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蕭逸綸
- 訴訟代理人
- 劉麗琴
- 被上訴人
- 程賢修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4,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2,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未逾於原審請求之範圍,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往斗煥坪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東側引道設有4個圓形燈號(燈號之變換屬於5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北路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須待左轉燈號亮起,對向燈號轉為紅燈時方得左轉,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份市中正一路斗煥坪往頭份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內踝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954元、照護用品費用2,790元、就醫交通費4,100元、親屬看護費用224,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90,159元、手術疤痕美容費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3,883元,合計714,286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上訴人與有30%過失相抵後之金額,合計50萬元等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賠償責任等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賠償助行器及鋁製枴杖以外之照護用品費用,其提出發票收據部分未記載品項,不應准許。冰溫兩用敷袋及克補+鋅90碇部分,應非必要支出。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並未記載該期間需專人照護,應予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已多次誠意協調,上訴人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3,954元、照護用品費用1,224元、就醫交通費4,100元、親屬看護費用26,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90,159元、手術疤痕美容費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310,837元,並按上訴人與有30%過失相抵後之金額217,586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其上訴聲明,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2,414元(包括照護用品費用1,566元、出院後6個月內半日型看護費19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3,883元,並按其與有30%過失相抵後之金額),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待左轉燈號亮起,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內踝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42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0至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45頁),並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6至8頁)及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外放),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遵循號誌之指示,且未禮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判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照護用品費用1,56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照護用品費用計1,566元,雖提出佑全藥妝及杏一醫療器材商店之發票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然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皆未有醫囑需以熱、冰敷復健治療或補充營養食品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冰溫兩用敷袋289元及克補+鋅90碇費用420元部分,雖提出杏一醫療器材商店之發票為證,尚難認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至上訴人提出之103年4月26、27日及103年5月4、15、20日於佑全保健藥妝店購買照護用品168元、152元、243元、232元、62元部分,上述佑全藥妝發票上僅泛稱「醫療化工」,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品項名稱,經本院通知上訴人具體陳報上開發票單上所記載之上訴人購買之物品名稱、用途為何,並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明,以明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購買各該物品以治療之必要等情,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29至31、35頁)後,迄未陳報,亦難認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照護用品費用計1,566元,無法准許。
2.出院後6個月內半日型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且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4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5月3日住院,出院後仍需休養約9個月,出院後6個月內於休養期間行動非常不便,需他人在旁協助日常生活,應有受半日型看護之必要,以每半日1,1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198,0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於103年4月2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同日住院,旋於103年5月1日接受左側內踝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03年5月3日出院,醫囑須休養共9個月,嗣復因於105年2月25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月24日住院,同月25日出院,住院2日等情,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5年3月1日函文及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0至1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3、96頁)。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並未載明上訴人出院後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依該院醫師之評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手術治療於103年5月3日出院後,宜休養合計9個月,依其病況,其於103年5月3日出院後,生活起居如廁、盥洗、上下樓梯等屋內行動及門診往返等,能否自理,有無接受半日型看護之必要?其期間為何?該院函覆:依上訴人103年5月3日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有傷口及骨折外傷,建議出院後1個月內,應有專人半日照護之需求等語,有該院107年5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院後半日型之看護費用期間,應以1個月為限。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03年5月3日及105年2月24、25日住院期間計12日全日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200元計算,經原判決予以准許,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準此,上訴人主張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應屬有據。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院後1個月內半日型之看護費用為33,000元(30×1,100=33,000);逾此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高中肄業,甫退伍,目前待業中,103及104年度薪資所得各為17,420元及38,75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則係高中畢業,正值壯年,從事廣告工作,經濟狀況小康,103及104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8萬元及435,000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及系爭刑案警詢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密封袋)。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斟酌兩造間之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傷勢業已進行二次手術,期間所受之痛苦、不便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計253,883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是除原判決准許之5萬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3,883元,應予准許。
4.以上,上訴人除原判決准許之金額外,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6,883元(33,000+203,883=236,883)。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疏未注意遵循號誌之指示,且未禮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刑事一審卷可憑。兩造於原審並陳明同意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30%、70%(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被上訴人左轉彎未遵循號誌之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70%,應屬適當,爰按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30%,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損害額236,883元之70%即165,8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准許之金額外)再賠償165,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30日(於104年5月19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