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4號
- 抗告人
- 呂慧媺
- 相對人
- 張謙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發函通知定於同年9月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函並載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促請異議人注意。嗣抗告人雖於同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分配表關於債權人即相對人所主張債權並非實在,應將其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全額剔除,經執行法院認非正當,而未更正分配表,並於上開期日續行分配,且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抗告人聲明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應由抗告人就聲明異議部分,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自分配期日即104年9月3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具狀陳報提出起訴證明,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不得補正,其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貳、抗告意旨則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第1項規定,伊聲明異議後,若執行法院認為異議合法且正當,即應更正分配表並送達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即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未到場,亦不因而異議未終結,故伊是否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之法定義務,需以執行法院就伊之異議認定是否正當為前提,倘伊未收受執行法院就異議審查結果之通知,無從據以認定法定義務已產生。又執行法院若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送達,經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非自分配期日起算,而伊從未曾收受執行法院就任何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陳述之相關訴訟文書送達,本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伊有起訴並陳報執行法院知悉,究僅係執行法院通知前之先行行為,不能據此即謂應自分配期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再執行法院促請分配期日未到場之異議人注意起訴期限之通知,應在分配期日後始得為之,詎本件執行法院竟於分配期日前,在未知到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有反對意見之情形下,即以104年7月29日函文預先促請伊起訴,排除執行法院就伊之異議認定是否正當之通知義務,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侵害伊之利益,更不啻令伊於聲明異議後如未到場,即使執行法院對異議認屬正當,亦需先向法院起訴,以免因法院怠於通知而遲誤期間,如此未免流於濫訴,且執行法院僅以函文預先免除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後之通知義務,於法無據,顯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應可認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只能由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復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載明:「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語。則參諸該修正理由意旨,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藉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亦已確定無法達成,受訴法院自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如未遵期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此所謂「視為」者,乃法律擬制之效果,自不得以反證推翻,故聲明異議人遲誤上開不變期間,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肆、本院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係於作成分配表定104年9月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後,於104年7月29日將分配表函送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請其等於分配期日到場,嗣因重製分配表,乃於104年8月7日將重製分配表再函送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定實行分配期日則仍不變,上開函文已先後於104年7月30日、同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固於同年8月24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等人之債權並非實在,應全數剔除等語,惟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該聲明異議狀送達予被異議人即相對人,且分配期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均未到場,抗告人則於104年9月1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既均未於104年9月3日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相對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抗告人之異議已有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即未終結,抗告人本應無待執行法院之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然抗告人卻係遲至104年9月16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撤回異議之聲明,抗告人藉分配表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亦已確定無法達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因不備上開要件而非合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背。
二、抗告人固以前揭事由,認原法院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惟查:
(一)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之實體問題,並無認定之權,縱認異議事由並非正當,除到場之債權人同意更正外,僅得就無異議部分分配,尚不得以裁定駁回異議;另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應可認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異議亦未終結,抗告意旨指稱:伊是否有法定義務產生,需以執行法院就伊之異議認定是否正當為前提,即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未到場,亦不因而異議未終結云云,洵有誤會。其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既已將分配表連同實行分配期日函文送達抗告人,並請其於分配期日到場,抗告人本應遵期到場以維其權益,不得將其遲誤分配期日,致不知異議是否已終結之責任轉嫁予執行法院;另抗告人於分配期日雖未到場,但僅需事後稍加查證即可獲悉其異議未終結之事實,此觀抗告人於104年9月14日即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扣除期間末日之104年9月13日為假日後,尚在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應可資佐憑其亦係在查證後始提起本訴,殊無抗告人所稱:未收受執行法院就異議審查結果之通知,無從據以認定法定義務已產生之疑義。
(二)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4項,僅規定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為「正當」,而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更正分配表,並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若有於受送達後3日內為反對陳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聲明異議人,此時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至若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之異議未終結情形,聲明異議人則需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此觀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明確。申言之,僅執行法院認為異議正當且更正分配表時,才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義務;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法院應將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結果通知抗告人,或執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非正當」時有通知抗告人起訴之義務;且執行法院應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確定。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將異議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亦未將異議之結果通知抗告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抗告人以其未曾收受執行法院就任何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陳述之相關訴訟文書送達,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能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應屬無據。
(三)為避免異議人因不諳法律致遲誤其證明義務,雖有部分執行法院,將異議未終結之事實通知分配期日未到場之異議人,以促使其注意,然此僅係法院便民之措施,並非執行法院就異議是否正當或異議是否終結負有通知之義務,縱使執行法院未為通知,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涉。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基於便民措施,早於104年7月29日將分配表函知抗告人時,於函文說明欄載明:「債務人或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未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異議相關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如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非有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知,仍依前兩項規定辦理」等語,以促請抗告人注意。上開函文加註之文義明確,無任何可能遭致誤會之處,已足資達成促請債權人及債務人注意之便民目的;更可避免分配期日後始通知,可能造成提出起訴證明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之爭議(詳後述);又抗告人若遵期於實施分配期日到場或事後稍加查證,即可獲悉其異議未終結之事實,何來抗告人所稱:侵害其利益或流於濫訴之問題。
(四)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誤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經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並將反對陳述之事實通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93年度台再字第8號、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參照);以及聲明異議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倘執行法院通知該聲明異議人限期提出起訴證明,經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前述通知送達後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法理,為貫徹同條第3項規範意旨之目的,作目的性之限縮,依漏洞填補之方式,本於限縮的剔除作用,將上開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之類型排除在該條項適用範圍之外,亦即受訴法院不得逕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以免使執行法院之通知成為空談,俾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既未誤將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亦未將異議之結果通知抗告人限期令其提出起訴證明,自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或應就同法第41條第3項作目的性限縮,而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誤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故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依原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含項次24、26)合計為146萬2071元(見原審卷50頁),不論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何,本事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裁定後即不得再行抗告,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