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洪大元(賴政雄、賴臨等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賴素香
- 訴訟代理人
- 視 同
- 再審原告
- 賴大種(賴瑞軒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瑞寬(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偉勳(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洪阿奈(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偉譽(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敏鶯(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岳興(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張秀菊(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嘉容(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黃賴杏(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玉柳(原名賴玉桞)(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玉滿(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廖朝枝(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廖火標(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廖火南(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廖秀玉(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廖秀鳳(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廖秀珠(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廖秀勲(廖黃碧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廖燕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大嘉(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琴鳳(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麗華(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麗雪(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麗里(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徐素燕(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柄愷(原名賴里亭)(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鼎程(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秋菊(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梁尚緯(兼賴宗、梁北斗之承受訴訟人,梁北斗部分係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王賴春嬌(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美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兆龍(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月珠(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黃賴月霞(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瑞玉(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柏樺(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泉廩(原名賴冠霖)(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美月(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嘉靖(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秀女(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劉賴睬惠(原名劉賴寶鳳)(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麗釧(賴宗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西園(即賴瑞金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王賴金菊即賴金菊
- 再審原告
- 游賴淑閨
- 再審原告
- 賴芙蓉
- 再審原告
- 何朝西
- 再審原告
- 何朝焜
- 再審原告
- 賴柏洋(賴琴若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永祥(賴桂村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山村
- 再審原告
- 董孟節(賴柏松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綵璇(原名賴姿吟,賴柏松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香村
- 再審原告
- 賴振村
- 再審原告
- 賴慈榕
- 再審原告
- 賴慈鎮
- 再審原告
- 賴淑桃
- 再審原告
- 賴俊吉(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郭麗月(兼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俊良
- 再審原告
- 賴明春
- 再審原告
- 賴永義
- 再審原告
- 賴永樹
- 再審原告
- 賴永添
- 再審原告
- 賴永裕
- 再審原告
- 賴永彥
- 再審原告
- 賴曉信
- 再審原告
- 賴曉鐘
- 再審原告
- 賴崇漢
- 再審原告
- 賴坤玉
- 再審原告
- 賴正寶
- 再審原告
- 賴正寺
- 再審原告
- 顏新元(即林賴素容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林杏蕊
- 再審原告
- 賴崇志
- 再審原告
- 賴冠霖(原名賴德謨)
- 再審原告
- 張國中
- 再審原告
- 賴慶堂
- 再審原告
- 黃賴珠即賴珠
- 再審原告
- 賴玉枝
- 再審原告
- 賴慶章
- 再審原告
- 賴清祈
- 再審原告
- 鍾宜竹
- 再審原告
- 陳啟章
- 再審原告
- 巫國想
- 再審原告
- 劉文斌(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劉裕霖(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劉錫彥(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劉靜茹(賴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成霖即賴能村
- 再審原告
- 賴張媚(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崇榮(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彥雲(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淑美(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淑娟(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淑芬(賴宗、賴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裴美芝(賴張鳳娥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清楓(賴瑞煙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清照(賴瑞煙、賴麒祐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旺志(賴瑞煙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林田(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林泓達(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林芳如(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林孟君(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林俊鳴(原名林俊銘,賴宗、林賴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炘棠(賴天福、賴天賜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棋彬(賴天福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峻立(即賴進財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林見智(即林定國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明清(即賴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秋陽(即賴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明邦(即賴瑞全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洪賴香甘(賴德仁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姿彤(賴德仁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坤銓(賴德仁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建宏(賴德仁、張美貴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國偉(賴德仁、張美貴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大爵(賴瑞軒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俊吉
- 再審原告
