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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 上訴人
- 王偉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聰文
- 被上訴人
- 紀幃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紀幃軒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7萬2500元,及自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紀幃軒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63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應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紀幃軒、邱聰文三人於多年前合夥從事房地產買賣,出資比例為每人各三分之一,期間係以兩造之名義或商請他人以借名登記方式從事房地產買賣,獲利部分亦按合夥比例均分或再投入房地產市場繼續投資。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借用訴外人即伊之弟弟王啟尚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嗣後於同年1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 538萬元出售。惟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知悉系爭房地並非王啟尚買賣,即通知伊該房屋買賣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除了需補繳稅款外,另須按漏稅額處以罰鍰,共計201萬7500元(本稅80萬7000元、罰鍰121萬0500元)。但因借名之人為伊之弟弟,伊必須先行處理,以免牽連他人,伊已向中區國稅局承諾繳清本稅及罰鍰,被上訴人因此同免責任,故爰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77條第 1項、第681條、第28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伊6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出售不論是合夥或合資,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特種貨物稅之本稅及罰款,係屬「合夥之必要費用」,並非「合夥債務」,故伊依民法第 678條第1項、第680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夥人支付此必要費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事實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紀幃軒、邱聰文三人於多年前合夥從事房地產買賣,合夥比例為每人各三分之一,期間係以兩造之名義或商請他人以借名登記方式從事房地產買賣,獲利部分亦按合夥比例均分或再投入房地產市場繼續投資。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借用訴外人即伊之弟弟王啟尚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後於同年1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 538萬元出售。嗣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知悉系爭房地並非王啟尚買賣,即通知伊該房屋買賣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除了需補繳稅款外,另須按漏稅額處以罰鍰,共計 201萬7500元(本稅80萬7000元、罰鍰 121萬0500元)。之後伊雖將上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兩造係互約出資之合夥團體,從事之房地產投資負有稅捐債務 201萬7500元,目前無任何合夥財產可清償上開合夥債務,被上訴人對於不足之額,本應連帶負其責任。但因借名之人為伊之弟弟,伊必須先行處理,以免牽連他人,伊已向中區國稅局承諾繳清本稅及罰鍰,被上訴人因此同免責任,故爰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77條第1項、第681條、第 28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伊6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從未有任何法律關係,紀幃軒僅是與王啟尚間有合作購買系爭房地,邱聰文就紀幃軒與王啟尚間合作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亦無任何關係。而紀幃軒與王啟尚合作購買系爭房地時,雖用王啟尚為登記名義人,但有約定未經紀幃軒之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詎料,王啟尚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故系爭房地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王啟尚違背其與紀幃軒之合作關係所致,應由王啟尚負擔繳納。倘法院採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之購買係屬合夥關係,依上訴人所述,紀幃軒與上訴人、王啟尚係以購買系爭房地為經營目的,而系爭房地出售之時,紀幃軒並不知情,則合夥之目的乃是王啟尚與上訴人以不當行為促使合夥經營之目的無法繼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合夥事業尚未完成,故不得清算合夥財產,自無命紀幃軒負擔上訴人所指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合夥之契約關係,縱認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規定,亦無法證明兩造之合資關係已經解散並經清算終結,故上訴人於清算終結前,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按合夥人數比例分攤合夥債務各67萬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聰文、紀幃軒應各給付上訴人67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補陳:邱聰文確實有參與合夥,邱聰文對於合資購屋之經過均相當清楚,尚能自行盤算此次合資之利潤,在在均證明,兩造間有合資購屋之關係;在兩造合資購屋期間,係由紀幃軒負責處理資金之事務,而相關之售屋款亦已分配完畢。