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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30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吳僑生

      吳海生

      吳琳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慧羚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聲請狀中已具體表明聲請迴避之法官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誤載為郭東豪,下稱郭法官),原裁定卻無該當事人姓名與職稱之記載,當事人不明,顯不適格,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至明。抗告人於聲請狀已具體表明聲請迴避之事實與理由,原裁定卻指抗告人未提出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衡諸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抗告人誤植為第46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抗告人復於107年1月12日呈報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等上訴理由書,進一步具體表明郭法官執行職務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原裁定指抗告人籠統援引數份書狀為證,該書狀均係抗告人片面主觀陳述,不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正如一面鏡子,完整映照出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抗告人誤植為第466條)第6款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郭法官應依法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等情形,均不得遽認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而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若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6年12月13日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等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郭法官迴避,係於106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為之(見原審卷第4頁),然前述4件訴訟,業經第一審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於106年12月13日系爭判決宣判時終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郭法官迴避。抗告人固主張於106年12月13日到庭聽判,於同月25日收受送達系爭判決後,始知悉郭法官有後述①至⑥書狀所載之迴避事由,然該等書狀所稱關於提出書狀未獲置理、指摘前審裁判及林月娌之參加訴訟等事由,甚至⑦至⑨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內容,均為發生於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者,顯為抗告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可得知悉,抗告人執此聲請郭法官迴避,自非可採。

(二)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係援引其等提出之下列書狀:①於106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就系爭判決提起抗告,主張郭法官就宣判過程、抗告人提出之4件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105年8月15日呈報之民事追查訴之聲明狀,未予置理,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②於106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就系爭判決聲請補充,並請求廢棄之,發回第一審更審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③於106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聲請更正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④於106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指定管轄狀,對系爭判決之前審裁判有所指摘,依此聲請移轉至其他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反面)。⑤於106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主張應停止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等事件之訴訟程序,後者應移送普通法院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反面)。⑥於106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2,指摘林月娌不應列為參加人,且林月娌未繳納參加裁判費,於法不合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⑦於107年1月12日就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判決提出上訴理由書,對訴訟標的範圍有所爭執,指摘郭

年12月28日民事停止訴訟狀、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民事聲請指定管轄狀之意旨,並請求廢棄系爭判決,發回其他地方法院更審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⑧於107年1月12日就原法院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出上訴理由書,主張系爭判決違法選擇性宣判,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獲調查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⑨於107年1月12日就原法院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判決提出上訴理由書,主張其之主張與聲明遭輕忽,對造當事人卻受偏袒與縱容包庇,應停止訴訟,廢棄系爭判決,發回至其他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因認承審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以上,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107年度家抗字第1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查核屬實,並有原法院107年8月28日函文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

(三)核抗告人以前揭書狀所主張之各項事由,尚非屬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且屬承審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或證據調查准駁之問題。抗告人對該處理方式之主觀臆測或感受,客觀上不足據以認為郭法官有何足以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書狀,均為其等主觀之陳述,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以釋明郭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認郭

告人係對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可得特定人別,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未記載抗告人聲請迴避之當事人姓名、職稱云云,並不影響有無迴避事由之認定,更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郭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法官之認事採證、訴訟指揮、闡明權行使,重申上開106

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又原裁定已詳載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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