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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訴人
陳中坪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上訴人
陳謝兩即陳文淑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志忠即陳文淑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麗真即陳文淑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秀麗即陳文淑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秀桃即陳文淑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秀榮即陳文淑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
陳鐘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鐘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7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誤載被分割之土地為後述4筆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陳麗真、陳秀麗、陳秀桃、陳秀榮(下稱陳謝兩等6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淑、陳鐘色及訴外人陳萬枝4人共有,上訴人與陳文淑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萬枝、陳鐘色應有部分依序為2,283分之495、2,283分之266。嗣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於民國94年1月14日協議合併分割成同段564、564之2、564之3、564之4地號土地,依序分歸上訴人、陳萬枝、陳文淑及陳鐘色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分割契約),並於94年2月3日辦妥分割登記。惟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分得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有增加或短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於系爭分割契約,曾合意就實際分得土地面積增減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互為找補之方式處理如附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協議互為找補金額」欄所示,上訴人應受補貼之新臺幣(下同)625,793.33元,應由陳文淑、陳鐘色按其比例分別補貼之,即陳文淑應補貼上訴人565,118元、陳鐘色應補貼上訴人60,675元。陳文淑已於辦妥分割登記後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謝兩等6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分割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陳謝兩等6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65,118元、陳鐘色給付上訴人60,675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陳謝兩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5,118元、陳鐘色應給付上訴人60,675元,及均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陳謝兩等6人則以:上訴人與陳萬枝、陳文淑、陳鐘色4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實際分割之前,曾於93年11月8日分別與訴外人吳國斌簽訂同意書(以下就上開共有人與吳國斌簽訂之同意書依序稱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並合稱系爭同意書),除系爭甲同意書上有陳萬枝補貼陳中坪之記載外,別無其他關於上訴人與陳萬枝、陳文淑、陳鐘色4人間,應如何互為找補之約定。且陳文淑簽立之系爭丙同意書第4行明確記載「加減坪數無補貼」,共有人均同意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及所附分割協議圖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故系爭同意書雖非共有人一起簽署訂立之文書,仍對共有人發生拘束效力,陳文淑自無補貼上訴人之義務。至94年1月1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內容,未載何人應向何人為補償及其數額,共有人實際上未支付該約定事項中之差額,性質上僅屬辦理土地登記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所使用之「公契」,目的在於節省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其找補約定應非真正,各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關係,仍應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依據。系爭同意書既無上訴人與陳文淑等人間,應如何互為找補之約定,陳文淑對上訴人即無給付找補金額之義務,陳文淑死亡後,陳謝兩等6人亦無須繼承債務對上訴人為清償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鐘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與陳謝兩等6人不爭執、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

1.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為14,762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與陳萬枝、陳文淑、陳鐘色4人共有,其中上訴人及陳文淑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陳萬枝、陳鐘色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283分之495、2,283分之266。

2.系爭土地於94年1月14日經共有人即上訴人、陳萬枝、陳文淑、陳鐘色協議分割為同段564、564之2、564之3、564之4地號(重測後依序為名間鄉出林虎段397、385、386暨398、396地號)等4筆土地,並依以下方法原物分配:系爭564地號土地、面積4,07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系爭564之2地號土地、面積1,777平方公尺分歸陳萬枝取得,系爭564之3地號土地、面積6,970平方公尺分歸陳文淑取得,系爭564之4地號土地、面積1,940平方公尺分歸陳鐘色取得。嗣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收件日期為94年2月1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1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載明:「2.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互補之」(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8至114土地登記謄本)。

3.陳文淑於102年1月25日死亡,陳謝兩等6人為繼承人。

4.上訴人及陳萬枝、陳文淑、陳鐘色曾分別於93年11月8日與吳國斌簽訂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並製作分割協議圖:

⑴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甲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中坪(以下簡稱甲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4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座落名間鄉赤水段第564地號、面積14,76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5持分,如加減陳萬枝補貼陳中坪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分割費用每人新台幣貳萬元正,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立同意書後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付給乙方,尾款新台幣伍仟元正分割完成後付清,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6頁)。

