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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賢慧吳美蒼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辛玉雲
法定代理人
蔡旭勝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被告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 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1項規定,預繳再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 106年3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前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本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適格,才能令伊補正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1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 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固包括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在內。然按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公司法第24條、25條參照)。又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再審原告曾於 75年7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解散公司及讓與全部財產,其後於同年9月1日復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吳修齊、高清愿、林蒼生、蔡旭勝、郭辛玉雲及郭亦堅等6人(下稱吳修齊等6人)為清算人,並推由吳修齊為清算人代表,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而因吳修齊、高清愿已先後於00年00月00日、 000年00月00日死亡,則其餘清算人郭辛玉雲、蔡旭勝、林蒼生、郭亦堅等 4人依前揭規定,即各有代表公司(即再審原告)之權。是身為再審原告清算人之一之郭亦堅單獨代表再審原告提起本院 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未經合法代理情形,應堪認定。另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原裁定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則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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