萬元,嗣後再由伊之母親丙○○自96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22日匯款至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遠東商銀公益分行)○○○○○○○○號帳戶內,共贈與伊 4,479,900元,目的在讓伊有資金購買坐落於臺中市烏日區○○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烏日區○○街○○巷○○號○○樓之○○建物(下稱○○段房地),且最後由丙○○前往交屋,況○○段房地總價為 4,280,000元,而伊則匯出 4,310,000元,上開三筆金額相近,故○○段房地屬無償取得,應予扣除。

3. ○○段土地,經鑑價後價值為 3,933,747元,屬有償取得,得列入分配,惟於89年購買土地之資金,有 100萬元係伊之父母於87年所為之贈與,乃伊無償取得,應予扣除。

4.伊之父母於89年3月15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贈與伊股票價值共 1,019,028元,應屬無償取得,應予扣除,因兩造婚後家庭經濟全係由被上訴人理財,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伊父母確有贈與予伊,並交代未來要留給兩造之女,而由父親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觀之,自89年 3月15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共提領753,832元,由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觀之,自89年3月15日起至94年 4月20日止,共提領265,196元,均是伊之父母贈與伊之股票,自應扣除。

5.伊之父母於87年 3月20日贈與伊○○段房地,87年5月7日起將上開房地出租,租金收入總計 1,124,000元,因租金非孳息,且被上訴人對於出租之房屋並未修繕,故應予扣除。

6.伊於96年 4月24日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段房地)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分行貸款1000萬元,上開抵押貸款至98年3月25日尚積欠9,628,426元,此為伊之負債,應予扣除。

7.伊於96年11月30日以所有○○段房地為擔保,向乙○○借款 500萬元;於96年11月29日以所有○○段土地為擔保,向乙○○借款700萬元,復於96年12月5日以同一筆土地為擔保向乙○○借款 800萬元;於96年11月23日以所有○○段房地為擔保向丙○○借款 800萬元,復於96年11月28日以同一筆房地為擔保向丙○○借款 700萬元,上開債務共3,500萬元,應予扣除。

8.綜上,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婚後積極財產,故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應為0元(3,933,747元-1,000,000元-1,019,028元-1,124,000元-35,000,000元- 9,628,426元+454,275元+2,302,399元+137,617元=-40,943,416元),則兩造之剩餘財產,係被上訴人較伊為多,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掌理伊所有財務,且伊之身份證、印鑑章、存摺等等重要證件,亦由被上訴人長期保管、扣留。另被上訴人一切自主,掌控伊,再被上訴人自81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初,及自95年8月至98年 3月20日離家,亦當依法酌減其分配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42,708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抗辯:兩造於79年1月19日結婚,於98年3月20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伊於兩造離婚後,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伊之剩餘財產:

1.現存之婚後財產:

(1)現金存款部分: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新中分行存款23,493元。

②合庫臺中分行存款99元。

③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存款12,597元。

④土銀西臺中分行存款2,439元。

(2)投資部分:

①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30股,於98年 3月20日之收盤價為27.55元,其價值為47,662元。

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3股,於98年 3月20日之收盤價為22.8元,其價值為752元。

③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25股,於98年 3月20日之收盤價為23元,其價值為25,875元。

④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股,於98年 3月20日已下市,無價值。

⑤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51股,於98年3月20日之收盤價為5.11元,其價值為4,349元。

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340股,於98年3月20日之收盤價為6.05元,其價值為68,607元。

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38股,於98年3月20日之收盤價為5.76元,其價值為4,827元。

⑧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100股,每股金額為100元,價值為10,000元。

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69股,於98年3月20日每股淨值為12.75元,價值為7,255元。

(3)保險部分: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價值58,489元。

2.負債部分:無。

3.伊固於97年 8月6日與乙○○成立民事和解,並取得1,886,992元之款項,然伊於96年10、11月間即攜長女遷入辛○○所購置之○○段房地借住,因當時該屋為全新屋,故以該筆款項陸續購置必備家具、家電及其他生活必需品,且當時伊因受家暴身心受創,不僅患有憂鬱症,尚於97年 8月29日因右腕隧症候群接受減壓手術,花費鉅額醫療費用,又當時因上開病症無法工作,且須獨自扶養長女,期間所需之一切醫療、生活費用及女兒之學費均依靠上開款項,因此至98年 3月20日離婚時,已無剩餘。伊並無將和解金隱匿存入己○○帳戶。再者,○○段房地為辛○○出資購買,所有權歸屬於辛○○,辛○○僅係見伊經濟狀況不佳,始將之借予伊居住,不應列入分配。此外,伊於98年 3月20日離婚當時,僅取走娘家父母贈與之金飾,並未自上訴人處分配任何金飾,更無隱匿婚姻中財產於癸○○之情事。

