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1號
- 抗告人
- 鉅宇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劍佑
- 相對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育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爭執事項係有關:相對人已否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交付抗告人合於系爭租約之合法可對外營業之租賃物;抗告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抗告人欠租是否已達2個月總額及逾期給付達2個月,經相對人定期催告後仍未繳納;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等,足見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租約要件之履行問題。且依相對人就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規定、第767條規定,可知本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稱「因租賃權涉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故應依租期4年8個月共計56個月,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為560萬元。原裁定按抗告人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予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向其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抗告人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總額且逾期給付達2個月,經其發函催繳仍未依限繳租,其已對抗告人終止租約,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55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租約既經終止,抗告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等語;相對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抗告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嗣經原判決命抗告人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命給付違約金,抗告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四、相對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終止租約後,抗告人已成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相對人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均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因相對人就同一聲明之數項訴訟標的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即租賃物之交易價額定之。至於抗告人所稱之各項爭執事項雖與租賃契約相關,然此屬相對人終止租約有無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尚不得據以認定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之「因租賃權涉訟」。抗告人主張應按前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不可採。相對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又本件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4,0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第33至34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5,503萬9,500元(計算式:38,500×4,027=155,039,500)。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5,503萬9,500元,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7萬3,712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原法院補繳等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