而伊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特種貨物稅之本稅及罰款,係屬「合夥之必要費用」,並非「合夥債務」,故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第546條第 1項規定請求合夥人支付此必要費用,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兩造間合資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出售後,因國稅局查核而衍生之特銷稅,伊在處理之過程中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以賠償金抵銷並不可採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邱聰文有出資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則出售登記在王啟尚名下之系爭房地遭課徵奢侈稅,與邱聰文無涉。再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合夥關係,縱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惟參與經營系爭房地之「合夥人」應為上訴人、紀幃軒與王啟尚三人,與邱聰文無涉。況上訴人所指購置系爭房地而類推合夥法律關係,亦因該合夥事業尚未清算,上訴人應無從請求伊等 2人分攤奢侈稅債務。且依中區國稅局回函可知該局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本稅罰鍰,係上訴人自行向國稅局承諾,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倘本院認為上訴人所為請求有理,然關於上訴人向伊等所請求分攤之奢侈稅,乃是上訴人執行合夥事業所導致伊等 2人之損害,上訴人亦應對伊等2人負同額之賠償金,故伊等2人以之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等 2人即無請求權利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啟尚於 101年11月 1日簽立授權書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 代理王啟尚與林靜美簽訂買賣契約,將王啟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60/10000)、同段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71建號(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二樓、權利範圍: 1/143)及同段 17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54/10000)等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以 538萬元出售予林靜美(見原審卷第77頁至87頁)。
㈡系爭房地買賣後經中區國稅局抽查,王啟尚於104年11月3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約談時供稱:「(問:再向台端確認,有關本案標的之銷售價格、收款條件、產權移轉及貸款等細節係由誰決定?最後達成之買賣價格金額及其它交易細節由該人所決定?)買入及售出本案標的所有細節均由本人決定,但會跟家人及哥哥王偉昌商量。」、「(問:依本局目前查得資料及台端敘述資金來源,購買及賣出本案標的均跟哥哥王偉昌有關,是否係哥哥借用台端名義投資不動產,涉嫌逃漏特銷稅〈俗稱奢侈稅〉?)沒有,本來打算自住,後因家庭因素,本人未入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
㈢上訴人於 104年11月18日簽立承諾書交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其利用王啟尚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漏報特銷稅銷售額 538萬元,稅額80萬7000元,並同意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㈣中區國稅局嗣以納稅義務人王偉昌,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漏報銷售額 538萬元,而核課本稅80萬7000元及罰鍰121萬0500元,合計201萬7500元。上開稅款及罰鍰,上訴人業已繳納完畢(見原審卷第76頁正、背面)。
㈤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係由第一建經公司履保專戶於102年1月2日匯入臺中二信大雅分社帳號0000000號、戶名王啟尚之帳戶中。
㈥102年1月14日王啟尚之上開帳戶有匯款40萬元至鄭萍帳戶。
㈦邱聰文於105年 3月間與上訴人對話,其內容如原證3之錄音及譯文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多年前約定共同出資從事房地產買賣事業,每人佔合夥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合夥期間係以兩造之名義或商請他人借名登記方式從事房地產買賣,獲利部分亦按合夥比例均分或再投入房地產市場繼續投資,此為兩造之歷年合夥模式等情;惟被上訴人之先位抗辯則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備位抗辯則以上訴人所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紀幃軒與王啟尚三人間與邱聰文無關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有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何?
二、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於多年前約定共同出資從事房地產買賣事業,每人佔合夥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合夥期間係以兩造之名義或商請訴外人借名登記方式從事房地產買賣,獲利部分亦按合夥比例均分或再投入房地產市場繼續投資,此為兩造之歷年合夥模式等語。惟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所具體約定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一房地一買賣一合夥?抑或長期買賣房地產之整體合夥?)、各自出資金額若干、盈虧如何計算、合夥關係起於何時、合夥期間為何、是否已終結合夥關係、其合夥清算情形為何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揆諸前開說明,合夥關係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其具體法律關係為何,仍應依兩造間之具體約定以認定之,非必然即為有名契約之合夥契約。而被上訴人既先位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即主張係屬有名契約之合夥關係,自難採信。
㈡系爭房地係於101年2月26日以王啟尚名義向訴外人黃琪修所買受,買賣價金 338萬元之事實,此有證人廖鎮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4-109頁)。且據廖鎮洲於原審證述:伊不清楚是否認識王啟尚,有印象有見過王啟尚;系爭房地是伊仲介給王偉昌購買,買賣時王偉昌與紀幃軒二人都有出面跟伊接洽,但他們的私底下關係伊不清楚,打契約時,他們兩人都有出面,王啟尚的名字是王偉昌或紀幃軒代簽,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背面-101頁)。又徵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由紀幃軒以王啟尚之代理人身分簽立,且在「價金給付備忘錄」欄內,記載買方王啟尚於101年2月29日繳款50萬元,其「價金解繳人」係由紀幃軒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 107頁)。據此,系爭房地之買入係由上訴人及紀幃軒二人出面與廖鎮洲接洽買入,簽約時上訴人與紀幃軒均有親自到場,並由紀幃軒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是紀幃軒就系爭房地之買入,不僅知之甚詳,更參與其事。