(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1.現存之婚後財產:

(1)現金存款部分: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885元。

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09元。

③三信商業銀行存款5,465元。

④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款7,548元。

⑤遠東商銀活儲帳號○○○○○○○○○○○○存款85,529元;外匯活儲帳號○○○○○○○○○○○○存款美金 271.86元,以33.71元匯率換算,為9,164元;外匯活儲帳號○○○○○○○○○○○○8存款歐元39.94元,以45.99元匯率換算,為1,837元,美金9,873.65元,以33.71元匯率換算,為332,841元;活儲帳號○○○○○○○○○○○○存款9,597元;總計438,968元。

(2)投資部分:

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69股,於98年3月20日之收盤價為12.75元,其價值為7,255元。

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5000股,於98年 3月20日之收盤價為9.22元,其價值為968,100元。

③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股,於98年 3月20日之收盤價為28.15元,其價值為1,717元。

④遠東商銀信託基金於98年3月20日之預估現值:A.美金16655.4元,以33.71元匯率換算,為561,454元;B.歐元12590.34元,以45.99元匯率換算,為579,030元;C.184,843元。

(3)保險部分: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價值137,617元。

(4)不動產部分:

①○○段房地,於98年3月20日之價值經鑑價為4,713,417元。

②○○段土地,於98年3月20日之價值經鑑價為3,933,747元。

2.負債部分:無。

3.上訴人辯稱其名下聯華電子股票、遠東商銀信託基金及○○段房地,係上訴人無償取得,或上訴人持婚前○○段房地,向遠東商銀臺中自由分行抵押貸款所做之投資、置產,應予扣除,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且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段第○○○○、○○○○、○○○○、○○○○及○○○○建號之房地,除第○○○○建號之房地係丙○○所有,其餘四筆房地於87年 4月22日已分別由乙○○及丙○○贈與上訴人,故於95年12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廖哲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始為上訴人及丙○○二人,則出售房地所得之款項亦應由上訴人及丙○○二人依比例取得(上訴人自承私下研議上訴人父母留600萬元老本,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萬元,其餘歸上訴人),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應屬有償取得,以此款項換購之投資及不動產,亦屬有償取得,而非無償取得,無予以扣除之問題;另上訴人係以自有財產貸款後再置產或轉投資,自應計入上訴人婚後現存積極財產。

4.關於上訴人以○○段房地為擔保向乙○○借款 500萬元;以○○段土地為擔保,先於96年11月29日向乙○○借款 700萬元,又於同年12月5日借款800萬元;以○○段房地為擔保,先於96年11月23日向丙○○借款 800萬元,又於同年月28日借款 700萬元部分。伊否認上訴人有上開債務存在,兩造於95年 8月間分居後,上訴人即自96年起將其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予乙○○,顯係為增加其婚後負債,有害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且上訴人自承其與父母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係因上訴人父母擔憂上訴人敗光家產、遭他人騙取,始為上開抵押權設定,又上訴人對辦理抵押權乙事並不知悉,而上訴人是否有實際簽發本票以借款之重要事實,乙○○、丙○○於原審中之證述均推稱不復記憶,顯見上開借款債務為虛假,不應計為上訴人之負債。此外,關於上訴人以○○段房地向遠東商銀自由分行於96年 4月24日向該銀行貸款1000萬元後,於96年4月25日即動用500萬元並轉至中國信託南屯分行之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將其中 460萬元轉入遠東商銀公益分行,如此輾轉轉帳,足徵上訴人有意隱匿財產,妨害伊剩餘財產之請求。

5.關於租金收入 1,198,500元部分,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之租金收入,應屬有償取得,且他方配偶多半有貢獻,因此若至98年 3月20日兩造離婚時該等租金收入尚有剩餘,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才是,且縱認該租金係將上訴人之父母贈與上訴人之房產出租第三人所取得,然此應屬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法律並無排除規定,故不得扣除。

6.上訴人稱於其於89年購買○○段土地之資金,有 100萬元係上訴人之父母所為之贈與,乃上訴人無償取得,應予扣除。上訴人復於89年3月15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受贈 1,019,028元,應扣除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乙○○、丙○○於原審中之證述不符,應無可採。縱認上訴人確曾受贈上開財產,亦不能證明至98年 3月20日兩造離婚時尚存在,自無扣除之問題。

