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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繼先王銘劉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邱順鐘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再審被告
黃哲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下稱原一審案件)部分判決,即改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哲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即逕認定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6日召開記者會,並透過各大平面及電視媒體,發表傳述對再審被告虛妄不實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應賠償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謂:「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謂:「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㈡經查,再審原告確係遭訴外人卓伯源透過再審被告以「回饋土方」之方式索賄:

⒈據「彰化縣農會高爾夫球場(下稱彰農高球場)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於96年2月1日開會時,再審被告即要求彰化縣農會「回饋」聯外道路整地剩餘土石方97500立方米(見再原證②彰化縣政府96年2月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下稱再原證②)後,彰化縣政府旋即於96年8月8日召開「彰化縣田中鎮文中(二)學校用地開發整建工程」會議(見再原證③彰化縣政府96年8月8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份,下稱再原證③)),而上開會議之會議結論第2點提及:「有關雜項執照審查事宜,請建設局代表協助查明執照審核狀況,並請盡量協助儘速合法順利取得執照」,顯見彰化縣政府當時確有以彰化縣農會提供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之剩餘土方為儘速核發雜項執照之條件。且彰化縣農會於彰化縣政府96年8月8日召開上開會議後,於96年10月22、23日召開理事會議,同意提供土地予田中鎮文中㈡學校用地開發整建工程案回填使用(見再原證④彰化縣農會第15屆第12次理事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下稱再原證④)。

⒉次查,彰化縣政府自96年11月16日起,即迭次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方式,拖延雜項執照之核發,而內政部分別於96年12月4日、97年1月16日、97年3月6日、98年2月11日、98年5月6日、98年5月11日及98年5月19日均明確函覆彰化縣政府有關「聯外道路並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範圍,無申辨雜項執照之適用」(見再原證⑤內政部營建署歷次函文影本各乙份,下稱再原證⑤)。彰化縣政府以同一「雜項執照是否需審查聯外道路之事實」,在短短1年6月期間,7次函詢內政部營建署之事實,亦足資證明時任彰化縣縣長之卓伯源透過再審被告索賄不成後,即濫用職權,利用公文往返方式拖延雜項執照之核准。

⒊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蕭○斌證詞:「渠之前擔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技士,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申請案係由渠承辦,本件申請案其他審查委員都同意了,渠當時有上簽稿並附上審查委員意見單給局長黃哲崇,但黃哲崇一直沒批示,審查意見單上什麼都沒寫都空白,渠忘記是誰曾向渠說是聯外道路的問題,本案雜項執照未核發是因業者聯外道路未做修正所致」。又張○玉證詞:「…96年2月1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經出席人員討論,仍有部分修正意見,但決議由業者修正後轉由各委員書面審查,........但據渠所知,應該包括黃哲崇都同意簽查通過,承辦人員蕭○斌才會簽本案雜項執照許可之簽呈,依渠個人經驗本案雜項執照依法應予准許申請並發照,本案雜項執照審查時,擔任召集人之黃哲崇有提出意見,而彰化縣農會均有依法修正回覆,直到所有審查委員均無意見後,本科才函文彰化縣農會要求彰化縣農會提供山坡地開發雜項執照定稿本10本給本科,顯示本案將順利通過,但不知黃哲崇基於何種原因將本案退回等語」(見再原證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影本乙份,下稱再原證⑥),由上開蕭○斌、張○玉於偵查時之證詞,可知雜項執照原應許可,但卻遭再審被告退回乙情,此亦足資證明再審原告所為系爭言論,確實經合理查證。

