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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34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滿賢鄭金龍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被上訴人
賴靜瑤
被上訴人
賴達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詠宏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7月29日由該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劉宏禮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賴靜瑤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927,497元,然自95年 6月29日起未依約繳息,經伊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獲核發債權憑證,迄今尚欠本金 927,49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詎料,被上訴人賴靜瑤就其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昇平街22巷 5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面積依序各24、87、22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均1/2,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竟於95年8月15日以有同年 7月26日所為之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上訴人賴達郎。惟,上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渠 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而此已影響伊銀行受償之權利,是伊銀行自得請求確認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再者,上開移轉登記既為通謀虛偽,自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賴靜瑤應得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乃其怠於行使其該權利,則伊銀行既為被上訴人賴靜瑤之債權人,自並得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賴達郎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二)又參諸下述各節,應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均屬通謀虛偽:⒈被上訴人賴靜瑤於89年間即已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惟經上開所謂「買賣」後,該貸款之「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竟未辦理變更,而仍載為被上訴人賴靜瑤,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⒉被上訴人賴靜瑤於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開借款債務發生逾期清償之際,旋出脫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顯係在規避債權人未來取償,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脫產避債情形相符。⒊倘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間買賣行為確實存在,自應由其等就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提出「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交付證明」。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自承無法提供資金往來資料。(三)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主張其等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關係云云,惟:⒈被上訴人就所稱贈與關係,仍應舉證證明之。而被上訴人原既係主張買賣關係,迨於原審經命提出資金證據而無法提出後,始主張所謂贈與,足見該所稱「贈與」仍係拼湊之詞,並非真正。況該所稱「贈與」之情,亦與常情不符。⒉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被上訴人係以買賣隱藏贈與之行為,縱認如此,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該隱藏行為並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是伊銀行訴請確認渠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仍屬有據。(四)又伊銀行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之訴,而非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故並無所謂請求權時效之問題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⒈確認被上訴人賴靜瑤與賴達郎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5年8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賴達郎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等間確有使賴達郎無償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是該移轉房地之行為,應屬有效。(二)伊等基於上述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委由代書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且因彼此為父女,故對於買賣之價金並不計較,蓋雙方所著重者為必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賴達郎,其實質情形,即為贈與之法律關係,是伊等間之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贈與之關係,則被上訴人賴達郎自被上訴人賴靜瑤受領系爭房地,即非不具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賴靜瑤行使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賴達郎塗銷移轉登記,並無理由。(三)又伊等間係於95年8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若上訴人認伊等有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情事,依民法第93條、第245條等規定,至遲應於105年8月14日前起訴請求撤銷,乃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除斥期間,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 7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 8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賴達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賴靜瑤與賴達郎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 7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5年 8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三)被上訴人賴達郎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 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詠宏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上訴人賴靜瑤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7月29日向上訴人銀行借款 927,497元,自95年6月29日起未依約繳息違反授信約定,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 30686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賴靜瑤就上開債務尚欠本金 927,49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賴靜瑤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上訴人賴達郎,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7月26日。

(三)被上訴人賴靜瑤於89年間以系爭房地向三信銀行抵押貸款,於95年間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賴達郎後,該貸款之「債務人、設定義務人」仍係被上訴人賴靜瑤,嗣該貸款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年間已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除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資參照,均先此敘明。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其雙方之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上訴人已自認無法提出其間有買賣價金交付之證據資料,及依被上訴人係於主債務人向伊銀行貸款而有逾期清償之情形時,即出脫其所有名下之全部不動產,且經上開所謂「買賣」後,該貸款之「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竟未隨之辦理變更,而仍載為被上訴人賴靜瑤等不符正常交易之情況(間接)證據,足認其間確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據,惟查,被上訴人一貫原即不否認其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原因為「買賣」乙項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故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陳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性質,資金往來資料無法提供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2頁),又被上訴人賴靜瑤於主債務人有逾期清償之情形下,即將名下不動產出脫,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贈與而移轉於被上訴人賴達郎名下,但未變更主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名義,而使系爭房地仍有該抵押權之負擔,其情形是否完全對上訴人不利及是否悖於一般父女間之正常交易社會常態,實存有爭議。其間是否對上訴人為詐害行為,亦滋疑義(況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示,系爭主債務於106年間已為清償)參以台灣社會習慣上,鮮見買賣雙方於有交付價金時而不立據者,而親屬間之贈與行為,委民間土地代書辦理時,為方便完成交易,形式上則常以「買賣」為原因,且親屬間之買賣,苟未能提出價金交付之證據,稅捐機關查獲時,亦皆以贈與予以課稅等情,則被上訴人2人就上開「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辯稱實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之乙節,自屬可信為真實。因被上訴人間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有贈與契約之合意,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如此被上訴人間債權行為即不因之無效,僅係其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改適用贈與契約規定,而其間則因基於贈與契約關係,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其物權行為即非無效或得撤銷。從而,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移轉登記,應均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8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難認有據。又上訴人進而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賴達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因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仍係基於隱藏之贈與契約而為有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有何自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自無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謂:「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故主張即使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其效力亦不及於為第三人之上訴人云云,然細繹上開判例意旨,乃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之該「虛偽意思表示」不可能隱藏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而使該效力及於第三人而言(參最高法院印行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事39年至54年乙冊第36-34頁),上訴人囫圇吞棗,強附比引,顯係誤解其義,洵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以其買賣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在內之抗辯自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8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賴達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3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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