(三)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曾在私人公司上班一年外,此後均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萬利商行,做事勤奮努力,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此外,伊身為長媳除操持一般家事、養育兩名子女外,79、80年間與公婆同住時,亦照顧公婆三餐;83年7月至87年9月間,雖未與公婆同住,但每月仍給予婆婆 2萬元作生活費,以孝敬公婆,於83至84年間,上訴人之祖父與兩造同住時,亦由伊負責照顧。伊之所以於95年間離家,係因不堪上訴人之家暴不得已才離家,又縱使已離家仍獨自照護女兒丁○○,自己負擔女兒學雜費及生活費,並持續關注兒子戊○○之學業及生活,難謂對家庭毫無付出,故上訴人請求酌減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無理由,本件並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且縱認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罹時效,惟兩造之剩餘財產,係上訴人較被上訴人多,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前審亦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82萬3293元及利息。),經前審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本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6,021,250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稱:本件特殊的是,兩造財產是由被上訴人完全掌管;被上訴人有嚴重隱匿財產情形;兩造離婚前曾分居長達兩年半時間;兩造離婚是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且自行委任律師、擬離婚協議書,98年 3月20日當場出示給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述,完全偏頗不實,且民法各條所定之「知」,均指「明知」而言。伊固遲至100年 4月6日始提起反請求,然伊對財務一無所悉,且不確定價值,又99年間伊固知悉○○段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置,然亦僅知名義,無購買金額及於98年3月20日之價值,自無逾法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 0元,而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10,035,416元,如前所述,則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5,017,708元,因被上訴人隱匿財產,且未盡其身為人妻、母之職責,故請求酌減剩餘財產分配,又被上訴人自95年8月離家,至兩造98年3月20日離婚時已隔2年半,故予以8折計算,故上訴人應分配金額為6,021,250元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離婚時剩餘財產之價值大於伊剩餘財產之價值 ,上訴人對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且上訴人主張伊於離婚時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無非係認伊現所居住之○○段房地為伊所購置云云,惟上訴人另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件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45號),自陳與伊剛離婚沒多久,即知悉伊以辛○○名義購買上開房地之事等語,可見上訴人早在兩造98年 3月20日離婚後沒多久,主觀上即已認為上開房地為伊所購買,自已得認知伊於離婚時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惟上訴人遲至100年 4月6日始提起反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因上訴人離婚時之現存婚後財產較伊為多,自無從向伊請求差額之分配等語置辯。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9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嗣於98年3月20日協議離婚。兩造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改用分別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對於上訴人名下汽車(車牌○○-○○○○)及機車(車牌○○○○-○○)各一輛及被上訴人名下汽車(車牌 ○○○○-○○)一輛,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三)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現金存款部分以38,628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四)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有價證券部分以 169,327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五)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保險保單部分以58,489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六)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負債。

(七)98年3月20日上訴人於金融機構存款有454,275元。

(八)98年3月20日上訴人投資總價值為2,302,399元。

(九)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保險保單部分以 137,617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十)上訴人以其所有○○段房地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貸款1,000萬元,至98年 3月20日協議離婚時尚積欠9,628,426元。

(十一) ○○段房地於98年3月20日之價值經鑑價為4,713,417元。

(十二) ○○段土地於98年3月20日之價值經鑑價為3,933,747元。

(十三) ○○段房地於98年3月20日之價值經鑑價為6,326,980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倘認本件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關於兩造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二)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倘認本件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關於兩造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一)關於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甲)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1.現存之婚後財產:

(1)現金存款部分: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1,885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09元;三信商業銀行存款5,465元;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款 7,54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帳號○○○○○○○○○○○○存款85,529元,外匯活儲帳號○○○○○○○○○○○○存款美金271.86元 ,以33.71元匯率換算,為9,164元,外匯活儲帳號○○○○○○○○○○○○存款歐元39.94元,以45.99元匯率換算,為1,837元,美金9,873.65元,以33.71元匯率換算,為332,841元,活儲帳號○○○○○○○○○○○○存款9,597元,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故上訴人現金存款部分即以454,275元列入分配。

(2)有價證券部分:計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69股,於98年 3月20日之收盤價為12.75元,其價值為7,255元;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股,收盤價為28.15元,其價值為1,717元。另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5000股,收盤價為9.22元, 其價值為968,100元。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基金於98年3月20日之預估現值:

①美金16655.4元,以33.71元匯率換算,為561,454元;

②歐元12590.34元,以45.99元匯率換算,為579,030元;

③184,843元,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故上訴人有價證券部分即以2,302,399元列入分配(7,255元+1,717元+968,100元+561,454元+579,030元+184,843元=2,302,399元)。

(3)保險部分: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截至98年 3月20日保單解約金金額約為137,617元,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故上訴人保險部分即以137,617元列入分配。

(4)不動產部分:

①○○段房地為上訴人婚後所取得,於98年 3月20日之價值經鑑價為 4,713,417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0月16日鼎(法)1011016-1字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②○○段土地為上訴人婚後所取得,於98年 3月20日之價值經鑑價為 3,933,747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0月16日鼎(法)1011016-1字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不動產部分即以8,647,164元列入分配(4,713,417元+3,933,747元=8,647,164元)。

(5)上訴人雖辯稱其○○段房地,係被上訴人離家後,伊之父母出售臺中市北屯區○○段房地,款項入丙○○帳戶,再轉 4,479,900元至上訴人帳戶,及伊持婚前○○段房地,向遠東商銀臺中自由分行抵押貸款,合而所做之投資、置產,其中之 4,479,900元既為伊無償取得,自應予扣除等語。經查:上訴人於87年 4月22日自父母受贈○○段○○○○、○○、○○、○○建號 4筆房地,於95年12月28日與其母丙○○將上開○○段 4筆房地及丙○○所有之○○段○○○○建號房地出售,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另丙○○帳戶自96年 1月19日至96年3月22日,現金提款計4,479,900元,而上訴人帳戶自96年1月19日至96年 3月22日現金存入計4,479,900元,亦有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參;惟縱認該筆4,479,900元款項係上訴人上開無償取得不動產之變形 ,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段房地之資金來源有部分係來自於該筆 4,479,900元款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無償取得之款項至98年 3月20日兩造離婚時尚存在,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贈與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購買○○段土地之資金,有 100萬元係伊之父母於87年所為之贈與,乃伊無償取得,應予扣除云云,然根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所製作之記帳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78頁)內容,與上訴人父母所提出之聲明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79頁)內容可知,○○段土地購買時點為89年,並於89年給付價金完畢,故上訴人之父母於90年贈與上訴人 100萬元即與福安段土地無關係。而上訴人另提出之存款單二紙(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至20頁),亦無法證明此與其父母贈與100萬元間之關聯性,亦無法證明其於89年6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賣方余金崑有何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係以其父母所贈與之 100萬元購買大甲○○段土地,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尚不足採。

②上訴人主張:伊父母於89年3月15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贈與伊股票價值共 1,019,028元,應屬無償取得,應予扣除,因兩造婚後家庭經濟全係由被上訴人理財,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伊父母確有贈與予伊,並交代未來要留給兩造之女,而由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觀之,自89年3月15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共提領 753,832元,由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觀之,自89年3月15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共提領 265,196元,均是伊之父母贈與伊之股票,自應扣除云云。然縱認上訴人確有自其父母處獲贈上開款項,然因其贈與時間均在94年 4月20日之前,距98年 3月20日兩造離婚時,已近四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無償取得之款項至98年 3月20日兩造離婚時尚存在,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租金部分: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之父母於87年 3月20日贈與伊○○段房地,自87年5月7日起其將上開房地出租,租金收入總計 1,124,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按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租金乃法定孳息之一種,應無疑義。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之規定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外之財產,僅限於「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本身,而不及於『孳息』在內。易言之,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本身固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內分配,但該等財產所生之『孳息』,法律並無排除之規定,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標的。此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 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即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所生之「孳息」,亦有相同之理由,法律既無明文排除於外,自應做相同之解釋。是該租金仍應列入剩餘財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2.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1)上訴人於96年 4月24日以所有○○段房地為擔保,向遠東商銀自由分行貸款1000萬元,至98年3月25日尚積欠9,628,4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應予扣除。