㈢嗣系爭房地,王啟尚於101年11月1日簽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7頁)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與訴外人承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承旺公司)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38-40頁)、於同年月19日代理王啟尚與訴外人林靜美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 538萬元出售予林靜美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誌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87頁)。核與許誌偉於原審證述:這個案件是伊公司的莊方杰承辦,伊公司是賣方的仲介,當時上訴人是經由廖鎮洲的介紹買入系爭房地,王偉昌再委任多家仲介公司銷售,伊公司是其中一家,最後是伊公司找到買家而媒合成功,因是承辦業務去簽的,伊是店長,細節不是很清楚,但簽買賣契約當天伊有在場,因為已有一段時間,伊沒有印象紀幃軒有沒有來,伊知道的是王偉昌代理王啟尚來簽約,因王偉昌騎重機來,令伊印象比較深,王啟尚本人沒有到場,系爭房地是登記王啟尚名義,買賣是做履約保證,都有附履保公司合約書,所有價金都入到買賣雙方臨時的履約帳戶內,等到交屋完成,所有款項會匯入王啟尚帳戶名下,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4頁)在簽約時,有提示給王偉昌看,伊公司為了避免賣方不清楚奢侈稅的規定,所以提供正式的文件讓他確認,先確認後再進行後來的買賣,作為告知義務的證明,怕口述不清楚,系爭房屋是在兩年內移轉才會有奢侈稅的問題,關於奢侈稅的告知還有一個警示表,有很多項目,伊公司先提示給屋主確認過,不是只有文字而已,還有審閱表,針對那些項目勾選,若有勾選就要繳納奢侈稅,若不符合那些條文的話,就不用繳納奢侈稅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65頁背面)情節相符。
㈣次以,上訴人係借用王啟尚之名義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亦據王啟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購買過程沒有與邱聰文接洽。伊是以伊的名義借王偉昌投資房子,買賣過程都是出具委託書予王偉昌處理,伊沒有看過邱聰文,只有看過紀幃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上訴人於 104年11月18日在中區國稅局約談時陳稱:系爭房地之購買係伊出資,利用王啟尚名義投資不動產,以符合特銷稅第5條第1款自住之規定,規避特銷稅(俗稱奢侈稅)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2-54頁)。至於王啟尚於104年11月 3日在中區國稅局約談時雖陳稱:其買入及售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細節均由其決定,並非其哥哥王偉昌借用其名義投資系爭不動產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頁), 明顯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且屬王啟尚面臨中區國稅局調查時之欲圖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再以,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19日以538萬元出售予林靜美後,履約保證公司即第一建經公司於102年1月2日匯款284萬5348元至王啟尚設於臺中二信大雅分社之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履約保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29-33頁)在卷可憑。嗣王啟尚上開帳戶於102年1月14日經人提領40萬元,且隨即以紀幃軒名義匯至訴外人鄭萍之帳戶,此並有臺中二信大雅分社於106年3月21日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9-130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之款項由紀幃軒掌控乙節,即堪認定。對此紀幃軒雖辯稱:該匯款申請書上之「紀幃軒」簽名非伊之簽名筆跡云云,雖以之核對買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代理人「紀幃軒」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辨識即能辨別其二者明顯不同,但審酌辦理匯款人既能明確書寫紀幃軒之身分證字號及手機電話號碼,又係自王啟尚之臺中二信大雅分社帳戶領取40萬元後之同日即以臺中二信大雅分社之電腦匯款申請書以紀幃軒名義匯款予鄭萍,若此筆匯款與紀幃軒無關,衡情辦理匯款人無須如此大費周章為紀幃軒作嫁,況且系爭房地買入確實係由紀幃軒以王啟尚之代理人身分簽約及解繳買賣價金50萬元,有如前述。矧,紀幃軒於原審係辯稱:系爭房地時,雖用王啟尚為登記名義人,但有約定未經伊之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是難以匯款申請書筆跡非紀幃軒所親簽,即認定紀幃軒與系爭房地買賣無涉。
㈥據上,以系爭房地買入(由上訴人及紀幃軒二人出面接洽買入並到場簽約,並由紀幃軒代理王啟尚,復由紀幃軒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及賣出(由上訴人代理王啟尚),暨自王啟尚收受買賣價金之帳戶中提款並以紀幃軒名義匯款予鄭萍等情以觀,王啟尚不過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已。上訴人主張其與紀幃軒共同出資買賣房地,及王啟尚之帳戶係由紀幃軒保管等情,即堪採信為真實。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邱聰文亦係買賣系爭房地之共同出資人,並提出其與邱聰文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此雖為邱聰文所不爭執,惟辯稱純屬朋友立場之對話聊天,且否認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等語。本件上訴人除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外,對於邱聰文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買賣資金出資、分配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之主張即難採信。