⑵陳萬枝簽立之系爭乙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萬枝(以下簡稱甲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4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座落名間鄉赤水段第564地號面積14,76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1持分,因持分前現有8間房屋無土地權,委託乙方辦理,經由法院拍賣後,甲方標得A9持分,補貼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辦理共有土地人分割,分割費用每人新台幣貳萬元正,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立同意書後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付給乙方,尾款新台幣伍仟元正分割完成後付清,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64頁)。

⑶陳文淑簽立之系爭丙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文淑(以下簡稱甲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4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座落名間鄉赤水段第564地號面積14,76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6持分,因現有2間房屋持分加至A6持分,加減坪數無補貼,因分割前現有九間房屋無土地權,經共有土地所有權人陳萬枝、陳文淑同意後,分割現有8間房屋為一筆,暫時過戶陳文淑,過戶後,委託乙方辦理,經由法院拍賣後,甲方標得A2、A3持分,法院拍賣費用由乙方付擔,…立同意書後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付給乙方,尾款新台幣伍仟元正,分割完成後付清,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60頁)。

⑷陳鐘色簽立之系爭丁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陳鐘色(以下簡稱甲方)、吳國斌(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4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座落名間鄉赤水段第564地號面積14,76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A8持分,甲方分割後所得所有權狀為台分貳分地,分割後如茶樹毀損,乙方每棵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正賠償,分割費用每人(按其中「新台幣貳萬元正」部分,經刪除並加蓋印文)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立同意書後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付給乙方,尾款新台幣(按其中「伍仟元正」部分,經刪除並加蓋印文)分割完成後付清,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68頁)。

5.陳萬枝曾以陳志忠為被告,另案提起訴訟,請求陳志忠應將重測後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56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萬枝,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6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駁回。嗣陳萬枝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陳志忠應將重測後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10.1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93/1,000移轉登記予陳萬枝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26頁):上訴人、陳萬枝、陳文淑、陳鐘色於94年1月14日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否有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應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差額按公告現值互相補償之合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陳萬枝、陳文淑、陳鐘色於94年1月14日就系爭土地(上訴人誤載被分割之土地為同段564、564之2、564之3、564之4地號土地部分,見另案一審卷第4、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第110至126頁之地籍異動索引)所為之分割,曾協議就實際分得土地面積增減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互為找補,載明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7頁)。經查: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土地分割登記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1款至第3款等規定登記機關應備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契約書等書表簿冊圖狀,應即為契稅條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而所謂「公定格式契約書」即為一般民間所稱之公契,相對於公契而言,另有所謂私契(民間有公契、私契之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680號、75年度判字第1593號行政裁判)。依前揭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公契之製作主要係作為申報契稅之用,當事人是否有以公契之記載作為履行權利義務之依據,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尚不能以公契作成之時間較晚,認應以新契約取代舊契約,一律認後契約有效存在。本件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係所謂公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否有拘束共有人之效力,仍應依全體共有人之意思定之,尚不能以全體共有人已於上開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上開文件之作成時間較系爭同意書晚,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契約取代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捌互補之」(見原審卷第39頁),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附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就各共有人分割持分總現值、分割後取得總現值及分割後較分割前總現值增減額固有記載,然就上訴人面積短少數量及應受補償金額部分,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未詳實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附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記載分割後土地面積短少應受補償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陳萬枝,分割後面積增加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人除陳文淑外,尚有陳鐘色,惟就上訴人、陳萬枝分割後較分割前總現值增減額僅分別記載625,793.33元、1,053,535.37元,未進一步詳細記載由增加之陳文淑、陳鐘色各補償上訴人、陳萬枝多少金額。雖依上開記載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得進一步計算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然此與實務上及一般民間共有人間協議分割,如有約定須以金錢補償,應詳為約定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具體、確切數額之常情不符。共有人是否有以該記載作為互相找補之依據,自係可疑。