(2)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1月、12月間分別以所有○○段房地、○○段土地、○○段房地為擔保向乙○○、丙○○分別借款1,200萬元、2,30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上開債務應予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與父母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係因上訴人父母擔憂上訴人敗光家產始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等語。惟查,證人乙○○證稱:「(問:提示○○段、烏日○○段設定抵押登記資料,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有將土地設定抵押給你?為什麼?)有,我抵押這些是我很擔心,這些地都是我跟我太太辛苦賺來的,我名字都已經過戶給甲○○了,水湳的地是我太太的祖產,也過戶給甲○○,我這麼多財產給他,但是年輕就喜歡喝酒,他太太(即被上訴人)走了之後就更嚴重,我們很擔心,所以我把他設定抵押是應該的,我朋友再問我,我兒子的狀況,地都給他了不會擔心嗎,我說我都已經設定抵押了。(問:當時設定抵押有簽本票,被告是否有跟你借錢?)他一直都有跟我拿錢,只要用錢就跟我拿。他太太走的時候,他也是來跟我借錢,跟我拿了三十萬元,我問他為什麼都沒有錢,他說他太太走的時候錢都被他太太拿走了。(問:有沒有跟被告要求什麼時候還錢?)他跟他弟弟、朋友借的錢有還,他跟我借的部分我不曉得他有沒有還,要問我太太。(問:是否知道被告總共跟你借多少錢?)很難說,數字我也沒有辦法說。(問:設定抵押是否由你辦理?甲○○是否知道?)設定抵押由我和我太太還有我女兒去辦,甲○○沒有去,要去辦的時候沒有跟他說,但是在去設定抵押之前還是之後跟他說要辦抵押,我忘記了。我跟他說你跟我拿錢,有還還是沒有還,我也都不記得,你的財產都是我給你的,我要去辦理抵押。(問:有沒有跟被告說要抵押多少錢?)我有跟他說要設定抵押,但是有沒有跟他說要抵押多少錢我不記得。(問:有無叫甲○○簽本票?)忘記了。」,證人丙○○證稱:「(問:你兒子甲○○以你為債權人設定抵押?)遠東銀行的抵押我知道,我是債權人的我不知道。(問:當時甲○○有沒有簽本票?)我不知道。(問:被告向你和妳先生拿錢,你是要借他還是送他的?)有時候開玩笑跟他說借,雖然說借也不知道哪裡還。(問:所以你的意思?)要跟他要說不出口。他經濟也不好,等經濟好再向他討。但是也難討,大部分也是送他。」(見原審卷四第209至213頁)。據上,證人乙○○、丙○○之所以為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其二人擔憂上訴人敗光家產,是不能以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即認定乙○○、丙○○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與乙○○、丙○○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將3500萬元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即難採信。

3.以上合計,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 3,037,029元【454,275元+2,302,399元+137,617元+8,647,164元+1,124,000元(前審漏為計算)-9,628,426元=3,037,029元】。(乙)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1.現存之婚後財產:

(1)現金存款部分:計有合庫新中分行存款23,493元、合庫臺中分行存款99元;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存款12,597元;土銀西臺中分行存款 2,43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現金存款部分即以38,628元列入分配。

(2)有價證券部分:計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30股,於98年3月20日(下同)之收盤價為27.55元,其價值為47,662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3股,收盤價為22.8元,其價值為 752元;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25股,收盤價為23元,其價值為25,875元;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股,於98年 3月20日已下市,無價值;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51股,收盤價為5.11元,其價值為4,349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340股,收盤價為 6.05元,其價值為68,607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38股,收盤價為5.76元,其價值為4,827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100股,每股金額為100元,價值為10,00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69股,於98年3月20日每股淨值為12.75元,價值為7,2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有價證券部分即以 169,327元列入分配。

(3)保險部分: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截至98年3月20日保單解約金金額約為58,48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保險部分即以58,489元列入分配。

(4)和解金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與乙○○成立民事和解,並取得 1,886,992元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應否列入分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上訴人對取得上述和解金並不爭執,僅稱於96年10、11月間即攜長女遷入辛○○所購置之○○段房地借住,因當時該屋為全新屋,故以該筆款項陸續購置必備家具、家電及其他生活必需品,且支付醫療、生活費用及女兒之學費,至離婚時,已無剩餘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取得和解金後至98年3月20日離婚協議期間,僅提出97年8月30日、98年2月11日、98年3月13日其為丁○○支出明道高級中學註冊費計73,206元(計算式:36,279元+35,744元+341元+842元=73,206元,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6頁),其餘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自取得和解金至兩造離婚僅 7個月餘,縱其有購置必備家具、家電及其他生活必需品,然亦屬該和解金之替代物品,仍屬其婚後財產,並參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自96年間住進○○段房地後,一直在包子饅頭店賣水餃至今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8頁),則由其工作收入應認已足支應其所需醫療、生活費用及女兒之學費,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和解金至離婚時,已無剩餘,即難採信。

