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9號
- 抗告人
- 穎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瓊
- 相對人
- 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緯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所提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嗣抗告人以本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0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終結發給債權憑證,是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抗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無法再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自無法再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抗告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原法院以本件難謂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本件假扣押標的已執行完畢,發給抗告人債權憑證,保全程序即已終結,如何再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扣押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准取回上開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另前揭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訟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至催告之時機,依前揭規定,應於保全程序終結後為之,自不待言。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主張其前遵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53萬元為擔保金(提存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56號),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於105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復經抗告人於106年9月18日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抗告人乃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固據提出提存書、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本案訴訟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08號卷第3至12頁)。惟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即必須於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符合該款訴訟終結之情形。然查,抗告人於106年11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尚未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致假扣押執行仍未終結乙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系爭執行卷審認無誤;抗告人係於107年4月10日始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函詢原法院強制執行處,並有原法院函覆附本院卷可稽,足見本件保全程序係至107年4月10日始告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本案訴訟事件固已判決確定,並歷本案執行完畢、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告終結,惟因本件保全程序尚未經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效力未失,抗告人在未完全受償之情況下,仍非無追加執行之可能,則相對人就此猶有受損害之虞,是抗告人於此情況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已有未合;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係因於本件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撤回前,相對人因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準此,抗告人於106年9月18日本件保全程序尚未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催告時機符節(本件抗告人提起系爭假扣押及本件聲請之時序,詳見附表)。是抗告人本件聲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要件未合,其聲請自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所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時間 │ 聲請過程 │ ├─────┼────────────────┤ │105.4.25 │聲請假扣押(105年度裁全字第710號│ │ │ │) │ │ ├─────┼────────────────┤ │105.4.28 │提存(105年度裁全字第710號) │ ├─────┼────────────────┤ │ │執行(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 │ ├─────┼────────────────┤ │105.11.29 │本案判決(105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 │105.12.22確定 │ ├─────┼────────────────┤ │ │本案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6016號 │ │ │) │ ├─────┼────────────────┤ │106.5.8 │本案執行拍定、分配完畢、本案執行│ │ │終結 │ ├─────┼────────────────┤ │106.9.18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 │ │105.9.25送達 │ ├─────┼────────────────┤ │106.11.8 │提本件聲請(106年度司聲字2208號 │ │ │) │ ├─────┼────────────────┤ │106.11.28 │司法事務官駁回 │ ├─────┼────────────────┤ │106.12.5 │提出異議(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 ├─────┼────────────────┤ │107.3.31 │異議駁回 │ ├─────┼────────────────┤ │107.4.10 │①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 │ 執行,經裁定准許並撤銷已為執行│ │ │ 處分;動產部分因已執行完畢、執│ │ │ 行終結,無從撤銷(本院回函) │ │ │②同日提出本件抗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