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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4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繼先劉長宜黃綵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40號

抗告人
呂慧媺
相對人
蔡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 24310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9月18日中院民執九字第24310號函文,關於債權人蔡銘振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因董雅惠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定於民國 104年9月3日實行分配,抗告人為假扣押債權人,於同年 8月24日具狀對該期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人蘇郁雅、蔡銘振、張謙溎部分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執行法院認抗告人異議非正當,故未更正分配表,且認其異議未終結,抗告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抗告人遲至同年 9月16日始向執行法院具狀,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該陳報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乃於104年9月18日以中院民執九字第 2431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其陳報逾期,上開聲明異議視為撤回,仍依原分配表發款,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13日,以上開執行案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復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 104年9月3日上午實施分配,抗告人於同年 8月24日已具狀聲明異議,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未依其主張更正分配,復未將其所提異議通知相關債權人及債務人,其無從知悉有無反對之陳述,在執行法院就其異議認定是否為正當並通知審查結果前,該異議程序未終結,不生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義務。是抗告人對其他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從抗告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從分配期日起算,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算10天,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原法院亦未查明抗告人未違反10日內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起訴證明之義務,未再通知抗告人,即貿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當,爰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並撤銷原違法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如該聲明異議之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揆其立法旨趣,無非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對於不遵期為起訴證明者使之生失權之效果。惟如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倘執行法院未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對分配表所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執行法院為前述通知前,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 4項之法理,為貫徹同條第 3項規範意旨之目的,應作目的性之限縮,依漏洞填補之方式,本於限縮的剔除作用,將上開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之類型排除在該第 3項適用範圍之外,執行法院即不得逕認異議之聲明人未依該第 3項規定,提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俾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又本件因兩造及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抗告人在執行法院未將其異議狀送達相對人及該等利害關係債權人,限期其陳述意見情形下,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其情形是否仍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失權效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發回意旨,對本件所為具體意見,本院應就個案受其拘束(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參照)。

(二)本件執行法院定於104年9月3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同年8月24日對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張謙溎、蘇郁雅、蔡銘振之分配聲明異議,因兩造及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執行法院認抗告人異議非正當,故未更正分配表,亦未再通知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抗告人則至104年9月16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對相對人及該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等情,業據調取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又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債權人張謙溎、蘇郁雅、蔡銘振,係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中關於相對人及債權人蔡銘振部分,係請求系爭分配表第 4、17、18項所載受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認上開分配表期日通知函,已載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等規定,促請異議人注意(均以粗體字並註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知,仍依前兩項規定辦理),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 104年9月3日起算10日內為起訴證明,抗告人卻遲至同年月16日始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已逾10日法定期間,其異議視為撤回,則其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既不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嗣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維持相同見解,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持前揭㈠說明之相同見解,而廢棄本院上開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並已由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39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節,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足見本件異議,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編號 4、17、18,有關債權人蔡振銘部分,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發回原法院續審,為免裁判歧異,本院並受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拘束,應認本件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則抗告人在執行法院未通知提出起訴證明,亦未將其異議狀送達相對人及利害關係債權人,限期其陳述意見情形下,已於104年9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對相對人及債權人蔡銘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尚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失權效之適用,原法院即不得認抗告人104年8月24日就債權人蔡銘振部分所為異議已視為撤回,則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函文,尚有違誤,原法院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原裁定亦予維持,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不符,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

(三)至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債權人張謙溎、蘇郁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關於相對人及債權人蔡郁雅,抗告人係請求系爭分配表第5、19、20項所載受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其訴業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7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有該裁定書及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至10、12至13頁)。另關於債權人張謙溎部分(指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4、26),則經原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806號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有該等裁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足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就有關債權人張謙溎、蘇郁雅部分,抗告人已敗訴確定,執行法院自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是系爭函文就抗告人104年8月24日聲明異議視為撤回之說明,縱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不同,惟關於債權人張謙溎、蘇郁雅之債權分配並予發款,則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司法事務官裁定之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4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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