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9號
- 抗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騰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3年度執字第110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之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6,109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執行債權之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改為按年利率15%計算。抗告人聲請更正債權憑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106年8月2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5513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異議,亦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復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惟是否適用於修法前銀行已出售之債權,實務並無一致見解;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竟加以審查,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於法未合;又債權憑證上應記載者為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並非執行法院認定「依法得聲請執行之金額」,法院不得以債權憑證之記載變更原執行名義內容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26,109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原係第三人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抗告人,此有原法院93年執孝字第11081號債權憑證、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以上均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513號卷)。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遂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增訂在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於受讓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受讓人。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受讓本件執行債權係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前,且其非該法條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該條文限制云云。惟查,抗告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大眾銀行對於相對人之本件現金卡債權,而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本件執行債權係屬上開銀行法規定所指之「現金卡債權」,而相對人因使用現金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固係於104年9月1日之前存在,然相對人依該現金卡利息約定所負之利息債務,係隨每月之期間經過而向後繼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其性質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104年9月1日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受該法條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再者,抗告人乃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屬大眾銀行對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相對人本得以對抗抗告人前手之事由,對抗抗告人,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銀行法規定15%年利率上限之利息,前揭條文之增訂將形同具文。從而,本件執行債權有關大眾銀行與相對人約定之利息債權,係屬上開銀行法規定所規範之利息,自不因讓與他人而變更其性質及應適用之法律規範,抗告人就受讓取得之本件執行債權中,關於得向相對人請求約定利息之部分,亦應受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不因抗告人是否為該法條規範之事業主體而異。
㈣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係屬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依前述立法理由觀之,係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所為之限制規範,則應認上開銀行法規定,屬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即就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約定最高利率之特別限制。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約定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效力,自應適用前述一般性規定,即應與有關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部分係無請求權之效力,為相同之適用。抗告人所受讓之本件執行債權,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債權應受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就自104年9月1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15%之利息債權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無請求權。從而,抗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原93年執孝字第11081號債權憑證,固對相對人有26,109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至104年8月31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債權,惟依上開銀行法規定,抗告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年利率15%部分利息,應無請求權。
㈤抗告人雖又主張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無審查之權限,不得逕予減縮本件執行債權關於利息之請求。惟: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固無重為實體審認判斷之權,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93年執孝字第11081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債權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利息債權,已如前述,上開規定既已修訂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抗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即不得請求,任何現金卡款債權均同受拘束,致發生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債權於上開銀行法規定修訂生效後,已不得再請求之情形;則此等債權之受讓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就超過部分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不得再為訴訟上請求;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倘其聲請強制執行,本諸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執行法院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權是否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形式審查,如逾上開規定而不得再請求,即應不許其執行。是抗告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年利率15%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乃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結果,並非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就其發生之原因事實重為實體審認判斷之結果。②至於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乃執行債權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文係命執行債務人應點交土地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得自行審認判斷土地應交還第三人,而駁回執行聲請。係針對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應重為審認判斷而為之闡釋,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援用餘地。③另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5 6頁固謂: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兩造之姓名、住所、身份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惟此係針對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債權所為一般規定,並未限制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而認屬不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範圍。④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93年執孝字第11081號債權憑證為形式審查後,認抗告人本件執行債權就104年9月1日後約定超過年利率15%部分無請求權,而未予換發債權憑證,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更正債權憑證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