3.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3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定有明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至第4項亦有相同之規定。系爭土地按系爭分割契約之約定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核算,確有增減,亦即若無找補之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等,依前揭規定,應徵土地增值稅;若有找補之記載,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即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按系爭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登記時,曾檢附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另案一審卷第5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證人即代共有人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之代書蔡○○於另案一審結證稱:伊係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案件時認識吳國斌,關於另案一審卷第8至第16頁之資料,其中,分割圖是送地政事務所的資料,所以伊看過,同意書沒有看過,系爭分割協議圖是吳國斌交給伊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43頁背面)。復於另案二審結證稱:伊未看過另案一審卷第8至15頁的同意書及附圖,但另案一審第16頁附圖有看過,當時就是用這張附圖去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就是該附圖上面所寫的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4人,伊係受吳國斌的委託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共有人如何協議分割伊不知道,吳國斌經手幫共有人辦理分割,賺取費用;如何約定找補伊不清楚,伊沒有跟共有人接觸;另案一審卷第52至第66頁的申請文書是伊去辦理申請時的文書,另案一審卷第55頁有記載找補1,679,328元,這是公告現值分割前後的差額地價,但沒有實際支付;伊在辦理時共有人之間都沒有其他找補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49頁、50頁),經調閱另案卷查核無訛。依證人蔡○○上開證述,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特約事項」欄之記載,係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分割前後差額地價,實際上並未支付該差額,亦即共有人間並未依該記載找補。上訴人亦自承自系爭分割契約作成後,於94年2月3日辦理登記後,共有人間迄未依系爭分割契約之約定找補(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系爭分割契約關於以土地公告現值互為找補,載明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等,確係為避免遭課徵稅捐而於公契上所為之記載,共有人間並無受其拘束之意。

(二)上訴人及陳萬枝、陳文淑、陳鐘色曾分別於93年11月8日與吳國斌簽訂系爭甲、乙、丙、丁同意書,並製作分割協議圖,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查:

1.契約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其契約為未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系爭同意書雖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分別與吳國斌所簽立,而非共同簽署同意書,惟4份同意書均共同記載:「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4人:陳文淑、陳中坪、陳鐘色、陳萬枝,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564地號面積1476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持分…辦理共有土地…分割費用每人新臺幣貳萬元正,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等語,且系爭同意書所附之分割協議書完全相同。上訴人亦陳明: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係由各共有人於93年間,分別與吳國斌訂立系爭同意書及作成分割圖,因而形成共有物分割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蔡○○於另案一審復證稱:另案一審卷第16頁分割圖是由吳國斌交付予其送地政事務所的資料,據以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43頁背面)。而該分割圖雖僅為草圖,惟已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記載其寬度或長度等數據,部分記載:指界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6頁),其送地政機關繪製分割方案成果圖時,始能確切計算並特定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經與按系爭分割契約分割後之同段564、564之2、564之3、564之4地號(重測後依序為名間鄉出林虎段397、385、386暨398、396地號)地籍圖(見原審卷第45頁)相比對,差異不大,其有異部分應係地政機關實際繪製分割成果圖時具體計算特定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該分割圖與嗣後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所附分割圖差異甚大云云,並非可採。足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上訴人、陳萬枝、陳文淑、陳鐘色確均同意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及所附之分割協議圖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別與吳國斌簽立系爭甲、乙、

