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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饒鴻鵬陳蘇宗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4號

原告
張喬棠
被告
洪筱萍

      王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34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與母親訴外人張黃○○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服飾店;被告2人為母女,在同街00號亦經營服飾店,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下午6時33分許起,雙方因故在騎樓互相灑水,發生爭吵,隨後被告洪筱萍竟持拖把進入原告屋內攻擊原告,經原告推擋,被告王娜娜上前抓住原告頭髮、後頸,原告因受被告王娜娜不斷拉扯牽制,遭被告洪筱萍以拖把擊中多次,被告2人對原告所為共同傷害犯行,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23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挫傷(正背面均挫傷)、胸壁挫傷、左右手指挫傷、左手臂挫傷(正面左食指挫傷1公分1公分、右食指挫傷5公分1公分,背面挫傷1公分1公分4公分)、上、中背部挫傷、左側睪丸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以下損害:⑴原告右手食指已永久變形腫脹僵硬,需右手精細動作如服裝銷售業者經常要穿針引線、縫鈕釦、拿捏小物等功能皆不能如往常正確執行,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⑵數位相機一台6,000元。⑶眼鏡一副1萬元。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16,000元,其中3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將全數捐給「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以救助弱勢家庭並導正社會風氣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共同賠償原告6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含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將全數捐做公益。

二、被告則以:依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4年7月14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於當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6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2人於104年7月14日對原告有如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23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該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行為經前揭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4年7月14日對其有如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23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該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2人對刑事判決認定渠2人共同犯傷害罪,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所為共同傷害犯行時間,為104年7月14日,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然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收狀章可查(見附民卷第1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因被告在刑事一審最後一庭才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使伊無法在刑事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對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給伊的時間長達一個月,又在附帶民事訴訟書狀中將伊之子即少年的名字寫在書狀中,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隱私權等規定;並參民法第86條、第100條、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等規定,被告對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無效等語。惟按:

⑴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原告自104年7月14日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時起,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何時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渠2人所提訴訟進行程度,對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並無影響。

⑵原告雖曾於刑事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06年8月7日夜間9時5分向臺中地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書狀,惟業經臺中地院以其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有該院106年9月8日106年度附民字第624號判決可查,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不中斷,況106年8月7日亦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

⑶至於被告是否在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中揭示原告之子即少年之姓名,而有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隱私權等規定;及參酌原告所引民法第86條、第100條、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等規定,經核均非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其提出時效抗辯為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共同賠償6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原告本件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㈥原告另請求本院調查臺中地院就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何延遲一個月才送達;及被告是否未委任律師而請律師代寫書狀,為被告代寫書狀者是否為吳顯忠律師事務所的人,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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