⒋又再審原告確係遭到自稱與卓伯源熟識之賴○正、賴○山索賄鉅額款項或土方: ⑴據再原證⑦,即於100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錄音譯文,有關再審原告與賴○山手機通話內容,下稱再原證⑦):其中第1頁賴○山說:「那個東西…那個問題我有問他,他說他有看過你哪知,他說他有看過文你哪知?」、「那講真講假的我哪知,…也不能說太低。」,賴○山所指「那個東西」即意指之前暗示代表告訴人卓伯源索賄之「前金1000萬、後謝2000萬」(單位新台幣,以下亦同);後賴○山表示「...也不能說太低」,意指3000萬元不夠之意。第2頁中再審原告說:「...他(指賴○正)要先跟你們卓ㄟ、彰化最大那個講好,我去講才會有用,對不對?」,賴○山回:「...現在中間有原因才要跟你講...」云云,使再審原告深信居中握有最後決定權者乃卓伯源,而再審原告也僅能透過賴○山、賴○正傳話給卓伯源,其輔導設立之彰農高球場方有希望通過最後階段的水保施工許可。

⑵又再原證⑧,即於100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有關賴○山、再審原告、童○雄(再審原告協力廠商)三人對話錄音,下稱再原證⑧):第2頁下,賴○山說:「我老大我昨天還跟他見面,還再說這件事…土不要說,先不要說土,我老大的意思是說,他得到的消息是土沒有那麼多,土量沒有那麼多,不過土是很多錢。」、「我昨天有跟他說,他對土比較外行,土既然有那麼多量,你乾脆用一個角度跟他說,土應該留下來,我說這樣,你聽得懂嗎?我說這樣你應該懂了,土你自己處理,土地是很大一筆…土你留下來,我老大的意思有得到哪裡的什麼人跟他說土沒有那麼多」,明確表示將土方換成現金之意。第4頁中,賴○山說:「應該會,那是後謝的事,他一次不會跟你拿那麼多。」、「我跟我大ㄟ說,變更後再給他,你也沒有吃虧麻!他不會一次拿那麼多」,表示後謝部份,明指卓伯源不會一次拿太多錢。第4頁下至第5頁:雙方提到現金到底要多少?後謝要多少時?,賴○山表示:「我趕快再上去跟他說一次...」,意即他將透過兄輩賴○正直接見面和卓伯源談金額。

⑶又再原證⑨,即於100年12月3日錄音譯文,有關童○雄與賴○山位於彰化大村鄉之辦公室再度面談,下稱再原證⑨):第1頁,賴○山說:「我們那天說到了一個結論,你在場麻!我們那天說一樣3項,以前向邱董開的條件,第一要合法、第二董ㄟ再拿3千出來,和縣農會都沒關係,再來這些土要給他處理,…我昨天跟我老大說,我老大說不能給他們開,要我們來開,當然一定要講到土,金額才會大,…。我老大昨天馬上打電話找卓伯仲,卓伯仲人在彰化,說這2天會和他見面,會不會見面我不知道,他自己會和他說,原則上邱董如果認為土將來一定沒有問題,連土一起下去講看多少,我們這邊開這個條件,看他要不要接受,如果要趕快讓他過,趕快准,因為時間已經是第三年了」,明確表示賴○正再度介入和卓伯源喬金額以及土方等事。第2頁,賴○山明白說:「…,現在如果說只有這3千,一定不會成的…。」、「…比如說你開1億,不要說3千,土以後我的,以後我拿出來有但書,你日後一定要配合我變更,你1億要先付多少出來,…」、「開的條件可以講,比如說我答應5千給你,和土沒關係,接下來我2億給你,土你要負責變更,5千差1億5,1億5是以後變更過才拿,你錢不可能先給人家,但是前金5千你沒有放那邊,…現在就兩條路而已,有土跟沒有土。我老大說3千絕對不夠」,賴○山已經將價錢調高至1億,甚至下方對話,賴開出高達2億元之天價。第3頁,賴○山說:「…第一點我們先說不要帶土,你3千一定不成,你土要給他…也不一定縣長要,不一定人家有中間者在處理,他自己去處理,第一條路我們先不要說土,3千不夠,你看幾千,幾千你說出來的條件,縣長如果接受,你這些錢要先放我老大那裏…,比如說我拿2億,但是前金多少我先給你,我以後土你有配合我變更,那些錢你一樣要拿給我大ㄟ,我有配合我變更,我後面的錢才給你。…」、「…叫他從越南打,千萬不要說到縣長卓伯源的名字,你董ㄟ打給我一直說卓伯源,不能說那樣,你說老大就好了,你電話中不要說這個,會害死我,我又沒賺到錢,我跟我大ㄟ是幫邱董的忙,…」,一再強調「3000萬元不夠」,並表示不可以提到縣長卓伯源云云。第4頁中,賴○山再度向童○雄強調:「…你跟他說3千不夠、3千不夠,他絕對不會受的,讓他自己想一條路,他現在開出來的條件也是3條路,第一是不帶土的,第二是帶土的,不帶土的多少、帶土的多少,差價是土變更以後拿,因為是先拿的,現在他蓋章就要錢了,3千他一定不要的,太少了」,又再次強調3000萬元不夠。第5頁中,童○雄再度詢問到底要開多少價碼時?賴○山第四度表示:「看邱董這塊餅多少,看你這塊餅賺多少,賺多少一起分,他現在如果回答你消息,你千萬不能用電話說」云云。

