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廖彥雯
- 聲請人
- 洪憲政
- 聲請人
- 吳孟瑩
- 聲請人
- 劉盈均
- 聲請人
- 楊惠琪
- 聲請人
- 林彥汝
- 聲請人
- 楊勝雄
- 聲請人
- 賴致宏
- 相對人
-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彥雯以新臺幣14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附表戶別A2所示之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洪憲政以新臺幣100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附表戶別B6所示之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吳孟瑩以新臺幣100萬51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附表戶別B8所示之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劉盈均以新臺幣100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附表戶別B16所示之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楊惠琪以新臺幣74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附表戶別C1所示之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林彥汝以新臺幣75萬36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附表戶別C3所示之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楊勝雄以新臺幣74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附表戶別C5所示之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賴致宏以新臺幣69萬88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附表戶別C6所示之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與相對人共同開發「新光大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將系爭建案交付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聲請人並就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與富家興公司及相對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詎系爭建案完工暨辦理交屋程序前夕,富家興公司惡性倒閉,無從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聲請人,經聲請人訴請台中商銀、合眾公司、相對人及富家興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於訴訟期間為相對人及富家興公司代償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3萬2873元、信託報酬28萬4862元,及房屋稅29萬4078元、建築經理服務費25萬5000元,與對台中商銀融資欠款4865萬8113元。纏訟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始判決台中商銀、合眾公司應分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及富家興公司,再由相對人及富家興公司於聲請人給付對待給付之同時,分別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嗣經雙方分別提起上訴,現尚在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審理中。之後台中商銀、合眾公司塗銷信託,將系爭土地登記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屋登記相對人應有部分10分之1,富家興公司應有部分10分之9,相對人隨即以富家興公司債權人之身分,將登記富家興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9聲請強制執行,遂行其利用強制執行程序清除系爭房屋之所有負擔後,再行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之目的。聲請人訴請移轉登記之土地、房屋所有權,已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並經相對人為不利處分之情況,且相對人早已債臺高築,連每年數萬元之地價稅、信託報酬,及房屋稅、建築經理服務費均無法負擔,極有可能隨時會處分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房別A2、B6、B8、B16、C1、C3、C5、C6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釋明則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已據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富家興公司所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且聲請人業以富家興公司與相對人共同開發系爭建案,並將系爭建案交付台中商銀、合眾公司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詎系爭建案完工暨辦理交屋程序前夕,富家興公司惡性倒閉,無從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聲請人,經聲請人訴請台中商銀、合眾公司、相對人及富家興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台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台中商銀、合眾公司應分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及富家興公司,再由相對人及富家興公司於聲請人給付對待給付之同時,分別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嗣經雙方提起上訴,現尚在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審理中,之後台中商銀、合眾公司塗銷信託,將系爭土地登記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屋登記相對人應有部分10分之1,富家興公司應有部分10分之9,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聲請人已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審理時將其起訴聲明變更為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請求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聲請人提出台中商銀、合眾建經-新光大道案代墊款項明細表、匯出匯款憑證、收據、清償證明、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為相對人及富家興公司代償地價稅、信託報酬,及房屋稅、建築經理服務費,與對台中商銀融資欠款,相對人並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9登記富家興公司名下後,隨即以富家興公司簽發面額共9710萬元支票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將富家興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9予以查封登記,堪認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已債臺高築,連每年數萬元之地價稅、信託報酬,及房屋稅、建築經理服務費均無法負擔等情非虛,再由相對人將富家興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9聲請強制執行,可認相對人不願富家興公司履行與聲請人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之移轉登記義務,而與該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9應為一體處分之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亦恐無移轉登記之意願,相對人即有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聲請人就其所要保全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事,應認聲請人已對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且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假處分原因的釋明,縱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其假處分聲請,即應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保全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以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取得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爰以系爭不動產受假處分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取得代價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準此,參酌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依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示,戶別A2廖彥雯係以土地900萬元、建物600萬元,共1500萬元購買,B6洪憲政係以土地630萬元、建物420萬元,共1050萬元購買,B8吳孟瑩係以土地628萬2000元、建物418萬8000元,共1047萬元購買,B16劉盈均係以土地630萬元、建物420萬元,共1050萬元購買,C1楊惠琪係以土地465萬元、建物310萬元,共775萬元購買,C3林彥汝係以土地471萬元、建物314萬元,共785萬元購買,C5楊勝雄係以土地465萬元、建物310萬元,共775萬元購買,C6賴致宏係以土地436萬8000元、建物291萬2000元,共728萬元購買,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建物為系爭房地之10分之1,A2為960萬元(0000000+0000000×1/10=0000000),B6為672萬元(0000000+0000000×1/10=0000000),B8為670萬0800元(0000000+0000000×1/10=0000000),B16為672萬元(0000000+0000000×1/10=0000000),C1為496萬元(0000000+0000000×1/10=0000000),C3為502萬4000元(0000000+0000000×1/10=0000000),C5為496萬元(0000000+0000000×1/10=0000000),C6為465萬9200元(0000000+0000000×1/10=0000000)。另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件依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因本案訴訟案情較為複雜,故一審台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103年8月21日受理,歷經2年多,始於106年6月1日終結,二審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2號106年11月16日受理,迄今尚未終結,本院預估尚需約3年始能判決確定,爰以3年計算相對人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系爭不動產A2應由廖彥雯提供擔保144萬元(0000000×5%×3=0000000),B6應由洪憲政提供擔保100萬8000元(0000000×5%×3=0000000),B8應由吳孟瑩提供擔保100萬5120元(0000000×5%×3=0000000),B16應由劉盈均提供擔保100萬8000元(0000000×5%×3=0000000),C1應由楊惠琪提供擔保74萬4000元(0000000×5%×3=000000),C3應由林彥汝提供擔保75萬3600元(0000000×5%×3=753600),C5應由楊勝雄提供擔保74萬4000元(0000000×5%×3=744000),C6應由賴致宏提供擔保69萬8880元(0000000×5%×3=698880),爰裁定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另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之適用,聲請人請求依該規定酌情減免擔保金額,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戶別 聲請人 土地坐落(均為臺中市○○區) 地上房屋(均為臺中市○○區) 房地價值(新臺幣) 擔保金額(新臺幣) A2 廖彥雯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土地900萬元建物60萬元合計960萬元 144萬元 B6 洪憲政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土地630萬元建物42萬元合計672萬元 100萬8000元 B8 吳孟瑩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土地628萬2000元建物41萬8800元合計670萬0800元 100萬5120元 B16 劉盈均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土地630萬元建物42萬元合計672萬元 100萬8000元 C1 楊惠琪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土地465萬元建物31萬元合計496萬元 74萬4000元 C3 林彥汝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土地471萬元建物31萬4000元合計502萬4000元 75萬3600元 C5 楊勝雄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土地465萬元建物31萬元合計496萬元 74萬4000元 C6 賴致宏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土地436萬8000元建物29萬1200元合計465萬9200元 69萬8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