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6號
- 抗告人
- 姚衛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献民、法務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限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035元,惟伊因身陷囹圄,且又窮困,無法按原裁定所定期限一次繳納,請准分期繳納或延長繳款期限,俾伊有充裕時間備款繳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係在第一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邱献民、法務部為被告,以一訴合併提起金錢給付及確認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裁定核定給付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確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萬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7,035元。抗告人雖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已載明:對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為抗告,僅就補繳期限日數及繳納方式部分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顯係僅就原裁定關於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聲明不服,因該部分乃係原法院於第一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予以駁回,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07年12月13日裁定廢棄該駁回聲請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前,抗告人得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