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辛玉雲
蔡旭勝
林蒼生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裁定,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7年3月22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法規適用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聲明駁回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6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7號、第33號、第19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均廢棄等語。惟審其所舉法院選任清算人不合法等事由,實乃對前訴訟確定裁判為指摘(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原確定裁定並對其未所稱前案法院選任清算人之程序合不合法為審判,而係以其在該件未具體敘明有何聲請所稱之再審事由,認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並未就此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也無所稱代理有何不合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