- 賴家弘(賴瑞維、賴大耕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佩貞(賴瑞維、賴大耕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佳君(賴瑞維、賴大耕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樊振芳(即賴宗、賴美豐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樊建國(即賴宗、賴美豐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永秋(賴瑞坤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易聖(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淑娟(即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姿伶(即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玲滿(即賴瑞村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祐助(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雅萍(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祐良(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祐新(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翊鈴(賴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慈龍(賴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慈譚(賴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淑芸(賴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淑謹(賴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林世昌(賴瑞枝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俊宏(賴瓊瑤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建宗(賴瑞璿、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華揚(賴明昌、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江彥儒(賴明昌、賴文定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郭慶豐(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郭慶華(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郭淑貞(郭鉗永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淑蘭(賴瑞科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賴淑芳(賴瑞科之承當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劉明德(即劉賴梅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劉明忠(即劉賴梅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劉明進(即劉賴梅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劉秀月(即劉賴梅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王金蘭(即賴明章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俊宇(即賴明章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俊安(即賴明章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朱素月(即郭鉗民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郭政男(即郭鉗民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郭佩含(即郭鉗民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正義(即賴聰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正忠(即賴聰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正仁(即賴聰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雪貞(即賴聰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邱菊(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淑儒(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美儒(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美紅(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家智(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淑靜(即賴瑞賜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江富源(即賴碧雲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江本全(即賴碧雲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江月妙(即賴碧雲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江鈴琴(即賴碧雲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林秀葉(即賴李登權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銘俊(即賴李登權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銘祥(即賴李登權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欣妤(即賴李登權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天來(兼賴天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天賜(即賴天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金蘭(即賴天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原告
- 賴寶珠(即賴天生之承受訴訟人,於再審程序承受)
- 再審被告
- 林維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律師
- 賴清江(兼賴清煌、賴清和、賴清甲、賴清標、賴壽海、賴怡達、賴怡婷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4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回證為證(見原確定判決案卷十四第377頁),是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第1頁本院收狀章),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再審原告等人(詳如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或合稱系爭4筆土地),而關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以本件雖僅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然依上開說明,其起訴效力應及於前訴訟程序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爰將該等共有人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參、原確定判決所列視同上訴人中,其中如附表「被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於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後,先後死亡,業經再審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詳如附表所示,爰就該等被繼承人改列如附表「承受訴訟人」為視同再審原告。
肆、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時,係聲明:㈠判決道路維持共有部分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嗣變更如後述之再審聲明(見本院卷第160頁),經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4列主文雖諭知「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但判決第21頁第三段理由卻謂:「…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核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及民法繼承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上開主文亦與判決第19頁倒數第2列所載民法第823條立法意旨不合,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將道路維持共有,參酌之基礎事證不足,方案不符合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立法理由:
㈠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計94人,但僅其中42人受分配土地,原確定判決保留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係使受分配土地之42人得通行利用,增加其價值,但未受分配土地之52人已無土地所有權,該道路非屬其等生活及通行所需,卻須分攤道路面積,維持共有,長期背負地價稅等義務,顯與判決第22頁第8列所載「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不符。又系爭194、285地號土地並無限制分割之法令,道路部分不分割乃涉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理當揭露充分資訊,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但除再審被告知悉外,未有其他共有人認同道路不分割或由全體共有人分擔道路面積之明確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以多數共有人之認同,作為採K案之重要理由,但贊成K案者僅22人,且是再審被告於104年7、8月間,片面集結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以向法院陳報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已造成共有人間對立及緊張關係。再審原告基於共有人間之和諧,並遵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處分不包括分割共有物)、85年度台上字第64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法院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案拘束),才未就所提L案進行遊說及請他共有人簽名。另依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17列所稱「共有人所提方案是否公平可採,當應以共有人之認知為判斷」,理應以全數共有人為認同之基礎,包括道路分擔等應公開正確資訊,尋求全體共有人之認同,但贊成K案之人僅占共有人之94分之22,與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利益相衝突(即K案相對剝奪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51人之利益,如補償價金、地價稅負擔等經濟損失),且尚有59名之共有人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故難謂代表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㈢再審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持分為10分之1,自103年5月22日起即多次強烈表達參與原物分配之意願,再審被告所提K案卻故意忽視,未分配土地予再審原告,又因對現有建物及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未提供充分資訊,以致發生贊成K案之賴永樹等人為保有現有建物而願意維持分別共有,但卻無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矛盾現象(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倒數第5列)。