雖王啟尚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跟伊告知邱聰文、紀幃軒都有出資,資金流程上訴人自己有做記錄,他都是口頭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王啟尚既言上訴人有做記錄,其迄今均未提出其所做記錄,且王啟尚為上訴人之弟,其證詞顯係迴護上訴人,實難採信。至於錄音譯文雖顯示邱聰文曾說到:「在國稅局處理的時候你就要謹慎,因為你其他的案子(按之前與被告紀幃軒投資遭罰一次,顯見被告知悉事情經過),去影響到這件,再來,這件是登記王啟尚的名字,要罰也是罰買賣的王啟尚,怎麼會罰王偉昌。」、「這就是奢侈稅的問題。」、「現在怎麼辦?星期二耶(按指繳罰款)。」「120萬,一個人40萬。」、「那個一坪賺多少?一坪賺沒多少。」、「我再跟紀仔聯絡,大家看怎麼樣再坐下來講。」、「全部叫你出不合理啦!事情發生的前因後果你最清楚,你也要去跟紀仔解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1-74頁),惟上開對話後之括號,係屬上訴人自行加註,並非邱聰文所說,是難以此為邱聰文不利之認定,且綜觀全錄音譯文,若邱聰文為系爭房地之合資者,上訴人大可直言邱聰文該分擔之比例,惟上訴人大抵係在指摘紀幃軒之不是而已,況且系爭房地出賣後,亦無上訴人將出賣價金給付予邱聰文,亦與前述紀幃軒之情節不同。是難以僅憑錄音譯文即認定邱聰文為合資者。是上訴人張主張邱聰文為系爭房地之合資者,不足為採。
㈧綜上,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上訴人與紀幃軒文二人共同出資,上訴人此部主張,堪予採信。至於邱聰文並非共同出資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三、次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與紀幃軒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系爭房地,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 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渠等互約出資買賣系爭房地,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核先敘明。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既係由上訴人與紀幃軒二人共同出資,並借用王啟尚之名義為買入、賣出契約之買受人、出賣人,而紀幃軒為買入之代理人,上訴人為賣出之代理人,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紀幃軒以王啟尚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而紀幃軒合資協議,而獲致40萬元利潤,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除了需補繳稅款外,另須按漏稅額處以罰鍰,共計201萬7500元(本稅80萬7000元、罰鍰121萬0500元),即屬上訴人因共同出資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紀幃軒償還。
㈢至於紀幃軒辯稱雖用王啟尚為登記名義人,但有約定未經伊之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詎王啟尚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故系爭房地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王啟尚違背其與紀幃軒之合作關係所致,應由王啟尚負擔繳納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紀幃軒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紀幃軒自始即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矧,系爭房地於出售予林靜美後,履約保證公司於102年1月2日匯款284萬5348元至王啟尚設於臺中二信大雅分社之帳戶內,嗣王啟尚上開帳戶於102年1月14日經人提領40萬元,隨即以紀幃軒名義匯至鄭萍之帳戶,有如前述。顯見紀幃軒亦是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以結束該合資關係。是紀幃軒此之抗辯,不足為採。
㈣至於紀幃軒雖又辯以依上訴人所述,紀幃軒與上訴人、王啟尚係以購買系爭房地為經營目的,而系爭房地出售之時,紀幃軒並不知情,則合夥之目的乃是王啟尚與上訴人以不當行為促使合夥經營之目的無法繼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合夥事業尚未完成,故不得清算合夥財產,自無命紀幃軒負擔上訴人所指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理云云。惟紀幃軒就系爭房地之出賣,係屬知情且同意,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係對紀幃軒,並非合夥,則依是紀幃軒此之所辯,不足為採。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向紀幃軒請求因合資由買賣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67萬2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 680條固亦定有明文。本件紀幃軒雖另主張關於上訴人所請求分攤之奢侈稅,乃是上訴人執行合夥事業所導致之損害,上訴人亦應對其負同額之賠償金,經抵銷後,上訴人對其即無請求權利云云。惟紀幃軒既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就賣得匯入王啟尚帳戶之價金,於提領後,以自己名義將出售價金部分匯至鄭萍之帳戶,有如前述;矧,紀幃軒既曾與上訴人合資買賣房地產以賺取利益,而系爭房地借用王啟尚名義買賣,係為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自住」之規定,以規避特銷稅(即奢侈稅),然遭中區國稅局查核發現王啟尚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始查知系爭房地係借用王啟尚名義投資,並不符合上開條例「自住」之規定,而遭中區國稅核定補繳特銷稅及裁處罰鍰,此有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2-56頁)、106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1842號函(見本院卷第 65-72頁)附卷可稽。足見紀幃軒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即意圖規避特銷稅,始借用王啟尚名義而為,然仍遭國稅局查核,即難認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有何過失,是上訴人辯稱其在處理之過程中並無過失,即堪採信。從而,紀幃軒主張其受有上訴人請求金額67萬2500元之損害,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對其即無請求權利,即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紀幃軒給付67萬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邱聰文即非系爭房地買賣之共同出資者,則上訴人仍依上開規定請求邱聰文給付67萬2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