⑷又再原證⑩,即於100年12月15日錄音譯文,有關童○雄與賴○山再度於再審原告所經營之○○○○○餐廳內針對卓伯源索取款項商談,下稱再原證⑩),第1頁下,賴○山說:「等一下我跟你說,你轉達的意思不對,你說錯了,不是前謝、後謝,分兩部分說。」、「原本在說是第一要合法,第二是3千萬,第三才說到土的事,我現在一樣分兩階段,土的不要說,先說第一階段,3千他說太少,…」,再度強調不要土方,並表示3000萬元的「前金+後謝」金額太少,卓伯源必定無法同意。第2頁下,賴○山說:「那個多大一塊,現在先說前面這一段,我大ㄟ的意思是3千太少,他瞭解他的個性,我們說第一階段就好了,看要加多少」,表示賴○正清楚卓伯源的個性,3000萬元不但太少,且要土方還須經變賣太過麻煩。第5頁,童○雄說:「對,剩一年多要叫邱董花一億,我們說實在的,1年多…」表示若是1億元實在太過龐大。不料,賴○山回說:「不是說1年多花1億啦!現在問題就是說,因為利潤邱董比較清楚,我們不瞭解,我大ㄟ嫌太少,你既然有誠意開這樣出來…」,一再表示3000萬元不足以使縣長卓伯源同意核發雜項執照、水土保持開發許可證等。

㈢綜上所陳,本案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原證①至⑩等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系爭言論,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亦非出於再審原告之杜撰、憑空想像。查再審原告既已提出足以形成其確信真實之證據,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證明強度當然不必至與客觀之真實完全符合之地步,惟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認其所述之事實為真為由,並認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確定判決實有違反上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訴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原確定判決要旨:

一、再審被告黃哲崇主張:再審原告邱順鐘於102年1月16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誣指:「是黃姓(按指黃哲崇)、周姓(按指周傑)兩位彰化縣前建設處長當面告訴他,縣長介入彰化縣農會高爾夫球場(下稱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周對他說雜照早該過關,但須卓點頭……彰化縣府前建設處長黃哲崇及○○集團負責人賴○正,以捐土方名義,向他索賄1億2千萬元,稱『只要3樓(指縣長室)同意,就可以發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云云(即卡照索賄事件),隨即刊登在原確定判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發行之102年1月17日出刊之第608期「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侵害黃哲崇名譽權,致其受有極大之精神折磨與痛苦。邱順鐘及壹傳媒公司公然發布嚴重損害黃哲崇名譽之不實言論,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給付黃哲崇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查原確定判決為黃哲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准再審原告邱順鐘應給付黃哲崇4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黃哲崇其餘之訴【含駁回黃哲崇請求壹傳媒公司連帶給付140萬元本息部分】。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敍)。

貳、原確定判決認定:

一、查於96年2月1日召開「彰農高爾夫球場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會議(查該審查案自94年10月5日起至99年8月16日間前後召開6次審查會議,下均稱系爭審查會議或系爭審查小組),身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長兼系爭審查小組召集人之黃哲崇固曾於會議中表示:「聯外道路整地剩餘土石方高達97,500立方米,建議回饋作為本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公共工程所需之填土方(可藉由營建署剩餘土石方管理資訊系統尋求需土單位),亦或考量填入附近原已開挖之坑洞」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存卷可查。然參諸系爭審查小組早於95年12月12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時,即有陳○福委員於會中提及剩餘土方如何處理,及楊○德委員提及剩餘土方於工程期間暫置於東南側,請彰農加強暫置期間之土方排水、防塵揚之措施等相關問題,此觀該次會議紀錄即明。再稽諸黃哲崇於上開96年2月1日審查小組會議所提及關於彰農高球場開發案,將來施工所產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建議「回饋作為彰化縣政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公共工程所需之填土方(可藉由營建署剩餘土石方管理資訊系統尋求需土單位)」或亦可「考量填入附近原已開挖之坑洞」等二項內容,並未限定彰農僅能將土石提供回饋予彰化縣政府作為公共工程所需填土方之用。由此可見黃哲崇謂其所以於前揭96年2月1日系爭審查小組會議為上開建議,乃係審諸系爭土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按:該方案係為妥善處理一般建築工程及重大公共工程施工所產出大量剩餘土石方,以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之目的而制定,此觀諸該方案第壹項之規定即明)而有此舉措。再者,彰化縣政府嗣雖曾以96年8月2日通知單通知彰農為「彰化縣田中鎮文中㈡學校用地開發整建工程」回填土方需求,尋求彰化縣農會所辦工程協助出土乙案召開研商會議。然該次會議係由彰化縣政府觀光旅遊局負責召開,並非建設局所召集,建設局人員僅係列席,且黃哲崇並未與會,亦有各該96年8月2日通知單,及96年8月8日「彰化縣田中鎮文中㈡學校用地開發整建工程」尋求彰化縣農會所辦工程協助出土乙案研商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是邱順鐘謂其於96年8月2日首次與黃哲崇談到土方,黃哲崇於96年8月8日即迫不及待地召開會議、編預算買土云云,顯然未查明該次會議之主辦單位為彰化縣政府觀光旅遊局而有所誤會。且彰化縣政府觀光旅遊局96年8月8日所召開上開會議之結論為:「請農會代表將本府土方需求事項帶回提請理事會討論,並請盡量協助出土供應,以利學校用地順利開發建設」,該次會議中並未確定彰農將來可提供土方之具體數量,此觀諸前揭會議紀錄甚明。嗣經彰農於96年10月22、23日召開第15屆第12次理事會,並於會中就「彰化縣田中鎮文中㈡學校用地開發整建工程」案回填土方需求,彰化縣政府尋求本會所屬彰農高球場於連外道路工程施工時協助乙案,提請審議結果,通過:「…據悉該案基地東、西側為高程低窪回填,各欠缺約9,000及24,000立方公尺土方。基於協助地方發展、配合政府施政、回饋社會促進公益之立場,理事會同意於連外道路工程施工時協助彰化縣政府,提供33,000立方公尺土方予田中鎮文中㈡學校用地開發整建工程案回填使用」等結論,有該次理事會紀錄存卷可考。由此可知,彰農係應彰化縣政府觀光旅遊局96年8月8日之上開會議結論始於96年10月22、23日第15屆第12次理事會提案審議,並決議通過提供33,000立方公尺土方予田中鎮文中㈡學校用地開發整建工程案回填使用,而非因黃哲崇在96年2月1日系爭審查小組會議所為前揭建議而來。故邱順鐘執此指稱黃哲崇以彰農高球場開發案之3萬立方公尺土方為向其索賄之方式云云,實有可議。