三、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部分廢棄。㈡留設之道路由再審被告等分配得土地之共有人依法維持共有,再審原告等未分配得土地之共有人,則依土地持分比例,全部以變價分割方式補償。
貳、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三段係在說明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等規定,故再審被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無違,法院自應就其訴而為分割判決。此和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而將道路判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二者所持理據可分,互不相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須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為限。
二、再審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與判決第21頁第三段理由及判決第19頁倒數第2列所載民法第823條立法意旨均不合,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命共有人黃氏碧等7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4筆土地,核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及民法繼承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再依同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綜合比較再審被告所提之K案及再審原告所提之L案暨共有人賴新元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後,認K案較為妥適;而後就採行K案分割後,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受分配不足及因分配位置、形狀所生分配價值差額等應受補償部分,採認鑑價機構之找補意見,故認再審原告上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並改判決依K案為分割方法(含道路部分維持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及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互為補償,而於主文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欄第六項所示。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㈡又按民法第823條係在規範「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第19頁倒數第6列至倒數第2列),原則上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方設例外。又共有物若符合前開原則(即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情況,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同法第824條規定定之。而民法第824條第4項明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該項立法理由載明:「四、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由此可知,共有人雖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但關於共有物之分割結果,可能因有同法第824條第4項之情形,而須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致未能全部消滅共有關係。基此,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准許再審被告關於訴請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請求後,就所採認之分割方案即再審被告所提K案,其中關於道路部分,諭知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係合於同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法無違。再審原告以民法823條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依同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擇定之分割方案不當,容有誤會,委不可採。
三、再審意旨另謂:原確定判決將道路維持共有,參酌之基礎事證不足,方案不符合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立法理由云云(詳參再審理由二)。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倘若法院所定分割方案與法令無違,方案亦屬適當公平,即難謂該分割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經查,原審就分割方法部分,先係以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與周邊道路連通情形、共有人數、各分割方案(計有再審被告所提之K案、再審原告所提之L案、共有人賴新元所提之變價分割)對現況之影響等,綜合審酌後,認再審原告所提之L案與再審被告所提K案,均採合併為原物分割為原則,並佐以價金補償,並非無由,共有人賴新元主張以變價分割為第一優先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在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之命運,影響過大,不宜遽採。進而再比較L案與K案兩案之優劣,認該兩案大致固均在系爭4筆土地中央規劃貫穿南北、在南側規劃橫跨東西之私設道路,再沿所私設之道路兩旁規劃各筆分配之土地,以解系爭4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需求。惟L案日後恐致圖面所示編號L30、30-1、41、44、47、48、51、57、57-1等筆土地之受分配人,須經由其他共有人或訴外土地,始得以對外聯絡,縱將來西側計劃道路完成,編號L43、44仍無以直接對外聯絡,顯有衍生袋地及將來通行糾紛之虞,再審原告除編號48受分配人賴正寶外,又未能徵得因分割結果將形成袋地之受分配人之同意,即難謂妥適。反觀K案,除K51、48、47依現況堪認係依該方案分割所生袋地外,其他編號土地分割後,對外聯絡尚無困難,至K51、48、47部分雖為袋地,但再審被告均已徵得各受分配人之同意承擔此分割之不利結果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整理兩造陳述中(原確定判決第18-19頁「參、視同上訴人主張」之記載),較多數共有人所認同,並就再審原告所指K案有未原物分配予再審原告、產生多筆畸零地、私設道路未退縮、分割後仍有多筆維持共有、偏頗少數共有人利益、私設道路面積過多等缺失,逐一論述不可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一)以下至第26頁第20列)。由上可知,無論是再審原告所提L案或再審被告所提K案,關於道路部分,均一致規劃為「在系爭4筆土地中央規劃貫穿南北、在南側規劃橫跨東西之私設道路」,且依兩案所提出之分配內容(詳參原確定判決所附兩造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可知道路部分以外之土地,兩案同樣均未能讓全體共有人均受分配,而僅能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關於道路部分,兩案復均一致主張未分歸特定共有人所有,換言之,即由系爭4筆土地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是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核即與再審原告所提L案及再審被告所提K案均無不合。再參酌原確定判決諭知如該判決附表二之找補價格,乃係鑑價機構依K案、L案,均不計入道路部分之價值後,依各共有人依其持分本應分受之土地,依一定權值比例,算得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結果。再審原告雖又主張:道路部分應由再審被告等受分配土地(指道路以外部分)之共有人維持共有,方符公允云云,但此與再審原告所提L案關於道路部分亦係主張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乙節,已不相符;況再審原告及其他未受分配土地(指道路以外部分)之共有人既對道路部分仍有共有權利,即享有所有權能,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判命以價金補償,亦無違誤;又渠等就道路部分既為共有人,依法應自行負擔地價稅,亦屬當然之理。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採之K案有失公平,要無足取。是以原確定判決綜參各情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採再審被告所提K案(含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尚查無再審原告所指參酌之基礎事證不足,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且所定分割方法即K案亦確實較再審原告所提之L案更為適當公平,自難認為不符合民法第824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分割方法採認再審被告所提K案,既為適當公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猶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K案相較於L案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而有再審理由,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 日 期 承受訴訟人 卷證頁碼 1 郭鉗明 107.11.5 108.12.11 ⒈朱素月 ⒉郭政男 ⒊郭佩含 本院卷第88-90、103-107頁 2 賴聰生 107.12.23 108.12.11 ⒈賴正義 ⒉賴正忠 ⒊賴正仁 ⒋賴雪貞 本院卷第89-90、108-116頁 3 賴明章 108.1.9 108.12.11 ⒈王金蘭 ⒉賴俊宇 ⒊賴俊安 本院卷第89、90、99-102、116頁 4 劉賴梅 108.1.31 108.12.5 ⒈劉明德 ⒉劉明忠 ⒊劉明進 ⒋劉秀月 本院卷第89-98、116頁 5 賴瑞賜 108.12.22 109.3.22 ⒈賴邱菊 ⒉賴淑儒 ⒊賴美儒 ⒋賴美紅 ⒌賴家智 ⒍賴淑靜 本院卷第128-138、145頁 6 賴碧雲 109.3.23 109.6.23 ⒈江富源 ⒉江本全 ⒊江月妙 ⒋江鈴琴 本院卷第146-155頁 7 梁北斗 109.12.7 110.3.12 梁尚緯 本院卷第195-202頁 8 賴天生 110.1.7 110.4.7 ⒈賴天來 ⒉賴天賜 ⒊賴金蘭 ⒋賴寶珠 本院卷第169、178-192、203頁 9 賴李登權 110.1.18 110.4.18 ⒈林秀葉 ⒉賴銘俊 ⒊賴銘祥 ⒋賴欣妤 本院卷第170-177、204頁