②再者,兩造早於96年間即處分居狀態,而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復因與上訴人父親乙○○訴訟,並取得該筆和解金等情,另參酌被上訴人之銀行往來明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8至231頁),因該和解金數額非小,但被上訴人於取得後,卻均未將該和解金存入銀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經核尚非無據,故應予追加列入。

(5) ○○段房地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應否列入分配?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為被上訴人以婚後隱匿之財產購買,為婚後現存財產,應列入分配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段房地為辛○○出資所購買,所有權亦歸屬於辛○○,辛○○僅係見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始將上開房地借予伊居住,不應列入分配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段房地於96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辛○○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是依上開房地之物權公示登記資料顯示,辛○○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固以癸○○、己○○均於96年 7月24日將定期存款解約,並分別匯133萬元、1,994,197元入辛○○帳戶,而被上訴人長期頻繁匯款給癸○○、壬○○夫妻及己○○,因此認上開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惟上開房地確為辛○○所購置,目前供被上訴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辛○○、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 202至207頁、原審卷六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 ,且有支票、渣打商銀苑裡分行101年12月21日渣打商銀SCB苑裡字第○○○○○○○○○○號函所附辛○○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及取款條可稽;縱認證人辛○○與癸○○、己○○間、被上訴人與癸○○、壬○○夫妻及己○○間,確有資金往來,惟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可能出於買賣、贈與、借貸、寄託、合會等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或帳務紀錄作為佐證,自難僅憑上訴人主觀臆測即遽論被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

③上訴人雖再以訂購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己○○名片、客戶帳卡明細單、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分管同意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8至308頁),證明被上訴人有支付○○段房地簽約金180,000元 ,並出面與出賣人國泰建設公司簽約、議價,然以被上訴人與辛○○係姊弟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有代為支付○○段房地簽約金,並出面與出賣人簽約、議價,尚與社會常情無違,亦難遽認○○段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置。至於己○○確於96年7月24日匯237萬元入辛○○帳戶,然因係己○○所匯,亦與被上訴人有無出資購置○○段房地一事無必然關係,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段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置,則上訴人主張○○段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應列入分配云云,即難採信。

(6)被上訴人有無惡意隱匿現金共計20萬元,及分別陸續匯款癸○○帳戶共 1,175,000元以隱匿婚後財產?應否列入分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隱匿現金共計20萬元及分別陸續匯款癸○○帳戶共 1,175,000元以隱匿婚後財產,均應列入分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於93年12月 8日電匯50萬元至癸○○帳戶,係償還對癸○○之借款,而93年4月1日至95年7月18日共計26筆匯款,合計675,000元,乃伊參加合會之會款或日常生活花費或償還年節時代包之紅包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1頁背面至第287頁),而上訴人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提領現金或匯款交付金錢等行為,均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惡意隱匿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被上訴人有無於98年3月20日取得金元寶及金飾至少5兩,而應列入分配?上訴人主張98年3月20日被上訴人取得金元寶及金飾至少5兩應列入分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主張於是日僅取走娘家父母贈與之金飾,並未自上訴人處分配任何金飾等語。經查,依證人魏行健、黃鼎鈞證述有關離婚當日兩造分配金飾之情形,足認兩造因對於被上訴人於結婚當時是否有個人金飾有爭執,始於離婚當日由兩造將金飾元寶帶至戶政機關為確認,則被上訴人於離婚當日所取走者,既是最後經雙方同意認屬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即所有之金飾,屬被上訴人婚前財產,自不列入分配。

2.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

3.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2,153,436元(計算式:38,628元+169,327元+58,489元+1,886,992元=2,153,436元)。

(二)依上開剩餘財產認定計算結果,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 3,037,029元,而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 2,153,436元,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既多於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是上訴人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請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惟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既多於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二、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一)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 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 2年短期時效期間,乃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5年台上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8年3月20日協議離婚,上訴人至100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反請求)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事實,顯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且對此常態事實,被上訴人毋庸舉證,反應由上訴人對於未罹於時效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然兩造既對於「知」之時間予以爭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係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則就分配請求權人即上訴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陳其與被上訴人剛離婚沒多久,即知悉被上訴人以辛○○名義購買○○段房地之事,並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所稱「離婚沒多久」,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明確舉證予以說明,如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6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即非有據。從而,應認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既多於被上訴人,有如前述,上訴人仍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依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21,250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反請求之追加請求。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同段建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路○○號房屋(下稱○○段房地),自87年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