二、再查,邱順鐘主張:於100年間遭自稱為訴外人○○公司負責人賴○正胞弟之人賴○山索賄鉅額金錢及土方回饋乙節,雖經邱順鐘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然觀之100年9月29日邱順鐘與賴○山間之對話、100年11月30日邱順鐘與賴○山及訴外人童○雄間之對話、100年12月3日及同年月15日賴○山與童○雄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可知邱順鐘係遭詐騙,即訴外人賴○山訛稱可透過其口中大哥,即與前彰化縣長卓伯源熟識之賴○正,居中協助疏通卓伯源,准予核發彰農高球場開發案之山坡地雜項執照為條件,藉此向其索取賄款乙節,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彰化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三、再據監察院99年10月19日(99)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於調查意見第一、㈤項中已同時載明:「按內政部訂定『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規定組成之『彰化縣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應依據『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表』審查『規定項目』,該『審查表』規定,『建築』審查項目應含計畫開發建築地區『坵塊圖上平均坡度』、地質調查分析結果、……等項目,均需『符合規定』。審查小組會審項目為:『⑴建築配置計畫(含區位及使用強度)、⑵鄰近之道路交通(含連外道路)……』等項目,均需『會審通過』,可見雜項執照之審查,係屬廣義建築技術之『實質審查』」等情,有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在卷可憑,由此可知彰農高球場之聯外道路,應屬系爭雜項執照案之審查項目範圍無疑,彰化縣政府以聯外道路未審查通過為由,遲未准予核發山坡地雜項執照,應非故為刁難。

四、綜合所述,邱順鐘應係因系爭雜項執照案,歷經多年均無法順利獲彰化縣政府准予核發雜項執照,且嗣又親身經歷賴○山前揭不法索取土方及鉅額賄款事件,因而誤將黃哲崇早於96年2月1日系爭審查小組會議曾為前述土方回饋建議,及彰化縣政府觀光旅遊局復曾於96年8月8日召開「彰化縣田中鎮文中㈡學校用地開發整建工程」尋求彰化縣農會所辦工程協助出土乙案研商會議等情事為「不當連結」,並據此驟爾推認卓伯源以拒發彰農高球場雜項執照為要脅,先後透過彰化縣政府前建設局(處)長黃哲崇及賴○正、賴○山等人以彰農高球場開發案市價約1.2億元之土方向其索賄,而未詳予區分,並為合理之查證,遽於102年1月16日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是邱順鐘未為合理查證,任意將上開情事不當相連結,遽指黃哲崇有以彰農高球場開發案之土方向其索賄1億2千萬元情狀而發表系爭言論,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自難辭過失之責。則黃哲崇主張邱順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令邱順鐘給付黃哲崇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確定判決上開意旨,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可按,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判決等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以系爭言論有再原證①至再原證⑩等證據可證(查其中再原證①乃原確定判決書,故應排除),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系爭言論 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亦非出於再審原告之杜撰、憑空想像。即再審原告已提出足以形成其確信真實之證據,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然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系爭言論,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應賠償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固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惟綜觀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乃在闡述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暨憲法第23條人民基本人權之限制間之關聯性,核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係屬二事。申言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見原確定判決第48頁)。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據再原證②至再原證⑩等證據可證,再審原告已提出足以形成其確信真實之證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為合理查證,而誤將再審被告黃哲崇早於96年2月1日系爭審查小組會議曾為前述土方回饋建議,及彰化縣政府觀光旅遊局復曾於96年8月8日召開「彰化縣田中鎮文中㈡學校用地開發整建工程」尋求彰化縣農會所辦工程協助出土乙案研商會議等情事為「不當連結」,並據此驟爾推認卓伯源以拒發彰農高球場雜項執照為要脅,先後透過彰化縣政府前建設局(處)長再審被告黃哲崇及賴○正、賴○山等人以彰農高球場開發案市價約1.2億元之土方向其索賄,遽於102年1月16日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自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甚且,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亦認定彰農高球場之聯外道路,應屬系爭雜項執照案之審查項目範圍無疑,彰化縣政府以聯外道路未審查通過為由,遲未准予核發山坡地雜項執照,應非故為刁難,故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憑上開卷證,認定再審原告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認定: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乃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既非法院判例,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併此敍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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