丙、丁同意書,性質上係委任吳國斌代理本件土地分割事宜;系爭同意書並就各共有人應負之義務特別記載於各共有人與吳國斌間所簽訂之同意書。則系爭同意書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共同簽署訂立之文書,然係透過吳國斌為媒介而將各共有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自不得謂系爭同意書之分割契約未成立。是系爭同意書,自可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準此,系爭同意書關於系爭土地如何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及各共有人間有無互為補償必要,抑或如何補償等分割協議之約定,對各共有人應生拘束效力。再者,系爭同意書之之簽訂日期為93年11月8日,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載原因發生日94年1月7日、立約日期94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29、39頁)相距不遠,兩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大略相同,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附之共有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復為公契,共有人無受該公契關於找補記載拘束之意,已如前述。且兩造亦未提出其他於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後另有簽訂所謂土地分割同意書之文件,是系爭同意書載: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如違約土地分割同意書者,願負法律責任及違約金等語。所謂「土地分割同意書」,應即指系爭同意書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同時記載「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等語,故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實際權利義務關係,仍有待全體共有人書立「土地分割同意書」後,始能確立,系爭同意書前述記載屬共有土地分割協議之預約,因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嗣後簽署且經蓋章同意之「共有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即公契)」,才是合法有效成立之土地分割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2.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後,相互間是否有找補,業於各該同意書明確記載,亦即:⑴陳萬枝標得A9,補貼吳國斌50萬元(已付清);⑵陳鐘色之茶樹如於分割後毀損,吳國斌應按每株150賠償;⑶如加減陳萬枝補貼上訴人20萬元;⑷陳文淑加減坪數無補貼,此有各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6、160、164、168頁)。而陳萬枝已付清應補貼上訴人之20萬元,其中10萬元由上訴人之兄長陳○○於93年11月9日簽章收受,另外之10萬元則由上訴人於95年1月29日簽章收受等情,亦有系爭甲同意書背面之簽收記錄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第162頁反面)。上訴人於另案一審證稱:系爭甲同意書背面記載陳○○代伊收受10萬元、伊自己也收了10萬元,是有此事,土地分割的事都是由伊大哥陳○○處理;陳萬枝有向伊購買土地,該20萬元是分割時,陳萬枝的房子有占用到伊的土地,所以給付伊20萬元作補貼,當時係透過吳國斌與陳○○接洽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57頁反面、158頁正面)。證人陳○○於另案一審亦證稱:伊只知道系爭甲同意書後面記載伊代收的10萬元,是土地分割後的找補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46頁正面)。陳萬枝於另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亦陳稱:當時有向上訴人購買325平方公尺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頁)。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依系爭分割契約分割後,面積減少845.66平方公尺,縱屬實,其部分減少土地係出售予陳萬枝之結果,系爭同意書就此部分已有約定,並已履行,自不得主張減少之面積依系爭分割契約應由被上訴人補償。再者,陳文淑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依系爭分割契約分割後,其面積雖增加2,049.34平方公尺,然陳文淑簽立之系爭丙同意書業已載明陳文淑:按圖分配A6持分,因現有2間房屋持分加至A6持分,加減坪數無補貼,因分割前現有9間房屋無土地權,經共有土地所有權人陳萬枝、陳文淑同意後,分割現有8間房屋為一筆,暫時過戶陳文淑,過戶後,委託吳國斌辦理,經由法院拍賣後,陳文淑標得A2、A3持分等語。足見陳文淑分得之土地面積雖有增加,但最終並非由陳文淑取得,僅係「暫時過戶」在其名下,其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益徵系爭分割契約僅係代書持以申請分割登記之公契,目的在避免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共有人之間確無依該記載找補之意。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關於補償之記載,尚難逕認共有人間就分割系爭土地時已有合意依公告現值為補償之事實。上訴人據以請求陳文淑之繼承人即陳謝兩等6人給付,自非有據。

(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系爭分割契約僅係代書蔡○○持以申請分割登記之公契,目的在避免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共有人之間確無依該記載找補之意,業如前述。此一事實之真相既僅有一個,應不因陳鐘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而有異,依前揭說明,就陳鐘色部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契約之約定,請求陳鐘色給付,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契約之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陳謝兩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5,118元、陳鐘色應給付上訴人60,675元,及均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重測前坐落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段、新臺幣):┌───┬─────┬────────┬────────┬────────┬────────┐│共有人│分割前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前 │系爭土地分割後 │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號、面積│原配付比例 │實際配付比例 │配付增減額度 │地互為找補金額 │├───┼─────┼────────┼────────┼────────┼────────┤│陳中坪│564地號、 │4,920.66平方公尺│4,075平方公尺 │短少 │應受補 ││ │14,762平方│3,641,293.33元 │3,015,500元 │845.66平方公尺 │625,793.33元 ││ │公尺 │ │ │625,793.33元 │ │├───┼─────┼────────┼────────┼────────┼────────┤│陳萬枝│同上 │3,200.69平方公尺│1,777平方公尺 │短少 │應受補 ││ │ │2,368,515.37元 │1,314,980元 │3,143.66平方公尺│1,053,535.37元 ││ │ │ │ │1,053,535.37元 │ │├───┼─────┼────────┼────────┼────────┼────────┤│陳文淑│同上 │4,920.66平方公尺│6,970平方公尺 │增加 │應補貼 ││ │ │3,641,293.33元 │5,157,800元 │2,049.34平方公尺│1,516,506.67元 ││ │ │ │ │1,516,506.67元 │ │├───┼─────┼────────┼────────┼────────┼────────┤│陳鐘色│同上 │1,719.97平方公尺│1,940平方公尺 │增加 │應補貼 ││ │ │1,272,777.96元 │3,015,500元 │221平方公尺 │162,822.04元 ││ │ │ │ │162,822.04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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